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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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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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6/2021 [2022] HKDC 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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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鄭女士是新界馬鞍山寧泰路31號錦泰商場地下30號鋪(餐廳)的餐廳東主。餐應有兩個入口。2021年4月左右至6月11日,鄭女士僱用被告在餐廳工作。 3.2021年6月25日0200時左右,鄭女士檢查過餐廳的收銀機,確認内有港幣200元現金。她鎖上其中一個入口的鐵閘,關上另一入口大門(但沒有鎖上),然後離開。 4.2021年6月25日1030時左右,鄭女士返回餐廳,發現收銀機内的港幣200元現金不見了。她其後檢查錦泰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1年6月25日:
5.2021年7月8日2345時左右,警方在住所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於警誡下進一步表示:
7.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檢獲一把銀色剪刀、一條藍色短褲、一件黑色外套及一對黑色拖鞋。 8.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人者在進入涉案餐廳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200元。 9.鄭女士於2021年6月11日或之前,已付清被告人作為餐廳員工所有應得的款項,没有拖欠。 10.被告現年3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任職廚師,當時受聘於案發餐廳約兩個多月,月入約36,000元。由於被告非常勤奮,餐廳生意越做越好,被告工時增加,但薪金依舊。後來,被告因為工時延長,體力不支而未能準時上班,被扣去共1,400多元工資,被告非常失望,當天申請離職。後來,被告與朋友訴苦後心有不甘及憤怒,且喝過酒,才愚蠢地潛回餐廳,拿走收銀櫃內金錢。被告其後找勞工處協助後才取回所欠薪金。 12.黃大律師亦指出被告只因一時之氣,涉及金額較少,更呈上相片顯示收銀櫃當時亦剩餘少量金錢,這表明被告並非要完全拿走金錢,他只為一時洩憤,情況特殊。被告因此已被扣押10個多月,被告現在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3.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指出,涉及非住宅單位的,應予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如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CAAR 5/2004。 14.本案嚴重之處,是涉及僱員或前僱員潛回該餐廳進行盜竊,但畢竟案情特殊,被告犯案只為一時之氣及愚昧,被告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並非專業竊匪。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後,本席認為可將判刑起點降低為兩年監禁,認罪後減為16個月。 15.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予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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