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君彤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87/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February 2023 before 李俊文.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steal –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s.9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s.159A, 159C – joint trial of two defendants (D3 part-time waitress and D10 full-time waitress) out of multiple co-accused – restaurant cash register theft scheme using four methods (cash coupon fraud, void items, table transfers, item transfers) collectively known as '做功課' (doing homework) – co-conspirators PW1 (D1) and PW2 (D2) pleaded guilty and testified for the prosecution – first issue: whether D3 was a knowing conspirator or innocent agent following supervisor's instructions – D3 had no financial benefit, did not participate in cash reconciliation, and was given cover story of 'filling the company's accounts' (填數) – prosecution failed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acquittal on charges 1 and 2 – second issue: whether D10 conspired during PW1's tenure at Tseung Kwan O store – PW1 himself testified he did not trust D10, rarely asked her to participate, and never told her about the theft scheme – acquittal on charge 1 – third issue: whether D10 conspired during PW2's tenure as acting supervisor – WhatsApp messages (P77) over six dates in 2018 confirmed D10's participation in '做功課' and her receipt of HK$1,000 reward – D10 performed cash reconciliation duties giving her opportunity to notice excess cash – court applied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regarding adverse inferences from unexplained conduct, and the Sharp direction regarding the weight of D10's mixed statements in P101 – D10 chose not to testify – conviction on charge 3 – D3 acquitted on all charges – D10 acquitted on charge 1 and convicted on charge 3 – sentencing to be determined in separate proceedings.

Legal issues: Whether D3 was a conspirator in charges 1 and 2 · Whether D10 was a conspirator in charge 1 · Whether D10 was a conspirator in charge 3

Outcome: D3 (馬君彤) acquitted on charges 1 and 2; D10 (劉瑞蓮) acquitted on charge 1 but convicted on charge 3.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87/2021[2023] HKDC 1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Feb 2023
Judge李俊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7 & 1112/2021(合併)

[2023] HKDC 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7及1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君彤 (第三被告人)
  劉瑞蓮 (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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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2月3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玉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至[3]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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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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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本涉及多名被告人及多項控罪,但本審訊本階段只關乎兩名被告人(D3及D10)和三項串謀盜竊的控罪(控罪一至三)。D3被控控罪一及二,而D10被控控罪一及三。兩人均否認各自面對的兩項控罪。

2.控罪一至三均為串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指控D3及D10和其他被告及身分不詳的人於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2日串謀從將軍澳廣島霸嗎拉麵(下稱「將軍澳店」)收銀機偷竊港幣現金,而該些現金為佳偉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佳偉」)的財產;控罪二指控D3和其他被告及身分不詳的人於2018年8月12日至11月29日一同串謀從尖沙咀風雲丸(下稱「尖沙咀店」)收銀機偷竊同樣屬於佳偉的港幣現金;而控罪三則指D10和其他被告及身分不詳的人於2018年8月12日至11月29日一同串謀從將軍澳店收銀機偷竊同樣屬於佳偉的港幣現金。

控方案情

3.部分控方案情不被爭議。控、辯各方共簽訂兩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承認事實(P129及P130)。

4.各方承認:

(a)  佳偉經營兩個日本拉麵品牌廣島霸嗎拉麵及風雲丸,當中包括將軍澳店及尖沙咀店;

(b)  D3自2017年8月4日開始受聘於佳偉,並於將軍澳店任職兼職侍應,直到2018年8月14日起調派至尖沙咀店,同樣為兼職侍應,直到同年11月30日離職;

(c)  D10於2017年8月1日開始受聘於佳偉的將軍澳店為侍應生,直到2018年12月5日離職;

(d)  D3於2018年11月29日被廉署拘捕,並在自願的情況下在同日參與一個錄影會面,有關光碟及謄本呈堂為P86及P86A;

(e)  尖沙咀店及將軍澳店均有閉路電視拍攝店內的收銀機情況,部分有關本案的錄影抄錄在一個硬盤(P128)及一光碟(P128A)呈堂;

(f)  本案D2(即PW2)及D10的手提電話部分WhatsApp通信記錄呈堂為P77;及

(g)  D3及D10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5.本案接受審訊的除了D3及D10之外,還有D9,但在控方舉證完畢及中段陳詞後,D9被裁定就其相關控罪毋須答辯。

6.控方共傳召了十六名控方證人,但現階段針對D3及D10兩名被告人的,主要只有五名控方證人,包括PW1吳偉濤(即D1)、PW2林廷峯(即D2)、PW8阮偉龍、PW9謝雪兒及PW11范浩然。另外,控方還依賴D3的錄影會面P86及D10的錄影會面P101。

7.以上兩個錄影會面均在辯方不爭議下呈堂。

PW1(D1吳偉濤)

8.PW1亦是本案中的D1,他在認罪後同意成為控方證人。他在2021年10月21日在廉署錄取的供詞部分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P131。

9.PW1於案發期間於兩個時段(即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中)為將軍澳店的主管(即控罪一期間)。之後,於2018年8月中至11月30日被調職往尖沙咀店,同樣任主管(即控罪二期間)。PW1在將軍澳店時,樓面包括全職店員侍應D10及兼職侍應D3,而PW2(D2)則為部長。D3在將軍澳店做的是兼職侍應的工作,每星期工作兩至三天,後來轉了去尖沙咀店工作,工作時間相若。D10在將軍澳店作為全職侍應,工作會多些,例如,在店長休假時會代為埋數。

10.PW1講述客人點餐到送餐程序,即客人可以在店鋪提供的點餐紙上親自在餐紙上剔取食物或告訴侍應點取的食物,然後侍應將客人點取的食物輸入店內的電腦系統POS,POS便會列印落檯紙,侍應便將落檯紙給客人作確認及埋單之用。同時,POS亦會在廚房的列印機內列印出要製造的食物,廚房便按單製造。客人用完食物後,會利用落檯紙到收銀處埋單,收銀員便告訴客人應付款額。收銀員在POS上作出點算,他們稱之為「埋腳」。埋腳的結果或單據會直接送到總公司,每間分店每天都有一筆固定現金放在店內,稱為「銀頭」,作為店內找贖現金及支付日常開支。每天店內收到的現金會存放在一個解款公司的袋內,連同銀頭存放在公司的夾萬,由解款公司每星期到分店提取。

11.PW1在2017年8月尾,在本案的D11的提議,而他亦同意下,開始偷公司錢。偷錢的方法根據他形容有四種:

(a)  現金券︰當客人埋單付現金時,客人沒有使用現金券,但他們收足客人金額,之後在單據上釘上現金券,訛稱客人使用了現金券,因而可以將現金券上的金額據為己有;

(b)  取消項目︰收取了客人現金付款而等客人離開後,再取消其中一個項目再結算,取消的項目金額便可以據為己有;

(c)  轉檯︰當某一檯的客人以現金結算後,到有另一檯的客人點取了同款食物,他們便將先前已付現金的檯號轉到這張檯,這張檯的食物不會輸入POS內,所需食物以口頭形式吩咐廚房製作,如此做法,整張檯收取的現金便可據為己有;

(d)  項目轉移︰當某張檯用現金埋單後先不結算,到另一張檯點選了某一同款食物後,便將先前這張檯的這款食物轉到第二張檯,也是不會將這款食物輸入POS,而是口頭吩咐廚房製造。這款食物收取到現金便可據為己有。

12.PW1說用現金券偷錢,每日約十至二十張,而D3及D10也曾如此操作過。取消項目的偷錢方法,他肯定D2(即PW2)有操作過,但不肯定其他公司同事有沒有。轉檯每日約有三張單。至於項目轉移的數量,每日一至兩次,但用此方法偷錢一至兩個月後,因公司命令不可再用項目轉移,自此便再沒有用這個方法偷錢。PW1說他們給這幾個偷錢的方法一個暗號,叫「做功課」。D3有參與現金券、項目轉移及轉檯的操作,D10也有參與現金券及轉檯的操作,但就PW1而言,他較少叫D10操作,因他較信任D3。

13. 在看過P128A尖沙咀店的閉路電視後,PW1確認錄影內兩天(即2018年9月29日及10月6日)的收銀員均是D3,並確認在客人離開後,D3在單據上釘上的是現金券。

14.在盤問下,PW1說是由他教導及指示D3工作,但他沒有對D3說過公司不容許口頭落單,沒有說過客人埋完單一定要給客人收據,也沒有說過公司不容許取消單及公司不容許更改單上資料。他亦沒有告訴過D3他是利用這幾種方法偷公司錢,只告訴D3是「用嚟填公司條數」。他亦同意他從沒告訴D3他本人與其他人偷公司錢或分錢,亦從來沒有分過錢給D3。他確認D3在這些操作行為上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他有教過樓面同事(包括D3)如何使用這些方法,但不是教他們偷公司錢。關於對廚房落口頭單一事,PW1只肯定自己與PW2有這樣做,但不肯定D3有沒有。他同意口頭落單並非一定是偷錢的行為。他說D3沒有做過埋數工作,亦不會知道店鋪的銀頭數目。他同意D3收完錢後,即使客人沒有使用現金券,他曾叫D3將現金券釘在單據上,而收取了客人的全額現金則放在收銀機內。他重申有對D3解釋過用這個方法是因為要填公司數,所以這樣做。PW1同意在繁忙時間向客人收單、落單和埋單的未必是同一侍應,埋單的侍應便不一定知道落單的情況,反之亦然。PW1不肯定有沒有告訴D3「做功課」這個暗語,他也沒有跟D3說過一起去偷公司錢。

15.在接受代表D10大律師盤問時,PW1同意他相信D10不知道「做功課」這事。他對D10信任度不高。當PW1在將軍澳店期間,D10沒有做過埋數的工作。他不肯定在將軍澳店期間是否有對D10說因為short數,所以要填番啲錢。他同意很少叫D10做偷錢方法的操作。他沒有對D10說過公司不准許不入單和落口頭單。他不能確定在將軍澳店期間,D10有否落過口頭單,但D10有用過現金券的行為。PW1亦再確認口頭單在店鋪正常營運中也會發生。D10同樣沒有處理過銀頭,亦沒有處理過夾萬或夾萬鎖匙。最後,PW1在2018年8月他將近離開將軍澳店時,才告知PW2偷錢的事,而PW2亦同意加入。

PW2(D2林廷峯)

16.PW2亦是本案中的D2,他在認罪後同意成為控方證人。他在2021年10月8日於廉署所作的供詞部分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P132。

17.他在2017年12月8日由PW1介紹進入將軍澳店作部長。他在2018年8月中當PW1調去尖沙咀店後便暫代將軍澳店店長職務,直到2018年11月29日(即控罪三期間)。自此,將軍澳店每天收鋪後的埋數工作便由他(即PW2)處理。當他放假時,最初埋數的工作交由另一名侍應代辦,直到2018年9月,他教了D10埋數,他放假的日子便由D10負責埋數工作。

18.他在2017年12月入職將軍澳店後,發覺PW1有口頭單及取消單,而且數量比較多,覺得奇怪,問PW1,卻沒有答覆。直到後來在某次幫PW1埋數時,發覺手頭上的現金比營業額顯示的為多,再問PW1亦沒有得到答覆,他感到PW1「有啲古惑嘢」。直到入職後約兩個月(即2018年2月),PW1向他承認有偷公司錢。他知道偷錢方法有上述的口頭單、項目轉移、取消單及現金券等操作。PW1還沒有調去尖沙咀店前,PW2便已知道用這幾種方法偷錢。知道後,他有協助PW1進行偷錢,當時除他們兩人外,他並沒有留意,亦不確定是否有其他同事進行這些偷錢的行為。

19.2018年8月,當PW1正式調走去尖沙咀店後,PW2便暫時成為將軍澳店的主管。之後,他仍然繼續這些偷錢的方法,因為PW1調走後,將軍澳店店長職位懸空,他自己想升職,知道PW1有分錢給D11,而PW1說可以向D11商討一下,將他升上店長的職位,因此他繼續偷公司錢,並分錢給其他人。大約在2018年9月,PW2要求D10在他休假時接手做埋數的工作,因為他信任D10。

20.PW2跟PW1所說的一樣,上述那幾個偷錢方法有一個暗號,叫「做功課」。他曾向D10提出,但忘記D10怎樣回答,但隨後D10確是有幫助他進行這些「做功課」的偷錢行為。雖然D10有替他埋數,但因為D10不知道銀頭的數目,所以D10不會知道偷取了公司錢的實際數目。D10有替他落口頭單及用現金券,現金券是放在收銀機屏幕下面。偷來的錢除了分給D11及D6外,PW2亦曾給現金1,000元D10作為協助他的報酬,但他給D10 1,000元時,他只是說「辛苦晒」,並沒有明言是偷公司錢,亦沒有說是正常工作的報酬。

21.PW2與D10的WhatsApp通信記錄已在承認事實中呈堂為控方證物P77。PW2就他們的通信記錄在庭上解釋,重要部分,本席會在之後分析證供時再詳細處理。

22.在被D3大律師盤問時,PW2指在工作一個月後,對口頭單便開始懷疑。後來發覺收銀機多了現金,於是便詢問PW1。他初初沒有將口頭單與偷錢聯上關係,直到2018年2月發現收銀機多了400元,在詢問PW1時,PW1告訴他,承認偷錢,他才知道有偷錢這回事,因為項目轉移和口頭單在正常情況下也會發生。PW2指於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間,D3的工作基本上是由PW1指示。

23.在被D9代表大律師盤問時,PW2再確認口頭落單在正常情況下也會出現,不一定與偷錢有關,因此,廚房員工未必知道口頭單是為了偷錢而發生,而將軍澳店只有他與PW1知道銀頭的數目。自PW1調去尖沙咀店後,將軍澳店已沒有再使用項目轉移及取消項目作為偷錢方法,主要是利用現金券作為偷錢方法。

24.PW2在被告代表D10的大律師盤問時,他說在2018年10月或11月當公司要求查營業額時,他便停了偷錢。在此之前,當他是將軍澳店主管時,多是以30元現金券方式偷錢,10元電子現金券比較少用,因為只能夠星期六或星期日才可以用。在PW1調到尖沙咀店前,他不知道D10是否有參與偷錢,這段期間主要是由他與PW1落口頭單,他沒有見過D10落口頭單。在PW2接手將軍澳店作主管的初期(即2018年8月至9月),都是另一位職員叫梁梓珊,負責埋數,後來才由D10接手埋數工作。因其他人不知道銀頭數目的關係,所以埋數的人不一定知道有偷錢的行為。PW2說當他休假時,便由D10負責埋數。他要求D10以WhatsApp匯報。PW2亦說過自PW1離開後,D10在工作上進步了,因為之後如果當PW2正式升任為將軍澳店的店長,他會想D10亦升職為部長,所以D10在工作上積極了很多。

25.至於「做功課」,則是整個偷錢的模式,包括使用現金券和電子券。他並沒有主動教過D10用現金券去偷錢,D10亦從來沒有就現金券釘在單據上提出過任何疑問。PW2叫D10協助他幫手「做功課」,同時叫D10幫手埋數及其他店內事宜,D10同意。PW2說他不清楚D10如何理解「做功課」,但D10亦沒有作出任何詢問。他並沒有對D10說清楚甚麼是「做功課」,因他覺得不需要明示。當被問及曾經給過1,000元D10時為何不說是因為她幫手「做功課」,PW2同樣說他覺得不需要明示。

PW8阮偉龍

26.PW8在2018年10月8日(即控罪三期間)加入將軍澳店為全職廚師。他說PW2及D10都曾經向廚房落過口頭單,這些口頭單差不多每天也有,每天約四至五次。最初,他以為是POS系統有問題,後來知道不是,但他沒有作出查詢,但也不覺得奇怪,因為並不知道稍後是否會有人將口頭單資料輸入POS內。他記得D10落口頭單的日期是2018年10月28日,因為是他在廉署落口供的前一天。當天D10只落了口頭單一次。PW8同意自己並沒有考究口頭單是否員工膳食。

PW9謝雪兒

27.PW9在2017年9月入職將軍澳店作為兼職侍應生,至2018年3月離職(即控罪一期間)。之後在2018年10月(即控罪三期間)再回到將軍澳店,同樣作為兼職侍應。工作期間,她認識了D3和D10。她知道客人點選食物後,侍應生要將點選食物輸入POS,廚房便會收到出菜單製造。作為侍應生,是必須將客人點選的食物輸入POS。作為兼職侍應生,她每星期上班約三天。入職後,她一星期約有三至四次發現PW1或PW2沒有將客人點選食物輸入POS,而是直接口頭落單給廚房。她覺得奇怪,於是便問D3及D10。起初,她們避重就輕,叫她不要問。之後,PW9再問時,D3說可能是店鋪產品有耗損,可能是為了補回損耗的資產。D3還說她估計是PW1這樣做的原因。PW9說她接受D3的說法,之後便沒有再追問。

28.在接受盤問時,PW9同意在證人供詞內,當她提及覺得口頭單奇怪,她問同事時,最初並沒有提到D3的名字,只是說「同事」,之後才改為D3的名字。PW9在庭上解釋是後來記起是D3回答她。PW9也說,她第一次是見到PW2落口頭單,當時她詢問,其他人叫她不要過問。過了一、兩個星期再問時,D3才回答她說是為了填補short數。PW9自覺合理,亦同意與她自己身為兼職員工無關。對於辯方向她指出並沒有上述她和D3的對話時,PW9不同意。她堅持可能搞錯了時序,但不會搞錯人物。

PW11范浩然

29.PW11在2017年9月加入將軍澳店為兼職廚師,至2018年12月3日還在將軍澳店工作(即包括控罪一及三期間)。當時D10是全職侍應,在將軍澳店工作時,客人點菜,樓面入了單後,廚房便會有出菜單列印出來。廚房員工會依據出菜單製造食物。除此以外,亦會收到樓面口頭向廚房落單。下口頭單的包括PW1、PW2及D10。對此,PW11並不覺得奇怪,亦沒有詢問原因,亦曾試過廚房列出了出菜紙,但樓面同事指示他不用製造,他亦沒有考究原因。

30.在盤問下,PW11同意他在2018年10月及11月只上班四天。他忘記了口頭單是否員工膳食。他說D10對他落口頭單是多過一次,但不記得實際數目。

31.除了以上控方證人外,就與D3及D10有關的審訊,控方還傳召了另外五名證人,即PW4陳思傑及PW5李智明,他們是分別於2018年9月29日及10月6日光顧尖沙咀店的顧客、PW6梁漢輝及PW7葉敬恆,他們分別是佳偉的財務總監及營運經理,還有PW12胡月華,她是廉署人員,就有關D3已呈堂的錄影會面P86出庭作供。

32.以上證人的口供並無重要爭議,亦不涉及有直接指控D3或D10他們面對的控罪,本席在此不作逐一複述。如有需要,會在稍後的證供分析時再處理。

33.控方亦倚賴各方不爭議的D3的錄影會面P86及D10的第一份錄影會面P101,本席會在之後分析證供時再列出及考慮其中相關部分。

34.作為紀錄,針對D10,控方還傳召了PW13李嘉欣及PW14麥學智兩名廉署人員,希望將D10的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日期2018年11月30日15:06時至16:20時)呈堂。辯方對其自願性提出爭議。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就此,辯方傳召了D10及其弟弟作為該特別事項的證人。最終,本席在聽畢所有證供及雙方大律師陳詞後,拒絕接納該D10的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有關裁定及理由已於2022年10月25日早上於庭上作出,在此不再重複。

35.控方舉證完畢後,D3就控罪一及二均提出毋須答辯的申請。D10須面對控罪一及三,但只就控罪一作出毋須答辯的申請。

36.經考慮所有證供及各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裁定D3就面對的控罪一及二,而D10就面對的控罪一及三全部需要答辯。同樣,有關裁定及理由亦於2022年10月26日上午於庭上作出,現在不再重複。

辯方案情

37.D3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她現年24歲,案發時2017年她19歲,在IVE讀高級文憑課程,課餘作兼職侍應。自2017年5月開始在Mr Steak工作時認識了當時的上司PW1,之後便跟隨他到陳記燒鵝及之後到將軍澳店工作,職位都是兼職侍應。到將軍澳店工作後,由PW1教導她工作程序,包括如何操作POS進行落單、埋單等。她強調假如不是她替客人落單,當她在收銀處工作時便不會知道客人原先點選的是甚麼食物,而埋腳的人不是她的話,便不知是否有食物項目被取消。現金券推出後,亦是由PW1教導她如何操作。原本是去地鐵站派發現金券的,後來改為在客人埋單時派發。但有時因為工作忙,所以忘記派發現金券給客人。PW1便叫她將現金券釘在單據上。她並沒有問原因,她自己估計這是推廣手法。她亦說她沒有詳細看現金券的內容。

38.D3承認曾經有客人點選了兩碗麵,但只入了一碗單的情況,但通常這是發生在她做收銀時聽到同事叫她入一碗單,她便照做,沒去了解原因,亦曾聽過PW1叫廚房兩碗變一碗,但她不覺得奇怪,因為可能是PW1送一碗麵給客人,或客人想取消一碗麵。D3強調假如收單的不是她本人,而她只負責收銀或埋單,她便不會知道兩碗變一碗出現的原因。埋單時,當客人不要單據,她會把客人單據丟掉,這是正常做法。D3還說取消項目發生的原因有很多,假若收單及埋單的不是同一人處理,是不會知道原因的。D3強調她工作時十分忙碌,所以無暇理會別人的事,況且她只是兼職,更加不會多問。她亦強調她信任PW1及PW2,只會聽從他們的指示工作。

39.至於錄影會面內很多事情,她都是在被廉署拘捕、聽到對自己的指控後,在等候會面期間才想到的,特別是在會面期間,當被問及多種欺騙公司手法時,她曾回答「係」,只是代表在聽廉署人員的說話,並非同意自己是在騙公司錢。D3同意在P128A閉路電視內收銀處替客人埋單的是她本人。

40.D3在接受盤問時否認有跟PW9說過PW1及PW2落口頭單,是因為想幫公司填補short數。D3說客人埋單後她很忙,忘記派發現金券,PW1便叫她在單上釘現金券。她重申她理解為公司推廣的手法。

41.就會面紀錄P86內提及的三種偷錢方法,她說並不是每天都發生,而她對廉署提及的數目,只是她按照平時返工的情況估計。就現金券的數目,有些是她本人處理,亦有是她看到別人做的。她再強調自己工作忙碌,沒有理會其他人的工作。

42.D10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相關法律

43.控、辯各方於結案陳詞中呈交的案例,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列出所有法律原則。就基本法律方面,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是須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即要令法庭肯定被告人有罪,才可以將他定罪。

(b)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及三項控罪,本席提醒自己須要分開考慮每項控罪,並就每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及有利的情況。有關每項控罪與每名被告人的證供不一樣,因此,就每項控罪與每名被告人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c)  D3選擇作供,她沒有責任這樣做,因為她沒有需要證明自己沒有罪或任何事情。但她選擇作供,本席必須考慮其說話來決定她是否可信。如果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話,本席必須判她無罪。即使本席完全拒絕接納她的說法,控方仍然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據,使本席肯定她有罪,才可以把她定罪。

(d)  D10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e)  D3及D10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她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中的控罪可能性較低。D3曾經在庭上作供,她的良好品格有助於她說話的可信性。

(f)  D3及D10各自的錄影會面紀錄均為混雜的陳述,本席須要考慮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本席在現階段須要考慮當中內容是否屬實及應否給予任何比重。由於D10行使她的權利選擇不作供,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Sharp指引,即或許顯示D10有罪的部分很可能是真的,否則她不會這樣說,又或許辯解或解釋的部分應有份量會較少,因為這些辯解或解釋並非在宣誓下說出或重申,亦沒有經過盤問來驗證。

(g)  一名被告人的招認即使被接納為真實,亦只可以用作針對該名作出招認的被告人,而不可以用作針對其他被告人。

(h)  本席雖然得知案中其他被告人有承認與D3及/或D10串謀的控罪,但本席謹記不應,亦不會單單因此而影響對D3及D10的裁決,除了會考慮曾出庭作供的D1(PW1)及D2(PW2)的證供之外,本席只會單獨考慮在D3及D10審訊中呈堂的所有證供。

(i)  PW1及PW2均以共犯身分作供,本席謹記他們有可能為本身的利益針對D3或D10,本席提醒自己對他們的證供要特別小心考慮。

(j)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k)  就串謀罪而言,本席須要決定是否有兩個或以上的人事實上已經達成協議干犯涉案的控罪,即盜竊。本席在裁定任何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前,必須肯定她與控罪中的一個或以上的人協議干犯涉案的罪行,以及於達成協議之時,她的意圖是他們會把該協議付諸實行。

(l)  就串謀偷竊而言,本席提醒自己《盜竊罪條例》裡相關的定義,還有Ghosh案例裡關於不誠實的雙重驗證測試。

關鍵議題

44.辯方在本審訊中並不爭議案中有其他被告人串謀偷竊,唯一爭議是D3及D10並非串謀者。辯方的立場是就算他們曾有作出部分涉案行為,他們均不知情,沒有與其他人有相關的協議,亦沒有相關的意圖。

證據的分析及裁決

45.本席先處理D3及她所面對的控罪一及二。基本上,兩項控罪就針對D3而言,相關的證據相同,分為兩個控罪,主要原因是D3跟隨PW1於兩個時段分別於將軍澳店及尖沙咀店工作。

46.正如控方結案陳詞中所言,針對D3的證供只來自PW1、PW9及D3自己的錄影會面P86。

47.在審訊中,PW1及PW9的證供其實爭議不大,辯方對P86亦無挑戰,只是在解讀和比重上與控方觀察不同。

48.本席在細心考慮過PW1及PW9的證供後,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現在唯一要考慮的是,上述的證供是否足夠證明案中的控罪。

49.控方主要倚賴的是PW1的證供,其實沒有正面直接指證D3為案中其中一名串謀者,去偷取無論將軍澳店(控罪一)或尖沙咀店(控罪二)內收銀機的金錢。PW1的證供只是指出D3有參與現金券項目、轉移及轉檯的操作,而PW1和其他人以上述操作偷竊金錢。PW1在接受盤問時清楚地表示他從沒有告訴過D3他是利用那幾種操作去偷公司錢。他甚至告訴D3一個「借口」,那樣做是「要填公司數」。PW1亦清楚確認D3在案中沒有分過任何金錢,亦沒有任何利益。他作為D3的上司,D3會跟隨他的指示,包括將現金券釘在單據上(當客人其實沒有使用現金券時),即他所描述為最主要的偷錢方法。因此,本案的重點是究竟D3在進行上述那些操作時,是否知道那是偷竊公司金錢的手段。D3在庭上的證供說她毫不知情,她只是跟隨上司(即PW1)的指示進行那些操作。用辯方結案陳詞的說法,D3的立場是她是清白的中間人(innocent agent),而非犯案的串謀者。

50.控方的主要論點是,簡單來說,D3不可能在進行上述操作時不知道那是偷錢的行為,尤其是在客人沒有使用現金券的情況下,收取客人全額後,再將現金券釘在單據上,加上在PW9見到PW1及PW2向廚房落口頭單時都會生疑並查問,D3同樣用PW1告知她的借口,即填數,藉此向PW9胡混過去,而替PW1他們掩飾,這代表D3是清楚知道其他人的偷錢行為,而D3正在協助他們。

51.本席在細心考慮後,認為控方上述的推論即使是合理或有可能,也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首先,對於控方指D3對於口頭單等是不可能毫不起疑,正如同樣是兼職侍應的PW9會覺可疑而追問。但本席留意到的是,PW9在庭上也表示她在聽到D3有關「填數」的解釋後也覺得合理,她亦表示她作為兼職員工(即和D3一樣),沒有參與埋數,不會理會究竟怎樣填數等事情。以上種種其實也可應用在D3身上。所以,假如D3如PW9一樣接受PW1填數的說法而不生疑,並非沒有可能。當然,照常理,案中使用現金券的操作表面上是十分可疑的,因為明顯地,在客人沒有使用現金券的情況下付了全額,但卻在單據上釘上現金券,是會令收銀機內多了現金(即多了等同現金券上的現金)。但其實直到這一刻為止,偷竊還沒有發生,要直到埋數後,有人將多收的現金據為己有才是。D3並沒有參與過埋數的工作,她未必知道之後發生的事情。可以引證或支持這一個可能性的,可以來自PW2的證供。PW2說,他也是在某次協助PW1埋數時,發覺手頭上的現金比營業額顯示的為多而追問PW1時沒有得到答覆,才感到PW1「有啲古惑嘢」。因此,D3說她跟隨PW1指示將現金券釘在單據上,以為是公司的推廣手法,言下之意是多使用現金券。特別是,沒有證據顯示D3知道之後埋數時會有人中飽私囊,D3的說法並非如控方所說的是「天方夜譚」。

52.在考慮上述可能性時,本席又同時考慮D3在相關店鋪中只是一星期上班兩、三天的兼職侍應,而她又曾經跟隨PW1多年在不同食肆工作,一直按PW1指示行事。對一些可能其他人看來可疑的行為沒有理會或生疑,相對較有可能。還有一點,D3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金錢上或其他如升職機會等的利益關係,雖然這並非控罪中的元素之一,但這與一般串謀偷竊的事情並不吻合。換句話說,一個完全沒有任何利益關係的人和其他人一起串謀盜竊的機會相對較低,而她作為不知情或無辜的中間人機會相對較高。

53.本席沒有遺忘D3在錄影會面P86中回答廉署人員有關三種偷錢的方法,例如,關於現金券的操作(項目286至460)、兩碗變一碗的做法(項目465至515)及void單(項目518至558)。控方的說法是D3一直知道她有協助其他人用那些方法偷錢,而辯方的說法(包括D3庭上自己的供詞),是她在案發時其實不知情,而只是在被捕後在廉署人員向她指控後,才回想到那些操作有問題。當然,準確點或對D3公平點來說,D3在該錄影會面P86中,也有再三強調她不知道多了的錢會怎樣處理,廚房或公司高層是否知情,D3自己對那些操作並不清楚,沒有問過或與其他店內的人討論過,她自己只是跟隨指示做,她完全沒有得益,她不需協助埋數,不知道埋數時多出來的現金會最終如何處理等等,例如,項目418至443、550至561、570至573、866至879。以上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也和D3在庭上的說法大致吻合。

54.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D3在錄影會面P86中主動提及兩碗變一碗的操作,即客人叫了兩碗一樣的麵,而樓面只會落一碗單,但去廚房改單為兩碗(項目465至515),但PW1作供在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過以這種操作偷錢,甚至在接受D3代表大律師盤問時,說兩碗變一碗有機會是免費送一碗給客人的正常情況,再直至控方覆問,PW1才澄清兩碗變一碗也可以是偷錢的方法之一,但很少使用,他自己也忘記了,直到辯方大律師問起,他才記起。由此可見,D3在錄影會面中只是將她在錄影時想到的各種情況說出來,甚至連可能是正常情況也一併說出。

55.本席在細心考慮過D3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和她庭上的供詞,她在兩個時段說話時的舉止神態,連同她案發時的年齡、背景、工作崗位及經驗,本席認為她對她在錄影會面中回應的解釋,即她只是在廉署人員向她作出拘捕和指控後,而並非在案發時,才意識到那些操作有偷竊的嫌疑。本席認為D3這個說法有可能是真實。最後,在整體考慮過PW1及PW9的證供,D3的錄影會面P86及D3庭上自己的供詞,本席不能得到唯一合理的推論,她在案發時必然對有關偷竊行為知情,並同意參與。故不能肯定D3如控方所指,與其他被告及其他人串謀盜竊。現在裁定D3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

56.現在本席處理針對D10的控罪一及三。

57.本席先處理在證供上相對簡單的控罪一。其實證供不強,辯方亦曾就此控罪作出中段陳詞。當時本席裁定D10須要答辯,但現階段本席要考慮的事項不一樣,是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令本席肯定D10為控罪一其中一名串謀者,於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2日,當PW1為主管時,串謀偷竊將軍澳店收銀機內屬於佳偉的現金。

58.針對D10的證供,就控罪一而言,只來自PW1及D10不爭議的錄影會面P101。就控罪一而言,P101的證供重要性不大,最多只是D10同意她曾試過和PW1叫廚房丟掉出菜紙(項目771至868)。但期間,D10也表示不清楚為何這樣做,是PW1和廚房的溝通(項目808至826)。另外,還有D10同意見過PW1及PW2有叫廚房冇單做麵(項目870至896),但D10也表示不清楚。極其量,代表D10覺得有問題,甚至懷疑PW1他們「可能自己落咗袋」(項目888)。

59.就算將以上等同D10承認她有懷疑其他人偷錢,本席認為也不構成足夠證據,更加不等如證明D10本身有份參與偷錢或與其他人有協議串謀偷錢。而PW1即使如本席之前被接納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但不足以指證D10(他極其量只是提過D10在他主管將軍澳店時有參與現金券和轉檯的操作,但很少),他在接受D10大律師盤問時,更加清楚地同意他對D10信任度不高,相信她不知道「做功課」的事,沒有和D10說過落口頭單是偷公司錢的操作,從來沒有叫過D10埋數,最後更直接同意辯方案情,即他沒有和D10協議偷公司錢。

60.從以上所有證據,即PW1的證供及D10的錄影會面P101,本席認為不足以證明D10干犯控罪一。因此,D10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61.現在,本席處理針對D10的控罪三,證據上與控罪一不同,相對較為大量及複雜。正如控方結案陳詞中所言,來自PW2、PW8、PW11及D10的錄影會面P101,PW8及PW11的證供爭議不大,其實作用亦不大。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簡單來說,PW8及PW11兩人分別為將軍澳店的全職及兼職廚師,他們均說D10、PW1和PW2曾向廚房員工落口頭單,但PW8同意他沒有考究口頭單是否員工膳食,而PW11也說他不覺得口頭單有奇怪,亦沒有詢問。無論如何,落口頭單本身,正如PW1及PW2也提過,亦正如常理,本身並不代表有可疑或有任何問題,可以是正常、正當的操作。就算D10真的有向廚房落過口頭單,無論是否跟隨PW1或PW2的指示,如果在沒有其他證據協助或支持下,本身不足以構成指控D10串謀偷竊公司金錢的證據。

62.本席認為真正重要和須細心考慮的是PW2連同證物P77(即PW2與D10的WhatsApp紀錄)的證據。PW2關乎的是控罪三,即他在2018年8月中接替PW1作為將軍澳店主管之後,直到同年11月29日廉署拘捕行動為止的約三個半月的事件。控方指控在該時段,PW2延續PW1之前的做法,與其他佳偉的員工,包括D10串謀以上述「做功課」的操作,繼續偷竊將軍澳店收銀機內的現金。PW2的證供,本席在之前已經綜合,簡單來說,就針對D10而言,他說在2018年9月起,他放假的時候,便會叫D10在將軍澳店埋數,而上述P77的WhatsApp紀錄,亦紀錄了兩人從2018年9月17日至11月2日的相關對話。PW2亦在庭上解釋何謂「做功課」,即與PW1的說法相若,即那些偷錢的行為。他作供指D10有替他落口頭單及使用現金券的操作偷錢,亦曾給予D10 1,000元報酬。而如果當PW2正式升任為將軍澳店店長後,他亦想D10升任為部長,所以他說D10在工作上比之前進步了和積極了很多。至於P77 WhatsApp紀錄,其中直接與控罪三有關的可綜合如下:

(a)  2018年9月17日22:37時,PW2送出信息,「咁即係冇咩嘢功課喇噃」,同時D10回覆「有呀,有呀,不過唔多囉,係咁補囉,狂做狂補囉,不過我有幫你用30鈫coupon嗰啲囉,10鈫嗰啲都有用呀」。PW2庭上解釋「補」的意思是落了口頭單,但最後客人不是用現金找數,便須在POS內補番單。他亦解釋D10有幫手用30鈫現金券去偷錢。

(b)  2018年9月26日21:25時,D10發出信息,「我都有照幫你做幾張,但唔多囉,但係而家嘅營業額好似暫時得11左右咋喎」。PW2庭上解釋「做幾張」,意思是幫手偷錢或釘現金券,「11左右」指營業額只有$11,000,當天算非常少。

(c)  2018年10月13日23:48時,PW2發出信息,「數嗰度妳有冇做少少」,23:53時D10回應「有」。PW2庭上解釋意思是指他問D10有沒有「做功課」,即有沒有偷錢,而D10回答有幫他偷錢。

(d)  2018年10月17日23:01時,PW2向D10發出信息問「有冇做下功課咁啊?」,23:04時,D10回覆「梗係有喇,有做功課喇」。PW2庭上解釋指他問D10,而D10則回應有協助他偷錢。

(e)  2018年10月28日21:25時,D10向PW2發信息,「不過嗰啲功課我都有幫你盡做嘅,不過有啲唔中咁樣,不過都應該有七、八張都中啩」。PW2庭上解釋「做功課」同樣指偷錢,「唔中」指落了口頭單,但最後客人不是付現金,所以叫「唔中」,而「有七、八張中」指成功偷到錢,有七至八張。

(f)  2018年11月2日22:56時,PW2向D10發信息問「功課唔多?」22:57時,D10回覆「有幫你做啊,不過多唔多,你返嚟數先知,因為都有好多張都補,不過臨尾有幾檯我都幫你繼續做,跟住都得㗎囉,你返嚟數下,唔記得咗」。PW2庭上解釋,指他說「功課」指偷錢,D10回覆「有幫你做」,亦是指有偷錢。「多唔多,返嚟先知」,指要等待PW2點算後才知道偷到錢的數目,因為其他人不知道原本銀頭數目。「補」指客人並非用現金埋單。「繼續做」指睇下偷唔偷到錢。「跟住都得」,意思指成功。

63.就以上WhatsApp對話紀錄,PW2確認D10有幫他「做功課」,大部分以現金券操作。

64.本席明白代表D10的大律師雖然對P77的WhatsApp紀錄無爭議,但對PW2的可信性有爭議,指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最主要的原因是指PW2曾在庭上說在紀錄上更改客人數目沒有欺騙公司和與偷錢無關。就此議題,辯方在P77 WhatsApp中2018年9月19日的紀錄上向PW2作盤問,批評PW2說更改客人數目與偷公司錢無關等是謊話。對此,PW2極力否認,並多次解釋。他主要是說店內客人數目是九十幾才合理,因為同事入人數時會出錯,例如,四人入來,同事會只入一個人,他認為更改後才是正確數目,改回人數才正常,平均每個人消費九十多元才合理。PW2說不是一定要改人數,因公司主要是看生意數目,PW2一再強調該改動與偷錢無關,亦與「做功課」無關。

65.本席認為PW2就上述的解釋,是他誠實而且合理的解釋,無論是否應該更改人數紀錄或是否合乎公司規則也好,本席明白亦接受PW2說這與本案的偷錢無關,亦不影響他整體的誠信。除了PW2在庭上的清楚解釋外,他在之前與廉署人員時,被問及同一議題也是作出相同解釋,可見其統一性。而PW2亦已就他所面對的所有涉案控罪及相關案情認罪,沒有理由再加掩飾。還有,PW2的說法在某程度上被另一控方證人PW6佳偉的財務總監確認,即公司對人客平均消費沒有要求,他亦說如果員工入錯人數,他們也不著緊,如果員工改正亦可以。本席認為這合乎常理,因為從公司角度,應該只會關注最後銷售總額,而非人客總數或人均消費。

66.如上述,本席接受PW2的說法。無論如何,這並非關鍵爭議,本席不認為對PW2的誠信有任何負面影響。

67.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PW2在庭上只是說出他所知的事實,並沒有誇大或試圖針對D10。明顯的例子不少,例如,他並沒有在「做功課」一事上多加他與D10的溝通。他在盤問下只公道地說意思上是明顯的,D10怎理解,他不知道。他只說曾問過D10一次關於「做功課」,至於是不是辯方所指沒有協議偷錢,PW2只說他不知道怎樣回答。還有最明顯是關於控罪一,即PW1在任時,控方指稱D10已經與他們串謀偷竊,PW2除了自己承認有參與外,他只清楚說出就他而言,他在該時段沒有要求過D10,至於PW1方面如何,PW2說他不知道。

68.本席在細心考慮過PW2的庭上所有證供,特別是連同P77的WhatsApp紀錄,認為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他的證供給予完全比重。

69.剩下要考慮的是,PW2的證供連同證物P77 WhatsApp紀錄,再加上D10的會面紀錄P101,整體上是否足以支持及證明控罪三。本席重申,D10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是她的權利,本身沒有引致任何對她不利的推論。她不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也不證明她有罪。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D10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特別是來自PW2及P77的證據。

70.本席有考慮終審法院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特別是判詞的第31及32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plainly called for some explanation),而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perfectly entitled to regard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在比較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CACC 33/2017(判詞日期2020年6月4日),上訴法庭引述上述Li Defan案例時指「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需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71段),亦有如更為新近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CACC 349/2019(判詞日期2021年6月30日)判詞第37段。上訴法庭亦引用上述Li Defan一案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71.本席認為P77的WhatsApp內容本身就十分可疑,D10和PW2兩人在「做功課」一事上多次你來我往地溝通,再連同PW2庭上的清楚解說,是案中針對D10就控罪三而言強而有力的證據。當然,就算D10不作解釋,本席最後仍須考慮所有證據,去決定是否能夠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D10為控罪中的串謀者。如不能作出如此推論,D10當被判無罪。

72.本席謹記辯方雖然不爭議正如本席之前引述P77中D10確實有和PW2有那些對話,但辯方堅持那並不足以支持控罪。本席留意到的是,那些對話並不是一次、半次,一句起、兩句止的說話,而是共六天兩人互相交流的對話。辯方陳詞中一再強調PW2沒有向D10明言「做功課」的意思,或向她說過一起偷公司錢。兩人對「做功課」一詞可能有不同埋解,同意做那些行為不等同於同意偷竊,做那些行為又未必構成偷竊等等。

73.本席認為以上批評明顯是罔顧現實和不切實際。須知道串謀的案件,按常理,很多時不會有直接的證據說明串謀者明言他們協議的內容,而是要看所有案中情況、涉案人的交談和行為,去決定他們是否有協議和他們是否有意圖要實現該協議的非法目的。明顯地,P77的內容顯示D10與PW2在互相了解和明白的情況下就「做功課」,即使用如現金券落口頭單操作偷錢,作出大家相同想法的溝通,其實從最簡單、最務實的角度考慮,「做功課」一詞,本身與餐飲業風馬牛不相及,在缺乏任何其他無論來自控方或辯方的其他解讀,剩下唯一的就是PW1及PW2的說法,那是案中串謀者以不同方式偷取公司金錢的暗語。D10能夠多次清晰並有意義地以此與PW2在P77上溝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明顯地與PW2有相同的理解和協議。

74.再者,D10與D3或PW9有明顯不同,首先,D10是全職而非兼職侍應,D10必然會有更多在店內工作的時候,耳聞目睹必然多很多。連開始兼職初期的PW9見到PW1或PW2直接落口頭單給廚房也會生疑,並向其他職員查問,直到從D3處得到一個說法是填補公司數才接受,D10沒可能不生疑。更重要的是第二點,D10與D3或PW9不同的是,D10有做埋數的工作。正如最初未有參與串謀偷竊的PW2一樣,PW2說他最初沒有將口頭單和偷錢聯上關係,一直到他發現收銀機多了錢後向PW1詢問,才得知偷錢的事。同樣道理,D10在PW2放假時做埋數,也必然會發現收銀機內的現金會比POS紀錄上的金額為多。辯方一再強調只有PW1及PW2知道而其他人(包括D10)並不知道銀頭,即原本收銀機內的現金數目。本席認為這只代表D10不會知道確實可以偷取的金額有多少,這正正是她在P77 WhatsApp中2018年11月2日中向PW2說出她有幫手「做功課」,但多不多,要PW2回來結算才知,這亦正正代表D10有幫手偷錢,但由於她不知道銀頭,所以要PW2之後回來才知多了多少可以被他們偷竊的現金。

75.辯方質疑PW2很多事情連同何謂「做功課」也沒有和D10討論或交談過。PW2如要強化他針對D10的證供,大可誇張或杜撰他們之間的對話,但PW2沒有。他只是如實地說出事實,甚至在給D10 1,000元時,也同意辯方指是塞給對方,而只是說對方辛苦。本席認為正如PW2所言,不需要明示。本席從案中的所有情況,包括D10從沒查問、質疑,但反而如上述配合在PW2放假時的協助行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0她不但知情,而且是有關偷錢協議中的參與者。其實D10還有一點與D3的情況不同。撇開收了上述從PW2的1,000元不說,她還有機會在PW2正式升任店長時也能升職為部長,這個可以是參與涉案串謀偷竊的誘因或利益關係。當然,這不是控罪元素,單獨看來也不算關鍵,但連同其他證據一起考慮,也可以作為針對D10推論的一部分。

76.最後,辯方還提出質疑,PW2同意在2018年10月尾、11月頭已停止偷錢行為,所以辯方陳詞指他們的協議行為,即使用現金券或口頭單等操作未必構成偷竊。首先,本席認為不能將現金券或口頭單等操作單獨考慮。正如PW1及PW2所言,亦如之前本席所說,按常理,那些可以是正常、正當的操作,問題是本案中的串謀者利用那些操作,從而令到收銀機內有比公司POS系統紀錄內更多的現金而中飽私囊,偷取那些多了的現金。而對於PW2本身在10月尾或11月頭停止偷錢,他在盤問時亦有說到,在當時放假,他仍循例在WhatsApp上問D10「做功課」的事,他沒有指示D10停止,仍然預計D10會幫他做一些「功課」,這代表有關偷竊協議仍繼續,當然直到同年11月29日被拘捕為止。

77.本席沒有忘記還有D10的會面紀錄P101,其中,D10承認她有在PW2放假或收早時做埋數的工作(項目420至444)。她同意被捕前幾天,PW2曾經給她500元,但她拒絕。之前PW1及PW2也曾經數次嘗試給她錢,而她也拒絕(項目542至720)。她承認她知道PW1及PW2有叫廚房冇單做麵,PW2曾叫她幫手叫,她知道有問題,甚至說「呃緊錢咁,好似」。她說可能PW2或PW1自己落咗袋,但她不清楚(項目880至888)(全程見項目862至944)。以上種種回應,如果單獨看來,不能當作是清楚的招認,但如果連同上述PW2及P77的證據一同考慮,在一定程度上吻合及提供了支持。

78.本席在細心考慮過PW2的證供、證物P77的WhatsApp紀錄和D10的錄影會面P101,接納全部證供,並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D10是控罪三中的串謀者之一。她不但知情,而且在該時段內與PW2及其他店內的廚房員工有控罪中的協議,並有意圖付諸實行,串謀偷竊店內收銀機的現金,即以上述「做功課」,即包括使用現金券、落口頭單等操作,藉此偷取比公司POS系統紀錄多出的現金。毫無疑問,D10及其他串謀者的行為是不誠實的,本席裁定D10控罪三罪名成立。

總結

79.本席裁定D3控罪一及二罪名均不成立;D10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三罪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