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綽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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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答辯聆訊訂於2022年11月2日進行,而本席只需處理首被告唐綽謙的答辯。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53/2022[2022] HKDC 13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3/2022

[2022] HKDC 13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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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綽謙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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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2年11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詠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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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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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答辯聆訊訂於2022年11月2日進行,而本席只需處理首被告唐綽謙的答辯。

2.聆訊當天,主控官申請把針對兩名被告共同面對的控罪再修改為「非法集結罪」[1]。代表首被告的黎大律師不反對此項申請,同時主控官交待,次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也不反對。經考慮後,本席批准控罪修改的申請。

3.由於現階段本判刑理由書只關乎首被告,故此,下文稱他為被告。

案情

4.簡單而言,被告承認以下事實。

5.基於公共衛生考慮,香港中文大學(中大 )宣布於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間舉行的畢業典禮只會在網上廣播,不會舉行實體典禮及慶祝活動。

6.因應上述宣布,有人在流動通訊軟件Telegram呼籲於2020年11月19日在中大校園進行示威,亦有人在中大校園內多處張貼宣傳上述示威的海報,並列出將於11月19日約12時開始,由港鐵大學站A出口外的休憩用地(即案發時被示威者稱為「中文大學民主女神廣場」的休憩用地)出發,遊行往中大校園本部中央的百萬大道。中大沒有表示同意。

7.案發日約0927時,被告離開其葵涌住所;約1037時,他和次被告到達大學站,一起步往校園;約1040時,由於他們並非中大職員、學生及校友,所以進入校園時需向中大提供個人資料作紀錄。

8.1145時至1230時,約100名蒙面者在休憩用地集結示威,有人手持橫額,高呼「一息尚存 抗爭到底」及「無忘義士 釋放十二」等口號。

9.約1229時,被告站在休憩用地示威現場附近。由於他形跡可疑,被中大保安主任截停、查問及記錄他的個人資料,期間群中欲包圍相關人等,發生鼓譟哄動。

10.約1238時,約100名聚集在休憩用地的蒙面者(示威者)參加示威遊行,他們大多穿黑色裝束,部份帶着「V煞面具」,有人攜帶多個黑色氣球;有人在隊頭,拉起直幡「香港唯一出路」;有人手裏拿着在逃人士名字的白色紙張,示威隊伍高叫「釋放十二 母忘義士」及「殲滅中共 全黨死清光」等煽動口號;有人指駡在場保安人員,埸面混亂。

11.約1240時起,被告參與上述遊行。當時他身穿黑色裝束,並帶着黑色口罩。

12.示威者沿車站路、環迴東路及大學遊行上山前往百萬大道,堵塞車輛。縱使中大保安員反覆呼籲,指示威者可能已觸犯法例,但示威者不予理會,亦有人叫駡中大人員。遊行期間,有人繼續拉起直幡,展示煽動文字的橫額和旗幟,內容包括「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這一場革命最終無人取勝 但請你留低一起做見證」(涉案橫額)。

13.約1307時,被告手持印有內地被捕港人名字的紙張。示威者多次叫喊該些人的名字,及高呼不同具煽動性的口號如「香港獨立」、「香港人 報仇」「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

14.約1311時,次被告將揚聲器交給被告,被告便帶領示威者叫喊「香港獨立」,示威者高呼「唯一出路」和應。

15.約1313至1320時,被告與其他人一起手持涉案橫額,在示威者前方帶領他們繼續遊行。

16.約1320時,被告和那些手持涉案橫額的人首先到達百萬大道,並聚集於一個大帳篷裏,其他示威者陸續到達,在他們後面聚集。部份身穿畢業袍、帶着「V煞面具」的示威者走近並一字排開,手持涉案橫額。被告加入示威者第二行,手持另一橫額。示威者繼續手持其他煽動文字的橫額,和印有在逃人士名字的白紙張,不時叫喊口號。

17.約1325時至1330時,被告和其他示威者繼續在上址集結並一起唱「願榮光歸香港」。他手持展示「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字句的橫額向仲門(位於百萬大道的雕塑)方向遊行。一群示威者聚集在仲門後方並高舉標語。

18.約1400時,示威者散去。中大保安員在現場發現多幅印有上文所提及不同煽動文字的橫額、標語牌。

19.2020年12月7日,被告被捕。警誡下,他表示:「我聽到有人帶頭嗌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所以我跟住一齊嗌埋一份。」

20.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在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i)  他是職業訓練局學生,與次被告是同學,他自己有使用Instagram的習慣;

(ii)  案發當天他只是陪同次被告於10時許抵達中大,在中大正門等待示威遊行開始,然後一起參加示威遊行;

(iii)  他不知道示威遊行目的和哪個組織或個別人士發起或安排相關示威遊行;

(iv)  示威遊行期間,他曾作出以下行為:

(a)  跟隨旁邊的人高呼口號,喊過的口號包括「香港加油」和「光復香港」,但不知道「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口號的意思;

(b)  用揚聲器高呼口號,並展示橫額;

(c)  與人群一起唱「願榮光歸香港」,但不知道這首歌的含意;

(d)  因次被告手持寫上人名的白紙,所以他也這樣做,但不知道其目的;

(e)  他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默哀。

(v)  他在案發時相關錄像片段中指出自己。

刑事定罪記錄和認證供詞

21.被告現年20歲,曾就讀職業訓練局「健康及運動課程」一年級。

22.被告過往有共10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

(i)  2022年2月4日,他承認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被判入更新中心(案件編號TMCC 2251/2021 )(下稱屯門案);

(ii)  2022年6月14日,他承認九項殘酷對待動物,被判入更生中心(案件編號WKCC 923/2022)(下稱虐畜案) 。

23.下列列表以時序描述被告過往犯下的罪行和本案的一些重要事項:

日期 事項
2019年9月21日 犯下屯門案
2020年11月 牽涉一宗理工大學(理大)暴動案,警方仍在調查中,被告獲准保釋
2020年11月19日 犯下本案(DCCC 353/2022)
2021年8月11日 犯下虐畜案
2021年8月13日 因虐畜案被帶上法庭
2021年11月26日 因屯門案被控非法集結
2022年2月4日 就屯門案被判入更生中心
2022年5月4日 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
2022年6月14日 就虐畜案被判入更生中心
2022年7月26日 就本案被告出席區域法院提訊
2022年9月29日 被告在提訊時表示認罪
2022年11月2日 被告承認控罪
2022年11月23日 本案的判刑

求情

24.求情時,黎大律師指被告在被拘禁前,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他在一個基層家庭長大,父親是一名雜工,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小時候性格內向,在學校屢遭欺凌和排斥,需要精神科醫生介入及轉區轉校繼續學業。他曾受抑鬱症影響,又自我傷害因而需留院治療。

25.2019、2020年為被告迷惘的時候,受到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自己精神狀態亦有異。由於中學時被同學排斥,在案發時段他期望得到別人的認同,最終在缺乏自信及判斷力不足的情況下,愚蠢地干犯涉案控罪。

26.黎大律師指出相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庭曾列出一系列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的事項,及後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ong Chi Fung 案(2018) HKCFAR 35 終審法院確立了相關的原則。

27.在其「進一步求情陳詞」,她援引下述案件:

i.  律政司司長訴庾家驅案 CAAR 5/2020

a.  案發日為2020年6月12日,涉及不少於數千名示威者於日間大部份時間佔據夏慤道,並以雜物堵塞所有行車線。下午時,集結於添華道的示威者以投擲包括頭盔、雨傘及硬塊等物品衝擊警方防線。答辯人與其他20多名示威者向着警方防線搬動鐵閘。他又在警察總部主鐵閘口集結,站於前線,與其他示威者在警察防線搬動鐵閘。

b.  答辯人33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承認非法集結,被判入獄兩星期。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因認罪和案件是刑期覆核性質,改判他入獄7個月。

ii.  律政司司長訴袁志成CAAR 6/2020

a.  2019年7月1日凌晨,示威者開始在添美道、金鐘立法會道、龍和道和夏愨道一帶聚集,霸佔夏愨道和警察總部的來回行車線,並與警方對峙。答辯人站在最前的示威者之一,身穿黑色衣服,佩戴口罩和手套,並在前排右邊用手握着一個路障大聲辱駡警方。其後他把路障推或拉向警方防線。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水樽、磚頭和鐵枝等雜物。

b.  答辯人35歲,過往有三項盜竊罪的定罪記錄。他承認非法集結罪,被判囚六星期。上訴法庭認為應該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他認罪、案件是刑期覆核的性質和答辯人已服畢原有刑期,改判他入獄9個月。

iii.  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 CAAR 16/2020

a.  答辯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他於2019年9月19日至21日,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他在社交群組發布仇警及內容失實的帖文。他承認虛構故事,希望引起關注。他又指有仇恨心理,希望號召幾十人包圍新屋嶺作出滋擾。

b.  答辯人38歲,無刑事紀錄。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考慮到案件是刑期覆核,並且答辯人在等候社會服務令報告時已被羈留14天,又已經服完40小時的社會服務,改判入獄13個月。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2022HKLRD 1305

a.  案發日為2020年6月4日,上訴人號召市民當天到維多利亞公園悼念六四事件31周年,當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集結的人有兩萬人,期間引致道路封閉和交通改道。原審法官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他入獄10個月,並下令刑期與被告正在服刑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b.  上訴法庭認為儘管上訴人第三次干犯《公安條例》的罪行,也是在保釋期間犯案,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因認罪而改判8個月監禁,當中6個月與他正在服刑的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28.黎大律師指庾家驅案涉及一個極長時間、大規模及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袁志成案涉及向警員作出衝擊行為的情況;而潘榕偉案涉及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相對下,本案案情較輕微,原因是雖然被告發表了一些不當的言論,但本案是一個和平的集結,不涉及任何暴力的情況。現場人士亦不算太多,示威遊行過程中沒有任何公共設施受到破壞,也沒有阻塞主要交通幹道。遊行過後,他們和平地散去,對公共市民的影響相對較少。

29.黎大律師力陳被告第一次犯下屯門案被判入更新中心,在差不多服刑完畢時, 因虐畜案同樣被判進入更新中心。被告在更新中心內表現良好,又與評審委員於10月進行會面,後者滿意其進度,因而批准他進行第2階段的訓練。

30.黎大律師懇請法庭採納懲教署人員在其撰寫的報告裡的建議,再次判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判刑理由

31.基於被告現時未屆21歲,本席考慮了《刑事罪行條例》第109A條,下令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新中心報告。該報告指出,被告因身體和心理健康問題,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宜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前者較適合。

32.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涉案案情、黎大律師的陳辭、求情信、醫療記錄、相關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和有關屯門案和虐畜案的一些資料。

33.如前文提及,黎大律師指本案相對上述援引的案件的案情較輕。

34.誠然,不容忽視的是2019年因《逃犯條例》修定草案引起激烈的辯論,亦引致廣泛及連續的示威活動,這是人所皆知的事實。自2019年6月起,香港出現多場大規模的社會運動,而中大更是曾經發生大型示威活動的地方。本案就是發生在中大,而所呼喊的眾多口號中,與當時引起本地及國際關注的十二名在內地被捕人士有關。這是本案發生的背景。

35.案發時段,示威者在遊行期間不時叫喊煽動性的口號和展示涉案橫額,又堵塞車路。多名中大保安員反覆呼籲,指示威者可能已觸犯法例,他們完全不理會這些呼籲。當中更有人指駡在場保安人員,追駡中大保安員拍攝現場,場面混亂。

36.示威者當時作出的一連串行為可能會招致更多人參加;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導致有暴力事件,例如襲擊保安員;可能有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等等。另外,部份示威者刻意戴上V煞面具,遮掩容貌,令人難以辨識身份,方便他為所欲為,隨時可令示威行動升級,挑起進一步激烈行為,威脅在場人士的人身安全。法庭在判刑時不能忽略當中牽涉的風險。因此辯方指沒有暴力場面的出現是輕描淡寫了當下的情況。

37.事實上,當日有100多名示威者遊行,人數不少。示威者由港鐵站A出口開始,往中大校園本部中央的百萬大道,歷時約1小時30分,行經多個校園主要地方,路線不短(見:附件1)。所以是次遊行不是規模小的。

38.至於被告,他就是參與如上文描述的「非法集結」,且他是有計劃地參與其中。當日他絕非路過中大,看見有遊行示威便隨即加入遊行隊伍。他本身並中大的職員或學生。他約於早上9時半離家,10時許到達中大。他身穿黑色裝束,戴上口罩,可以說是有備而來。

39.他不是單獨行事,而是與次被告相約一起前往中大。即使他稱只是陪同次被告前往中大,但正如案情顯示,他承認站在中大正門等待示威遊行開始,然後一起參加示威遊行。很明顯,他清楚知道中大有示威遊行活動,並夥同次被告一同參與。

40.他亦積極參與整個示威遊行。他曾站在前線,帶領示威者遊行至終點站。期間他手持涉案橫額,又用揚聲器帶領示威者高呼煽動性口號,其餘的示威者亦作出回應。當他在帳篷下,他手持另一橫額,站列第二排,又與人群一起唱歌。

41.故此,本席認為是次整個非法集結有其嚴重之處,而被告的角色也是十分鮮明。

42.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CAAR 4/2016 說:

「107.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123.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犯案者被控之控罪的控罪要旨。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罪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

43.經整體考慮本案情況包括控罪要旨和本案的情節,毫無疑問,拘留式的刑罰是合適的。問題是判處被告坐牢還是進人更生中心或教導所。

4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訴SWS CAAR 1/2020説:

「46.《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5.考慮到本案案情雖有其嚴重情節,但不屬同類罪行最嚴重類別;被告犯案時18歲(雖不是《少年犯條例》所定義的少年人即年滿14但未滿16歲),但亦相對年輕;該報告顯示他的個人背景包括過往的心理和精神健康情況,本席願意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免他牢獄之災。

46.現要決定應該判處他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在考慮這議題時,本席留意以下事項。

47.被告犯案時18歲,現在20歲,即不是屬於十分年輕的類別。

48.被告於2019年9月21日干犯屯門案,同日被捕。該報告顯示,他向懲教人員透露因擔心屯門案而作出了一些自我傷害的行為。可是2個月後,即2019年11月,他涉嫌與一宗發生在理大的暴動事件有關,並在2020年1月24日被捕,其後獲警方准許保釋。

49.本案發生在 2020年11月19日。縱使被告案發時有兩案在身,而兩案所涉及的控罪性質也相類似,這也不能阻止他再犯案。換言之被告是在(i)屯門案被捕後和(ii)在理大案保釋期間犯下本案,而本案控罪同樣也是《公安條例》下的控罪,與屯門案的控罪相同。在保釋期間犯案,此乃本案嚴重之處,是加刑因素,反映被告漠視綱紀。被告於202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捕,隨後獲保釋。大半年後,他犯下九項虐畜罪。本席想指出,被告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50.除此之外,該報告顯示:

(i)   被告於2019年完成中二課程便輟學,然後入讀職業訓練局,修畢一個為期一年的足球及健身助教訓練課程。於2020年,他參加了一個為期三年關於健康及運動的文憑課程,可惜的是他於2021年中已輟學;

(ii)  他沒有工作經驗;

(iii)  屢受朋友不良影響下犯案;

(iv)  在剛進入更生中心時表現一般,需密切監督才開始有所改善,而在第二階段的訓練表現一般。

51.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已知錯亦作出反省。他在更生中心學習了正面思想和得到正確教導。黎大律師強調被告兩次被判入更生中心,他正在服刑,已被拘留一段時間(不論是過去和本案等侯審訊的時間和在更生中心服刑的時間),亦受惠於更生中心的教導,希望法庭今次也判被告入更生中心。

52.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控罪性質、案情和被告個人情況和犯案背景,判處他入更生中心未能足夠反映其罪責,也未能反映公眾對不斷犯案的人及其所犯的罪行的厭惡。另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所提供的訓練也不同。經整體考慮後,本席不會判被告入更生中心。

53.根據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人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但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

54.在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Cross and Cheung 一書第739頁有以下描述:

「教導所旨在為罪犯提供設施和改造,教導所提供半天教育課堂和半天職業培訓,而被羈留的人也會接受性格培養訓練。獲釋後,他們應該接受過廣泛的全方位訓練。」

55.經考慮控罪要旨、犯罪情節、被告年齡、他的性格及過往的行為和公眾利益,本席認為應判處被告入教導所,在一個講求嚴格紀律的環境下,接受一段相對羈留在更生中心較長時間的性格改造,和預防犯罪的培訓。這不單可大大提高他的守法意識,同時亦令他有職業培訓。如上文所述,他的教育程度低,又沒有工作經驗,本席希望他能在教導所學懂一門手藝,在獲釋後能善用技能謀生並貢獻社會。本席相信給予被告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單能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能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還有,被告將會被拘留一段時間,這也是具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刑罰。

56.據上文提及的條文,犯人最少被拘留在教導所6個月,一般而言,平均拘留18個月。事實上,被告被拘留多久是懲教署署長的決定,這也取決被告自己的表現。換言之,若被告珍惜學習機會,表現良好,將會提前獲釋。

57.另外,本席想指出法庭的責任是選擇最適合罪犯和罪行的刑罰。在執行這項任務時,被拘留的時間不能被視為主要的量刑考慮因素。

58.HKSAR v Cheung Man-yui HCMA 612/2002 法庭指出:

“I do not find it relevant or helpful to equate a period spent in training centre with a period spent in jail. The regimes and the fundamentals which drive them are entirely different.”

「我認為將在教導所拘留的時間與在監禁拘留的時間等同起來,既沒有任何意義或幫助。驅動它們的制度和基本原則完全不同。」(本庭翻譯)

59.故此,被告在教導所被拘留的日子與他若被判坐牢的監禁刑期根本不可相提並論,因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教導所則是拘留式刑罰,有更生目的,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本席認為應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更生,所以判處監禁必然是最後的判刑選項。

60.本席判處被告入教導所。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 (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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