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溢朗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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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1月17日開始,理工大學(「理大」)連日爆發示威活動,數百名示威者佔據校園,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警方包圍理大,政府呼籲市民不要前往理大及漆咸道南、柯士甸道及暢運道一帶。有示威者響應網上社交平台「Telegram」和「連登」等的號召到油尖旺一帶集結聲援,目的是分散警力,好讓在理大的示威者可趁機逃脫,網民稱此為「圍魏救趙」。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94/2021[2022] HKDC 8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2021

[2022] HKDC 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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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溢朗 (第一被告人)
  梁安生 (第二被告人)
  梁敬慈 (第四被告人)
  梁安逸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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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2年7月30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及葉璧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uen & Cheung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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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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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背景、控罪與答辯

1.2019年11月17日開始,理工大學(「理大」)連日爆發示威活動,數百名示威者佔據校園,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警方包圍理大,政府呼籲市民不要前往理大及漆咸道南、柯士甸道及暢運道一帶。有示威者響應網上社交平台「Telegram」和「連登」等的號召到油尖旺一帶集結聲援,目的是分散警力,好讓在理大的示威者可趁機逃脫,網民稱此為「圍魏救趙」。

2.2019年11月18日,約2000時開始,有約100名示威者衝擊警方在理大外圍(漆咸道南)設立的防線。示威者主要穿深色衣服,少部分戴有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或面罩。他們以雨傘及雜物堵路及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但示威者未有散去。警方在行動中一度使用催淚煙及水炮車作驅散,之後衝擊稍為降溫,但仍有數十名示威者在加連威老道及信義街交界和金馬倫道一帶集結。

3.根據呈堂的不同閉路電視(「CCTV」)片段可見,2019年11月19日凌晨約0230時起,有人在尖沙咀金馬倫道「利達行」附近的後巷試掟汽油彈,也有示威者製作汽油彈,之後將汽油彈放在紙皮箱裏再放上手推車,然後運送往天文臺道方向。另外,有示威者並推動滿載綁有石油氣罐的汽油彈的手推車,經厚福街後巷前往漆咸道南方向;稍後亦見到有示威者手持類似汽油彈的物件在馬路上行向金巴利道方向,也有示威者推着載有類似汽油彈的手推車在加拿分道近厚福街對出的行人路來回走動。

4.從0315時至0335時,不斷有示威者從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行出天文臺道向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警方需即時發射橡膠彈還擊,有部分示威者沿金巴利街逃走,警方最後出動水炮車向金巴利道推進沿途驅散示威者。

5.其後,警方沿不同路線派員到厚福街一帶進行掃蕩和搜捕。期間在0345時左右,不同的警務人員在厚福街連接金馬倫道的後巷以及厚福街與加拿分道交界均遭遇到示威者以汽油彈攻擊或作勢攻擊。兩名身處加拿分道及與厚福街交界的警務人員更一度曾經向示威者擎槍示警。這些示威者見狀馬上逃跑,部份沿加拿分道逃向加連威老道方向,另一部逃入厚福街,有 CCTV拍攝到有大批人逃跑時跑入厚福街7-7A及有個別人士進入了 5-6 號 內。與此同時,亦有 CCTV拍攝到厚福街連接嘉蘭圍的後巷有一部手推車著火,隨即發生連串的爆炸,並燃起約一米高的火球。有示威者曾在後巷向掩至的警員投擲汽油彈,有警員從後巷向厚福街方向追截時曾看見有數名黑衣男女跑進厚福街7-7A的一幢樓宇內。

6.其後,警方在厚福街一帶進行搜捕,先後在不同的位置拘捕了多名男女包括本案的五名被告,包括在厚福街7-7A號樓宇內梯間的第一被告、在厚福街5-6號地下的第四被告及在厚福街8號旁的一條「倔頭巷」裡的第二及第五被告。

7.五名被告人最後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及厚福街一帶,連同他人參與暴動。

8.案件其後轉介區域法院審理,各名被告人於提訊時均否認控罪。其中,現年28歲任職推銷員的第三被告在開審首日改為認罪,法庭下令將她還押至同案不認罪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後始進行求情及判刑。

證人、證物及同意事實

9.控方於審訊時傳召了17名控方證人,除了PW10馬凱瑩女士及PW11陸志堅先生外,其餘控方證人均為警務人員。

10.本案呈堂證物超過150項,重點包括比例街道圖(P1及P2)、NOW新聞直播的片段(P115)、21個CCTV鏡頭的錄影片段(P116-P126)、一段由警方在厚福街8號「H8」大廈地下拍攝的片段(P127)、從上述錄影檔案中擷取的40段片段的檔案名稱/編號相及相關時間的列表(P128)、顯示CCTV鏡頭的街道圖(P129)、從上述片段擷取的55張截圖(P130)、多本照片冊(P113A、P131A、P132A、P134、P135A及P136A)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規定下呈堂的書面證人陳述書(P139-P145)及三份承認事實(P137、P138及P146)。

11.為免累贅,本席不擬在此階段詳細敘述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就個別證人的證言,本席會在以下分析相關證供時才再作闡述。無論如何,本席表明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考慮了每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辯方在審訊時對有關證人證供的盤問及控辯雙方於陳詞時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

12.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各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13.四名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們全部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第四被告則以另一份承認事實(D2)把位於厚福街9號E鋪的「華興」小食店於2019年11月19日0200時至0500時的CCTV片段呈堂(D3)。

審訊議題

14.根㯫「開案陳詞」,控方的立場是四名被告人被捕時均身處暴動現場範圍。綜合各被告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環境和他們的裝束及𢹂帶的物品,唯一不能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他們各自或一起連同其他人,參與在罪行詳請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進行的一場暴動。

15.由此可見,控方在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或CCTV片段可指稱四名被告人如何與其他人在案發時一起參與暴動。控方是依賴環境證據來證明每名被告人犯了該項罪行。依控方說,這些證據,若然一倂考慮的話,結論肯定是各名被告人都是在案發時參與了暴動。

16.總括而言,本案的相關議題只有兩項:-

(1) 控罪所指範圍的暴動是否有發生?

(2) 各名被告人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17.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相關的法律

18.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156段-第179段中已詳盡交代了有關暴動罪的法律條文和罪行元素,亦就終審法院於去年11月4日在盧建民(FACC 6/2021)及湯偉雄(FACC 7/2021)兩宗上訴案件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的裁決作出了總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落內容:-

D. 暴動罪

D.1 相關的法律條文

156. 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157. 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D.2 相關的罪行元素概要

158. 2021年11月4日終審法院就盧建民 (FACC 6/2021) 及湯偉雄(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提出有關《公安條例》第18及第19條下的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作出了裁決。

159. 首先,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清楚列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罪行元素:

第18條的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原初集結者)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訂明的行為)

(4) (a)意圖導致(主觀層面)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相當可能導致(客觀層面)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圖)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第18(1)條)

(6)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第18(2)條)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第18(3)條)

第19條的暴動

(8) 任何人參與憑藉第18(1)條的非法集結

(9) 破壞社會安寧

(10)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第19(1)條)

(11)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第19(2)條)

160. 元素(6) 顯示刑責累進的機制。集結可以由合法,演變成為非法,繼而演變成為暴動。此演變過程所需要的時間,不能一概而論。非法集結可以在瞬間演變成為暴動 (判詞第10段)。

161. 元素(7)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原初集結者」,此人可以在任何階段「參與」非法集結 (判詞11-12段)。

162. 元素(8)所指的任何人,亦不必是非法集結的原初集結者。只要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暴動。元素(11)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參與非法集時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人,他/她亦不必是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前的參與者,他/她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後的任何階段參與而干犯暴動罪 (判詞19-20段)。

D.3 參與的意圖

163. 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兩項罪行均屬「參與性」的罪行 (participatory in nature)。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並非一直獨自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 此「參與的意圖」比「共同目的」更適合地反映罪行的「參與性」。除此之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判詞第40及47段):

“40. …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common purpose” but to recogniz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that no requirement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

47. The foregoing analysis is equally applicable to the offence of riot. A defendant committing the offence must have a participatory intent. He or she must intend to take part in the riot along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riotous assembly. No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has to be shown.”

164. 再者,「動機」(motive) 有別於「目的」(purpose)。舉例說,參與暴動的人一起攻擊警方防線。甲是為了反對政府的政策、乙是為了要求某官員下台,如此類推。當中甚或有為了酬勞而犯案的人,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亦難以確切地說明。反之,犯案者的參與意圖一般可從他/她的行為作出推論(判詞第48-50段)。

D.4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以及若被告人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

165. 終審法院裁定「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不在現場的人,因為欠缺了至關重要的「參與」元素(判詞第63(a),64 及65段)。「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亦不適用於身在現場的被告人,否則會與罪行中「參與」的元素出現重疊或混淆(見判詞第63(b),66及67段)。

166. 然而,無論是否身在現場,作出推動 (promote) 或促進 (act in furtherance) 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均可招致「從犯」(secondary) 或「不完整罪行」(inchoate offence)中串謀或是煽動的刑責(判詞第68-70, 109(f), 109(h), 111段)。

167. 終審法院亦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判詞第71-73, 109(h)段)。

D.5 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

168. 盧建民一案的問題2d 提出如被告人沒有作出第18及第19條中被禁止的行為,能否單憑他/她的身處現場構成鼓勵而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169.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果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aiding)及教唆(abetting)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而被定罪。

170. 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正是犯案者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判詞第82-86):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D.6 參與的行為

171. 參與的意思廣闊。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縱使不是原初的集結者或原初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亦會負上作為主犯的刑責。參與亦包含涉及便利 (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 他人作出被禁止的行為。作出此等行為,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或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定罪 (判詞第13-14及109(d)段)。

172. 終審法院的判詞提到,2019年出現的動蕩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度流動性的特徵。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判詞第74-77段)。

173. 裁定被告人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於直接的證據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 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的材料等等 (判詞第78段)。

D.7 何謂訂明的行為(上述元素(3))

174. 《公安條例》中沒有就 第18條「訂明的行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可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意,並按個別案件的證據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75. 此訂明行為的元素是指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不是該行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 –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HCMA 54/2012。 梁國華的第31 段引述HKSAR v Cheng Siu Wing 中以下的段落以作說明:

“42. 《公安條例》中没有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因此這個詞須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義。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擾亂秩序’(disorderly) 一詞的有關解釋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某行為能否被定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須由主審案件的法庭定奪。

43. 有人曾經在 [1995] Crim LR 896 就1986年的《公安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5條第1款中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討論Chambers and Edwards v DPP (似乎未經滙報) 一案。該條文所指的是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序行為,而該行為對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行為無需暴力元素(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

D.8 何謂破壞社會安寧(上述元素(4))

176. 過往,其驗證標準可見R v Howell [1982] QB 416 第427頁: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

177. 然而,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引述R v (Lar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判詞第90段)。

178. 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判詞第89段);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判詞第93段)。

D.9 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人

179. 上述元素(4)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暘指出所謂「任何人」,是指一個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的第三者」。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

法律指引

19.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20.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21.四名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2.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3.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四名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證據分析

議題(1) 控罪所指的暴動是否有發生?

24.根據罪行詳情,控罪所指的暴動日期為2019年11月19日,範圍涵蓋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一帶及厚福街一帶。

25.本席同意控方在結案時所指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言及呈堂片段的影像已充分證明在罪行詳情所指的時間和範圍的而且確發生了一場暴動而辯方(除第四被告外)就此議題並沒有提出多大的挑戰。

26.首先,根據雙方同意呈堂的一份證詞(P139),偵緝警員16909搜查資料顯示政府新聞處在政府新聞網頁公布在2019年11月17日有大量暴徒仍然霸佔九龍柯士甸道和漆咸道南一帶,非法堵路並多次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另外警務處在新聞公布網頁發出訊息,警告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並呼籲市民遠離理工大學一帶範圍。而另一份由女偵緝高級警員56568撰寫的證詞(P140)則顯示當時在網上社交平台不斷有人呼籲市民到理大一帶營救及接應被警方包圍的示威者的訊息: 「全城救理大」、「和理非反包圍….」及「全世界去漆咸道南」等等。

27.根據劉家豪督察於2021年8月18日的證詞(P141),警方沒有就2019年11月18日及12月19日在厚福街、加拿分道、金馬倫道、加連威老道、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天文臺道及漆咸道南一大的公眾集會或遊行發出過不反對通知書。

28.事實上,由8月18日下午4-5時開始到深夜時分,漆咸道南一直有示威者與警方發生衝突,本席從呈堂的NOW新聞直播片段(P115)、「中國五礦大廈」(P116)、「許氏兄弟找換店」(P117)及「NIKE」(P118)的多段CCTV片段清楚了解當時的情況(另見P130截圖編號1-12)。另外,根據PW1指揮官何督察的證言,11日18日晚上8時開始,可以看見有100至200名全深色衣服的示威者,有組織地衝擊警方防線。示威者以大型建築廢料、鐵網甚至家用的圓柱形石油氣罐搬到馬路上並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燃燒彈),整條漆咸道南已被堵塞。警方雖然曾用揚聲器及舉旗警告示威者將會使用武力進行驅散但人群並沒有即時散去。直至警方使用催淚煙,橡膠彈、水炮車及裝甲車,人群才在加連威老道附近散開。為了保衛防線,警方當時沒有即時進行追截行動。人群散去後約5-10分鐘又重新在距離警方防線50至100米的範圍聚集。

29.11月19日的暴動始於加連威老道、信義街和金馬倫道一帶的非法集結。從凌晨0100時開始,有數十名大部份戴口罩及防毒面具,穿深色衣服及部份手持雨傘的示威者在上述地點一帶滿佈磚頭等雜物的行車道及行人路聚集。相關的情況由多段呈堂的CCTV片段 〔包括Ve Beauty (P119及P120)和金馬倫廣場(P121)〕拍攝得到(另見P130截圖編號13-15)。

30.金馬倫道的利達行(近尖沙咀地鐵站B2出口)的CCTV(P122) 拍攝到在約0227時,有人在利達行附近的後巷試掟汽油彈,汽油彈在地上燃燒了數分鐘(另見P130截圖編號16)。

31.本案的集結暴動,主要涉及激進示威者一次又一次向警員投擲或威脅投擲汽油彈。有關製造及運送汽油彈,除了以上的CCTV片段外,控方亦傳召了兩名目擊的市民證人。其中一位是義務急救員馬海瑩女士(PW10)。她在11月19日0230時左右在尖沙咀地鐵站B出口附近的麥當勞看見金馬倫道6至6A號有10多 20名穿黑衣男女,地上有超過10個玻璃樽。那些穿黑衣的人把液體和粉狀物倒入玻璃樽,然後把一些玻璃樽放到一部手推車上的四至五個紙皮箱,亦把其餘的一些玻璃樽拿在手上。PW10跟著這班人把手推車沿金馬倫道的馬路前行,然後到了金馬倫道27至27A再把手推車推入通往厚福街的後巷。他們沿巷一直行到連接加連威老道的巷口。PW10聽到黑衣人說:「經加連威老道向金巴利道、金巴利街方向行」;亦聽到有人說:「見到警察」,所以停在巷口。PW10也聽到推手車的人說「包抄、包圍」;有人說「一些去天文臺道出漆咸道南、另一些經過厚福街/嘉蘭圍出漆咸道南」、「兩邊包抄警察」,當時是大約0345時。

32.根據PW10的證供,之後黑衣人分成兩批:一批去了天文臺道出漆咸道南;另一批推着手推車回厚福街去嘉蘭圍。PW10跟着推着手推車的那一批黑衣人,她見到手推車上一些玻璃樽有連着石油氣罐。後來黑衣人把手推車推入嘉蘭圍但PW10並沒有跟隨。此時,PW10看見有警車停在嘉連威老道的巷口。有警察衝入後巷,將她及另外一些人截停。就在此時(約0347時)通往嘉蘭圍的後巷突然傳出巨大的爆炸聲。

33.從控方呈堂的利達行(P122)、加拿芬廣場(P123)及金馬倫廣場 (P121)的不同時段的CCTV片段亦拍攝到示威者從0245時至0318時以手推車運送汽油彈來回加拿分道向金巴利道/漆咸道南方向的情況(另見P130截圖編號17-26),直接印證了PW10在庭上的說法。

34.11月19日凌晨連串汽油彈的襲擊由0315時起揭開序幕。根據吳振東高級督察(PW2)的證言,當時有約10名穿黑色衣服的人,在距離警方防線約40米,由金巴利街行出天文臺道,其中有多於一人向警方投擲5至6枚汽油彈。汽油彈在距離警方防線前20米爆炸產生巨響。他認為該些汽油彈是連同石油氣罐一起爆炸的。那些人在投擲汽油彈之後,與其他人同一時間一起沿金巴利街逃去。

35.0320時,又有約10名穿黑衣的人出現在警方防線外70至80米的距離,其中多於一人由金巴利道向警方防線投擲4至5枚汽油彈。之後,投擲汽油彈的人與其他人沿金巴利道逃去無蹤。

36.約0324時,PW2與隊員沿天文臺道向金巴利道推進。當他到達天文臺道20號看見金巴利道61號的嘉新大廈附近有約50名穿黑衣黑褲、佩戴頭盔、眼罩、防毒面具的示威者。當示威者看見警察,便以汽油彈向警察方向投擲。PW2以擴音器發出警告「散開!否則開槍。」但示威者並沒有離開。於是警員8860發射了一槍橡膠彈。之後,有約一半的示威者沿金巴利道離開,而其餘的示威者仍然留在原位,距離警方約40米。PW2在0326時透過對講機向譚警司(PW3)報告要求增援並與隊員沿天文臺道退回漆咸道南的防線。0335時,PW2有看見約10名示威者由金巴利街向警方防線投擲5枚汽油彈。警方發射了一槍橡膠彈,但示威者並沒有離開,直至警方再發射一槍橡膠彈,這些示威者才沿金巴利街逃走。之後,水炮車到場增援駛入天文臺道。有關現場情況從「中國五礦大廈」的CCTV片段(P116)可以看到(另見P130截圖編號29、32)。

37.差不多同一時間,厚福街8號 「H8」大廈的CCTV (P125)拍攝到有3名穿深色衣服的示威者在後巷把一輛滿載的手推車拉向漆咸道南方向及「Ve Beauty」的CCTV(P119)亦拍攝到有數名蒙面的示威者在信義街口向漆咸道南方向張望(另見P130截圖30、31)。

38.譚蘊兒警司(PW3)在11月19日0205時開始接替PW1,負責警方在漆咸道南與柯士甸道一帶的防線。她是西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的指揮官,管轄四個警區小隊。如前所述,她於0327時接報有示威者在天文臺道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其後,她調配增援,包括水炮車由漆咸道南駛入天文臺道驅散示威者,示威者退入金巴利街和金巴利道。PW3部署圍捕在金巴利街和金巴利道的示威者。由於現場的刑偵人員報告看見示威者從金巴利街的後巷逃往加連威老道,再由加連威老道進入厚福街,PW3便指派深水埗警區的隊員由漆咸道南到加連威老道,再轉入嘉蘭圍一帶搜捕。另外,油尖警區的隊員駕駛警車至加連威老道。西九龍應變大隊的刑事應變小隊則由加連威老道及金馬倫道推進。約0346時,PW3則由漆咸道南的防線跑到加連威老道32A和34號連接厚福街的後巷。

39.PW3指派的上述3隊的警務人員分別在厚福街一帶的三條後巷截停了多名可疑人士。而其中深水埗警區的隊員在嘉蘭圍通往厚福街8號「H8」大廈的後巷更遇到汽油彈爆炸。PW3到達該後巷時看到仍在燃燒的手推車及附近地上有塑膠帶的卡式石油氣罐。有關情況由偵緝警員17781用警方攝錄機拍攝(P127);(另見P130截圖編號53-55)。

40.警員8962(PW4)奉命到金馬倫道掃蕩。0345時,他與隊員包括偵緝警長10005及偵緝警員15062(PW5)到達金馬倫道,當時金馬倫道沒有途人,馬路上有貨車與竹枝和垃圾桶在馬路上築起的路障,他繞過這些路障到達金馬倫道27A號的巷口。當時有幾名穿黑衣服的人從巷口走出來,他們一看到PW4後,便轉身往厚福街方向逃走。PW4尾隨他們,當他進入了巷內兩米的位置時,看見一名與他距離10米,帶黑色頭盔,粉紅色防毒面具,身穿黑衣的人向他投擲一枚汽油彈。汽油彈在他的前方着地爆開然後燃起一米高的火焰。PW4隨即向這人的大腿位置發射一槍橡膠彈並發出口頭警告然後再發射第二槍橡膠彈。之後,這人便失去蹤影。同時,巷內的左前方有其他黑衣人亦向他的方向投擲兩枚汽油彈,爆開有一米高的火焰。於是他向其中一名黑衣人的腳部發射一槍橡膠彈,但未能把此黑衣人制服停,於是再向他的腳部位置發射另一槍橡膠彈。這名黑衣人轉身逃走,但被其他警務人員制服。這時,在巷內的黑衣人向厚福街方向逃走,PW4上前追截,在厚福街7D外制服了一名女示威者,並交給了刑偵人員處理。

41.偵緝探員15062(PW5)的證言支持了PW4在金馬倫道27A號後巷遭遇黑衣人以汽油彈襲擊的說法。他後來與偵緝警長10005一同制服了其中一名「紅色背囊人」並以「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作出了拘捕。PW5並在這人旁邊檢取了一支玻璃瓶(P103)及一支卡式石油氣罐(P104)(另見證物照片冊(P134)第131及133號照片)。PW5見到其餘有5至6名黑衣人則從「東輝大廈」通往加拿分道的後巷跑向加拿分道,有關情況亦從「加拿芬廣場」的CCTV片段(P123)可見。

42.第二宗的襲擊警察事件則發生在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偵緝警員15399(PW6)在0330時見黑衣人從金巴利道和金巴利街向警方封鎖線投擲汽油彈後,在漆咸道南與加連威老道交界進行觀察。PW6目睹從加連威老道的橫切面,他看見兩群為數約20名帶頭盔、口罩、穿深色衣服的示威者由北向南朝厚福街方向逃跑(當時沒有行人)。有關情況可從「Ve Beauty」的CCTV片段(P119)中見到(另見(P130)截圖編號34)。

43.PW6於是與隊員分批進行搜捕,一批沿加連威老道,另一批沿金馬倫道分別包抄被水炮車驅散,逃往加拿分道一帶的示威者。

44.PW6到達加拿分道與金馬倫道交界時,看見加拿分道有數十名示威者大部份在厚福街的路口,及地上有4-5處火勢。當他右轉到達加拿分道「SOLO Building」的位置時,看見有一名示威者手持玻璃樽,樽頸有毛巾。由於他認為這是汽油彈,於是拔出佩槍指向那個人,並在10多米的距離發出口頭警告。之後,該人及部份示威者向北(THE ONE)方向跑,其餘10至20名示威者則跑入厚福街。有關PW6遭遇示威者的情况在加拿芬廣場的CCTV片段(P123)中可見(另見P130截圖編號42-44);至於示威者在厚福街向加拿分道及「H8」大廈方向逃跑的情形亦可見於「宏生大廈」的CCTV片段(P124)(另見P130截圖編號45-46);及「麵処一家」的CCTV片段(P126)(另見P130截圖編號47-49)。其中從截圖編號48及49均可見約在0347時分別有人沿厚福街跑入了厚福街5-6號的大廈入口及7-7A唐樓內。期間「H8」大廈後巷發生爆炸。

45.PW6放回配槍,跑入厚福街,看見已有警務人員在場。他看見一名帶黃色頭盔的女示威者被在厚福街地上的路障阻住,於是上前截停並拘捕她(即本案的第三被告)。至於其餘10多名的示威者已不知所終。PW6看見在厚福街7-7A接近「H8」的位置有火光並傳來爆炸聲。

46.偵緝總督察呂思灝(PW7)作供指出他當時帶同PW6及其他隊員從金馬倫道跑至加拿分道。PW7抵達時觀察到加拿分道有多處火光及玻璃聲,他憑經驗認為附近是有汽油彈。當PW7 跑向厚福街口的時候,他看見30至40名示威者,部份有頭盔、口罩、穿深色衫,個別人士手上持有玻璃樽,樽上有毛巾。當PW7見到有人向PW6作勢投擲玻璃樽時,他即時拔槍指向其中一名手持汽油彈的人士並作出口頭警告:「警察咪郁,否則開槍!」示威者隨即四散。部份人沿加拿分道向北跑向加連威老道方向,而部份(多於10人)則跑向厚福街向「H8」大廈方向(見P135A照片冊:第48張)。

47.PW7進入厚福街,他目睹有部份沿厚福街逃跑的人右轉進入了7-7A的大廈。其後厚福街與後巷交界位的火光傳來爆炸聲,PW7認為是石油氣罐的爆炸聲。不久有持盾牌的軍裝警務人員到了7-7A的入口。數分鐘之後,PW7也進入了這幢大廈。當時已有警務人員在樓宇內,他無需開啟任何閘門便可進入。樓宇內有Z型樓梯,在唐3樓梯間有很多示威中常見的物件:口罩、頭盔、防毒面具。警方後來亦在梯間及天台發現示威裝束的人士。PW7於是指示隊員進行調查及搜證。其後,隊員黄子滔督察到場負責宣布拘捕了五男六女(包括第一被告)(見承認事實(P137)第5段)。

48.涉及H8大廈附近厚福街8號後巷的汽油彈襲擊,控方傳召了警員7717(PW8)作供。約0330時,PW8收到指示要前往加連威老道執行職務。0345時,PW8與隊員到達嘉蘭圍16號「永興大廈」的後巷。當時後巷的燈光昏暗,他在20米的距離,仍然看見當時有些黑影燃點火種、掟玻璃樽,造成在厚福街8號外一米高的火球。PW8見狀即時與隊員上前追截。有關情況可從「H8」大廈的CCTV片段(P125)清楚見到(另見P130截圖編號33、35-38)。

49.至於有關手推車在H8大廈後巷發生爆炸前的情況,控方傳召了當日H8大廈的「看更」陸志堅先生(PW11)作供。PW11提及他是在11月18日晚上1930時開始當值。當晚他在看更亭望出去已經見不斷有很多穿黑色衫褲,帶黃色頭盔、口罩、「豬嘴」及拿着長傘的人在後巷來回走動。直至約0345時,PW11離開更亭去洗手間時看見有手推車被人推向嘉蘭圍之後又被推返。他初時以為手推車上只是一些石頭,後來聽見有人叫「啲狗追到嚟啦,快啲走」,亦開始聞到電油氣味。當他返回更亭後看見有火光,他打開更亭閘門,看見有手推車在閘門外着火,他馬上關上閘門,一秒之後便聽見爆炸聲。PW11大驚,隨即跑到大廈其他地方躲避。直至約0400時之後,他返回地面查看,看見地下電梯大堂的地氈被「火屎」燒着。之前著火的手推車已經被燒焦及反轉了,只剩下支架。相關的情況由H8大廈提供的CCTV片段 (P125)拍攝到(另見P130截圖編號39-40)。

50.代表第四被告的田大律師曾辯稱這些當日在厚福街後巷發生的爆炸事件只是個別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的「縱火」罪行但有關陳詞毫無疑問是以偏概全,脫離現實。綜合較早前在漆咸道南的暴動事件以及事件後續的發展包括隨後示威者向警方發動的連串汽油彈的襲擊,本席認為其實無論是涉及試掟或者後來製造及運送汽油彈均不應該只被視為單一或獨立的非法行為而是與示威者早前在漆咸道南甚至後來在天文臺道或厚福街的汽油彈襲擊其實是環環緊扣,一脈相承。終審法院在上述盧建民 (FACC 6/2021)及湯偉雄 (FACC 7/2021)兩案已明確提醒下級法院在分析暴動案件時須留意暴動的性質是具高度的流動性。法庭因此在審理暴動案件時更應以務實的態度去審視整體的案情而絕不可能按辯方的建議只把案情純粹作「斬件式」的分析及看待,以避免產生不設實際的結論。

51.從以上可見,明顯地在8月18日,有大批市民為了響應網上的號召,不理警方的呼籲到了尖沙咀近理工一帶聚集,其中激進的示威者更與警方在漆咸道南封鎖線對峙,聲援理大內被包圍的示威者。示威的行動在入夜後亦不斷升級,激進示威者不理警方警告,作出種種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亦使這未經批准的集結演變成非法集結,最終更釀成了暴動。

52.其後於11月19日,在涉案不同地段一帶所發生的汽油彈襲擊及引爆事件其實便是在這樣的一個背景和氛圍下醞釀而成及是較早前於18日晚在漆咸道南所爆發的暴動的一個後續。事實上,之前在漆咸道南的黑衣暴徒並沒有因為警方的推進而全部和平散去。他們當中一些死硬份子只是分批逃至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再沿金馬倫道、加拿分道及加蘭圍在厚福街一帶然後重整旗鼓、和其他人,甚至包括一些後來者重新集結,恃機再向警方發動新一輪襲擊。於約0227時,示威者在金馬倫道後巷製造及試掟汽油彈已經是發動汽油彈攻擊的預備行為亦是再一次作出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示威者將汽油彈用膠索帶綁着卡式石油氣罐並以手推車運送至漆咸道南毫無疑問也是具威嚇性及挑潑性的行為。結果在約0315時開始,示威者從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一帶衝出,多次以汽油彈衝擊警方防線,非法集結亦隨即再一次演變成暴動。警方隨即展開驅散行動,然而示威者並沒就此罷休,他們仍分頭沿不同方向逃回厚福街後巷一帶並多次以汽油彈襲擊進行驅散的警員。

53.無論是11月18日或者19日的暴動,激進示威者明顯都是懷着共同目的,就是要衝擊警方防線,令他們為了驅散示威者而疲於奔命,從而分散警力,令理大內被圍困的「手足」有機可乘,衝出重圍。

54.基於呈堂的證據,包括各名警務人員及兩名市民的證言以及涉事路段沿途不同大廈及商鋪的CCTV片段的影像內容,本席裁定毫無疑問,當日在控罪所指的一帶範圍,特別是在四名被告人被拘捕的厚福街的而且確經已發生了一場暴動。

議題(2) 各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55.如前所述,今次審訊控方並沒有直接的證據去證明各被告人有否及如何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控方認為「法庭可以從各被告人的衣着和裝備,身處的時空,及被警察追捕時逃走/匿藏的證據,推論各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意圖和行為。」(見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83段)

56.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57.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果,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見Queen v Exall (1866) 4 F&F, 922, at 929)。

58.控方強調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湯偉雄 兩上訴案的判詞經已指出,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時,必須考慮罪行所涉及的「流動性」,及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他們被發現的時間、地點及他們的衣着及裝備(判詞第78段)。

59.在本案,不爭議的是各被告人是在警方遭遇示威者以汽油彈多次襲擊後進行驅散及掃蕩期間最後在厚福街一帶不同的位置被發現及拘捕。辯方對於各被告被拘捕的時間、地點、衣着、以及攜帶的物品均不爭議 (只有第四被告爭議她是否曾佩戴住頭盔)。

針對第一被告的環境證據

控方的立場

60.控方認為綜合以下所有的環境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知道暴動的發生,於暴動仍進行期間,第一被告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仍然留在暴動現場,意圖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份子,參與暴動。控方認為第一被告絕非一名路過或旁觀者,他跟隨其他暴動人士遊走移動,在警方驅散期間,他與其他人一同走進7-7A樓宇並卸下衣物與裝備但最後仍被搜捕的警員發現及拘捕。

61.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

(1) 第一被告沒有任何理由在被捕時出現在厚福街7-7A樓宇內的唐三樓梯間;

(2) 第一被告是因為參與暴動而逃離警方追捕是和其他參與暴動的人一起進入7-7A的樓宇並匿藏在唐三樓的梯間;

(3) 第一被告被發現的位置附近遍佈大量明顯是示威者常用的衣飾/裝備;及

(4) 第一被告手提電話內的SD記憶卡內有八張照片,其中包括一棵已發射的警方布袋彈的照片(P49A第7張)及漆咸道南有示威者及路障的照片(P49A第8張);兩張照片拍攝的時間只是第一被告被捕的時間的數小時前,因此能顯示第一被告關注及知道漆咸道南一帶發生的暴力事件。

辯方的立場

62.代表第一被告的鄧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開宗明義表明了辯方的基本立場:—

(1) 本案無證據指第一被告干犯本案控罪;

(2) 本案無充足環境證供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第一被告干犯本案控罪。

63.辯方認為在考慮第一被告是否參與暴動,單靠第一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捕一事是不足以法庭作出他是參與暴動的推論。本案沒有證人能指出第一被告作出過任何犯罪的行為。當日大部份示威者均穿着黑色的衣飾而第一被告被捕時卻是穿著白色短袖上衣。

64.鄧大律師指出在盤問時,PW1也同意一名無辜市民在警方進行拘捕時逃跑甚至躲進附近大廈是很普遍的事。同時PW3也確認當時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及加拿分道一帶並非警方的封鎖防線,市民仍然可以自由進出。其後,當警方在厚福街一帶進行驅散時,市民仍然可自由進出該處一帶的範圍。

65.對於第一被告手機內的照片,辯方認為證據價值有限,原因是控方未能確定有關照片的原始來源又或者肯定第一被告是否曾打開過有關的照片檔案觀看。

66.PW6在盤問時亦同意在相關時段,在暴動範圍一帶仍然有些並非穿著全黑衣飾的過路人,他們沒有配備任何防護設備,情況與第一被告相似。

67.另外,鄧大律師亦依賴PW7在盤問時曾提及當H8大廈外發生爆炸時,他亦曾經勸喻一名市民進入一大廈內暫避。因此第一被告當時跟隨人群跑進厚福街7-7A樓宇內實不足為奇,不能夠被說成是逃匿。

68.鄧大律師在陳詞時花了不少篇幅提及7-7A樓宇內其中一層有一道非屬於住宅單位的鋼門,看似是一出入口。雖然PW7說該門當時是鎖上的,但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該門是何時鎖上及是否長期鎖上,也未能確定門外是否有樓梯能通往街外。辯方因此認為控方便未能排除是否有無辜的途人只因附近發爆炸而感到驚慌從後巷爬上樓梯通過此道鋼門而進入7-7A內躲避。

針對第二及第五被告的環境證據

控方的立場

69.控方認為案發時由於厚福街一帶已發生汽油彈爆炸事件, 現場佈滿了警務人員。以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的裝束及身上的裝備,難以以途人身份逃避警方注意,因此他們藏匿在8號後巷的盡頭,試圖避開警方的發現。

70.控方認為綜合以下所有針對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不單只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他們身上檢取的手套均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可見他們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71.針對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的環境證供包括以下各項: —

(1) 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二和第五被告是在暴動發生後約1小時,才被兩名警員發現在厚福街8號後巷,一條昏暗的「倔頭巷」的盡頭藏匿,二人一同蹲在一輛單車旁;

(2) 不爭議的第二和第五被告的衣著和裝備 (見承認事實 (P137)第8-14段) 是一般示威者常見的衣著和裝備;

(3) 警方從第二和第五被告身上分別撿取了一對3M手套及一隻防火燒焊手套,全部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見承認事實(P137)第50-51段),顯示兩名被告人與在本案的暴動中警方遇到的汽油彈襲擊有一定的關係,甚至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

辯方的立場

72.代表第二和第五被告的麥大律師表明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兩名被告人在控罪書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暴動。因此控方純粹證明他們出現在暴動現場是不足以定罪。雖然控方可就住兩名被告人被捕的地點、時間及身上捜到的物品去作出推論但辯方認為未必可以作出上述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73.麥大律師批評控方所指稱的立場純屬臆測,亦缺乏任何錄影片段或證人供詞的支持。

(1) 拘捕二人的警員(PW15)同意他不知道兩名被告人匿藏的過程,至於他們在被捕之前做過任何事情他也不知道;

(2) 沒有任何CCTV片段能顯示兩名被告人之前的活動。因此法庭便不知道他們是幾時進入「倔頭巷」或是在暴動期間或之後才進入後巷;

(3) 因此控方也不能證明兩名被告人是知道暴動的發生又或曾蓄意逗留在暴動現場,因此也無從推論他們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

74.麥大律師又認為更可能的推論是由於現場當時一片混亂,因此兩名被告人只是到了一個相對安全的地方躲避。他更指出他們躲在一部單車後的行為和姿勢更像是掩護自己免受爆炸波及而這些行為與警方所說他們是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亦絕不吻合。

75.關於在兩名被告人身上搜到的手套,麥大律師也認為不能證明他們因此便是參與暴動。第五被告被捕時只有一隻手套戴在手上而背囊內還有其餘兩隻手套而第二被告的背囊內則有兩隻手套。

76.辯方強調控方沒有證據能顯示兩名被告人曾經使用過那些手套去投擲汽油彈。雖然辯方並不爭議全部五隻手套上均沾有易燃物質,但麥大律師指出若他們二人曾投擲汽油彈,則單手已經可以,又何以會出現另外的三隻手套。現時五隻手套上均有易燃物質表示他們更曾「換手」投擲汽油彈,因此並不合常理,有內在不可能。麥大律師進一步也質疑控方檢獲的玻璃瓶內的化學物質成份與在他們二人手套上發現的化學物質成份也不盡相同。因此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人的手套上的易燃物質是從何以來。加上兩名被告人被捕的地點附近並沒有發現汽油彈,這些手套上的易燃物質有可能只是單純透過空氣而依附在手套的表面上。

77.至於警方在兩名被告人身上搜到的其他物件包括第二被告背囊內的一支萬用手批及一支4厘米的金屬棒和第五被告背囊內的一支伸縮棍,辯方認為由於全部都是在背囊內找到,控方因此難以證明他們曾使用過那些工具去參與暴動,而且他認為那些工具本質只屬保護性質的物件,不具攻擊的意圖。

78.對於兩名被告人當時身穿的深色衣着,辯方認為難以憑此便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而控方更難因此便將兩名被告人與厚福街曾出現過的黑衣暴徒畫上聯繫。

79.最後,麥大律師批評控方的陳詞指本案的被告人是響應社交平台的呼籲到現場作非法甚至暴動集結是站不住腳的。辯方指出控方並沒有檢查過兩名被告人的手機,因此也沒有任何證據去支持或者顯示兩名被告人曾接收、下載或閱讀過網上這些呼籲的訊息。如此一來,法庭實難以推論兩名被告人當時已經知道暴動的發生更遑論推論他們因此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針對第四被告的環境證據

控方的立場

80.控方指出控辯雙方不爭議第四被告是在11月19日約0350時被警員8025(PW12)在厚福街5-6號的地下截停。

81.控方根據「麵処一家」的CCTV片段(P126),第四被告被截停前的3分鐘已出現在5-6號地下。控方的立場是從P126的畫面時間03:37:31(實際時間約0347時)可以見到當時進入5-6號地下的人「A」即是第四被告(另見P130截圖第48張)

82.控方的說法是第四被告之前跟隨一群人從加拿分道沿厚福街逃跑,最後獨自跑進厚福街5-6號大廈地下的入口內。至於如何肯定畫面中的「A」就是第四被告,控方陳詞依賴以下三個層面的累積效應:—

(1) 「A」的外型、衣着與第四被告的外型、衣着吻合;

(2) 證據上,可以排除「A」另有其人的可能性;及

(3) 案中有其他證據支持「A」便是第四被告。

83.有關(1),控方以第四被告被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與CCTV片段中的「A」作出比較,指出兩者身形、衣著吻合,一樣是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孭着深色背囊。雖然片段中的「A」是帶着頭盔,但控方指出片段拍攝到後來有警務人員進入5-6號並在第四被告與一名帶鴨嘴帽的男子離開大廈之後,見有警務人員拿着一頂頭盔出來並把頭盔放在地上。控方認為法庭可推論「A」在5-6號地下入口處為了逃避追捕而除下頭盔,由此亦證明片段中的「A」便是第四被告。

84.有關(2),控方翻看「麵処一家」的CCTV片段,看到「A」和另一名戴鴨嘴帽的男子先後進入5-6號地下。除此之外,沒有任何人進出。約10秒後,H8外的手推車發生連串爆炸。第四被告與戴鴨嘴帽的男子出現在5-6號地下,往厚福街張望。第四被告的衣着和身形,除了頭盔外亦是一樣而且同樣也是背着深色背囊。控方認為在少於1分鐘的時間,兩個看來相同身形、衣着及孭着看來相約大小的背囊、出現在同一空間是「不尋常的巧合」。在庭上,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或可能解釋這「不尋常的巧合」。

85.此外,在接受偵緝警員8025查問時,第四被告解釋她的出現是「放工、行街」。但她到底是為了什麼原因在0350時被發現身處5-6號地下?至於她為何及幾時進入5-6號樓宇,法庭亦不得而知。控方認為法庭在考慮控方的推論時可以考慮此點。

86.另外,控方提及有證人指出,當水炮車駛進入天文臺道再轉到金巴利道推進的時候,示威者由北向南逃往厚福街方向;「麵処一家」的CCTV片段(P126)中的畫面顯示在03:36:45時(實時約0346時),一群示威者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加拿芬廣場」的CCTV片段(P123)拍攝到PW6在加拿分道近厚福街交界曾經拔出配槍,部份示威者隨即跑回厚福街(見P130截圖第43張);厚福街2號「宏生大廈」的CCTV片段(03:37:21)亦拍攝到數名示威者(其中有一名戴頭盔的)在厚福街往「H8」大廈方向逃走(見P130截圖第46張)。

87.控方指這些在厚福街逃跑的示威者,部份進入了7-7A的樓宇而「A」則在03:37:31時(實時約0347時)右轉進入並停留在5-6號地下,試圖避開警方。

88.控方又指從第四被告身上攜帶的物品亦支持甚至加強她就是沿厚福街逃跑的其中一名示威者「A」的推論。除了深色的衣服及波鞋外,第四被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P89),背囊內有一支400毫升的黑色噴漆(P90)、一個內有液體的連勾形噴嘴的膠樽(P91)、7個未開封的外科口罩(P92)、一頂黑色鴨嘴帽(P93)、一個內有64片藥水膠布的膠袋(P94)、一個內有5片消毒防水敷貼的膠袋(P95)及一包未開封的便利雨衣(P96)。

89.控方認為從以上物品可以推論第四被告早有準備,成為非法集結甚至暴動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一份子。控方也認為第四被告絕非湊巧路過或只是一名旁觀者。在較早前,厚福街已經發生連串汽油彈爆炸事件。爆炸發出的聲音、火光和氣味亦必然令第四被告知道那裏發生了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

90.綜合以上種種的證據,控方認為法庭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四被告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份子,參與暴動。

辯方的立場

91.代表第四被告的田大律師陳詞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於控罪所指稱,橫跨整個關鍵時間及相關路段(特別是厚福街一帶)的暴動。簡單而言,控方不能證明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的人必然屬同一場暴動的集結。

92.辯方特別利用不同CCTV片段(P119、121-122)指出雖然控方曾指約0100時,仍約有數十名人士一直在加連威老道及信義街交界集結,但根據上述那些CCTV片段,集結人士分別在0149時及0205時已經離開。所以辯方質疑控方未能證明凌晨1時許集結的人士有繼續,甚或在一個多小時後,在天文臺道襲擊警方防線的人士是同一些人士或屬同一個集結。

93.田大律師續指有關試掟汽油彈和製造及/或運送汽彈均並不在本案的控罪詳情所指的範圍之內。她甚至認為該些行為本身雖然可能構成「縱火」,「協助和教唆」甚至「串謀暴動」但並不構成「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原因是控方不能證明這些行為與控罪所指稱的暴動有關聯,屬於同一個暴動集結。她強調終審法院明確指出「非法集結」和「暴動」都是「參與性」的罪行,相關人士要「集結在一起」及親身在現場參與其中。

94.田大律師另一重點陳詞是當日在0343時前,厚福街一帶不是暴動現場。她認為H8大廈的CCTV片段(P125)只顯示外面有人行過、有手推車被推過及有人逗留而「麵処一家」的CCTV片段亦可見當晚在0343時之前,厚福街根本沒有任何集結發生。H8大廈的CCTV片段顯示當晚在0320時-0325時仍有不是穿着示威者衣裝的人經過後巷。「華興小食店」CCTV片段(D3)顯示當晚從0137時-0344時仍然有人在該處購買食品,甚至於0334時更有兩名穿着示威者衣裝的人士攜着豬嘴及口罩購買食品並在該處進食。

95.基於上述情況,辯方認為厚福街一帶直至約0343時都是平靜的,沒有任何集結,明顯不是發生暴動或非法集結的現場。即使於0343時後才到達的人士亦不會必然知道及理解該地點正發生暴動,從而引伸到「參與意圖」及「參與」的元素。

96.辯方認為即使法庭裁定在關鍵時間在相關路段(包括厚福街一帶)發生了一個暴動,控方仍然要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過暴動,但控方未能提供任何實質直接的證據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控罪所指稱的暴動。而控方所用來針對第四被告的環境證據亦根本不足以證明她以任何方式參與控罪所指稱的暴動。

97.控方倚賴「麵処一家」的CCTV片段(P126)拍攝到「A」(即控方指稱為第四被告)於0347時逃跑入厚福街5-6號,辯方表示爭議。辯方指有關片段解像度低,現場燈光昏暗,有關「A」的影像細小,有關「A」的片段片長亦僅有2秒,加上鏡頭亦有一定距離,根本沒有足夠清晰度以作對比或認人之用。辯方又指雖然控方認為「A」與第四被告被發現時的身形及衣着吻合,但「A」的衣物及身形根本沒有任何特徵可作有意義的辨認。田大律師又認為控方不能證明警員後來在5-6號樓宇拿出來的頭盔必然是「A」所帶的頭盔,第四被告既然卸下頭盔為什麼又不同時放下背囊?

98.辯方陳詞無論法庭接納第四被告與「A」是否同一人也好,控方仍需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控罪指稱的暴動。辯方強調當日警方並沒有在尖沙咀一帶地方作出封路。即是在19日凌晨時分相關時段,除了控方所依賴的數個關鍵時刻的片段外,其餘時間根本沒有任何人集結,更遑論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同一時間有CCTV片段亦顯示有不少穿着普通服飾及/或穿着示威者裝束的人士在不同平靜的路段行走。辯方認為,因此法庭根本不能排除逃跑的人群或出現在厚福街的人當中,有本來不是在天文臺道衝擊路段的人士,但因為發現警方驅散,因為發現汽油彈爆炸甚或因為其他人開始逃跑一起逃跑。他們並不是必然因為參與了衝擊路段的暴動而在該處逃跑。至於第四被告也可能混亂中不知就裡便與其他人一起逃跑甚或她只是剛從5-6號的大廈下來,最終被警方發現。

99.辯方指第四被告的衣着裝束本身十分普遍。背包內的7樣物品中,主要是醫療及防護用品。而她並沒有帶着口罩及呼吸過濾器,沒有戴頭盔、護目鏡或手套,亦沒有管有任何非法及攻擊性物品。因此不排除第四被告管有那些醫療用品與PW10馬小姐一樣是用作救護之用。至於黑色的噴漆基本上已是用完的空瓶而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當日有人使用噴漆破壞閉路電視的鏡頭或毁壞他人財產。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00.控方在本案完全依賴環境證據。如前所述,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表明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

101.控方在陳詞中特別提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上訴庭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援引法庭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底線後加)

102.此外,上訴庭亦援引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底線後加)

103.觀乎三名辯方大律師的論點,他們無非都只是強調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人被捕前的行為,甚至未能證明他們如何與當日其他路段發生了的暴動產生聯繫或與參與暴動的人士集結。對此,本席一直認為辯方(特別是第四被告方)的有關論點完全忽略了現今「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本質均具高度的流動性,其分析因而亦過於著重「集結在一起」的元素而流於過分死板。正如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湯偉雄案指出:—

“76. …However, the abovenamed fluidity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and an overly rigid view should not be taken of what constitutes the assembly, its location and duration. Evidence regarding the geographical area affected, the conduct of and communications maintained among the participants and the duration of the disturbance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whole…”

“77. A realistic view should be taken of the duration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So long as three or more participants remain actively engaged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not necessarily including the constituent offenders establishing the unlawful assembly nor the person or persons whose breach or breaches of the peace transformed the unlawful assembly into a riot- they may have left),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remains (in being) as a matter of law…”

104.其實,控方的陳詞已一針見血地回應了辯方的質疑。控方正確地指出,在本案,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各被告人在被發現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然而,正如上述終審法庭的裁決,他們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以身在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105.因此,本席在分析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據時,主要仍是集中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據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曾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06.各名大律師均不約而同地強調他們的當事人可能只是「無辜的過路人」卻因為一時混亂而跟隨其他人在厚福街一帶躲避而最後卻被警方以「暴動」罪名拘捕。簡單而言,如是者,他們只是不幸地「在錯誤的時空與錯誤的人一同出現」。

107.本席當然明白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出現便把一些無辜的行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然而,本案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據亦非只是他們僅僅是在現場逗留。控方指出從他們身上或附近找到的物品,加上他們被捕的時空,均可以指向證明各被告人也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者曾經參與了暴動。不要忘記,終審法院在上述案件亦已經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82.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the bar is set high. It does not take a great deal of activity on the defendant’s part to move the case from the “mere presence” to the “encouragement” category. ” (後加強調)

108.毫無疑問,對於個別被告人在本案有否藉着留在現場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顯然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法庭在裁決時自然要將所有的情況納入考慮。

第一被告

109.根據承認事實(P137),2019年11月19日約0349時,警員7717(PW8)和警員10768(PW9)在厚福街7-7A號一幢唐樓期間,在唐三樓梯間看見並截停兩名男子,其中一名是第一被告。當時他身穿白色短袖上衣(P46),灰黑色長褲(P47)及白底黑色波鞋(P48)。同日約0453時,在該樓宇的天台,警方正式向在該樓宇內被截停的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共五男六女以「暴動」罪宣布拘捕。

110.根據P137,控辯雙方同意稍後警員在該樓宇內的一樓、一樓至二樓梯間、二樓及三樓至天台的梯間檢取了大量的證物(P3-P45)其中包括示威者常用的裝備例如頭盔、長雨傘、防毒面具連濾罐(「豬嘴」)、護目鏡、泳鏡、勞工手套、防𠝹手套、防熱手套、一支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生理鹽水、黑色衫、黑色帽及黑色長袖風褸等。

111.P137內同時提及,警方同日稍後在警署內從第一被告身上檢取一部 “SAMSUNG” 手提電話連記憶卡(P49)。警方科技罪案組的警員12089其後負責檢查P49並在這記憶咭擷取了於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9日建立的8個照片檔案(P49A)及一個影像檔案。其中包括一顆已發射的警方布袋彈的照片及漆咸道南鐵路大廈外在行車道上有示威者及路障的照片(P-49A第7及8張照片)。

112.根據PW8在庭上的證言,11月19日他在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當值。約0330時是他收到指示要前往加連威老道執行職務。約0345時PW8與隊員到達嘉蘭圍16號「永興大廈」的後巷。在那裏,在20米的距離他看見有一個黑影燃點火種、掟玻璃樽,造成厚福街8號外一個一米高的火球。PW8與隊員上前追截,他們經過火球之後,在後巷內的一部手推車亦隨即發生爆炸。從H8大廈的CCTV片段(P125)見到(另見P130截圖35-38),手推車被拉往漆咸道南方向,不久數十名示威者跑回厚福街方向而着火的手推車則被拉到H8大廈之外。當PW8經過之後,手推車隨即發生爆炸。正如控方正確指出從片段的影像可見,燃點手推車的人並不是單獨行事而是一群在後巷流竄的示威者。

113.PW8經過火球往厚福街追截,在5米的距離,他看見有數名男女走入厚福街7-7A的樓宇。當時厚福街光線充足,他在7-7A外的行人路截停了一名男子並將他制服交給偵緝警員處理。約2分鐘之後,他與警員10768(PW9)進入7-7A樓宇內。由於樓宇並沒有閘門,PW8與PW9一前一後沿樓梯往上行。在唐3樓的樓梯,發現兩名男子站在梯間,其中一人是第一被告。當時兩名男子面向PW8的方向,其中一人嘗試從他身邊逃走,於是PW8把這兩名男子「㩒住」,PW9則向下走尋求支援。之後,PW8將這兩名男子交予刑偵人員處理。之後,兩名警員在唐3至唐4樓的樓梯間亦發現有五名女子一起坐在梯級上,而當他們繼續往上行到達天台之後,在天台的一個凹位位置亦發現了三男一女。這些可疑人等後來都交予刑偵人員處理,後來在梯間發現的兩名男子(包括第一被告)及五名女子均由其他警務人員帶到天台處理。

114.關於第一被告,控方的立場是他絕非一名路過的行人或旁邊者,他之所以與其他多名男女被發現在7-7A的樓宇的梯間內,便是因為他曾參與暴動而在警方驅散期間,他與其他示威者在情急之下,便一同跑入7-7A的樓宇並缷下衣物與裝備然後躲在梯間,但最後仍被搜捕的警員發現。

115.由於第一被告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法庭對他為何在半夜凌晨時分,竟然會與一群男女一同被發現在厚福街7-7A這幢唐樓之內而樓宇梯間亦滿佈示威裝備一事,不得而知。但這亦意味住辯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去解釋、挑戰或削弱控方的證據。辯方指法庭不能排除被告人當時只是一名「無辜的過路人」。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樣不同的可能性,但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

116.終審法院早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判詞第31及32段)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

117.在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何卓庭CACC 33/2017,(2020年6月4日),上訴庭引述Li Defan案例時指:-

「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71段)。

118.亦如更新近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官心陽CACC 349/2019(2021年6月30日),上訴庭引用Li Defan一案指出:-

「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見判詞第37段)。

119.相反,控方呈堂「麵処一家」的CCTV(P126)卻顯示畫面時間00:59至03:37(實時0109至0347時)沒有人進出過7-7A這幢樓宇。根據P126呈現相關的影像和時間,在兩名警員進入樓宇前的半分鐘內卻有多名示威者分3次進入樓宇之內(畫面時間03:47:29-03:47:42)。而除了PW8,呂總督察(PW7)亦看見示威者在警方推進期間進入該樓宇,與此同時,在金馬倫道後巷的警員8962(PW4)亦看見黑衣人沿後巷往厚福街方向逃離警方追截。綜合以上目擊證人及CCTV片段的證據,法庭絕對有足夠的事實基礎推論在0347時逃入7-7A的那群男女便是之前在厚福街逃避警察追截的示威者。正如控方的陳詞指出,第一被告當時在半夜凌晨時分在樓宇內的梯間出現不可能是不經意的「路過」。明顯地,在樓宇內梯間的大量物品都是示威者為擺脫嫌疑而棄置的。事實上,在他們進入樓宇前的超過三個半小時內都無人進出過這樓宇。鄧大律師指因為梯間有一道上了鎖的門便促請法庭推論第一被告有可能不是與其他人從地下的入口進入7-7A實在是強詞奪理。本席亦不難推論,這批男女必然是在匆忙地跑上樓梯時,狼狽地把他們這些裝備缷下然後便沿路棄置在梯間。身處這樣的一個極不尋常的環境,若然第一被告人真的如鄧大律師提出是不知為了任何原因被「捲入」或困在示威人群之中,他又怎會仍然繼續追隨這群「烏合之眾」走上更高的樓層而不選擇馬上離開,劃清界線以避免嫌疑。事實上,若然他真的只是無辜的過路人,更沒什麼原因令他當初要決定要與他們一起跑進這樓宇內。辯方指不排除被告人因為害怕警察而逃跑。一名無辜的行人,身上沒有配戴任何示威裝備,為什麼要害怕警察,甚至要逃避追捕,本席不得而知。從控方的證據也見警方並不是在當日拘捕每一名被他們截停的嫌疑人士。指揮官譚警司(PW3)作供時亦表示她曾指示隊員,被截停人士如有合理解釋便不需要拘捕。相比之下,一名無辜的行人,更不應追隨住這批男女因為與一群暴徒困在一起就更令人害怕。

120.雖然第一被告被發現時並沒有穿着或攜帶一般示威者常見的服飾或物品,但不爭的事實是,當時7-7A樓宇內遍佈了上述那些示威者常用的裝備,當中還包括一支有「1664」字樣的藍色玻璃瓶(P11),內有易燃液體(P11A),與附近發生汽油彈襲擊所使用的玻璃樽相同。法庭因此認為由於第一被告被截停時正身處這樣一個地點和周圍的環境,即使他當時只是身穿白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身上沒有什麼示威用品及裝備這一點仍不能削弱控方對他不利的推論及指控。雖然沒有任何證據能顯示個別在7-7A樓宇內被捕的人(包括第一被告)在進入該樓宇前的衣飾,但相反,現時卻有大量的環境證據在本席前顯示這批男女在進入樓宇內後便隨即將身上的衣服及裝備棄置在這憧樓宇的梯間內。

121.根據這些被棄置的物品的性質,毫無疑問,這批男女不只是「身處暴動現場」而部份人更在非法集結時向警員投擲或威脅投擲汽油彈,其他人至少也是從旁壯大聲勢從而構成「鼓勵」並「參與」了暴動,當遇上警察從四面八方掩至推進時,他們便即時作鳥獸散,轉身逃跑最後就選擇了厚福街7-7A逃入樓宇內並即時卸下身上衣飾與裝備。

1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從上述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法庭能夠達致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就是這批藏匿在7-7A樓宇內的男女(包括第一被告)並非僅僅身處暴動現場而是曾以不同的角色和不同程度參與了控罪所指地點一帶的暴動。由於控方沒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的行為,在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下,法庭同意控方在本案的主張,第一被告最少也是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而參與了控罪所指的暴動。

123.雖然控方陳詞時曾依賴第一被告「逃匿」作為有罪的推論,但避免產生疑問,本席在此表明在達致第一被告(甚至其他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推論時並沒有考慮他正在「逃匿」於樓宇梯間之內。原因是針對本案辯方的立場和指控各名被告人證據的獨特情況,關鍵在於分析他們當時是因為「驚慌」抑或「畏罪」而與一眾示威人士跑入樓宇匿藏。因此本席認為「逃匿」這指引並不適用。若法庭在考慮此議題時在仍未斷定他當時的心態和行為之前,一開始便肯定以他是「企圖逃離現場」這情況去考慮便會出現「倒果為因」的推論,未免有欠公平。

124.至於辯方曾透過承認事實(3)指出當日在7-7A樓宇內發現並拘捕的一男一女的衣着及隨身物品的相關證據及其後獲警方撤回控罪的事實。鄧大律師曾經陳詞希望法庭能夠至少接納作為一背景資料去考慮案情。然而,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本席只可以根據席前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作出考慮,而不應去揣測其他被捕人士為何被撤回檢控的原因(見 HKSAR v Lee Ernest [2020] HKCA 506) 。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下檢控與否純由律政司一方決定,法庭不應也不會作出干預。

125.最後,有關警方在第一被告手機內發現的照片檔案,本席同意證據價值有限,因此在考慮過程中並沒有給予任何比重。

第二及第五被告

126.不爭議的事實是兩名被告人是在2019年11月19日約0447時由警長33320(PW13)和警員8670(PW15),在厚福街8號後巷,一條昏暗的「倔頭巷」的盡頭發現當時蹲在一輛單車旁。

127.控方主張,根據他們傳召的多名警務人員及市民證人的證言以及呈堂的CCTV片段已經能足以證明由大約0345時開始,厚福街一帶因為H8大廈外發生手推車爆炸,金馬倫道與厚福街交界的汽油彈襲擊事件,厚福街一帶已佈滿警務人員進行搜捕。第二及第五被告由於他們的裝束及身上的裝備,自知難以「過路人」的身份逃避警方注意,因此他們便決定匿藏在8號後巷的盡頭,試圖避開警方的發現。

128.第二被告穿著黑色長褲(P51),黑色短袖上衣(P52),內穿藍色長手袖(P53)。頸部掛着一個連濾罐的防毒面罩(P56),戴著黑色鴨嘴帽(P57),其中一隻手戴著一隻3M手套(P58A)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P55)。其背囊内有另一隻3M手套(P58B)、一隻防火燒焊手套(P59)、一把約一尺長的黑紅色萬用手批連一支長約4厘米的金屬棒(P60)、一個黑色口罩(P61)、一副護目鏡(P62)、一支長約12厘米的電筒(P63)、一件黑色上衣(P64)及一件白色上衣(P65)。

129.第五被告則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P69),內穿藍色長手袖(P70),黑色長褲(P71),頸部有一個灰色頸圍(P72)、掛着一個3M防毒面具(P74)及一副護目鏡(P80),帶着一隻勞工手套(P75),胸口掛着一個斜孭袋(P78)及一個腰包(P83)。他的斜孭袋(P78)内有一支可以由25厘米伸展至131厘米的金屬伸縮棒(P79)。第五被告身旁白色背囊內有另一隻勞工手套(P75)及一隻防火燒焊手套(P77)。

130.控方強調從第二被告身上檢取的一對灰色3M手套(P58A、P58B)及一隻防火燒焊手套(P59)均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這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第二被告與在本案的暴動中警方遇到汽油彈襲擊有著毫無置疑的關係。

131.控方亦同樣強調,從第五被告身上檢取的一對勞工手套(P75)、一對綠色3M手套(P76)及一隻防火燒焊手套(P77)均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這同樣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第五被告與在本案的暴動中警方遇到汽油彈襲擊有著毫無置疑的關係。

132.此外,控方亦對兩名被告人身上其他的物品,邀請法庭作出推論:—

(1) 第二被告攜帶的防毒面具、護目鏡及口罩,除了可以用來遮蓋容貌,亦可用來抵擋警方的催淚煙;手套及手袖是為了保護雙手,避免易燃溶劑損傷皮膚;萬用批連金屬棒是第二被告及/或由他提供給他人擬用作破壞公物,包括拆毀欄杆;手電筒是方便在夜間或光線昏暗中行事;額外的衣服明顯是用來易服之用,以掩飾身分或遭到水炮車弄濕之後作替換之用;

(2) 第五被告攜帶的防毒面具及護目鏡,除了可以用來遮蓋容貌,亦可用來抵擋警方的催淚煙;手套及手袖是為了保護雙手,避免易燃溶劑損傷皮膚;金屬伸縮棒是第五被告及/或由他提供給他人擬用作破壞公物或襲擊警務人員;額外的衣服(P82)明顯是用來易服之用,以掩飾身分或遭到水炮車弄濕之後作替換之用。

133.面對以上種種的推論,代表兩名被告人的麥大律師只能老調重彈,強調法庭不能排除二人只因現場一片混亂而選擇到了這個相對安全的位置躲避。

134.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在當時當地,身穿示威者裝束,在暴動現場中充斥暴徒的據點上出現,本身就極不尋常。若純以常理考慮,在本案的環境和情況下,凌晨深宵時分的厚福街,當時當地正發生連串的爆炸,火光熊熊,儼如一個小戰場,厚福街又四通八達,根本不會有無辜的途人進入或選擇逗留當中,即使有辯方呈堂的CCTV片段指出厚福街內有一小食店仍然營業,有關的截圖正顯示在那個時候仍會購買食物進食的就只有兩名穿着黑色示威裝束和頸上掛著「豬嘴」的顧客。任何心智成熟及理性的成年人如不想牽涉在該暴亂當中,為己為人的安全,當時當刻,只會遠離該處,根本不會進入,就算進入後亦只會匆匆離開,避免在那激烈和危險的境況下,殃及池魚,而更不會像第二和第五被告那樣,刻意把自己躲在一部擺放在一條昏暗的「倔頭巷」內的單車旁。就算在發生爆炸期間,風頭火勢,二人真的是要為了安全的考慮而要作出躲避也只會是短暫的,因為爆炸只維持了短短的數分鐘,爆炸産生的巨響、火光和氣味亦不會太持久。事實上,當一連串的衝突和爆炸過後,塵埃落定,厚福街經已回復平靜,只剩下陸績到來增援的警員在現場來回掃蕩及調查。兩名被告人若如他們的大律師所言,只是一名無辜的途人,不幸被困在暴動現場中,當現場恢復平靜後,他們便應在更早的時間便走出「倔頭巷」,試圖離開現場而不是像他們那樣,怕得要命,一直留在那條「倔強巷」的盡頭,差不多約1時後仍然蹲在單車旁。除了控方提出有罪的推論外,本席實在難以替他們想像任何無辜的案情。

135.麥大律師陳詞時只能不斷強調控方在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明二人在進入後巷前做過什麼事,也未能因此證明兩名被告人是知道暴動的發生又曾蓄意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也不代表法庭不能作出相關的推論。正如在盧建民及湯偉雄一案,終審法院已淸楚說明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時間和地點和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材、膠帶、雷射筆,武器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物料(見判詞第75至78段)。

136.本席小心考慮後,完全接納及同意控方以上的分析及推論。事實上,針對第二和第五被告的環境證據是一面倒亦具壓倒性。撇開其他一般的示威裝備(護目鏡、3M防毒面具等)不談,第二被告管有的萬用批連金屬棒與及第五被告的伸縮棍,已經足夠顯示他們並不是一般的市民,而是有備而來,有意圖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更明顯的是他們二人均有防火燒焊手套,而且手套上均事後被化驗含有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足以令法庭接納控方指他們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的推論。

137.至於麥大律師的回應指示威者一般只會用單手投擲汽油彈而不會轉手,並謂控方的推論因此不合邏輯亦只是他的強辯,完全強詞奪理。相反,麥大律師這主更突顯其邏輯反智,令人蹄笑皆非。即使投擲汽油彈時只會用其中一隻手,但在製造或搬運過程中,同時使用雙手也是正常亦並非絕不可能。至於麥大律師提及玻璃瓶與手套上的化學成份並不完全相同,本席認為,本案暴動現場涵蓋比較大的面積範圍,示威者亦兵分幾路,涉及含有易燃液體的玻璃瓶不計其數,警方在現場檢取化驗的玻璃瓶未必就是被告人曾處理過的同一玻璃瓶。 即使有玻璃瓶的化學成份與防火手套的化學成份不同亦絕不會因此便削弱兩名被告人曾親身處理過汽油彈的推論。

138.如前所述,麥大律師陳詞時只是將所有不利兩名被告人的證物作獨立「斬件」分析,試圖說服法庭某些證物獨立而言未必能指證二人曾經參與暴動。他的陳詞與同案其他的大律師一樣都是「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然而,本席必須重申「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當然,就兩名被告人身上的每一樣物品,當中若獨立來看可能不足夠作出有罪的推論,但若把所有的物品綜合考慮,加上二人被警察發現的時間、地點以及情況,便能產生一個累積效應使法庭毫無疑問能作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和第五被告當時並非僅僅出現於厚福街一帶的暴動現場而是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而根據警方從兩名被告人身上所檢取的防火手套全部被發現有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亦足夠支持控方所指他們二人不只是藉住身在現場而提供鼓勵或協助暴動而甚至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如前所述,控方針對二人的環境證據具壓倒性,法庭毫無因難對第二及第五被告達致有罪的推論。

第四被告

139.根據承認事實(P137)第15段,控辯雙方同意第四被告是在2019年11月19日約0350時,被偵緝警員8025(PW12)在厚福街5-6號的地下截停。另外控方根據「麵処一家」的CCTV片段(P126)指第四被告被截停前,已出現在5-6號的地下。他們的案情是在畫面時間03:37:31(實際時間約0347時,即承認事實(2)(P138)的附件四中進入5-6號地下的「A」便是第四被告(另見P130截圖第48張)。控方認為「A」是隨著一群人從加拿分道往厚福街逃跑時,情急之下轉入了5-6號地下,試圖避開警方的追捕。

140.針對第四被告的證據,控辯雙方其中一個比較大的爭議便是有關「A」身份的辨認。

141.控方力主「A」便是第四被告是想確立她在進入5-6號時正值厚福街一帶正爆發一連串暴亂,警員正從不同方向進入厚街搜捕而在她跑入5-6號前,P126的CCTV片段也拍攝到一群示威者正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此外,第四被告在進入樓宇地下前是戴著一頂頭盔而當她後來被警察發現時,她卻並沒有佩戴住頭盔。相反,當她走出5-6號地下不久在畫面時間03:42:47(實際時間約0352時)有警務人員進入5-6號拿着一頂頭盔出來並把頭盔放在5-6號的地上。綜合以上情況,控方邀請法庭考慮第四被告為何要在警察來到後除低頭盔才離開5-6號地下的原因。

142.有關控方力主「A」就是第四被告的論點以及辯方的回應,本席在上文第82-89段經已詳細闡述,不贅。本席在小心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裁定接納控方的分析理據,接纳控方的陳詞裁定「A」與第四被告實為同一人。換言之,在「麵処一家」CCTV片段 (P126)所拍攝到帶着一頂頭盔跑入厚福街5-6號的人便是後來在該樓宇外被PW12截停的第四被告。本席亦想特別提出,本席接納 PW12的證供,根據他的證言,當他與第四被告在5-6號地下期間,他留意到5-6號地下的出入口,由行人路到大廈閘門的位置大約3-4米,閘門當時是關閉上的。

143.本席當然亦有考慮辯方曾經批評P126 CCTV片段有關影像的解像度低,光線昏暗,並由於角度及距離,未能清晰顯示「A」的身形與衣着,更難以與第四被告後來在警署拍攝的背面全身照片作出比較。平情而論,本席認為有關的CCTV片段的確存在以上的問題,影像質素一般,並非高清。因此,若控方在本案只是依頼此CCTV片段的影像和第四被告的衣著和身形怍比較,法庭實在難以作出肯定的結論。然而,雖然如此,本席亦不能不同意控方所指憑身形、衣著以及兩者均孭着背囊等情況,CCTV畫面中的「A」和第四被告的而且確有一定的相似度。

144.不過,厚福街 5-6號與7-7A兩幢樓宇不同,5-6號在地下入口設有大閘而PW12的說法是當時閘門是鎖上的。因此,除非「A」是大廈的一名住客,有鎖匙可進入樓宇內。否則,在那麼短短的時間內,由於P126  CCTV片段畫面未有見到有同樣孭着背囊但沒戴住頭盔的人曾進入5-6號內,那麼合理的推論便是「A」必然就是第四被告。

145.此外,在承認事實(2) (P138)第一段已經指出,P126 CCTV片段中的畫面時間00:59:00時至03:37:31時,除了01:01:14、01:34:53、01:54:04、及03:37:31時(即「A」進入的時間)之外,沒有其他人進入進出5-6號。由此推論,本席不認為在「A」之前分別在凌晨1時許三次曾經進入5-6號的人會可能是第四被告,她亦不可能一直呆在那出入口超過2小時站著,除非第四被告是該大廈的住客,可憑鎖匙或密碼進出該大閘而又剛好在錯誤的時間再返回地下。若「A」不是第四被告,她又是在幾時進入該樓宇的入口?加上,有警員之後亦在5-6號地下入口處撿到到一頂頭盔,這便絕對不會只是粹純「巧合」。雖然鏡頭無法拍攝到「A」的容貌,但在當時的情景,在少於1分鐘之內,有兩個身型及衣着吻合的人,出現在5-6號地下,控方說這絕對是「不尋常的巧合」亦絕不為過。如果辯方仍然辯稱不能排除是巧合,控方指出這「奇怪」或「不尋常的巧合」(“odd coincidence”)亦絕非偶然,這正好加強了「A」便是第四被告的推論,她只是當知道有警察來到時便把頭盔除下留在地上才離開5-6號。正如控方陳詞時正確地指出,就身份辨認的議題,英國上訴庭在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一案亦明確裁定一些無法解釋的巧合,特別是在辯方不能提供任何解釋之下是可被視為支持身份辨認的證據。

146.由於確立了第四被告進入5-6號地下的時間是約0347時,法庭便可進一步考慮她為何會在那個時候進入該樓宇的地下入口停留。控方促請法庭考慮當時厚福街一帶在不同地段正爆發或即將爆發不同的暴亂及示威者逃跑的情況:—

(1) 當水炮車駛入天文台到時,一群暴力的示威者由北向南逃向厚福街方向;

(2) 03:46:45時,P126 CCTV片段可見一群示威者由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

(3) 03:46:48時,P123 CCTV片段拍攝到PW6在加拿分道近厚福街交界擎槍警告;令部份示威者轉身跑回厚福街;

(4) P124和P126兩段CCTV片段亦分別拍攝到在03:47:21時和03:47:41時有部份示威者沿厚福街逃跑。向H8大廈方向逃跑的示威者,部份進入了7-7A的樓宇,而「A」則在約03:47:31時右轉進入並停留在5-6號地下。

147.除了上述時空背景的環境證據,控方認為從第四被告身上攜帶的物品(物品詳情見上文第88段,不贅)亦支持甚至加強她就是在上述 CCTV片段所見沿厚福街逃跑的其中一名示威者的推論。

148.控方以上的分析其實也是跟從終審法院的判決。如前所述,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湯偉雄兩案已經明確指出,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時間和地點,和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材、膠帶、雷射筆,武器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物料(見判詞第75至78段)。

149.由於P126 CCTV片段在約0347時拍攝到「A」在約0347時沿厚福街轉入5-6號地下,而本席亦同意控方指 「A」即是第四被告,當時正值一班示威者從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遇上警察而轉身沿厚福街跑向8號「H8」大廈方向,而另一方向亦有另一些警察從相反方向推進,在兩面包抄的情況下,部分示威者情急之下跑入了7-7A那幢唐樓而第四被告則選擇跑入了5-6號地下躲避。法庭在這情況下便要決定第四被告當時為何會在厚福街出現又為何會追隨示威者逃跑及躲避。

150.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判詞第79至82段)

151.從第四被告身上的裝備和物品分析,當中無疑最令法庭關注的是一支400毫升的黑色噴漆(P90),控方認為此物品可用作遮蓋閉路電視鏡頭或在示威活動中用作刑事毀壞。在2019年爆發的社會運動事件中,的而且確有示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期間使用噴漆進行上述的非法活動,破壞社會安寧。本席過去審理過的案件也出現上述情況。控方提出的論點及質疑因比亦合情合理,並非無的放矢。若第四被告真的是一名「無辜的過路人」,她便沒有理由在當時當地管有一支噴漆在背囊內。雖然田大律師指出有關那黑色的噴漆基本上是用完的空瓶而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指當日有人曾使用噴漆破壞閉路電視鏡頭,但本席認為這些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一名「無辜的過路人」沒有理由當時身上會有一罐噴漆(而接近用完的一瓶噴漆就更指向不久前才使用過的情況,因為任何人也沒有好的理由要將一罐接近已經用完的噴漆帶到街上逛街)。在此情況下,第四被告身處暴動現場,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她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非法集結」或者「暴動」的意圖。

152.至於田大律師指法庭應視第四被告身上的那些醫療用品與PW10馬小姐一樣用作救護之用。本席認為兩人情況並不相同。首先,PW10被截停時已沒有跟隨示威者更沒有逃跑,其次,她被截查時已向警員表明自己有救護員証件。

153.而且,本席認為醫療用品的本質顯然是中性的,要視乎第四被告當時為了什麼原因和目的及在什麼情況下管有那些醫療用品。倘若她當時在暴動現場一直與示威者集結在前缐,而她管有那些醫療用品的目的是為了隨時為受催淚煙影響的「手足」提供生理鹽水或在示威活動時受傷的「同志」敷藥療傷,明顯地,她的出現無論在意圖和行為方面無疑也是為她身旁的一群示威者提供了「安心」與「激勵」,構成「參與」了暴動。在這情況下,即使她可能是一名急救員亦會同時是一名暴動者,法庭並不會因為她是一名急救員便斷定她不能或未有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況且,她身上的一罐黑色噴漆和她與一群人在警察推進時一起逃跑,以及她後來卸下頭盔才嘗試離開5-6號亦使她由路人/急救員進而成為示威者/暴動者的類別。

154.正如在之前的分析已經提及,不同個別的環境證據可能不足以作出有罪的推論,但當綜合所有不同的環境證據,法庭便要考慮所有整體證據產生的「累積效應」。在第四被告的案情中,綜合了她當時與一眾暴徒出現在厚福街,亦在警察推進包抄時亦跟隨他們轉入附近樓宇(雖然是不同的樓宇)躲避,加上她的一身裝扮(包括頭盔)和身上物品(特別是嘖漆及醫療物品)都足以顯示她當時並非「一名無辜過路人」及只是不幸「被困在暴動中」。面對這些不利的情況,第四被告選擇不作供當然是她無可置疑的權利,但另一方面,法庭便沒有任何相反的證據去削弱控方有罪的推論,而法庭一直強調不應也不會替任何被告人去想像案情。終審法院在上述Li Defan案亦説明被告人不能反過來投訴法庭因此而對他/她作出不利的推論。

155.本席仍然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或她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156.律政司司長訴湯偉雄[2021] HKCA 807一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判詞已經確認之前一些外國和香港法例的原則,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正是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參與者以大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判詞第50段。

157.在本案,第四被告和其他人選擇與一班激進示威者為伍,在厚福街一帶糾黨集結,這行為便可以壯大示威者的聲勢亦令她成為參與暴動人數的一份子。他們集結成群,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使本席給予第四被告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她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裁決

158.基於以上的分析和理由,本席裁定本案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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