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53/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ne 2018.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
DCCC 1153/2017 [2018] HKDC 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罪行發生的地點是一所小學校。該學校3樓有一間教員室(「該教員室」)。使用該教員室的老師包括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控方第六證人是校長。 3.2017年8月24日, 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上班後離開學校。當他們離開時, 他們留下一些個人物品包括現金於該教員室裡各自座位的抽屜內。控方第一證人亦將學校派發給他的一部Cannon牌子數碼相機(「該部相機」) 擺放在該教員室內。當時該相機內有一粒電池和一張記憶卡。 4.2017年8月25日上午8時30分, 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如常上班, 發現該教員室的兩個窗門被人打開及有裂痕, 而且, 該教員室內各人座位的抽屜亦被人打開及曾經遭受搜掠, 內裡的現金被人偷去。經點算後, 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總共失去了港幣1,010元。該部相機亦失去蹤影。 5.控方第六證人於是查看學校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片段顯示一名男子在2017年8月25日凌晨約2時44分非法進入學校1樓及2樓的走廊。控方第六證人於是報警。 6.警務人員到場後展開搜查, 在該教員室外的露台發現一部流動電話, 當時不知道誰人是物主。經進一步調查後, 警方查出這部流動電話屬於被告。 7.2017年9月5日, 警務人員在長旺道與深圳街交界截查和拘捕被告; 並且在2017年9月6日從被告被拘捕時攜帶的袋內檢獲一部Cannon牌子數碼相機內有一粒電池和一張記憶卡。 8.被告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在該教員室外面的露台發現的流動電話是屬於他的。他亦聲稱, 警方從他檢獲的數碼相機是他的財物, 並且說他是在2017年8月27日或28日在鴨寮街購買該部相機, 但不包括相機的充電器。 9.警方從檢獲的數碼相機抽出記憶卡進行法證檢驗, 期間將被删除的照片還原, 發現超過900張被删除的照片是在該所小學校內拍攝的照片。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確認, 從被告檢獲的數碼相機及電池和記憶卡就是被偷去的該部數碼相機而內裡有著相同的電池和記憶卡。 10.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於或約於2017年8月25日, 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小學校後, 在學校的教員室偷竊現金港幣1,010元和該部相機。 犯罪紀錄 11.被告有16次定罪記錄共涉及34項控罪, 其中24項入屋犯法罪, 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5年4月22日, 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 被判處監禁4個月。被告亦同時因為違反了一項緩刑令, 法庭下令執行該項緩刑, 被告需要服刑監禁4個月, 分期執行。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在1955年2月12日於中國大陸出生, 現時63歲, 在內地讀書至中三, 於1973年移居香港。被告經已結婚, 但妻子在2015年3月15日因為心臟病去世。被告有一名女兒, 現年20歲, 現時在內地與被告的家姐一起居住, 亦在內地工作。被告獨自一人留在香港。被告曾經任職地盤和清潔工人。在大約10年前一宗交通意外後, 被告不能夠長時間站立, 所以只能夠擔當兼職清潔工人的工作。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是基層人士。基於他的家庭背景, 被告接受的教育不多, 因此, 被告只可以擔當低下階層的工作, 以出賣勞力為生。但是, 被告現時經已63歲, 年紀大及身體差。被告不單止有高血壓、心律不正和胃潰瘍等疾病, 而且, 被告在大約10年前因為一宗交通意外導致他的雙腳需要接受手術, 他的左腳鑲了30多粒螺絲和兩塊鋼板, 他的右腳腳踭也有爆裂。被告因此不能夠長時間站立, 亦需要長期在廣華醫院接受覆診, 導致他只可以做兼職清潔工人的工作。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是基於經濟理由干犯本案。在案發時, 被告露宿街頭。雖然他的綜援金申請經已獲得批准, 但當時他還未收到綜援金, 在走投無路之下, 被告只好進入該學校找尋是否有可以讓他拿走的東西。大律師同意, 被告的案底並不十分良好, 但大律師強調, 從被告過往接受的刑罰可以推論, 被告只是干犯一些輕微的入屋犯法罪, 原因明顯是被告在沒有錢和沒有辦法過日子的情況下才犯罪。大律師懇求法庭儘量對被告輕判。 判刑理由 14.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Po Yan Chuen[2], 和HKSAR v Wan Ka Kit[3]等。 15.在本案中,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要求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理由。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6.至於定量方面, 本案發生於一所學校, 屬於一個非住宅處所。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一名成年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 及The Queen v Wong Man [5]。辯方大律師不爭議這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7.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案[6]列出一些法庭可以倚靠來加重處罰的因素, 其中包括犯案人有定罪記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18.在本案中, 當被告進入該教員室內偷竊時, 被告損毀了兩個窗門, 令到它們有裂痕。被告亦偷去5名教師總數港幣1,010元的現金。這些財物損毀和金錢損失相信是永久性的, 因為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沒有能力作出賠償。雖則如此, 這些情節不構成入屋犯法罪的加刑因素。另一方面, 從1983年開始直至2015年4月, 被告經已多次犯法, 絕大部分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其中包括24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雖然本席接納被告是因為經濟困難才多次犯罪, 但是, 經濟困難只是犯罪的原因, 不構成減刑因素, 尤其是對多次犯法的人而言。本席認為, 由於本案是被告干犯的第25次入屋犯法罪,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將刑期的量刑起點向上調高3個月。 19.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2個月。 20.除此之外, 即使被告的健康有著辯方大律師指出的問題, 但是, 被告干犯本案時這些健康問題經已存在, 因此, 被告不能以他的健康狀況作為減刑因素。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求情, 但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 22.控方要求本席下令被告賠償5名教師(即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 的損失。但由於被告表明沒有能力償還, 及沒有證供證明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本席因此不作出賠償令。當然, 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可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進行民事追討。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