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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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2024 [2024] HKDC 19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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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一),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他另外被控與控罪一交替的「洗黑錢」罪。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案情已詳述於「裁決理由書」內,在此不作重覆。簡而言之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案中事主(PW1)為一名97歲的老婦人。於2023年8月15日中午時分,她透過家居電話收到一名男子來電,表示她的兒子因事被拘留在警署,需要交付贖金。其後PW1提取港幣10萬元現金並以電話聯絡該男子,並相約稍後在PW1居住的屋苑地下交收款項。 3.當日下午PW1獨自應約,在她居住的大廈地下見到被告,並把港幣10萬元交給了他。PW1隨後發現被騙並報警。被告於2023年8月19日早上在住所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受「阿楓」指使前往PW1居住的屋苑向她收錢。稍後在警署內進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仔細交代了如何與一名叫陳霖楓的人,即被告口中聲稱的「阿楓」協議到一個屋苑內向PW1收取現金10萬元。又表示他知道是有人假扮PW1的兒子向她取錢。事後被告收到港幣1,000元作報酬。 加刑申請 4.控方基於電話騙案日益普遍及此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並呈上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鄭思維總督察於2024年10月30日撰寫的證人口供以支持加刑申請。鄭總督察提交由2018年至2024年9月有關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根據警方的紀錄,以不同手法干犯電話騙案的宗數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6,000多萬港元增至2023年超過11億港元。個案每年有上升趨勢,而2024年1月至9月更有6,352宗個案,損失金額超過22億港元。這些資料證明電話騙案確實日益普遍。辯方不反對控方作加刑申請。 被告背景及求情 5.被告於2006年3月出生,現年18歲,案發時為17歲。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被告的雙親於他3歲時離異,他先與母親同住。其後他的父母各自再組織新家庭,被告自2017年至案發期間與外婆同住。外婆現年66歲並從事基層工作,但健康狀況並不理想。被告的父母親雖與他關係融洽,但他們都表示因離婚後不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未能對他作有效誘導及管教。被告的父親不幸於2018年被確診患上鼻咽癌,至2023年病情更為惡化,何大律師表示被告經常陪伴父親到醫院覆診及進行治療程序。而被告的父親即使身患重病仍堅持在審訊期間到法庭支持被告。 7.此外被告的母親再婚後誕下的女兒,在本年一月亦不幸被確診患上白血病。被告母親需要照顧患病的女兒,更未能分身照顧被告。被告的雙親及外婆分別撰寫了求情信,其內容充分表達了他們因未能好好關顧及教導被告,以致他誤交損友並闖下大禍,感到深切的內疚和難過,希望法庭可對被告從寬處理。 8.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何大律師表示被告在中學三年級期間經常請假陪同患病的父親及外婆覆診以致跟不上學習進度,更在中四輟學。其後曾任兼職包裝工人幫補家計。在本案保釋候審期間,他在職業訓練局旗下的成員機構,包括國際廚藝學院及中華廚藝學院完成不同課程並取得證書。被告也呈交了求情信表達對犯案深感後悔及愧疚,並承諾以後會嚴守法規,做一個誠實守信的人。被告的其他師友長輩撰寫的求情信中都讚揚被告樂於助人、本性善良;並就被告因自幼缺乏父母關顧以致誤入歧途而深感痛惜,希望法庭給予他一個改過的機會。 判刑原則及考慮 9.被告干犯「串謀詐騙」罪時是17歲,現年是18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規定,對任何在16歲至21歲之間的少年罪犯,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他,否則不得判處監禁。由於本案是電話騙案,案情嚴重,上訴法庭亦就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覊留期太短,不足以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故此在判刑前本席因應第 109A 條的規定索取了教導所報告,以探討被告是否適合被羈留於教導所。 10.教導所報告內就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家庭資料大致與何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吻合。整體來說,報告內容對被告的評價是正面的,並指出他自小缺乏雙親照顧及管教因而守法意識薄弱並且容易誤入歧途。但認同他在扣押期間設法表現良好並遵守院所的規則,而他體格及精神上都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報告亦建議他作此羈留。 11.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案的裁決中指出:
12.另外,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案(第45-48段)重申並闡明適用於 14 - 16 歲之少年犯的判刑原則,同時亦明確表示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13.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 SWS案的判案理由書更指出:
14.有鑑上述案例闡述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平衡各個量刑考慮時,亦小心審視了案中具體案情及被告在案中的角色與罪責。「串謀詐騙」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就電話騙案而言,就如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案判案理由書第19段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衛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至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以恐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15.本案是單一的個案,證據顯示被告並非案中主腦,是因一時貪心受人利用而參予詐騙計劃。涉及款項是10萬元,雖然損失金額並非量刑的一項重要考慮,但PW1的損失亦非同類案中最為巨額。被告單獨前往PW1居住的屋苑收取款項,她沒有被要求帶著現金前往一些隱密地點交收騙款,因而增加人身安全的風險。事成後騙徒亦沒有食髓知味,再進一步向PW1索取金錢。被告被拘捕後坦白交待犯案經過。本席認為本案具體案情及被告的參與程度不算為惡劣。 16.被告無疑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並試圖推翻警誡下的招認。但本席認同何大律師在求情是指辯方基本上就事主被詐騙一事並不爭議,對兩名控方證人都沒有冗長的盤問。被定罪後,從教導所報告及有關的求情資料都顯示被告不再諉過於人,對犯案表視出異常歉疚,並承諾改過,被告的親友亦對他表示支持和鼓勵。 17.根據 SWS案例的量刑原則及審視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罪責後,顧及了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明顯地拘留式的刑罰是必然的。本席留意到被告的背景資料顯示他因一直缺乏適當管教,所以守法意識薄弱,可見他亦有迫切的更生需要。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並非本案的唯一判刑選項。被告在教導所接受教導,有利於培養正確是非觀念,防止他再次違法。羈留教導所的判刑讓被告失去自由,須要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更生以外也可以達致懲罰及阻嚇的作用。此外被告可在教導所學習技能,有助他的將來長遠發展。 18.羈留命令可以長達3年,被告完成覊留獲釋後,懲教署署長仍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5 條對他繼續進行監管,進一步確保他規行矩步。 19.本席認為判處被告羈留教導所命令,既可達致更生的目的,亦有足夠的懲罰以阻嚇被告及其他有意干犯此罪行的人。整體來說,這樣的處置方式適當地平衡了各量刑目的,對社會最為有利。 判刑 20.被告就控罪一判處覊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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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卓翹
HKSAR v. Limbu Sumi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帝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啟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家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達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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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waeze, Chidi Rodman (施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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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炯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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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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