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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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15/2023[2024] HKDC 11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5/2023

[2024] HKDC 1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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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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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7月4日
出席人士:  吳思思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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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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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案情

2.女童X於2009年2月3日出生,案發時12歲,與家人居住在紀律部隊宿舍(宿舍)。

3.2021年11月,X透過社交平台Instagram認識被告人,兩人不久成為朋友。

4.2021年12月26日1430時左右,X的母親(Y)吩咐X到宿舍樓下接親戚。同時,X約了被告人到宿舍見面。X最終沒有去接親戚,而是與被告人見面及去了附近商場。

5.其後,X與被告人到達X所居住的單位門外,兩人繼而去了同層之後樓梯,被告人在該處吻和擁抱X,又撫摸她的胸部及私處,隨後褪下她的長褲及內褲至膝蓋,再脫下自己的長褲,把陽具插入X的陰道10-15分鐘,之後射精。過程中,X感到有點不舒服,想推開被告人。

6.性交後,兩人一起乘搭升降機,X其後返家。

7.同日1450時左右,X的親戚自行到了X的住所,並說X沒有接過他們。Y覺得可疑,遂登入X的Instagram帳戶,並從一些來自用戶「benben_1126」(用戶1126)的訊息,令她懷疑用戶1126曾與X性交。X在1505時左右回到家時,在Y質問下說用戶1126把她拉到同層樓梯性交。Y報警處理,X送院檢驗。

8.其後,X的父親(Z)假扮X透過Instagram約用戶1126到商場見面,並在商場內向警員指出一名他相信是用戶1126的男子(被告人)。被告人隨即被警員截停,在查問下承認曾與X性交,並在警誡下說:「係,我有同佢搞嘢」。

9.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自己是用戶1126,於2021年11月透過Instagram認識X,他認為X大約13至15歲。X把自己的流動電話號碼告訴他,之後兩人透過WhatsApp聊天。2021年12月25日,X要求與他見面,二人終於在12月26日1430時左右在宿舍見面。兩人會合後,X帶他到X居住的樓層,兩人遂在該層的後樓梯接吻,他撫摸X的胸部,並將陽具插入X的私處約10分鐘。之後兩人一同往較高層的21樓乘坐升降機,X在她的樓層離開,他則於地下離開升降機。

10.X及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顯示兩人於案發期間是情侶關係,兩人相約於2021年12月26日見面。兩人之間的Instagram訊息顯示案發當日有一則來自被告人的訊息說:「我仲想來一次;佢又直咗;同埋建議洗一下驚有精係裡面」。

11.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顯示X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6日1443時在升降機內互相擁抱,及在X所住樓層離開。兩人於1455時在21樓再次進入升降機,X於她的樓層離開。

12.法證檢查顯示X的外陰及上陰道內有被告人的精液。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沒有案底。

14.他於2004年11月26日在內地出生,案發時17歲。他的父母在他9歲時離異,12歲時跟隨父親來港定居。他現年19歲,剛於今年考畢中學文憑試,等候放榜。

15.被告人已於本年6月25日申請報讀經典西餐的高級文憑課程。

16.他與父親、繼母、妹妹及祖母同住在沙田美田邨。他和家人相處融洽,關係良好,不時幫手照顧妹妹。

求情

17.辯方大律師石書銘在書面求情陳詞中引述的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 案判案書第8及第9段所述的量刑原則如下: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是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8.HKSAR v Lau Chi Cheung(劉志翔)[2008] 4 HKSAR 432 案,上訴法庭表示在此類案件量刑時,受害人與被告人的年紀需要一併考慮,尤其是兩人的年齡差距;受害人的年紀越輕,犯案者的判罰理應越重,相反亦然。

19.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案重申了對14-16歲的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即是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判刑,否則不得判以監禁,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更生的機會;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條文,同樣原則適用於21歲或以下的被告人。法庭亦指出,終審法庭在 黃之鋒 案[1]說明,犯罪者是年輕人這一點從來都是求情因素。

20.罪責方面,這無疑是一宗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這類案件沒有量刑基準,判刑因案情而異。

21.被告人於案發時年齡為17歲1個月,是一名中學生。受害人當時年齡是12歲10個月,臨近13歲。兩人年紀相差不算太遠。

22.兩人案發時已認識了個多月,案發前大家互有聯絡及交談,是情侶關係。案發當日被告人應X要求而出外與她會面,正如案情指出,兩人在X所住之處的升降機內已互相擁吻,之後兩人去了X所住樓層的後樓梯,兩人的親密行為進展至性交。

23.石大律師指出這次是被告人第一次的性行為,亦是至今唯一一次。除沒有使用安全套外,被告人完全沒有作出不當或令案情變得更嚴重的行為,他沒有強人所難,沒有使用暴力、威嚇或誘騙,沒有拍下他們之間的親密行為。兩人之間的年齡差距亦不是十分大,亦不存在破壞誠信的情況。

24.控方證實X沒有因這次事件而成孕或感染疾病,亦表示沒有資料顯示X有任何異樣、不適或心理問題。X已如常返學,亦無需看心理或精神科醫生。他的父親亦不願意為女兒索取創傷報告,不欲挑起女兒對此事的回憶。

25.被告人學業成績雖乏善足陳,但其操行一向良好,此次因年青人對性的好奇及探索而犯下重罪,令他成為性罪行定罪者,對他已是一個嚴重教訓。

26.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十分悔疚,自己就此事經常失眠,對X造成的影響亦深感抱歉。前路方面,他報讀廚藝學校,希望把自己在這方面的興趣發展成為自己的事業。被告人的繼母在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已知錯及備受自己良心譴責,希望法庭輕判。一名服務於「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圓融綜合服務中心」的社工表示,自2022年1月22日開始對被告人進行輔導,期間被告人主動及積極講述自己的想法,亦願意聆聽、思考及接受社工意見。被告人亦勇於承認過錯、承擔法律後果及嘗試修正過犯。

判刑考慮

27.除非情況特殊,對一名青少年初犯者,法庭應盡量給予犯案者改過自身的機會,而非判予阻嚇性或懲罰性的刑罰。

28.涉案控罪相當嚴重,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本席無意淡化案件性質的嚴重性,但亦需要指出本案不涉及一名成年人誘騙或威迫女童性交,作為其洩慾工具或滿足其特殊癖好,或涉破壞誠信,以大欺小的行為。

29.被告人於案發時17歲,還在求學階段。女童X則未滿13歲,亦是一名學生。兩人經社交平台Instagram認識,發展成情侶,在兩廂情願下發生關係。

30.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措施這個缺失,似乎是由於一時衝動、不能自制多於有意不顧X會否成孕或感染疾病而一意孤行。

31.控方知會法庭,他們尚未取得一份受害人創傷報告,因她的父親不欲再勾起女兒對此事的回憶,但控方得知X已如常返學,無需看心理或精神科醫生,她的家人亦沒有向警方或控方滙報X有甚麼異樣或不尋常之處。

32.被告人在此案發生前從未犯案,所以本席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以決定可否藉著這個判刑選項給他更新的機會,但本席亦在庭上明言,本席不排除其他的判刑選擇。

33.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被告人出生並成長於一個來自內地的家庭。儘管他在出生後的前10年缺乏母親的照顧,照顧安排也不穩定,但他似乎得到繼母的照顧和關心,繼母把他當作朋友,大家溝通良好。雖然自升上中三後成績後退,但他在學校保持着良好行為及社交關係。在老師眼中,他誠實並溫文有禮,樂於助人及參與學校活動。

34.報告亦指出,被告人因此事被捕而感到驚訝,並於2022年1月主動接觸家居附近的綜合家庭服務中心及自己就讀的學校尋求支援和協助。此後,他一直接受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圓融綜合服務中心的社工的輔導。

35.涉案的犯罪行為反映出被告人薄弱的自我控制能力及判斷力,及對其行為可引致之法律責任的無知。他對自己的過失及給家人帶來的擔憂深感悔疚,承諾會改過,並願意從事無償的服務工作以彌補他的過錯。另一方面,家庭成員對他改過自新甚為支持。

36.鑑於被告人初犯,悔疚態度和他對履行社會服務令之要求的承諾,撰寫社會服務令報告的感化主任表示值得給予他一個在社區改過自新的機會,認為被告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並建議一個中等程度的服務令。

37.被告人向法庭表示同意及接受該建議。他亦獲告知社會服務令的目的及效力,不遵守在命令中指定的條件及規定、督導主任作出的指示以及在服務令生效期間犯罪的後果,與及法庭對服務令作出覆核的權利。

38.本席採納報告建議,對被告人作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8)  21 HKCFAR 35。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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