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穎思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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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十一名被告人,現在只處理其中五名(即D4至D8五名被告人)的判刑。與該五名或其中部分被告人有關的共有五項控罪,控罪一至三均為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D4牽涉控罪二;D6牽涉控罪一及三;D7及D8均牽涉控罪一;而另外控罪十一及十二均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D5牽涉該兩項控罪。
Cites 2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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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7及1112/2021(合併) [2023] HKDC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7及1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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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十一名被告人,現在只處理其中五名(即D4至D8五名被告人)的判刑。與該五名或其中部分被告人有關的共有五項控罪,控罪一至三均為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D4牽涉控罪二;D6牽涉控罪一及三;D7及D8均牽涉控罪一;而另外控罪十一及十二均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D5牽涉該兩項控罪。 2.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對相關控罪認罪及承認所有相關案情而被判罪名成立。在聽取求情後,本席同意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故押後判刑至今天。 承認案情 3.本案涉及一間名為「佳偉餐飲有限公司」在香港經營的兩個日本拉麵品牌「廣島霸嗎拉麵」及「風雲丸」,當中包括廣島霸嗎拉麵的將軍澳店(下稱「將軍澳店」)和風雲丸的尖沙咀分店(下稱「尖沙咀店」)。 各被告人的角色 4.在所有關鍵時刻,D1至D11都是佳偉餐飲的僱員。 5.在控罪一的關鍵時間,D1至D3和D6至D10均為將軍澳店的員工。D1是分店副店長,也是分店主管;D2是部長,其主要職責是協助分店主管處理樓面事宜;D3和D10是侍應;D7、D8和D6在不同時間於將軍澳店任職廚房主管;D9則是廚房員工;D11是佳偉餐飲的總廚,負責管理廣島霸嗎拉麵和風雲丸所有分店的廚房。 6.有關控罪二的是尖沙咀店,於2018年8月中開幕時,D1和D3被調派至尖沙咀店。同月,D4加入佳偉餐飲,任職尖沙咀店的部長,也是分店副主管。2018年9月1日,D1由分店副店長晉升為分店店長,並繼續擔任尖沙咀店的分店主管。 7.有關控罪三的關鍵時間是在D1被調派至尖沙咀店後,D2接手成為將軍澳店的分店主管,而D6、D9、D10繼續在將軍澳店工作,分別任職廚房主管、廚師和侍應。 8.D5自2018年9月1日起擔任佳偉餐飲的助理營運經理,負責協助營運經理管理廣島霸嗎拉麵和風雲丸,包括將軍澳店和尖沙咀店。 點餐程序、會計事宜和現金券 9.客人點餐的項目會由樓面員工輸入至一個銷售時點信息系統(下稱「該系統」),然後該系統會在收銀櫃枱和廚房列印落單紙。收銀櫃枱的落單紙會交給客人付款,而另一張落單紙則會用作讓廚房員工預備有關食物。所有食物訂單必須準確輸入至該系統,廚房員工不可接受口頭的食物訂單。樓面員工在收到客人的現金付款後,會將之存放在收銀機內。 10.每天結束營業後,分店主管或其指派的員工會負責進行結算工作,包括點算當天存放在收銀機內的現金收入和製備相關的交易紀錄。 11.在關鍵時間,將軍澳店和尖沙咀店的員工在推廣期間向客人派送了價值20元及/或30元的現金券。此外,將軍澳店亦有其他折扣優惠,包括一些電子現金券。該系統增設了現金券的付款選項。 欺詐手法 12.D1至D4、D6至D11和在上述兩間分店工作的員工以不同方式偷取了客人向佳偉餐飲支付的現金收入,有關員工並以「做功課」來形容該些欺詐行為。有關行為包括:—
控罪一 串謀盜竊(在將軍澳店) 13.2017年8月底,D1被臨時調派至廣島霸嗎拉麵屯門分店,並認識了D11。D11向D1提議上述的欺詐或偷竊方式,D1同意。 14.2017年8月下旬,D1依照計劃開始盜取將軍澳店的現金收入。約兩星期後,他開始在不同時間教D2、D3和D10如何進行有關欺詐行為。每天結束營業後,D1會比對收銀機內的現金金額與銷售紀錄,然後將多出的現金侵吞。被盜取的款項會存放在將軍澳店的一個藍色錢箱內,有關錢箱最後被廉署撿取。 15.D7、D8和D6在不同時間於將軍澳店任職廚房主管。 16.2017年8月下旬,D1給予D7 2,000元,並稱這是他的分紅。由於D7曾參與上述欺詐行為,按口頭下單預備食物,所以他知道該2,000元是侵吞有關款項的分紅。自此,D1每月給予D7約2,000元,直至2017年12月為止。D8和D6先後成為廚房主管後,有關欺詐行為仍然繼續。D1於2017年9月至12月期間總共分予D7 8,000元,亦於2018年1月至4月期間總共分予D8 8,000元。之後,於2018年7月或8月分予D6 2,000元。 17.D1於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2日擔任將軍澳店主管期間(即控罪一的犯罪時段),在將軍澳店盜取的總金額約為91,125元。 控罪三 串謀盜竊(在將軍澳店) 18.D2於2018年8月在D1調往尖沙咀店後成為將軍澳店主管,繼續以口頭下單方式和現金券方式從將軍澳店收銀機盜取金錢。 19.2018年8月至11月期間,D2共盜取了約60,000元。 20.2018年8月至10期間,D2每月給予D6 2,000元。至於2018年11月,D2在該月向D6提供了3,000元。 21.廉署在進行拘捕行動時,從D2的儲物櫃撿取了一個載有6,000元現金的藍色錢箱。D1在調職至尖沙咀店時,將該藍色錢箱交予D2,該6,000元是D2於2018年11月從將軍澳店盜取的部分款項。 控罪二 串謀盜竊(在尖沙咀店) 22.於2018年8月至11月,D1在調離將軍澳店後並擔任尖沙咀店主管時,曾在D3和D4的協助下以現金券方式和餐桌轉移方式,從該分店收銀機盜取款項。其侵吞的金額約為每月7,500元至12,500元,共約34,125元。 23.2018年9月至11月期間,D1曾給予D5共約5,000元。 案件揭發及拘捕和警誡 24.2018年9月,佳景餐飲的財務總監在核對將軍澳及尖沙咀兩店的交易紀錄時生疑,最終揭發事件,而D1至D11於2018年11月29日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 25.D4在警誡下承認她於2018年8月經D1推薦加入佳偉餐飲,任職尖沙咀店部長,為D1的下屬。D4曾數次使用現金券方式,導致佳偉餐飲損失。 26.D6在警誡下承認:—
27.D7在警誡下承認:—
28.D8在警誡下承認:—
控罪十一至十二 代理人接受利益罪(訴D5) 29.D5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於2017年8月經推薦後加入佳偉餐飲,任職廣島霸嗎拉麵尖沙咀店部長,2018年9月或10月獲晉升為助理營運經理,負責尖沙咀店和將軍澳店的營運事宜。當時D1為尖沙咀店的分店主管,D5承認於2018年9月初和10月初分別兩次收受D1提供的2,000元現金。D5知道D1向自己提供金錢是要他縱容D1盜取尖沙咀店的現金。 30.在所有關鍵時間,佳偉餐飲都不容許其僱員從他人接受任何形式的利益,作為其僱員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其僱員作出或不作出有關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被告人的背景 31.D4在1995年香港出生,27歲,高中程度,單身,案發時為尖沙咀店部長,無刑事定罪紀錄。D5在1979年香港出生,43歲,高中程度,單身,案發時為佳偉餐飲助理營運經理,無刑事定罪紀錄。D6在1999年香港出生,23歲,高中程度,單身,案發時為將軍澳店拉麵師傅,無刑事定罪紀錄。D7在1996年香港出生,26歲,高中程度,單身,案發時(即17年8月至12月)為將軍澳店廚師,17年12月被調往中央工場做製麵師傅,無刑事定罪紀錄。D8在1996年香港出生,26歲,初中程度,單身,案發時為將軍澳店廚師,無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呈交的案例 32.在被告人被定罪後辯方求情前,控方代表呈交了數個判刑上的案例,供法庭參考。有關違反誠信的案件有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有關何謂特殊情況令法庭偏離即時監禁刑罰的案例有律政司司長 訴 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1999] 1 HKLRD 59及律政司司長 訴 鄧樹昌 [2012] 5 HKLRD 458。最後,有關《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歸還令的應用,控方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玲江及另一人 HCMA 645/2006。 求情 33.代表D4的余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D4的個人背景,辯方陳詞補充指她現年27歲,未婚,與年逾70歲的外婆及一名5歲的女兒同住,目前在旺角一間火鍋店充當助理店長,每月薪金為18,000鈫,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D4是獨生女,父母在她3歲時離異,父親一直沒有與她聯絡,她在單親家庭成長,童年主要由外公和外婆照顧。D4在12歲那年,母親更索性搬離。D4在14歲時,外公患上肺癌,之前居住的唐樓單位亦因此要賣掉去籌集醫藥費,之後便搬到一間劏房居住,最終公公因病與世長辭,當時仍是學生的D4已開始在課餘時間從事餐飲的兼職工作,分擔家中經濟壓力。22歲時,D4意外懷孕,但男友得知後離去,D4仍堅持於2017年誕下女兒,獨自撫養。2018年8月,D4在舊同事D1的介紹下轉到本案的風雲丸任職助理店長,由於那時是該店新開張,D4那份工作是開荒牛,每天工作達十五至十六小時,D4當時每月的基本薪金連同超時津貼約有20,000元,用作照顧婆婆及女兒的一切生活開支,每月收入僅能勉強應付。而在2020年時,D4的婆婆因不幸感染了食肉菌而要接受截肢,而舅父當時自殺而離世的殮葬費也落在D4的身上。在沒有其他辦法下,她在財務公司借貸。而D4的女兒被診斷出有顯著語言障礙,現在仍需定期接受治療,亦需D4額外照顧及陪伴。至於犯罪理由,D4坦白承認自己有份參與本案,然而,她求情指最初是不知道D1的壞主意,加上工作繁重,只是聽從D1指示將現金券釘在顧客單據上。隨著日子過去,D4開始知道D1與其他員工進行甚麼行為,她處理那些現金券是甚麼目的。縱使後來她知道D1給予她的指示其實不妥,仍然照樣做,因為她怕失去穩定工作而導致失業,影響家人生計。 34.辯方求情指D4在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參與程度低,D4只是聽從上司D1的指示,角色被動,而且涉案金額只是34,125元,犯案時期只維持三個多月,而且D4沒有任何得益。D4現在已決心改過,承認控罪,所以重犯機會極低。 35.最後,辯方呈交了兩個案例,即律政司司長 對 陳世堅CAAR 1/2011和HKSAR v Leung Kwok Mei HCMA 254/1998,供法庭考慮,希望法庭判以社會服務令。 36.代表D5的鄭大律師亦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D5的個人背景補充指,D5在中學畢業後曾任職於不同的餐飲公司,期間不斷獲得提升,並有機會進入管理層。他未婚,與父母同住,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但因為本案已無法在餐飲業任職,只能在別的行業重新開始,經濟承受極大壓力。D5於案發時為助理分區副經理,負責管理三間分店,每月收入約港幣兩萬一千元。 37.他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今次犯案只因自己一時貪念,作出了侵犯一直信任自己僱主的行為,他願意把已收取的港幣4,000元歸還僱主。辯方明白控罪本身嚴重,但D5於本案涉及的金額較少,只有4,000元,情節並不是相當惡劣的一類,明顯比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案情為輕。他在警誡下承認收受利益,並選擇在第一時間認罪,表示了真誠悔意。在案中,D5並非始作俑者,他沒有主動向D1索取利益。辯方明白香港法庭在不同年代一直強調賄賂及貪污罪行是不能容忍的罪行,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除了「特殊情況」才可偏離即時監禁的刑罰(見律政司司長 訴 鄧樹昌 [2012] HKLRD 458)判詞第17段。但辯方指D5在職場中一直被不同僱主認同,因而獲得逐步提升,可見他的良好品格及背景,是次犯錯雖然性質嚴重,但涉及的金額不多,犯案時間亦短短兩個月,案情並非嚴重的一類,而且D5自2018年11月被廉署拘捕後,在調查期間亦坦白認罪。但有關案件一直持續了四年多,對D5構成極大心理壓力,而且D5自2019年起已重新在一家泰國餐廳從事經理的工作,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情況為「特殊情況」,並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判刑選項,即社會服務令的刑罰。 38.辯方亦呈交了兩個案例供法庭考慮,即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1] 1 HKC 486和HKSAR v Chow Kam Yuen HCMA 250/2007。 39.辯方亦呈交了D5的同事及朋友的求情信,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40.代表D6的莊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辯方指D6涉及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三),只因D1調職而D2接手,串謀者身分不同。就D6的個人背景,辯方補充指D6與家人(即母親和哥哥)同住,現時工作方面,D6從2022年9月至現在任職工程公司工程助理,月入約22,000元。辯方指D6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只有19歲,那是他第一份工作,入世未深,並非本案的始作俑者,亦非主謀,只是受了D1及D2的唆使才干犯本案。當時D6希望在金錢上幫助哥哥做手術,愚蠢地犯案。而且D6犯案手法簡單,並不涉及假文件、會計或電腦帳目的操作,D6所得的犯罪利益亦較少,只有6,000元。他願意向受害人公司作賠償。 41.D6於2018年11月29日被捕,在警誡下已作出全面招認,由他被捕至今,D6承受了很大的心理負擔,但期間仍努力工作,學習新課程充實自己。辯方遞交了D6在香港職業發展服務處課程證書副本作證明。D6的家人、女朋友、朋友及上司都為他撰寫求情信,懇求法庭給予D6改過自新的機會。 42.辯方亦提供了數個案例供法庭考慮,包括:上述的Cheung Mee Kiu案和吳國榮案,及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HKSAR v Cheng Kelly Kit Yin [2014] 4 HKLRD 34及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供法庭考慮,希望法庭輕判。 43.代表D7的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D7的個人背景,辯方補充他與其父母居住在一公屋單位,父親現年約69歲,身體不佳,已退休,母親因工作關係,手腕勞損,手術後不能工作,D7現在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案發後曾受僱於一間工程公司,任職地盤工人,月入21,600元,大部分收入作家庭用途,現在正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但正積極尋找。D7於中六畢業後經同學介紹加入拉麵店做全職侍應,之後改做兼職拉麵師傅,再轉為全職廚師,在廣島霸嗎拉麵尖沙咀店工作,當時月入約13,500元,部分收入交給父、母親作家用。及後,在2017年8月2日被調往新開張的將軍澳霸嗎拉麵店任職行內人俗稱「廚房阿大」的高級廚師工作。2017年12月,D7被調往其僱主的葵興中央工場工作,負責製造食材拉麵及訂購和整理貨品。2018年9月,D7正式辭去其職位,離職時他的月薪約為15,840元。 44.D7是良好市民,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中,D1在2017年8月下旬給了D7 2,000元,並告訴他這是參與詐騙的款項。從那時起直到2017年12月,D1每月給他大約2,000元,D7合共獲得8,000元。 45.辯方呈交了五封求情信,其中包括D7本人、他的父、母親、他的姊姊和一位好友,為D7求情。 46.辯方亦呈交了數個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開及另一人 [2010] HKDC 88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少偉[2020] HKDC 1060和上述的Cheung Mee Kiu案及吳國榮案。另外,辯方特別提到D7曾協助廉署,提供資料,以使廉署能拘捕D11,並表示願意出庭作證。事實上,他亦於其他被告人的審訊中,於2022年10月6日出庭。在為執法人員提供協助這一個求情因素上,辯方再呈交多三個案例,為HKSAR v Ng Shek Yu [2001] HKCA 69、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2003] 3 HKLRD 989及HKSAR v Chan Kit Ling [2018] HKCA 42。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刑罰或數個月的判刑。 47.代表D8的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及一份補充陳詞。就D8的背景,辯方補充指D8父母早年離異,母親為傷殘人士,有一兄長,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案發時,D8於涉事餐廳(即將軍澳拉麵店)任職廚師,這是他第一份正職工作,D8現在已經轉行,從事冷氣維修,平均月入16,000元,被告人每月會給母親$6,000至$7,000。辯方求情指D8及早認罪,顯示了他的悔意,而且在本案參與程度非常低,控罪雖為期一年,他實際在餐廳工作只有七個月,其中四個月接受了D1共數千元,之後非常後悔,主動辭職。D8明白案情嚴重,但希望法庭信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而把今次當作是單一事件。 48.辯方呈交了來自D8母親、兄長、親戚及現僱主的求情信,希望輕判。另外,辯方指D8對於今次犯案感到非常懊悔,並受情緒病影響。為作證明,辯方呈交了一封日期為2021年3月28日瑪嘉烈醫院的信件,確認被告人患有抑鬱症(psychotic depression),仍在接受治療,有定時服藥及覆診。 49.在補充求情陳詞中,代表D8的辯方大律師提到在案發後D8已轉行,至2022年6月期間,他從事冷氣維修工作,而2022年6月至8月期間,D8轉到地盤工作,希望藉此訓練體能和學習基本紥鐵技巧。作為證明,辯方提交了D8已修讀建造業議會的訓練課程的相關證明,供法庭參考。辯方指案件已困擾D8近五年,期間,D8積極工作和生活,並呈上本人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考慮非監禁形式的刑罰。 判刑 50.對於控、辯各方提交的案例,本席之前已經提及作為紀錄,並且已經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有關重要原則會在稍後處理。 51.本席先考慮D4、D6、D7及D8四名被告人的判刑,他們涉及的是串謀盜竊控罪(即控罪一至三或其中部分)。一般涉及盜竊的案件並無特定量刑指引,但由於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上訴庭在上述的Cheung Mee Kiu案及吳國榮案中定下如涉及金額為$250,000或以下,可判監禁兩年或以下。當然,正如吳國榮案中判詞第22段所說,上述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在盜竊案或同類案件,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重罪責因素,而最終判刑亦必須反映該些因素。 52.D4只涉及控罪二,涉及金額為34,125元;D7及D8各只涉及控罪一,涉及金額為約$91,125;D6雖然涉及控罪一及三,表面上為兩項控罪,實質上只是因為D1離任而D2接手,串謀者身分改變,故分為兩項控罪。D6在案中的角色和參與程度實質上與上述被告人並無重大分別,而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為約60,000元。 53.從以上可見,本案各控罪只涉及數萬元,甚至遠比上述量刑指引中最低的250,000元級別為低,而且本案犯案手法亦不算複雜,亦無涉及精心策劃。簡單來說,只是被告人並不依從公司規定在收銀的系統中準確紀錄,而以口頭方式或其他不實方式下單,從而在客人光顧付款後中飽私囊,是俗稱的「穿櫃桶底」的盜竊行為。D4、D6、D7、D8均是低參與度的串謀者,他們只是配合其他主謀,從而獲取數千元,甚至如D4,並沒有金錢得益。本席認為本案整體案情上不算特別嚴重,而這幾名被告人的罪責更是案中最低的一類。D4、D6、D7及D8在案發前均有正當工作,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今次可算是單一事件,各人事後亦已離職,從事不同工作,各人亦為各自家庭支柱,本席同意辯方求情指各人在廉署調查期間已配合,在法庭最早程序中適時認罪,充分表達悔意,重犯機會微。還有D7曾協助廉署及控方,亦是一項求情因素。 54.除了上述的求情理由,例如,案情相對不算嚴重,各被告人罪責偏輕,各人有良好背景及適時認罪等等,本案還有一個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是各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9日被捕後一直獲保釋,至今已超過四年,因此,各人基本上已改過自新,另覓工作及重過新生活。雖然各辯方沒有投訴,而本席亦不認為案中廉署或控方有任何不當延誤,這長達四年的所謂「延誤」主要是因為案中涉及多名被告人及多項控罪,而且有其中一個主要角色D11於後期(即2021年年尾)才因有其他證供指證而被起訴,導致兩宗案件合併,加上有部分被告人向廉署提供協助,令原本於2022年頭的審訊擱置,更不用說過去三年來香港因疫情關係,對所有(特別是如本案般涉及多人)的案件在排期上的影響,種種原因導致案件在相隔四年後才判刑。毫無疑問,在整個過程中,上述各被告人並無任何行為導致任何延誤,故不應有任何責任。另一方面,亦顯而易見,各被告人如上述,已重投工作,重新生活。 55.在這個「延誤」的議題上,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當中考慮了西澳上訴庭在Scook v The Queen所定下的法律原則(見Chiu Chi Wing案判詞第37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逐一列出所有七個相關因素,最重要而與本案有關的是延誤本身不是求情因素,但可引致其他求情因素的出現,如被告人期間己改過自新或有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出現。相同或類似的論點在另一上訴庭的刑期覆核案件中亦有被強調,即由於「延誤」令被告人有機會重拾新生,如覓得穩定工作和賺取金錢賠償事主[見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241(i) 至 (j)段]。 56.今天在本席面前有關D4、D6、D7及D8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對各被告人均有正面評價,而且認為各人均適合做80至120小時的社會服務工作。而D4、D6、D7、D8各辯方代表大律師亦於今天庭上確認,上述各被告人均願意並希望法庭採納上述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上的建議。 57.至於D5,雖然他被定罪的是另一類控罪,即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十一及十二)。案情指他在2018年9月及10月兩個日子內分別兩次收取D1每次2,000元(合共4,000元)的非法利益。從上述案情可見,D1向當時身為助理營運經理的D5提供利益,簡單而言,是要他縱容D1和其他被告人盜竊公司金錢的行為。因此,D5雖然面對不同控罪,他的犯罪行為和相應罪責在本質上與上述D4、D6、D7、D8分別不大。當然,本席明白一般俗稱貪污或行賄的案件,監禁是常見的刑罰。 58.事實上,香港的上訴法庭早於1980年代已一直強調對付貪污的罪行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見The Queen v Lai Yuk Kui HKLR 691),之後在不同的年代亦有相當多案例重申或引述類似的判刑原則。舉例說,在1990年代的R v Chan Koon Kwok Arthur [1990] HKLR 458一案提到,即使是初犯者,在貪污的案件裡,判刑亦必須要包含有阻嚇力的元素。去到2000年以後,例如,在SJ v Kwan Chi Cheong [2009] 4 HKLRD 273一案裡,上訴法庭司徒冕副庭長(當時官階)在判詞的第17段更清楚指出,「縱使初犯,除非只是技術上的犯法,否則貪污的案件中必須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而即時入獄的判刑幾乎是無可避免」(非官方翻譯)。去到2010年以後,同一原則不斷被強調,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鄧樹昌 [2012] HKLRD 458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亦在判詞的第17段指,「法庭只會在案件確實存有特殊情況,才會偏離即時監禁的量刑基礎」。正如控方提交的案例,上訴庭在另一個相對較近期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中表明,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貪污這類嚴重罪案中並不構成例外情況,而法庭需要以宏觀的角度考慮案件對社會的不良影響。 59.總括來說,干犯貪污罪行或有貪污元素的罪行的被告人除非有特殊或有例外情況,初犯者都應被判處即時監禁,而且需要是一個具阻嚇力的刑罰。被告人的良好背景並不構成額外的情況。適時的認罪,一般而言,除非有例外的情況,亦只應反映在刑期最高的三分一扣減上(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00段)。即使如此,莫說判刑原則,就算是量刑指引或準則,它們亦並非俗稱的「緊身衣」。因應案中個別情況,法庭是有酌情的空間判處較一般刑罰為輕的刑罰(見The Queen v Yau Koon Yau CAAR 12/1984判詞第12段)。 60.正如上述案例所言,如果有特殊或例外的情況,法庭可以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即使如貪污這類嚴重的案件,正如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1999] 1 HKLRD 63一案的判詞第6段清楚說到,「自1998年起,立法機關把社會服務令由裁判法院擴展至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所以即使是嚴重罪案,如賄賂或貪污,若有例外的情況,社會服務令仍然是可以考慮的判刑選擇」。而判詞的第10段指,「所謂例外的情況主要是以程度及常理來判斷,是可以包含個人的例外情況、案件性質的例外情況及與後果有關的例外情況。甚麼是例外情況,要視乎每一件案件而定,通常是指一些極端的情況,或是可引起公眾同情的情況」。該論點在之後的上訴庭案例,即上述的鄧樹昌案中被引用(見判詞第15段)。 61.本席在之前處理D4、D6、D7及D8的求情理由時提過的情況,基本上全部可應用在D5身上,例如,案情相對不算嚴重、被告人罪責較輕、有良好背景及適時認罪等等。特別是在被捕後至今逾四年期間,D5亦如上述其他被告人一樣,於事後已重覓新工作,重投新生活。以上種種單一或個別或者並不構成特殊或例外情況,但整體加起來,特別是D5在這四年間重新做人,本席認為整體加起來應可構成特殊情況,而應偏離一般即時監禁的刑罰,加上在公平原則上,本席認為由於案情、個人背景及罪責相類似,沒有實質或重大分別,只是單單控罪不同,D4至D8五名被告人應被判以相同性質的刑罰。D5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同樣正面,他的代表大律師今天在庭上亦確認D5願意並希望法庭採納感化官所作出80至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的建議。 62.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所有情況後,認為對上述D4至D8五名被告人最適合的判刑是社會服務令。考慮到D4為一單親母親,需要照顧年幼女兒,本席命令D4做80小時社會服務,這已是感化官所提議的最低要求。D5、D6、D7及D8四名被告人,本席各判以100小時社會服務令。最後,關於D5涉及的代理人收受利益罪,本席依從《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的規定,命令D5將曾收受的利益,總數共4,000元港幣付予其當時的僱主(即佳偉餐飲有限公司),有關金額須於十四天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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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8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