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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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3/2024 [2025] HKDC 2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第10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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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控罪書上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第二項控罪是企圖處理己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的「企圖洗黑錢罪」。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控方接納被告人就控罪一的認罪答辯,因此要求法庭將第二項控罪存在法庭檔案。基於控方的立場,本席在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下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且頒令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法庭或上訴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再就第二項控罪對被告提出起訴。 3.換句話說,本席須就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對被告人作判刑。 4.案件與一宗電話騙案有關。 5.2022年12月1日晚上8時01分左右,當時64歲的陳先生,即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男子(下面簡稱男子A)的來電。電話中,男子A以「舅父」來稱呼陳先生。他向陳先生說,他更換了新的手機號碼,吩咐陳先生把他的新手機號碼記下。陳先生一直相信該男子便是他的姨甥,於是照辦。 6.翌日,即2002年12月2日,上午約10時33分,陳先生再次接到男子A的來電。電話中男子A向他表示,他因為喝醉酒後與數名女子發生性行為所以被警方拘捕,當時正被扣留在沙頭角警署。他稱,除非他能繳交金錢去解決事情,否則將會被拘留15天。陳先生聽到後,即時問男子A需要多少金錢才能解決問題,並且同時表示,金錢的款額不是問題。 7.該通電話結束後,陳先生向他的姨甥查問,是否真有其事。他的姨甥表示,他從來沒有被警方拘捕,沒有打過電話給陳先生要求他籌錢。陳先生那時候發現,原來男子A的來電是一個騙局,於是報警。 8.後來,男子A再次致電陳先生,並向他表示,他需要9萬元來繳交款項予警方。他表示稍後他會安排他人前往陳先生那裡拿取有關款項。 9.不久,一名自稱「文仔」的人致電陳先生並查問他的位置,陳先生表示他身在將軍澳一個叫「峻瀅」的屋苑外面。 10.差不多同一時間,警方安排了警員在峻瀅外面的的士站監控陳先生跟該名叫「文仔」的人的會面過程。 11.約下午3時14分,一名男子現身於峻瀅外面的的士站,並向陳先生稱,他便是「文仔」(這人便是本案的被告人)。陳先生致電男子A,並獲男子A確認,當時出現在陳先生面前的人便是「文仔」,並吩咐陳先生將款項交給「文仔」,即被告人。 12.於是,陳先生將一早預備好了的一個公文袋交給被告人。該公文袋內有現金港幣91,000元。陳先生向被告人表示,當中90,000元便是男子A所需的款項,餘下的1,000元是給男子A及/或他(即被告人)用來作乘坐的士之用的。 13.被告人從陳先生手上接過公文袋和檢視過內裡的金錢後,很快便被在場埋伏的警員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稱,有一個叫「啊子」的人指示他前往那裡拿錢;並對他說,事成之後會將小量的金錢分給被告人。 14.被帶進警署後,警方跟被告人進行了一個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作出了包括以下的陳述:
15.當辯方作初步求情陳詞時,本席留意,被告人於2001年10月22日出生,案發時只有21歲,答辯時24歲,而且在干犯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故此,當時本席向辯方查問,就著這一類串謀詐騙罪行,上訴庭曾否在任何案例中指出,如果被告人屬年青罪犯的話,原審法庭也定必要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本席聽取過辯方就此點的初步回應後,決定將判刑押後,期間將被告人還押及傳召一份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本席當時明言,法庭傳召這份報告,並不代表本席必然會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敎中心。本席只是對所有可行的判刑選擇持開放態度,不想抺殺任何可能性。當然本席也緊記,判刑事宜得依從上訴庭頒下的量刑指引和原則。 17.正因如此,本席要求辯方和控方就這個判刑議題存檔書面陳詞及/或適用的案例。這解釋了,為何辯方向法庭存檔了兩份書面陳詞,而控方也存檔了一些案例。 18.在討論控辯雙方援引的案例以及辯方的求情陳詞之前,本席先行討論被告人的背景。 19.如前所述,被告人現年24歲,還未滿25歲。案發於3年前,當時他21歲。自從被捕後,他一直獲准保釋。他單身,被捕時與父母、姐姐和妹妹同住,家庭關係融洽。 20.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六,曾任職多份工作,包括學校的STEM導師、餐廳侍應、音響設備安裝技工及貨運公司散工。 21.被告人的父親是一名貨車司機,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姐姐是一名碩士學生,妹妹則從事兼職工作。 22.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中特別提及,被告人自從升讀中學開始,一直都有恆常參加與STEM VEX,即學校科創有關的機械人活動和比賽。在過去被告人便曾數次代表香港參加一些國際賽事,包括於美國舉行的世界錦標賽。 23.懲教處主任撰寫的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指出,被告人就讀小學時成績沒有什麼問題,然而,升讀中學後他的成績卻似乎不達標。被告人曾經重讀中三和中四,而且,他的中學文憑公開試(DSE)成績也不佳。報告指出,有這樣的情況出現,可能跟被告人參加課外活動的數量有關。除了上述的STEM VEX比賽外,被告人還是學校田徑隊和足球隊的成員。亦因此,他少不免要投放很多時間去練習和比賽,以致沒有太多或足夠的時間去温習。 24.報告還特別指出,被告人向懲教主任坦白承認,於2023年中當他在美國參加STEM VEX比賽期間,他曾經在好奇心的驅使下嘗試吸食過大麻一次。但是,被告人稱,那只是他唯一的一次。 25.儘管有該次事件發生,報告對被告人的評價仍然算得上是正面的。首先,報告指出,被告人就讀小學和中學期間,操行和品行一直都沒有問題。報告進一步指出,這次還押期間,被告人一直都循規蹈矩,沒有任何違反院所規則的問題;而且,他跟懲教主任會面時表現得合作,也充份表現出對事件的歉意和悔意。 26.報告的討論是,被告人的行為和態度均正面,適宜進入勞教中心。 27.本席在上面便談及,因應本席的提問,控辯雙方都存檔了一些判刑案例。 28.控方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2001) 4 HKCFAR 12;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及律政司司長 訴 林逸朗 [2025] HKCA 162。 29.辯方援引的案例則包括(連同辯方初期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CAAR 1/2024;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及林逸朗(見上)。 30.Chung Chi King和梁耀輝兩案的議題,主要跟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例》作出的加刑事宜有關。 31.辯方同意,上訴庭在林逸朗案中,在覆檢過眾多案例,包括洪永俊、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梁耀輝及陳皓傑等之後指出,就電話騙案而言,一般來說,在沒有其他特別的加刑或減刑理由的情況下,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但是辯方陳詞,正如林逸朗案的上訴結果顯示,上訴庭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原審法庭在處理青少年罪犯或年青罪犯的時候,有酌情權偏離上述的4年量刑指引,而可以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覊留。 32.辯方陳詞,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都跟林逸朗案的,有頗多相似的地方,例如,在本案和林逸朗案,受害人同樣被騙徒要求交出9萬元以協助被冒充的親戚解困,而且,本案的被告人跟林逸朗案的被告人,兩者都是十多二十歲出頭的年青人。辯方還特別強調林逸朗案的情節較本案的嚴重,因為該案的騙徒在初次得手後,即成功從受害人手上拿去9萬元後,再度聯絡受害人索取額外的20萬元。 33.辯方的求情陳詞還有以下:
34.除了上述外,辯方還就勞教中心的覊押期作出陳詞。辯方指,根據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2)(a)條,一名被判處進入勞教中心覊留的青少年犯 (young offender),如果年紀超過21歲但少於25歲,他的拘禁期為3至12個月。辯方陳詞,如果被告人被判處進入勞教中心,他的拘禁期可以長達12個月,再者,被告人從勞教中心獲釋後,他還可能要接受一個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辯方指,以這樣的角度去看此事的話,勞教中心絕對不是一個輕的判刑選項。 35.辯方力陳,林逸朗為一宗今年初 (2025年初)上訴庭的判決。故此法庭絕對有理據在這類電話騙案中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辯方懇請法庭接納報告建議,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 36.辯方還呈上了一封由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簡單來說,被告人說他對自己犯下的過錯感到萬分羞愧和自責,已作出深刻的反省。他承諾不會重犯。 37.終審法院早於Wong Chun Cheong案便指出,在處理青少罪犯的判刑事宜上,法庭須顧及擬判處的院所命令跟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的相稱性(在該上訴案中,終審法院要考慮的問題,便是教導所命令跟「事前未獲批准而在公共場所參與舞獅活動」這罪行的相稱性)。簡單而言,被告人被判處的拘禁期,不能過多或過輕。 38.後來,近年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案,便有機會再度探討與青少年罪犯有關的量刑原則。在該案,被告人案發時僅1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一項縱火罪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獲裁判官判處為期18個月的感化令。律政司認為量刑過輕及原則性犯錯,上訴要求上訴庭覆核判刑,最終上訴庭改判被告人勞教中心令。 39.在SWS案中上訴庭便特別指出,當一名青少年被告人承認或被裁定罪成的,是一項嚴重罪行時(在該案而言,是縱火罪),法庭的量刑,便須達到以下的目的,即,須對該嚴重罪行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利益;而且,還要藉著判刑,對被告人加以懲罰、公開譴責其行為和罪行的不當,以及向被告人和公眾社會傳遞信息,罪行必會得到嚴懲,以對被告人和公眾人士收阻嚇作用,防止被告人和公眾人士重犯或試圖以身試法。上訴庭強調,雖然被告人的更生也是量刑的其中一個目的,但是它絕對不是唯一或主要的目的。也即是說,法庭須兼顧各項因素之間的張力,力求找出一個平衡點,以達致一個跟罪行相稱而法律又容許的判刑(有關這些量刑要點,見判詞第51至55段,及第72至75段。) 40.毋容置疑,電話騙案是嚴重罪行。它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往往窺準年長受害人保護家人或親人的心理,揑造一些藉口來誤導和蒙騙受害人,誘使他們在惶恐驚慌的情況下交出金錢。該些交出的金錢可能只有數萬元,或十至二十萬元;但是,該金額可能已是受害人的畢生積蓄。因此,上訴庭認為,實有必要嚴懲這類罪行,除非有適用的求情因素,否則,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有關量刑基準的討論,見例如林逸朗案,判詞第35和36段。 41.正如上訴庭在SWS案指出,處理青少年罪犯的量刑時,法庭在顧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更生計劃的同時,還須顧及到,量刑應達到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讉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法庭對被告人的判刑,必須是一個符合相稱性原則的判刑。誠如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案中所說,判刑不能過輕,也不能過重。 42.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適用的量刑原則和辯方的陳詞。本席接納辯方陳詞的各點,當中本席特別關注的,是被告人由被捕至今已有三年時間這一點。本席理解,警方調查需時,而且,律政司對被告人提出的檢控程序也需時。本席不是對警方或控方有任何批評,然而,從被告人的角度去看,三年實在是一段不短的時間,而被告人被捕後,沒有放棄自己,一直都維持著兩份兼職工作。本席明白,任何拘禁式的判罰都會打亂被告人的生活和更生計劃。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是一個相稱而絕非過輕的判刑。 43.因此,本席決定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覊留。 44.由於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控方作出的加刑申請便不適用。因此本席無須討論控方就加刑申請、向法庭存檔的一份由鄭思為總督察撰寫的報告,也無須就這個加刑議題作出任何裁斷。 45.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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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