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紹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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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2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2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經修訂控罪書上的兩項控罪。每一項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新界屯門屯喜路屯門大會堂屯門政府合署東翼地下(“該政府合署”),整個地區分為兩個部分,即A和B兩區,每個部分有一度獨立的主要閘門,地區B是由幾間分包公司共用。在2011年7月24日,職員把地區B的主要閘門鎖上,然後離開,區內無人看管。在翌日凌晨1時30分,被告人進入地區B進行爆竊。被告人曾經任職為建築工人,所以知道一般習慣是將門鎖放在地主下面,因此在案發時,他在該政府合署內的地主下面拿了鎖匙打開大門,然後用該處找來的螺絲批撬開木門,偷去一個價值1,000元的手袋、2,400元的數碼相機和7,000元的電腦,失物共值10,400元(第一項控罪)。 3.在2011年7月27日凌晨1時03分左右,警務人員在該政府合署附近埋伏,發現被告人出現。被告人從政府合署主要閘門外的地主下面拿取一條鎖匙,然後開啟閘門。大約十分鐘後,被告人從該政府合署出來,當時被告人攜帶著在7月25日偷去的手袋,內有當天偷去的相機。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沒有錢,所以意圖在該政府合署內偷竊。在進一步調查下,發現該處沒有失物或任何財物受到損毀(第二項控罪)。 4.在警誡下,被告人也承認第一項控罪,並說偷來的7,000元電腦在公園睡覺時遺失了。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24歲,單身,讀書至中五,現與42歲母親和21歲弟弟同住。被告人曾任職地盤工人和侍應,作為侍應時每月收入約7,500元,但在案發前失業兩個月。 減刑陳詞 7.辯方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與母親同住,每月支付家用3,000元,但在案發前失業了兩個月,為了經濟理由及一時貪念而干犯這兩項控罪。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認罪,控罪一涉及財物的金額不高,部分失物亦已尋回,而控罪二更沒有涉及失物,及這兩項控罪只是相隔兩天,於同一地點內發生。因此,謝大律師要求本席輕判,及下令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母親呈交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8.入屋犯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即使犯罪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恰當的刑罰選擇依然是監禁,除非案件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有著非比尋常的減刑理由:見HKSAR v Wong Yiu Kuen([2002] 1 HKLRD 712)、HKSAR v Po Yan Chuen(CACC 232/2001)及HKSAR v Wan Ka Kit([2006] 3 HKLRD 9)。 9.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謝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找不到偏離這種判刑選擇的理據。就著定量方面,由於本案兩項控罪均發生於非住宅處所,因此,根據上訴法院的判例,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見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 10.在干犯這兩項控罪時,被告人是單獨行事,偷去的東西之價值並非太大,而被告人沒有使用重型裝備或工具入屋。事實上,他是使用裝修工人留下的鎖匙入屋,故此對閘門未有造成任何損毀;而干犯第一項控罪時,他亦只是撬爛了一隻木門。基於本案情節,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存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及379/2007)一案所指的加刑因素。 11.在考慮了各項情節之後,本席認為,就著每一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2.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當然,這只可以解釋犯案的原因,但不會被視為減刑因素。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再扣減的理由,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1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每一項控罪監禁20個月。 14.本席繼而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罰應否全數同期或全數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整體判刑。在本案中,本席接納兩項控罪是發生於同一地點及相隔只有兩天,第二項控罪沒有真正造成任何損失。但另一方面,第二項控罪確是附加的罪行,故此刑期不可以全數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在平衡各個因素之後,本席判刑如下: 15.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判監20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判監20個月。其中16個月刑期會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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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