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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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刑事損壞 [1] (控罪一)和兩項入屋犯法罪 [2] (控罪二和三)。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99/2022[2023] HKDC 17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9/2022

[2023] HKDC 17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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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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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12月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是香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2] 及 [3]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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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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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刑事損壞[1](控罪一)和兩項入屋犯法罪[2](控罪二和三)。

2.他承認以上控罪和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控罪一

3.被告與劉建豐先生是朋友。劉先生住在控罪一所指的地址(“地點1” )。2022年7月19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到地點1找劉先生借錢,劉先生不借。期間被告腳踢地點1木門(“證物1” ),然後離開。證物1因而損毀並脫離門框,維修費港幣6,000元。2022年7月28日,被告被拘捕。

控罪二

4.關焯誼先生是控罪二所指位於廟街一間餐廳的東主(“地點2” )。地點2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3時及下午5時至晚上11時。

5.2022年7月23日上班期間,關先生檢查收銀處枱面的藍色紅米Note 10 (“證物2” ),擺放妥當。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地點2 “落場”休息,捲閘半關,關先生發現證物2不見了。證物2價值約港幣2,000元。

6.他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同日下午4時20分左右,被告先望入地點2,然後進內(當時捲閘半降),最終被告在收銀處枱面偷去證物2。關先生於是報案。

7.2022年7月27日,關先生看見貌似被告的人在油麻地廟街附近徘徊,於是再次報警。被告被拘捕。

控罪三

8.陳學濤先生是控罪三所指位於九龍油麻地庇利金街一間餐廳(“地點3” )的東主。

9.2022年7月25日上午9時左右,他檢查地點3收銀處的iPhone(“證物3” ),擺放妥當,便把地點3鐵捲閘降至一半。同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他返回收銀處,發現證物3不見了。他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同日上午9時16分左右,被告進入地點3 (當時捲閘半降),拿走收銀處的證物3,隨即離開。他於是報警。

10.同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警方看見被告進入廟街的天馬電訊,把一部iPhone交給店主,便將被告截停。經查問,店主表示被告問他“收唔收機”。

11.被告當場被拘捕。被告其後在他的母親在場下進行警誡會面紀錄。被告聲稱患有妄想症,無法控制自己。他不知道為何偷證物3,亦無心這樣做。

刑事定罪記錄和認證供詞

12.被告共有36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17項不誠實罪行包括兩項入屋犯法罪及5項刑事損壞。

13.認證供詞顯示,他現年36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時,自稱無業。

辯方求情陳詞

14.是大律師代表被告。她指被告單身,案發時與母親同住於華富邨。被告在一家搬運公司工作, 月入約有$17,000至$18,000, 每月給予母親 $7,000 作為家用。被告坦誠自己是一時貪心, 路經兩家餐廳, 看到捲閘並未完全拉上, 於是便入內「順手牽羊」分別取走兩部手提電話。被告並非有預謀而犯罪, 只是一時趁機而犯案。被告進入餐廳時並沒有損壞任何物件而內進。他是獨自犯案。控罪二失物的價值不高, 而控罪三的失物亦被尋回。

15.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見:SJ v Tsang Hon Yin, Anthony CAAR 5/2004)。

16.是大律師表示,就控罪一,被告認識事主多年, 平常也有向事主借貸, 都是「有借有還」。 當日事主拒絕開門讓他進入, 他一時氣憤, 於是用腳踢門。刑事損壞罪沒有判刑指示, 得視乎案情。本案損壞的是一道木門。

17.被告第一時間認罪, 顯示他的悔意, 亦節省法庭時間。關於被告精神健康問題,在本席查詢下是大律師表示不用替被告索取任何報告。

判刑

18.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

19.上訴法庭對於刑事損壞罪沒有定下判刑指引,原因簡單,每宗案件的案情差異可以很大,是故判刑也大不相同。

20.本席從相片中,看到該木門的損壞程度是嚴重的,而維修費亦高達$6,000。

21.被告不是初犯,過往也因犯同類罪行而被判短期監禁。

22.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

23.至於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24.兩項入屋犯法罪犯案手法都是簡單直接。被告留意著不是正在營業的餐廳為目標。兩間受害餐廳在捲閘半關時,被告便進內迅速偷竊。被告食髓知味,干犯控罪二之後,相隔數天在同區再次犯案。

25.關先生不單止損失了價值$2,000的手提電話,還損失了儲存在電話內的資訊,對他而言,造成很大的不便。至於陳先生,雖然他的手機被尋回,但手機iPhone是有價值的東西。換言之,被告是盯上貴重物品,可從轉售中獲利。

26.本席採納兩年六個月(或30個月)監禁為控罪二和三的量刑基準。

刑期扣減

27.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扣減認罪三分一刑期之後,控罪一的刑期為2個月;控罪二和控罪三各是20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28.被告在三個不同日子和地點犯案,牽涉三個不同的受害人。每項刑罰的監禁刑期理應分期執行。

29.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三的20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 (20+6 =26)  ;而控罪一的2個月監禁刑期與上述刑期分期執行 (26+2=28)。

30.被告被判入獄28個月。

( 王詩麗)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63(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