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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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70/2020[2021] HKDC 1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0/2020

[2021] HKDC 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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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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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1年1月26日上午11時58分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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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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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本案發生在2020年4月23日凌晨。案發地點是香港中環雲咸街79號夏利里拉行(「該大廈」)三樓名為「寶棧」的私人宴會場所(「寶棧」)。

3.該大廈是舊式商業大廈, 正門和後門都沒有上鎖, 沒有保安員當值, 也沒有安裝閉路電視設施。另一方面, 寶棧的正門和後門均設有上鎖木門作保安, 正門和後門外面設有閉路電視設施。正門通往寶棧的飯廳, 後門則通往職員更衣室。更衣室內有另一道可上鎖的門通往廚房。

4.被告是寶棧的前僱員, 從2019年6月28日至7月31日擔任全職侍應, 其後從2019年8月24日至9月20日任職兼職侍應。他在2019年9月21日離職。

5.2020年4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 寶棧的經理李女士離開寶棧, 臨走前關好正門及後門並把它們鎖上。李女士是當天凌晨離開寶棧的最後一人。

6.2020年4月23日上午大約9時45分, 寶棧的廚師戴先生返回寶棧, 發現後門被人撞開及門鎖損毀。進一步檢查後, 戴先生再發現寶棧的正門和更衣室的門均有被撬的痕跡, 但它們仍然是關上及鎖好, 而更衣室內有被搜掠的痕跡。不過, 經點算後, 寶棧沒有損失。事件報警處理。

7.寶棧的職員查看閉路電視片段後認出被告在上述時段破門進入寶棧。根據閉路電視片段, 被告在2020年4月23日凌晨約4時39分在寶棧外面的走廊出現; 在凌晨約4時44分, 他走到寶棧的後門, 嘗試撬門但失敗; 在凌晨約5時03分, 他取出鐵筆及鈎及走到正門, 企圖撬開正門但失敗; 在凌晨約5時11分, 被告再次來到後門嘗試撞門; 在凌晨約5時49分, 他成功撞開後門並進入更衣室內; 在凌晨約6時17分, 被告離開寶棧。職員向警方提供被告身份的資料。

8.警方在2020年4月23日晚上9時08分持搜查令到達被告在將軍澳的住所, 拘捕被告和搜屋, 搜出被告在進入寶棧時穿著的T恤和運動鞋, 亦檢取了被告的八達通卡。該八達通卡的紀錄顯示, 有人曾於2020年4月23日凌晨約3時12分在將軍澳乘坐巴士, 終點站是香港中環港澳碼頭。

9.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他沒有任何權利或許可在案發時進入寶棧, 而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寶棧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犯罪紀錄

1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現時33歲, 於1987年9月5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未婚, 在被捕時與69歲的父親、63歲的母親和一名家姐在一個公屋單位同住。從2005至2019年期間(除了2014至2017年在澳洲工作假期外), 被告曾在速遞公司和賽馬會馬房工作, 亦曾任職街市售貨員及私人會所主管。從2019年至2020年3月, 他任職餐飲業散工, 月入大約港幣15,000元。不過, 在本案發生時, 他經已失業約一個月。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力陳, 雖然被告是寶棧的前度僱員, 但在案發時經已離職, 他的罪行不涉及違反僱主對他的信任。大律師引用 HKSAR v Sim Ka Wing[1]來支持他的陳詞。大律師亦指出, 雖然被告損毀了寶棧的後門和門鎖, 但維修費用輕微, 寶棧沒有遭受嚴重金錢損失, 亦沒有失去任何財物。大律師認為本案沒有加重處罰因素。在減刑方面, 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於疫情在2020年年頭出現, 社會經濟下滑導致被告失業而他的家姐也收入大減, 被告的母親卻患上嚴重的糖尿病需要花費不少醫療和藥物費用。在經濟壓力和焦慮的情緒下, 被告一時判斷失誤干犯本案, 做出了與其性格不符的行為。被告的父母對被告犯罪感到傷心, 對被告遭受拘押感到黯然, 但他們願意幫助被告改過自新。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和他的父母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 被告說他經過迷惘、悔懊及反省, 現時已經覺悟, 承諾出獄後必定奉公守法, 做一名對社會有益的人; 他的父母亦指出, 被告對其行為感到懊悔, 願意伏法及重新做人來報答父母和社會。他們懇求法庭對被告從輕發落。

判刑理由

13.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2]HKSAR v Po Yan Chuen[3], 和HKSAR v Wan Ka Kit[4]等。

1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指引、被告的背景、減刑陳詞, 和被告及其父母的求情信。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和沒有案底, 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刑罰。他只是替被告要求將刑期儘量縮短。

15.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寶棧是一個非住宅處所, 因此, 上訴法庭替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根據該判刑指引, 一般而言, 對於一名成年罪犯,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5],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6]。本席沒有不跟從量刑指引的理由, 故此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6.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干犯了一般的入屋犯法罪。毫無疑問, 從被告在凌晨3時許乘坐巴士離開將軍澳住所前往位於中環的寶棧, 並且帶同鐵筆和鈎等爆竊用的工具, 他顯然是蓄意犯罪。不過, 當上訴法庭訂下判刑指引時, 它訂出的量刑起點必然經已將這些因素所包含的罪責考慮在內。再者, 雖然被告是寶棧的前度僱員, 但由於案發時被告經已離職半年有多, 根據Sim Ka Wing案的判決, 本席裁定, 被告的罪行不涉及違反僱主對他的信任或濫用僱主給予他的特權, 因此, 他的前僱員身份亦不構成加刑因素。被告是初犯, 其背景不是加刑因素。他對寶棧的門鎖做成一些損毀, 但沒有證供顯示其程度較一般入屋犯法罪常見的損毀程度嚴重。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加重處罰因素, 毋須將量刑起點調高。

17.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接納被告因為疫情導致的經濟萎縮而喪失工作, 家姐的收入亦因為相同的原因大大減少, 母親卻患有嚴重糖尿病需要花費不少醫藥費用, 令到被告在經濟壓力和情緒焦慮下干犯了本案。但是, 這些經濟理由及情緒只可以解釋被告為甚麼會做出與他的性格不相符的行為,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18.本席亦注意到被告沒有從罪行中獲得任何得益, 因為寶棧沒有任何損失。但是, 案情顯示, 被告花費超過一小時來闖進寶棧, 進入寶棧後亦花費約28分鐘逗留在店內, 而它的更衣室有被搜掠的痕跡。毫無疑問, 被告為了偷竊曾在寶棧內找尋財物, 寶棧沒有損失只是因為內裡沒有現金及其他有價值的東西, 而不是被告沒有貪念。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寶棧沒有損失,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19.另一方面,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0.本席相信, 被告經已後悔, 而且得到父母和家人的鼓勵和支持去改過自新。但是, 當被告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後, 這些其他因素不能將刑期進一步縮減。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450/2000

[2]  [2002] 1 HKLRD 712

[3]  CACC232/2001

[4]  [2006] 3 HKLRD 9

[5]  [1993] 1 HKC 80

[6]  [1993] 1 HKC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