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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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分別被裁定第三至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控方就其他控罪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會再跟進。另外,本席已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判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被判入勞教中心及戒毒所),較早前亦按控方及辯方要求,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押後至同案另一名人士的審訊審結為止 [1] 。而該另一名人士亦最終認罪,所以本判刑理由書交代第三被告人的判刑。辯方大律師主張先索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才作判刑。本席亦鑒於第三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7歲,現年只有19歲,根據有關條例 [2] ,本案案情及個別被告人罪責等因素,本席先替第三被告人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才作判刑。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759/2020[2022] HKDC 8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9/2020

[2022] HKDC 8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卓然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3] 及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4] 及 [5]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6] 盜竊罪(Theft)
  [8]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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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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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三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分別被裁定第三至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控方就其他控罪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會再跟進。另外,本席已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判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被判入勞教中心及戒毒所),較早前亦按控方及辯方要求,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押後至同案另一名人士的審訊審結為止[1]。而該另一名人士亦最終認罪,所以本判刑理由書交代第三被告人的判刑。辯方大律師主張先索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才作判刑。本席亦鑒於第三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7歲,現年只有19歲,根據有關條例[2],本案案情及個別被告人罪責等因素,本席先替第三被告人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才作判刑。

2.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第三被告人是典型的反叛少年人,容易受朋輩影響,導致今次干犯一連串罪行。報告認為12個月感化,附加其他感化官的監管命令能有助他的更生。更生中心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在整體行為及態度評估方面,均適合更生中心的訓練。勞教中心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因其體能不佳,並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

3.鑒於第三被告人亦同意相關案情,為著考慮不同被告人的角色及情節,本席需要考慮3位被告人同意的整體案情,再作對比。本案涉及9項定罪的次序、犯案日期及涉案被告人如下:

控罪 案發日期 權產價值 (HK$) 被告人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8/12/2019 11 D1, D2, D3
4.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8/12/2019 1,361 D2, D3
5.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8/12/2019 3,181 D1, D2, D3
6. 盜竊 8/1/2020 3,100 D1, D3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8/1/2020 5,000 D1, D3
8. 盜竊 11/1/2020 2,770 D1, D2, D3
9. 普通襲擊 11/1/2020 --- D1
10. 盜竊 9/2/2020 4,800 D1
11. 盜竊 15/2/2020 2,000 D1

䅁情撮要

控罪3的背景

4.2019年12月28日,約上午10時07分,上環荷李活道196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Hamza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截停一輛的士(NX***)。他們登上的士,Hamza坐在前座,其他人則坐在後座。袁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當時61歲)當時正駕駛著上述的士,他的行車記錄儀亦拍攝到Hamza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截停上述的士的經過。第三被告人著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荷李活道百福道”,但控方第一證人告知百福道在北角。第三被告人於是下車,並行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窗,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第三被告人流動電話上的地圖。控方第一證人看了該部電話約一分鐘,仍找不到第三被告人所述地點。其後,另外3名乘客亦下車。過了約一分鐘,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其個人物品,發現其腰包兩個囗袋的拉鏈被人拉開,原本放在腰包内的以下物品不見了: 港幣700元;一個銀包,價值約港幣3,000元,内有一張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617-2670-****-****)(內置八達通卡)(“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423-9483-****-****);一張滙豐Visa卡;一張東亞銀行Mastercard;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及港幣900元(“控方第一證人被盜物品”)。

5.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先後於2020年1月21、22及23日被警方拘捕。

控罪3: 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6.2019年12月28日,約上午10時15分,在上環荷李活道222號合俊花園地下F至G號舖7-11便利店,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Hamza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向該店的職員取得控罪3涉案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牛奶有限公司的上述財產。他們虛假地表示他們是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該物品的款項(控罪3)。該物品價值港幣11元。

控罪45的背景

7.同日約上午10時40分,尖沙咀廣東道30號新港中心低層地下LG73號舖ISA時裝店職員李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當值。Hamza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進入該店。

第一次ISA交易(控罪4: 針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8.同日約上午10時55分,Hamza步向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購買一件價值港幣1,361元的外套(“控罪4涉案物品”)。Hamza把一張持卡人姓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付款。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持卡人姓名是中文姓名,但Hamza看來是南亞裔人士。經查問後,Hamza聲稱該卡屬於其父親所擁有,而Hamza在店員要求下的簽署亦與卡背的簽名不符。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可疑,於是中止交易。Hamza其後以現金付款。交易期間,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都不在收銀處附近,但他們在交易前後與Hamza有互動。因此,第二、第三被告人及Hamza企圖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向控方第二證人取得控罪4涉案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控方第二證人所屬公司(即ISA/義莎時裝國際有限公司)的上述財產。他們虛假地表示他們是一張持有人姓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該物品的款項(控罪4)。

第二次ISA交易(控罪5: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9.約上午11時,第二被告人步向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購買: 3件衣服(“第二次交易衣服”);及一個袋(“控罪5涉案物品”)。控罪5涉案物品總值港幣3,181元。第二被告人把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付款。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該卡與第一次交易的信用卡不同,但持卡人姓名相同。經查問後,第二被告人同樣聲稱該卡屬於其父親所擁有。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可疑,於是取消交易。第二被告人進行交易期間,Hamza、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有時在附近出現,與第二被告人有互動。ISA把第二次交易衣服的相片交給警方。因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Hamza企圖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向控方第二證人取得控罪5涉案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控方第二證人所屬公司的上述財產。他們虛假地表示他們是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該等物品的款項(控罪5)。該等物品價值港幣3,181元。

控罪6: 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之盜竊罪

10.李先生(控方第四證人,當時53歲)是一名的士司機,駕駛的士KM33**。於2020年1月8日,約清晨5時50分,控方第四證人最後一次檢查其個人物品。約清晨6時,Hamza、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在銅鑼灣駱克道與波斯富街交界登上控方第四證人之的士。第一被告人坐在前座,其他人坐在後座。他們著控方第四證人前往“百福六道”,但控方第四證人不知該地點在何處。控方第四證人用其流動電話搜尋,但找不到。該3名男子其後下車離去。不久,控方第四證人發現其斜孭袋的拉鏈被人拉開,原本放在斜孭袋內的以下物品不見了:一個銀包,價值港幣約100元,内有港幣2,900元;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八達通卡,價值約港幣100元;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號碼5228-6501-****-****)(“控方第四證人中銀卡”);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及3張提款卡(“控罪6被盜物品”)。因此,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Hamza偷竊控罪6被盜物品(控罪6)。該等物品約值港幣3,100元。

控罪7: 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1.同日,約清晨6時19分,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Hamza在銅鑼灣駱克道478-484號本德大廈地下G號舖7-11便利店購買以下物品:4張港幣1,000元iTunes禮品卡;及一張港幣1,000元Google Play禮品卡(“控罪7涉案物品”)。有人使用控方第四證人中銀卡付款。涉案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事情:上述交易分成5張帳單,但該些帳單的交易都是一項緊接一項地進行。上述3名男子均有參與該些交易。Hamza在7-11使用一張被盜信用卡,交易期間第一被告人在場。因此,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Hamza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向7-11便利店的職員取得控罪7涉案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牛奶有限公司的上述財產。他們虛假地表示他們是控方第四證人中銀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該等物品的款項(控罪7)。該等物品價值港幣5,000元。

控罪8: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盜竊罪

控罪9:針對第一被告人普通襲擊罪

12.麥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2020年1月11日,約凌晨12時30分,3名看來是中國籍的男子在灣仔駱克道近菲林明道登上控方第五證人之的士,表示要前往銅鑼灣。控方第五證人的的士駛至灣仔駱克道164號外面時,被另一名的士司機翁先生截停。翁先生與控方第五證人的乘客有金錢糾纷。車上乘客均下車,控方第五證人開車離去。不久,控方第五證人看見前座乘客座位附近有多張港幣10元紙幣,於是駛回駱克道164號,並看見翁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在該處。當時還有更多現金散落在駱克道164號外的馬路上。控方第五證人、翁先生及第一被告人留在該處,直至警方到場。警方到場並檢獲港幣共2,770元(“控罪8款額”),即:控方第五證人的的士前座乘客座位地上的多張港幣10元紙幣,總額港幣110元;及馬路上的多張港幣10元、20元及50元紙幣,總額港幣2,660元。警方到場後,把第一被告人拘捕。因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偷竊控罪8款額的款項,即港幣2,770元(控罪8)。

13.的士司機捉拿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用右肘撞向司機面部。因此,第一被告人襲撃翁先生(控罪9)。

控罪10: 針對第一被告人盜竊罪

14.葉先生(控方第八證人,當時71歲)是一名的士司機,駕駛的士KB73**。2020年2月9日,約清晨5時,控方第八證人在灣仔駱克道421-425號“橋底辣蟹”附近接載3名男子,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其中一人坐在前座,其他人則坐在後座。該3名乘客討論前往何處,但過了約30秒,前座乘客突然偷去控方第八證人的背嚢。該背嚢原本放在控方第八證人旁邊。車上乘客隨即下車逃去。上述背囊載有以下物品:一部流動電話(價值約港幣2,800元);港幣2,000元;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長者卡;及一張退休地鐵職員證件(“控罪10被盜物品”)。因此,第一被告人、Hamza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控罪10被盜物品(控罪10)。該等物品約值港幣4,800元。

控罪11: 針對第一被告人盜竊罪

15.胡先生(控方第九證人,當時64歲)是一名的士司機,駕駛的士VE29**。於2020年2月15日,約早上7時25分,控方第九證人最後一次檢查其個人物品。約早上7時34分,控方第九證人在尖沙咀K11購物藝術館外面接載3名乘客,其中一人坐在前座,其他人則坐在後座。前座乘客看來是南亞裔人士。前座乘客叫控方第九證人前往“百福綠道”。第四名人士,沒有上車,他行近控方第九證人的士司機位的車窗,表示可以教控方第九證人如何前往該處。過了約一分鐘,車上乘客下車。

16.約早上7時40分,控方第九證人發現原本放在車上背嚢內的以下物品不見了:一個銀包,内有港幣2,000元及一張回鄉卡;一張醫療卡;及兩張信用卡(“控罪11被盜物品”)。因此,第一被告人、Hamza及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控罪11被盜物品(控罪11)。該等物品約值港幣2,000元。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7.第三被告人現年19歲,犯案時只得17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教育程度至汽車維修高級文憑,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入8,000元。辯方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他及早認罪,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案發後一直有穩定的工作,亦有良好的家庭背景。第二,他還年青。第三,他願意指證共犯,導致該共犯最終認罪。

量刑考慮

法律

18.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服務罪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就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3]HKSAR v Tu I Lang[4] 均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5]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特定指引,因為案情可以有很大差異,主流意見為有阻嚇性的判刑,一方面為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另一方面懲罰令信用卡公司和持有人損失和不便的犯案者。該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被告人使用了3次,實際損失少於8,000元和潛在損失20,000元。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言,上訴庭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上訴庭表示,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的監禁。

20.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有以下幾點:第一,各控罪均涉及早有預謀。第二,各控罪均有共犯,犯案者多於一人。第三,整體案情顯示被告們多次犯案。第四,犯案手段全部以的士司機為對象,令他們分心,進行偷竊,繼而使用偷竊回來的信用卡進行購物。第五,涉案共有4位受害的士司機、3間受害店舖。而的士司機被盜的物品包括信用卡、身份證、駕駛執照等,令他們遺失重要文件倍添困擾。

21.第三被告人曾在本案以從犯或污點證人協助控方,向控方提供了實質幫助,導致該共犯最終認罪,按例應得約40% 至 45%的扣減: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WK CACC180/2019。有一些污點證人,雖然遭人不斷恐嚇,仍然堅持協助控方,甚至可以獲得50%或更多的扣減: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HKCA 276 。第三被告人就本案有6項定罪,涉及的犯案時段及次數、受害者數目、角色等比起第一被告人較輕。加上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對於年輕的初犯者,予以一個較短刑期的更生訓練,是合理和相稱的做法。

22.從以上整體案情而言,第一被告人,若是成年人,可能面對總刑期4年的基準。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可能面對總刑期3年半的基準。經考慮認罪的三分一,若3位被告人都是成年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可能分別為32個月及28個月監禁。而第三被告人曾經協助控方,假設可以獲得40% 至45% 的扣減,刑期為23個月監禁。亦假設他們獄中行為良好,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實際需要服畢的刑期分別大概是21個月、19個月監禁及15個月監禁。

23.從以上分析,判處第三被告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和本案的控罪、案情及個別被告人的罪責並不相稱和合理。況且,本席已分別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及戒毒所,該些更生訓練的刑期比更生中心更長。更生中心一般刑期由3個月至半年不等。儘管被告人完成更生中心的訓練,亦需要根據法例接受離開院舍後的監管期。若在監管期表現差劣,例如有資料顯示與黑社會為伍、吸食毒品等,被告人可被召回更生中心。因此,若然第三被告人在更生中心表現差劣,他可能失去自由約1年。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接受更生訓練較為適合。因此,就6項定罪,第三被告人被判入更生中心。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DCCC 279/2021

[2] Cap 221, s 109A

[3] [2013] 5 HKLRD 242

[4] CACC 464/2006

[5] [2019] HKCA 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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