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業 對 新昌保安護衛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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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莊靜敏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4年8月2日,裁定申索人敗訴。申索人不服,申請覆核,審裁官在2025年8月29日作出覆核判決,維持原判,並於2025年10月8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33/2025[2026] HKCFI 47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3/2025

[2026] HKCFI 4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3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29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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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徐志業
被告人 新昌保安護衛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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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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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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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莊靜敏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4年8月2日,裁定申索人敗訴。申索人不服,申請覆核,審裁官在2025年8月29日作出覆核判決,維持原判,並於2025年10月8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2.申索人不服審裁處的覆核判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

3.該申請的聆訊,原訂於2025年11月18日舉行。然而,申索人於2025年10月17日,就該申請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請,法庭於2025年11月10日,以信件通知申索人(“該信件”),鑑於他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請,本案的法律程序,按相關法例規定,暫緩42天,故此原訂於2025年11月10日舉行的聆訊,改為於2026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舉行。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信件未能成功派遞往申索人的通訊地址。本席認為,申索人是知悉今天的聆訊。

4.申索人缺席今天的聆訊,也沒有在今天前書面向法庭解釋為甚麼今天不能出席聆訊。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法庭應該根據文件處理該申請及作出裁決。申索人提出了該申請,該申請不能一直懸而不決。

背景

5.在本案,申索人向被告人申索他在工作期間出席公務應酬而產生的費用,合共HK$5,000。

6.申索人的案情,是被告人是他的僱主,在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的代表陳文正先生(“陳先生”)代表被告人,和他達成口頭協議 ,聘任他為被告人的物業管理經理。申索人在2021年2月4日入職,工作範圍是開發物管生意。在大約2021年4至5月,陳先生要求申索人盡力尋找客源,幫助公司開拓生意,同時陳先生承諾支付應酬費給申索人,上限每月HK$1,000。申索人表示,被告人違反了有關應酬費的承諾,沒有向他支付2021年7月至11月的應酬費,合共HK$5,000,故此向被告人追討這HK$5,000。

7.被告人的案情是,陳先生在面試申索人的時候,指出申索人不適合擔任被告人的保安經理職位 ,提議申索人擔任與被告人在同一集團的另一間公司 — 新昌顧問(中國)有限公司(“新昌中國”)的物業管理經理一職,申索人同意及接受。被告人不同意陳先生曾向申索人作出有關應酬費的承諾; 另外,即或有關應酬費的承諾是存在的,該承諾是其僱主新昌中國向申索人作出的,申索人應向新昌中國索償,而非被告人。被告人也提出,申索人主張的應酬費,是因僱傭合約而產生,故此申索人的申索,應在勞資審裁處審理。

8.審裁官聽取和考慮了雙方證人的證供,也考慮了文件證據,信納被告人有關事實方面的案情,裁定申索人敗訴。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

9.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表格)規則》中訂明的表格九中,提出:

(1) 審裁處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error of fact”、“fettering of discretion”、“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procedural impropriety”;

(2) 審裁處的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error of law”。

10.申索人沒有解釋,他在表格九提出的標題,相關的內容是甚麼。本席細閱該理由書,似乎申索人在表格九提出的標題,是想重複他曾經在審裁處提出但被審裁官否定了的論點 ,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說明了否定該些論點的理由。

討論

11.該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2.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提出了法律上的問題,還需要原訟法庭“認為適當”,才會給予上訴許可。本席認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提出的法律問題,須具有可辯性,並須構成足以推翻審裁處裁決的基礎,原訟法庭才會 “認為適當” 給予上訴許可。

13.上訴法庭多次重申,倘若上訴人只是重複被原審法官否決了的論點,而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決在哪裡有錯,這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最近上訴法庭在馮國雄訴張淑霞及其他 [2025] HKCA 1128中第20段指出:

“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4.本席考慮了申索人在表格九提出的理由,不認為申索人提出了任何可辯的法律論點,可以有機會推翻審裁官的裁決。使用了一些法律的詞彙,不代表這樣就提出了可辯的法律論點。重複被審裁官否決的論點,但未能指出審裁官在何處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對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幫助。

15.本席也不認為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的決定,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申索人選擇在審裁處提出申索,審裁處在考慮了證據和陳詞後,在事實方面不信納申索人的案情,信納被告人的案情,繼而裁定申索人敗訴; 明顯地 ,審裁官有權作出這些裁定。

16.綜上所述,該申請須被撤銷。

命令

17.本席撤銷該申請。

18.鑑於該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