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以諾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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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至D10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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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4/2020 [2023] HKDC 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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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D1至D10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D1至D10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脅性、侮辱性或挑釁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控方的指稱是案發當日早上約8時至8時20分在科學館廣場一帶出現了一個非法集結的情況,而D1至D10為其中參與者。 4.至於控罪所指科學館廣場一帶的確實範圍,控方於開案陳詞中第7段確認了相關範圍,即是「科學館廣場是一條U型行車道,被多棟樓宇圍繞,當中特別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控方亦於開案時向法庭及各辯方送交了一份顯示了犯罪範圍一帶的地圖,並在該地圖以顏色標示出控方所指稱的具體犯罪範圍。 控方案情 5.大部分控方案情不被爭議。 6.控、辯各方共簽訂了四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承認事實:證物P163、165、166及168。 7.簡單來說,各方承認的事項包括:
8.為證明在案發當日在控方指稱的犯罪範圍內出現了非法集結,控方主要倚賴PW1至7,他們可分為三組:第一組為PW1至3的Y1和Y3小隊、第二組為PW4和5的Y4小隊、第三組為PW6和7的B2小隊。他們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第一組的Y1和Y3小隊(從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廣場) PW1 — 督察2566李偉航 9.案發日,他是機動部隊Y1小隊的指揮官。當日早上約8時,他收到上級指示,帶領Y1小隊到科學館道處理有人集結的案件。 10.同日早上約08:15時,連同PW1在內的約三十六人Y1小隊與另一機動部隊Y3小隊的人員落車到達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的位置。PW1看到有大量人士集結,約有100至200人,當中超過一半人身穿黑色衣物,前排約有二十人築起傘陣,並有人辱罵警察。PW1於是以揚聲器向該群集結人士發出警告,表示他們涉嫌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立即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將他們驅散,他們日後亦可能被檢控。 11.集結人士沒有聽從警告離開,於是PW1指示同事上前包圍該群集結人士。當時,該群集結人士開始向後走,而警方則向前包圍,最終將百多名人士包圍在科學館廣場近華懋廣場的位置。 12.PW1隨即指示同事設立封鎖線,阻止任何人進出包圍圈範圍。PW1表示他不能確定他們包圍了百多人的實際數目,但他記得最後拘捕了135名人士。 13.PW1表示他觀察到警方在進行包圍期間,有人從科學館廣場經一條小路進入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下稱「百週年小路」),從該方向逃跑成功,亦看見有人從該小路折返,被警方成功包圍。 14.同日早上約08:20時,PW1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向早前被警方包圍了的人士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之後送去深水埗或紅磡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本案的D1至D10均被送往深水埗警署。 15.PW1確認P158片段中顯示如他之前描述本案中有人集結、舉起雨傘、喧嘩,以及經PW1口頭警告後仍未離去的情況。PW1亦從P159(2)及(3)片段認出帶著揚聲器的自己及Y1小隊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包圍了一群人。 16.PW1在盤問下同意該群集結人士部分人身穿黑色衣服,部分人身穿非黑色衣服。該群集結人士有跑動,並非一直站在同一位置,他亦同意從他在約08:15時所看到的100至200人到警方於約08:18時成功包圍該群集結人士為止,當中有可能有人已離開現場,亦有可能有人在08:15時才加入。PW1同意現場嘈吵,傘陣後方的人有可能聽不到他所發出的口頭警告。他同意在警方進行包圍期間,另一隊機動部隊Y4小隊正在由科學館廣場通往麼地道的小路(下稱「麼地道小路」),由麼地道向科學館廣場方向推進,因此,逃跑的人只能從百週年小路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PW1同意案發當日可能有人因為現場人數太多而未能離開,最終被警察拘捕。他表示他不記得案發日新文華中心和南洋中心的停車場是否封閉,但他印象中華懋廣場停車場沒有封閉。PW1同意他不能排除案發當日有「諸事八卦」的人在現場湊熱鬧。他同意他所指現場的100至200人中有行人、遊人及遊客。PW1同意P159(2)及P159(3)片段中顯示了一些出現在現場的市民,其後被警方放行或沒有被警方拘捕。他同意當日Y1及Y3小隊進入科學館廣場時,現場的人士慌張到處走動,亦同意被包圍的人士中有警方認為不涉及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對於如何決定是否放走被包圍的人,PW1表示他會叫同事詢問該被捕人有沒有出現在現場的合理解釋,如果有,便會釋放他。 PW2 — 警長52944羅永俊 17.案發當日,PW2為Y1小隊的隊員(即PW1的隊員)。當日早上約08:08時,他們去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位置負責掃蕩。他到達時,看見現場大約多於100名人士集結在科學館道和科學館廣場交界位置,約有一半人身穿黑色衣服,另一半穿上其他顏色,有些人佩戴口罩和手持雨傘,並有人打開雨傘指向PW2小隊方向,堵路及阻擋警方前進。該群集結人士有人說粗言穢語辱罵警察。PW1曾以揚聲器向該群集結人士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指示他們離開,然而,他們沒有遵守示指示離開。及後,Y1及Y3小隊上前進行追捕,該群集結人士走入科學館廣場,打開雨傘指向他們。PW2觀察到該群集結人士中有人打算從百週年小路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但入了小路約1米位置便折返,亦有些人則打算從麼地道小路往麼地道方向離開,亦有進入該小路前已隨即折返。 18.PW2確認Y1及Y3小隊於同日08:18時將一群為數約百多人的人圍堵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位置。PW2確認P158片段中的情況,包括有人舉傘,警員以警棍敲打盾牌的聲音,及Y1和Y3小隊出現在現場。 19.PW2在盤問下表示當警方於同日早上約08:18時成功圍堵了一群人士時,以他觀察,沒有人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他表示在當日早上08:15至08:18時之間,他觀察到現場有人到處走,有人將物品掉在地上,包括手套、口罩等物品。他同意當築起傘陣時,他沒法看到傘陣後面的情況,但當傘陣散開後就開始見到。他亦同意他到達現場下車的位置距離科學館廣場入口約30至40米,當時看不到後來截停該135人的位置。 PW3 — 督察25301陳家豪 20.案發當日,PW3為Y3小隊的指揮官。早上約8時,他收到指示到科學館道一帶進行掃蕩,並於約08:15時到達現場(即科學館道和科學館廣場位置)。他到達現場後,看見現場有一大群示威人士聚集,大部分人身穿黑衫、黑褲,戴黃色頭盔及/或手持雨傘。人群的前排築起了傘陣,有人叫囂,辱罵警察。Y3小隊聯同Y1小隊上前進行掃𣿴。在推進前,PW3以揚聲器向該群示威人士發出警告,內容大約為警告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違反法例,警方將會拘捕他們。該群示威人士於是開始後退,當中有部分人從百週年小路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退去,亦有部分人從麼地道小路往麼地道方向退去。 21.約08:18時,PW3觀察到Y1小隊在科學館廣場近華懋廣場位置圍堵了一群為數約150的人群。當時Y3小隊有負責協助及在封鎖線外圍戒備。PW3亦確認了P158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包括傘陣、有向示威人士發出警告,以及警員敲打盾牌的聲音。他亦確認了P159(2)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包括他的Y3小隊隊員連同他自己的出現。PW3同意P159(2)片段中顯示有兩名人士出現在警方防線及被警方放行離開現場。 22.PW3在盤問下同意由於該群示威人群前方有人叫囂,警察敲打盾牌,人群有可能聽不到由PW3所發出的口頭警告。他亦同意案發時科學館廣場U型範圍停滿了私家車。對於案發時間現場是否有車輛在行駛中及附近三個停車場是否封閉,他均表示不清楚。PW3同意案發時在科學館廣場內有示威者及非示威者,並指出警方行動的目標是針對示威者。因此,如果警方認為一名人士不是示威者,會讓其離開。PW3解釋如何判辨示威者及非示威者涉及同事的專業觀察及判斷。他指專業判斷是根據一名人士的衣著、裝備及行為反應去觀察。 第二組的Y4小隊(從麼地道進入科學館廣場) PW4 — 高級督察21998文新龍 23.PW4案發當日為機動部隊Y4小隊的指揮官。早上約 08: 09時,PW4收到上級指示,乘車到麼地道72號,約08:15時到達下車。到達後,PW4透過麼地道小路看見科學館廣場內聚集了一群示威者,他和他的Y4小隊由麼地道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後,看到人群約150人的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衣著以深色上衣為主,有些人佩戴口罩,有些手持雨傘。該群人士隨即進入百週年小路前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當時只有PW4、他的傳令員及PW5身處在麼地道小路近科學館廣場的位置,該群示威者正向他所在的位置前進,於是他指令傳令員舉起藍旗,即示意該集會或遊行屬違法,要求示威者立即離去,否則警方可能會使用武力。同時,PW4亦以揚聲器向該群示威者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示意警方可能使用催淚煙進行驅散,但仍有部分示威者繼續向PW4的方向前進,於是他指示PW5向科學館道方向發射一枚催淚彈作驅散。發射催淚煙後,所有示威人士都向後退去,有部分人從百週年小路前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為數約數十人。PW4其後與傳令員及PW5透過百週年小路前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途中見到為數不少的示威者,PW4於是指示他們向花園方向離開,期間沒有見到有人折返進入科學館廣場。 24.PW4在盤問下表示當他指示傳令員阿龍(譯音)舉起藍旗時,他沒有目睹阿龍舉起藍旗的情況,但他不相信阿龍當時沒有依照他的指示舉旗。PW4表示當他和小隊隊員於早上08:15時下車後,隨即跑入科學館廣場。當他到達D1(11)相片中雙黃線的位置後約十秒,便向在場示威人士發出口頭警告,並指示阿龍舉起藍旗。由他發出口頭警告到指示PW5發射催淚煙,中間相隔少於三十秒,因為PW4發現他發出警告後,仍有人繼續朝他方向前進。在PW5發射完催淚煙的稍後時間,PW4才開始見到其他防暴警察出現。PW4補充指他叫當時身處在D1(5)相片中百週年小路內近賽馬會投注站附近,以及該小路的人士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PW4並於約08:35時在百週年小路內賽馬會投注站附近設立了一條檢查線。 25.PW4在覆問下澄清,當日約08:15時,他從麼地道小路到達D1(11)相片中雙黃線的位置前,沒有警方部隊阻止人群從麼地道小路往麼地道離開,但他亦沒有見到有人從麼地道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 PW5 — 女警24033戴衍喬 26.案發當日,PW5為Y4小隊的隊員,亦即是PW4的隊員。當日約08:09時,PW5收到指示到科學館廣場及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進行掃蕩,因為上址有大量的示威者。Y4小隊在早上約08:15時到達麼地道72號下車。下車後,她和小隊的傳令員經麼地道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發現有很多身穿深色衫褲以及戴口罩的人士,部分人持雨傘及雜物向她所在的位置前進,PW4於是指示傳令員舉起藍旗,並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由於PW4發出警告後,該群示威者沒有離開,並繼續向PW4和她的位置前進,PW4於是指示她發射一枚催淚煙去驅散,她隨即向科學館廣場近科學館道Hotel ICON的位置發射了一枚催淚煙。據她觀察,部分離開的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內到處跑,有些零散的人則由科學館廣場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走去。 27.PW5確認P158片段中所顯示的一枚催淚煙就是她所發的那枚。她表示當P158片段中顯示警方小隊進入科學館廣場時,她與PW4正處於南洋中心近華懋廣場的位置。 28.她在盤問下表示她沒有目睹傳令員舉起藍旗,因此她不清楚藍旗被舉起了多久和多高。PW5亦表示當她發射完催淚煙後,便看見其他防暴警員進入科學館廣場。 第三組的B2小隊(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設立防線) PW6 — 女高級督察20824梁蒨怡 29.案發當日,PW6為B2小隊的指揮官。早上約6時,她與B2小隊的一半隊員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面向麼地道方向的位置設立了防線,目的是防止示威者進入理大範圍。 30.約08:05時,B2小隊的防線前方約50米聚集了約五十名示威人士,他們均身穿黑衫、黑褲、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該群示威者曾作出叫囂的行為,部分示威者手持並打開雨傘,約有二十把。該群示威者叫著「一、二、一、二」的口號,打算向B2小隊防線方向推進。 31.當該群示威者推進至距離PW6約30米時,PW6以揚聲器向該群示威者發出兩個警告,分別為非法集結警告,示意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要馬上離開,否則警方將使用武力驅散,以及使用催淚煙的警告。PW6的同事亦有舉起黑旗,即使用催淚煙警告旗,及使用胡椒球彈對該群示威者進行驅散,但該群示威者只是向後退,並打開雨傘,沒有散開,留在科學館廣場內。 32.PW6發出警告後約5至10分鐘,她留意到有其他機動部隊(後知為Y1及Y3小隊)到場驅散科學館廣場內的人群。 33.對於P158片段所顯示的情況,PW6認出自己當時正在向示威人士發出警告,警員18472舉起黑旗警告,現場有人築起傘陣,及Y1與Y3小隊到場進行驅散行動。同樣地,PW6亦在P159(1)及(2)片段中認出自己,她的B2小隊隊員(後知為PW7)向聚集人群發射胡椒球,以及現場有人築起傘陣的情況。 34.PW6在盤問下同意她視覺上只能看到科學館廣場前段位置,看不到中、後段的位置。PW6亦同意位處科學館廣場中、後段的人在視覺上看不到她同事舉起的黑色警告旗。雖則如此,PW6並不同意科學館廣場中、後段的人士會因為距離或現場有人叫喊的原因而聽不到她所發出的警告,因為她有使用揚聲器,可以蓋過那些沒有使用揚聲器的示威者的聲音。 PW7 — 警員18829繆浩川 35.案發當日,PW7為B2小隊的隊員(即PW6的隊員)。當日早上約6時,他的小隊到科學館道面向科學館廣場及麼地道方向的位置設立封鎖線,目的是防止示威者進入理大。 36.約08:05時,當時PW7正在封線面向東方錶行作戒備,看到前方約50米的華懋廣場入口對出有約五十名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走近東方錶行對出的路口聚集,並不斷有人加入。部分示威人士身穿黑色上衣、戴頭盔及口罩。過程中,該群示威人士中有人大叫口號,而前排大約有二十把傘舉起形成傘陣,並大叫「一、二、一、二」的口號,一起逐步走近B2小隊防線。 37.於是他的主管PW6及小隊隊員分別向該群示威者發出警告及舉起黑色警告旗。 38.當該群示威者前進至距離B2小隊防線約30米的距離時,由於認為有可能衝擊警方的防線,PW7於是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示意他們立即散開,否則將使用胡椒球槍。在一次口頭警告無效後,PW7用胡椒球槍向該群示威者前地下約30米距離的位置發射了約十發胡椒球彈作出驅散。 39.該群示威者隨後向科學館廣場方向後退,但仍然停留在科學館廣場的路口,亦手持雨傘築起傘陣,直到後來警方其他部隊到場作出拘捕行動。 40.PW7確認P158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包括示威者聚集的情況及警方機動部隊到場的畫面。而對於P159(1)片段中顯示手持胡椒球槍的警員,PW7確認為他本人。 41.PW7在盤問下同意在P159(1)片段中顯示有數名市民身處在現場附近的太興餐廳內。 其他控方證人(PW8至PW14) 42.至於PW8至PW14,他們的證供相對較為簡單,或只關於被爭議的D9的會面記錄。PW8(女偵緝警員9984關梓嫣)、PW9(偵緝警員14267伍健豪)、PW10(警長9030馬仲康)、PW12(警長9086歐陽志豪)及PW13(警長58059劉俊髜)分別為D1、D6、D8、D7及D3的警誡人員及證物警員。有關以上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如上述,已根據承認事實呈堂。控方傳召他們只為辯方作一些簡單補充。 43.除了PW10亦關乎D9的錄影會面記錄的情況,PW11(偵緝警員10760吳汶洛)為D9的警誡人員。D9的會面記錄,其自願性為辯方爭議。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相關證供的重要部分本席會之後再提及。而最後PW14(警署警長55630黃美珊)(譯音)為案發當日各被告人被帶往的深水埗的警署警長。她被傳召,主要是被D9盤問警署內部房間及其他位置和就被告人被捕當日在警署內的安排。 D9就有關其會面記錄是否可呈堂的特別議題 44.D9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45.簡單來說,D9指稱他的會面記錄Pol. 857是在警員PW10及PW11以暴力威嚇、及/或誘使的情況下錄取。他作供指他曾被不知名的軍裝警員暗示為黑社會,會誣告他,亦有蒙面的防暴警察出言恐嚇他,令他驚恐。他亦目睹有被帶返警署的人士頭部流血。錄口供前,有不知名的警員叫他合作,早點錄完可保釋外出。之後,他被帶往一間有八至十張檯的房間,連同其他人分別被錄取會面記錄,處理他的是PW11,而處理D8的是PW10,則在附近。D9指稱PW11用粗口罵他,指他是黑社會。他說自己是中大學生,PW10則插嘴指他們之前在中大拋汽油彈,現在過來理大,被捕後會坐3、5、7年監。D9說他很驚,想盡快離開。PW11曾說如他不說話,會替他作口供。之後,PW11叫他在Pol. 153上簽名。期間,PW11亦曾以粗口罵他,令他驚慌,故他打算順從,盡快錄口供,但當他說「冇嘢講」時,PW11指責他玩嘢,並把他帶去廁所,途中經過一名白衣督察,附和說「暴徒係要教訓一下」。D9指他被帶往廁所後,被指令坐在長椅上,被叫脫衣服,PW11突然用左手按著他的右肩,用右手拳打他的腹部,並說「係咪冇嘢講」,隨即又打一拳,再重複說,並打第三拳。D9覺得痛楚,又覺無助,於是回答會說話。PW11告知他之後要懂得怎樣做,並恐嚇他要認住PW11。D9曾在之後回到房間時要求見律師,PW11卻對他說認罪才需見律師,並叫他盡快完成口供後可打電話。 46.之後正式錄口供時,D9選擇寫書面語,PW11嘲笑他,之後給他一份聲明樣本照抄。再之後,PW11與他傾談,期間嘲笑他的回應,PW11開始自行書寫口供,一邊和他傾談,一邊書寫,並曾問他是否去現場清除路障,D9回答「是」。基本上,PW11說甚麼,D9聲稱自己也表示同意。記錄上十七個答案都不是他自己說出來,並沒有在之後向他覆讀或由他自行閱讀。他由於驚慌,按指示之後寫下沒有修改,並簽名及寫下結尾聲明。D9說他沒有覆讀就簽名,因為之前曾在廁所內被打,希望可快些離開,而PW11亦曾告訴他「很小事,坐幾個月就出番嚟」。D9亦說在往廁所期間,PW11曾向他說最近有很多浮屍,使他十分驚慌,怕會被打死,所以想盡快完成口供,保釋離開。最後,D9說他和其他被捕人被帶往深水埗警署時,曾被拘留在露天的大地上,覺得十分不適,想盡早離開。他強調如果不是以上種種原因,他不會簽署口供。 47.對於以上種種有關暴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PW10及PW11均一一否認。 48.辯方就這特別事項陳詞時,除了指D9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口供外,亦邀請法庭考慮有關會面記錄的內容包含語焉不詳的聲稱招認,如果在確認其自願性後,亦可行使剩餘的酌情權將之剔除。 49.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及陳詞後,在無合理疑點下肯定有關會面記錄是D9自願錄取。對於D9指稱所有警員的不當行為,包括多人多次向他恐嚇,甚至暗示殺害他,公然將他帶進廁所內毆打等等,以上種種誇張失實,本席拒絕接納D9的證供。另一方面,本席接納相關警員,特別是PW11所描述有關會面記錄的錄取情況。正如審訊當中,於2022年8月12日,本席當時已經裁定D9的會面記錄屬自願錄取,亦無任何就公平性或其他理由需要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故此,接納D9的會面記錄為證物P105,而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為P104。 各被告的會面記錄 50.作為記錄,在上述D9的會面記錄(P105)中,D9提及「我沒有與警方對峙,我去嗰度搵friend,我哋約咗响嗰度等」。他在會面中說他在網上看到呼籲叫人前往理大聲援,於是相約一位朋友到Hotel ICON集合。他離開荔枝角寓所,並於早上7時40分到達酒店。他看見酒店附近有大量人群聚集,於是上前湊熱鬧。他知道網上的呼籲是叫人往清除理大附近的路障,以便他們離開。但他在未有時間清除路障前已被拘捕。他亦說自己身上的白色勞工手套是打算用作清理路障,平時用來打街機maimai,而黑色袋套是用來在清理路障時保護背囊,頸套是保護頸部。 51.另外,如本席之前提及,還有其他四名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在各方不爭議的情況下,根據承認事實P163呈堂,現將其相關內容簡述如下: 52.D2在其會面記錄P24中,在警誡下提及他看到新聞報導,指警方與示威人士於前一晚在尖沙咀發生衝突,他於是從荃灣寓所前往看實際情況,以平伏心情。D2表示他在當日上午約7時30分到達港鐵尖沙咀站經彌敦道及麼地道橫過漆咸道南,其後便被警方拘捕。他還說他帶著一個未開封的藍色口罩,是因為他患有鼻敏感。他沒有回答其他關於他背包內的眼罩和衣服的問題。 53.D3在其會面記錄P33中,在警誡下說「我其實係嚟搵我細佬,我其實係嘗試進入理大尋找我細佬」。他指當時有一名女子自稱是一個來自名為「守護孩子」的組織,該女子表示如果想幫理大內的親友,可與她一起前往另一位置,有記者直播。D3於是與一群人步往,之後到被捕地點,該處已有超過100人聚集。當警方施放催淚煙時,他試圖退後,但已被警察包抄,其後被捕。他從新聞報導得知理大發生暴動。至於背包內的透明眼罩,他聲稱是之前打野戰而備,而當時四周有掉磚、掉石頭,他帶備眼罩保護自己眼睛,他亦帶備一副後備眼罩給弟弟。 54.D6在他的會面記錄P67中,在警誡下說他當時在尋找回家的路。被捕前,他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的噴水池邊祈禱、哀悼及休息。他說他自凌晨約3時起在花園。 55.D8在他的會面記錄P91中,在警誡下說「我約咗同學喺噴水池附近吃早餐」。他說他於上午約7時離開天水圍寓所,並於上午約7時40分到達尖東,在華懋廣場等候同學期間,他看見附近有警務人員及穿黑色衣服的人群,他出於好奇,前往查看。約兩分鐘,穿黑衣的人群開始逃跑,他留在原地,其後被捕。他承認警方在他身上所發現的口罩及手套屬他所有。另外,他聲稱手套是他早前在燒烤時使用過,但忘記丟掉,仍放在背包內。 56.本席裁定D9的會面記錄P105及羈留人士通知書P104可以呈堂後,控方正式舉證完畢。各辯方均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各被告人(即D1至D10)均須就一項非法集結罪答辯。 辯方案情 57.D1、D3、D6、D7及D9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58.D2及D4均選擇親自作供,並各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59.D5及D10均選擇親自作供,但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60.而D8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 61.本席現在將上述各辯方證人的口供簡述如下: D2的案情 62.D2作供指他是一名任教數學科的中學老師。案發當日,他打算前往紅磡溫思勞街一間名為樂福殯儀,因為他的母親於2019年11月3日去世。他表示11月7日曾與他的父親、妹妹及父親的友人到樂福殯儀處理他母親的後事,並在同日繳付臨時訂金。11月13日,樂福殯儀的人員將有關母親喪禮安排細節發送相片給D2父親,並指示須於11月18日(即案發當日)或之前繳付剩餘訂金。而D2的母親喪禮及出殯日期分別為11月22日及23日。 63.D2於案發當日從新聞得知地鐵不停紅磡站,因此他在當日早上7時離開荃灣住所,乘地鐵到尖沙咀,並從尖沙咀站E出口步行前往樂福殯儀,途中經過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進入科學館廣場。他進入廣場後,留意到前方有數十人聚集,有人打開雨傘。他隨後來不及離開,便被警方拘捕。D2表示被捕前,現場嘈吵,他否認聽到警方作任何警告。D2解釋他在會面記錄P24中的答案2表示「平伏心情」是指去處理他母親後事。 64.D2亦解釋警方當日從他背包撿取的一個未開封藍色口罩,是因為他自小有鼻敏感,發作時會流鼻水,他要用口罩遮蓋著鼻水。而對於警方當日從他背包撿取的一個透明灰黑色泳鏡,D2解釋是自8月起便一直放在上班的袋內,因他在8月時曾於上班時聞到催淚氣體殘留,令他流眼水和鼻水,於是他拿泳鏡及戴上備用口罩。對於警方當日從他背包撿取的一件藍色風褸及一件黑色短袖衫,D2解釋他是打算到樂福殯儀辦理母親後事時穿上,因為他出門時身穿粉紅色裇衫,不適合辦理殯儀事宜,所以帶備黑衫更換。D2說他在案發當日打算在他父親繳付大訂前,先到樂福殯儀確認母親喪禮的細節,而當日較後時間亦約了太太陪同岳母到明愛醫院覆診。 65.D2在被盤問時,回應在警誡供詞中沒有提及出現在現場是與處理母親喪事有關。他表示因為他當時情緒混亂,心情複雜,所以沒有告訴警方。他完全不想提起母親去世的事情,因為會勾起他的傷心事,而且他認為他沒有做任何衝擊行為,不解釋亦沒有問題。至於身上沒有任何處理殯儀事務的文件,D2表示樂福殯儀的強哥(譯音)認得他,他亦有WhatsApp由他父親發送給他的單,因此毋須帶備文件。他說他當日往處理母親的喪禮,是順便去尖沙咀觀察現場,藉步行平伏心情,所以選擇了一條相對較遠的步行路線。D2同意之前主要是他父親與強哥溝通,處理關於母親的喪事,但自己仍要前往樂福殯儀的原因,是因為他是長子,母親喪事名義上是他負責,他亦有責任去確認。D2表示他在現場五分鐘內被警察拘捕,當時他一直在該地點使用電話找路。 66.D2作供期間呈交了自己的學歷、醫療證明、母親的死亡證、樂福殯儀的報價單和入數證明、自己與父親及樂福殯儀的WhatsApp截圖、外母的藥單作辯方證物[D2(1)至(14)]。 67.D2亦傳召了辯方證人黃國泰(DW2)作證,他是D2所任教的中學的副校長,亦曾是D2就讀中四、中五時的老師,認識了D2約十九年。他形容D2很乖及成績出色,之後D2到同一中學任教。DW2形容D2與學生關係良好,為人友善,並教學認真,不論讀書或工作期間,都沒有與人發生衝突。 D4的案情 68.D4作供指他由2013年起至案發當日為一名健身教練,並考取了專業資格。自2016年8月31日後,他以自僱及自由工作形式直接向學生提供健身服務或訓練。D4表示案發日,他約了一位新學生June到尖沙咀海旁進行試堂,約定在早上9時在尖沙咀海旁連接麼地道的天橋底下等。June是另一D4學生黃小姐介紹。當日選擇在尖沙咀海旁進行訓練是June的要求。 69.案發當日,D4知道理大被佔據的消息,但他沒有想過理大事件對尖沙咀有影響。他解釋他早上6時30分出門,由住所踏單車至第一城地鐵站。在鎖好單車後,乘搭地鐵到大圍轉車,再到九龍站轉車,再轉乘地鐵到尖沙咀P1出口步行至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早上約07:45時,他表示早到是考慮到社會事件對交通的影響,早到可以食早餐及觀察訓練地點,並預先設計訓練計劃。D4當日出門時選擇淺藍色T裇、灰色短褲、藍色運動鞋,理由是方便活動及因應社會問題,避免穿太深色衣物。他當日並沒有帶訓練器材去上課,因為他一般會在第一堂測試學生的體能及心肺機能,他會利用現場的物件,並說第一堂帶器材會嚇怕新學生。 70.D4解釋當日被捕時他的背囊內的衣物及用品各有不同的正當用途,例如,黑色T裇作替換;黑色帽是健身時穿戴;黑色面巾在踏單車時防塵;黑色手袖是清涼手袖,在踩單車時使用;白色手襪亦是踏單車時偶然使用;灰色眼罩及豬嘴是因為D4在2019年8月份在深水埗遇到催淚煙,令他氣管敏感發作,於是翌日購買,以備不時之需;黑色長褲及短褲在踏單車或健身時替換,長袖外套亦是;藍白色頭盔及兩支電筒均會在踏單車時穿戴及使用。 71.D4表示當日他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內見到很多人,之後在百週年小路內的7-11買了三文治,打算前往與June約定的地點,但他到達D1(11)相片中間偏左、在酒店牌右方的柱的位置時,人群突然向後退,其後,他聽到警察要求後便蹲下,繼而被捕。D4表示他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留意到有人築起傘陣,也看不到警察舉旗的警告,聽不到警察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他表示被捕前,他不知道現場有集會。 72.D4在盤問下表示不記得June的中文姓名,亦不知道June的手機號碼。因為June經黃小姐向他表示不想將聯絡方式告訴D4,而D4亦表示他們這個行業習慣被人「放飛機」。他被問及他早前表示當日因應社會問題避免穿太深色衣物,但背囊內卻大部分為深色衣物時,D4指他不會以被捕為前提準備衣服,沒有想過他背囊的東西會讓人知道,而他亦會在健身室或踏單車時用替換衣物。 73.另外,D4傳召了辯方證人陳秀紅(DW4)作證。DW4就是D4所指的June。她確認經朋友黃小姐介紹,想聘請D4作為他的私人教練,以及為她的母親提供拉筋服務。DW4指她選擇訓練地點在尖沙咀海旁,是因為她的母親在黃埔居住。DW4打算完成訓練後,可帶D4到母親家,為母親進行拉筋。她覺得在尖沙咀海旁進行訓練較好,因為公園可能很多人。當日由於DW4丈夫駕車接載DW4從錦田往尖沙咀海旁的途中得知理大附近會封路,DW4於是在早上約8時致電黃小姐,請她代為通知D4訓練改期。 D5的案情 74.D5作供指在案發當日,他就讀理大的服裝及紡織學系四年級。他當日打算回理大取回自己的手提電腦,因擺放在理大邵逸夫樓324室學生會專屬的儲物櫃內。由於前一晚D5從新聞得悉理大的實驗室被擅闖及搜掠,距離邵逸夫樓相隔只有一、兩分鐘路程,因此他擔心放置電腦的儲物櫃會被人擅自打開而偷走他的電腦。D5表示他的手提電話內存有大量功課及會員資料,功課其中一份是畢業研究專題報告。經校方延期,中期報告需於11月20日遞交。因此,他需要盡快取回電腦,而當時放在儲物櫃並不安全。 75.D5表示案發當日他於早上7時由家中出發,從錦上路地鐵站乘搭地鐵到尖東站。約早上8時,D5從尖東站P1出口沿麼地道進入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到達噴水池的位置,再經百週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並在D1(13)相片中華懋廣場停車場位置對出的安全島附近停低。他留意到現場有很多人四散在廣場的不同位置,但沒有見到或聽到有人叫囂,築起傘陣,亦沒有見到或聽到警方舉旗或口頭警告。D5之後聽到有人大叫「有警察」,隨後現場有人開始轉身走向D5所在位置,D5感覺不對,於是打算從百週年小路沿路折返,但由於現場人群四方八面亂走,令他不能直接離開。D5繼而打算從麼地道小路離開,但他發現人群停止移動並堵塞。D5隨後被警察拘捕。 76.D5解釋案發當日被捕時他的背囊內的白色勞工手套、兩個眼罩、白色T裇、3M口罩及白色口罩在2019年11月7日已經放在他的背囊內,是排球學會在籌備一個名為「迎新夜」的活動中需要使用的物品。在案發當日,由於趕著出門,沒有為意背囊內有上述物品。D5表示他知道警方不會讓他進入理大,但他希望盡力問准警方能否批准他進理大取回電腦。D5亦表示雖然校方人員Roger Ng建議他可以通知學校延遲遞交報告,他沒有照做,原因是12月是考試季節,因此他想專注在其他科目。D5表示他最終沒有準時遞交報告,並在2020年1月尾才成功回理大取回電腦。他其後在2020年2月向校方申請延期一年畢業。 77.D5在被盤問時,表示他不認為回理大會受傷,因他並非要與警方對峙,故此認為沒有受傷的風險。他表示由於電腦重及住所距離學校遠,他不會刻意將電腦搬來搬去,而且他一向有將電腦放入儲物櫃的習慣。他說原本11月11日需要上課,所以沒有拿走電腦。至於為何在11月7日至17日期間不回理大取電腦,D5表示他在11月11日才知學校取消課堂,亦知有示威者在理大,所以他退而求其次,在家完成一些在家完成的部分。他亦被問及為何在11月19日獲保釋後不即時向學校申請延期遞交報告,D5解釋表示,因被捕後擔心,加上他不知可以申請延期畢業。 D8的案情 78.D8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 79.DW6譚志威醫生的書面證供,經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是為辯方證物D8(1)。簡單而言,DW6的證供是指D8自小有過敏性鼻炎,D8並於19年11月11日因呼吸道感染及過敏性鼻炎及在11月15日因腸胃炎向他求診。 80.D8亦傳召了辯方證人彭浚超DW7作證。DW7於案發當日是D8的中學同學,雙方自2016年就讀中三時認識,亦會一起溫書和打籃球。DW7作供指學校在19年11月20日、21日有校內試,由於他遺留了課本在學校,而學校停課,無法取回,於是他在11月17日與D8聯絡,相約D8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到尖東的Crema Coffee咖啡室去溫書。DW7在同日以WhatsApp通知D8更改為08:10時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的噴水池等。 81.DW7表示選擇Crema Coffee的原因是因為他之前有去過那裡溫習,覺得環境靜、舒適及有免費Wi-Fi。他不選擇在九龍塘溫習的原因是當時城大附近有示威活動發生,而他認為Crema Coffee距離城大一段距離,不會被示威活動波及。DW7描述Crema Coffee位於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邊希爾頓大廈內。 82.DW7說當日他從通菜街的住所出發,當到達紅磡火車站D1出口位置時,被四至五名防暴警察截停,並指理大有示威,勸籲DW7不要前進。他於08:21時致電D8,通知他自己來不了,但D8並沒有接電話[見辯方證物D8(12)第4頁]。DW7說自己亦有嘗試從紅磡火車站D5出口經星光大道前往約定地點,但途中有警方封鎖線,所以DW7只能回家。 83.DW7還說19年10月29日,他與D8的中學舉辦全中六級地理考察旅行,到東坪州考察岩石,D8當日有出席,而老師有通知學生有需要可自行帶備手套。旅行完畢後,DW7、D8及兩名同學一同到獅子山公園燒烤,DW7見到D8帶備了勞工手套(即類似D8在被捕當日在其背包搜到的那對)。DW7說D8偶然上課時會戴口罩。 84.DW7在盤問時同意D8(12)第2至5頁從文件上無法表明是由他的電話號碼打出,他亦就有關電話記錄裡面的內容回答了控方的問題。他表示他有嘗試過用WhatsApp聯絡D8,但忘記次數及內容。當被控方盤問,問及為何沒有提供WhatsApp記錄時,DW7表示因為他去年換過手機,而舊機資料轉移到新機時,WhatsApp記錄消失,只得電話撥打記錄可以保留。另外,DW7在盤問下解釋為何不選擇一較近他們的咖啡店,是因為他對該些地方不熟識。而為何不直接相約D8在Crema Coffee等候,DW7表示是因為D8之前未去過Crema Coffee,而相約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的噴水池比較方便。 85.最後,D8亦傳召了第三位辯方證人何詠珊(DW8)作證。她是D8的中學老師,她形容D8像年輕人一樣,有時貪玩、犯錯,但為人誠懇,願意向老師坦白,為人有時「大頭蝦」,做事有錯漏,有時上課不專心,舉例說,她曾見過D8沒有帶課本而需向鄰班借書。DW8表示她任教D8期間,沒有聽聞或目睹過D8使用暴力,但她有留意到D8有鼻敏感,會叫他戴口罩,以免傳播病菌。DW8亦確認2019年10月29日學校舉辦了中六級旅行,到東坪州。 D10的案情 86.D10作供指在案發的時期有兩份兼職,分別是將軍澳私人屋苑會所做文員,及在一間網店任職,負責接收訂單、包裝貨物及安排貨物出貨。他表示案發當日,他打算到香港城市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位於尖沙咀華懋廣場UG2樓的分校,查詢課程資料及視察學校環境。他指他打算報讀公共行政及管理課程。D10表示他曾在2019年7月報讀公共行政及管理課程,但在同年8月時被通知其申請被取消。D10說學費要$140,000,負擔很大,因此他要重新考慮是否再報名。 87.D10選擇案發當日到該分校的原因是那天早上較方便,因為中午12時他要到網店上班。該分校的辦公時間是早上9時開始。D10說他當天早上約七點半到達尖沙咀B2出口,在金馬倫道附近吃早餐。約8時,他透過Google Map程式尋找金馬倫道往華懋廣場的路線,程式指引他到尖沙咀百週年紀念公園噴水池位置,然後經百週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而華懋廣場就在中段。 88.D10說當他步行至D1(8)相片的位置,他經過百週年小路時,他的前方和後方都有人,D10指當他到達D1(8)相片中間欄杆行人路上的位置時,他不知道自己身處科學館廣場。他停下來看手機,確認華懋廣場的位置,他看到現場有超過100人穿各種顏色衣服,有人喊叫口號,但他自己看不到警察、傘陣或黑旗。之後,他見科學館廣場前段的人慢慢向後退,幾十名防暴警察由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廣場,D10看見現場超過100人,打算從百週年小路及麼地道小路離開。D10說他自己原本也打算從麼地道小路離開,但當他走到D1(11)相片中那四根柱附近時,前方的人群折返,而他亦折返,結果在科學館廣場近華懋廣場的位置被警察包圍。他說他聽不到警察廣播叫人離開,以及出示藍旗的警告。 89.D10解釋案發當日被捕時他背包內的物品的用途,特別是3M透明護目鏡和灰色口罩,是他在網店上班時會用到,因為上班要拆貨及搬貨,用來擋塵;手套亦是在網店上班時使用,因搬貨和用木板時預防木刺;黑色風褸和黑色圓領襯衣是當有冷氣時可以穿上。 90.D10在盤問時表示,他當時、當地不知有可能有衝突發生,他不覺有危險,他是想去詢問資料。至於隨身有口罩及護目鏡,D10表示口罩他需要拿回家清洗,護目鏡則因為公司沒有儲物櫃或特定位置放置。 結案陳詞 91.控、辯各方均有呈交書面的結案陳詞及補充陳詞連同倚賴的案例,本席已經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稍後處理。 92.順帶一提,本席曾於各方作結案陳詞前,就一名被告人士的緘默權於何時出現這一法律議題邀請各方陳詞。本席作此提問,是因為審訊期間,控方曾對部分被告人盤問有關他們不在案發現場解釋在場理由。控方最後在其結案陳詞第116段中確認不會倚賴任何有關證供,亦不會邀請法庭因而對被告人作任何不利推斷。作為記錄,本席會自行剔除以上相關證供,亦不會作任何考慮。 相關法律 93.控、辯各方於其結案陳詞中提到的所有法律原則,本席已全面考慮,在此亦不打算逐一重複,但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94.本席已細心考慮,並會跟隨該判詞內所有相關法律原則。在本案案情及相關議題下,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重點(以下本席引述的段落為盧建民案的判詞段落):
關鍵議題 95.就本案的非法集結罪,本席認為關鍵議題有二:第一,案發日相關時間和地點上是否發生非法集結;第二,若是曾發生非法集結,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 96.從案中證供及各方陳詞可見,即使部分辯方代表對控方指稱的非法集結的確實發生時間及地點有爭辯,但對當日大概地點曾發生非法集結的爭議不大。換言之,本案的主要爭議是第二項,即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該非法集結。各被告人均指控方並無足夠證明。部分被告人如上述,選擇親自作供及/或傳召證人,嘗試證明自己有合法和正當的理由在現場出現而並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證供的分析及裁決 (1)是否曾發生非法集結,如有,其發生的地點和時間為何 97.本席先處理上述的第一個議題。如上述,在本案爭議不大。事實上,辯方在審訊過程中,如盤問控方證人和結案陳詞階段,其實並無太大質疑、挑戰,但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及準則須由控方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98.正如上述,本席引述的盧建民案判詞第76段,法庭須決定涉案的非法集結(如有發生),發生的地點和時段。根據控罪的罪行詳情,日期是「2019年11月18日」,地點是「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 99.本席在聽畢和考慮過所有證供及各方陳詞後,認為本案如發生非法集結,相關的地點應為整個由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包圍的科學館廣場內及科學館廣場和科學館道的交界位置,見地圖P162A,亦可參考相片D1(1)至(15)。相片(1)至(3)是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的交界位置;相片(4)是科學館廣場的部分;相片(5)至(8)是南洋中心及新文華中心之間的小路(即之前本席描述的「百週年小路」)及小路兩邊的部分地方;相片(9)至(11)是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之間的小路(即之前本席描述的「麼地道小路」);相片(12)至(15)是科學館廣場內部。 100.以上位置基本上就是PW1至7形容如之前本席引述他們的證供,曾發生不同涉案行為的地方,亦基本上不被辯方爭議,亦如本席之前引述控方在開案和結案陳詞中指稱的犯罪範圍。唯一需要分開的是控方指稱的「麼地道小路」,控方亦包含在犯罪範圍內,本席對此並不同意,因為根據PW1至7的所有證供,並無顯示有任何激烈或示威行為於該麼地道小路內發生。即使曾有集結人士從該小路往麼地道方向離去,那也不可能算作是集結地點的一部分。因此,本席會將此段麼地道小路剔除於犯罪範圍內。 101.至於相關的時間究竟是在2019年11月18日的那個時段,本席認為有關的非法集結(如有)完結的時間相對清楚,亦為控、辯各方接受。根據PW1在主問時的說法,他在約08:20時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向早前被警方包圍的人士宣布拘捕,而且亦於承認事實(P163)中第1段由各方確認。而PW1在盤問證供中提到警方約於08:18時成功包圍了該群百多人(包括本案十名被告人),可見包圍百多人的時間與最後向其中135人宣布拘捕,中間相隔了約兩分鐘,是正常合理的事。所以本席認為如有非法集結,其結束的時間應為警方成功包圍該些人那一刻,即約08:18時。 102.至於該非法集結(如有)開始的時間,根據PW1至7的描述,三組人,即從科學館道進入的Y1及Y3小隊(PW1至3)、從麼地道進入的Y4小隊(PW4至5)及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警察防線的B2小隊(PW6至7),最早有形容示威者行為的是PW6,她說約08:05時,警察防線前約50米有約五十名身穿黑色衣服、頭戴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的示威者叫囂,部分人築起約二十把雨傘的傘陣,並叫喊口號,打算向B2小隊防線推進。她的說法亦為她的隊員PW7支持。因此,本席認為如有非法集結,其開始的時間應該是上述行為出現的一刻,即約08:05時。 103.總括而言,本席裁定在本案中如有非法集結出現,相關犯罪地點為上述的科學館廣場內及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交界位置,相關的犯罪時間為2019年11月18日約08:05時至08:18時,即約十三分鐘。 104.至於在上述地點和時段究竟有否曾發生控罪指稱的非法集結,其實如本席一直提及,並無太大爭議。根據本席之前綜合關於PW1至PW7的證供,共三隊警方人員於上述犯罪地點和時段的不同時間及位置上觀察和經歷,加上案中不被爭議的錄影片段及截圖,當時明顯地有非法集結出現。 105.簡單而言,如前述,早於約08:05時,有約五十名黑衣和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的示威者打開約二十把雨傘叫著「一、二、一、二」的口號,在警方於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的B2小隊警察防線前,嘗試向防線推進。直到近30米前,令警員覺得受到威脅,PW6以揚聲器發出兩次警告,又叫同事舉起了黑旗,並使用了胡椒球彈,人群後退但不散開,仍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築起傘陣。直到約08:15時,兩隊警員分別到場,Y1及Y3小隊從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見到100至200人集結,約一半人身穿黑衣,前排約有二十人築起傘陣、辱罵警察。Y1主管PW1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但集結人士沒有按警方要求離場,直到之後Y1及Y3小隊上前追捕。Y3主管PW3亦看到類似情況,亦曾於推進前以揚聲器發出警告。而另一邊,另一隊警員Y4小隊亦於大約差不多時間(即08:15時)從麼地道那邊到達,亦目睹約150人以深色衣服為主的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有人戴口罩,持雨傘。Y4主管PW4亦指示隊員舉旗警告,他亦以揚聲器向示威者警告,要求他們離去,但部分示威者仍向他們推進,於是指示隊員PW5發射催淚彈作驅散。事件直到一群百多人被警方成功圍堵於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才算做告一段落。 106.以上種種情節,除了由PW1至7庭上親述,亦基本上為呈堂的錄影片段,如P158、P159(1)、(2)及(3)及相關截圖所支持。承認事實P163第35段亦列出在拘捕現場地上撿獲的如士巴拿、剪刀、口罩、長傘、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等大量物件,亦支持了上述各證人的描述。以上所有在辯方並無實質重大挑戰下,本席接納PW1至7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口供,並給予完全比重,並同樣接納呈堂的錄影及截圖,裁定該些證人口供及證物均反映當時事實真相。 107.在此,就完整性,本席亦表明接納其他控方證人,即PW8至14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上,亦如其他證人,辯方對他們的口供並無重大爭議(除了PW10及11就D9的會面記錄的事宜外,本席之前已經處理),本席亦同樣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完全比重。 108.毫無疑問,以上種種情節必然符合非法集結的所有控罪元素,即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於上述本席裁定的犯罪地點,即科學館廣場內及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交界位置(下稱「該犯罪地點」),於上述本席裁定的犯罪時段,即2019年11月18日約08:05時至08:18時(下稱「該犯罪時段」)發生了控罪中所指的非法集結(下稱「該非法集結」)。 (2)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該非法集結 109.現在本席處理這個第二議題,明顯地才是本案中最關鍵的議題,就是D1至D10或其中一或多人有否於該犯罪地點和該犯罪時段內參與該非法集結。本席在決定此關鍵議題時謹記並遵從上述盧建民案的相關法律原則。盧建民案中第78段指出,法庭應集中考慮是否有證據:第一,直接證明;或第二,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 110.在本案中,沒有任何來自控方證人或證物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於被警方包圍於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之前,在該犯罪地點和該犯罪時段內身處的位置逗留了多久、曾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亦沒有來自被告人足夠的招認。因此,案中沒有任何證據直接證明任何一名被告人曾參與該非法集結。 111.剩下要考慮的,是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一名被告人曾參與該非法集結。盧建民案的78段指出,可作支持推論的證據可來自兩個範圍:第一,拘捕的時間和地點;及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 112.本席留意到控方還嘗試倚賴額外兩個範疇,即:第一,個別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及第二,被告人住址與案發現場的關連性。宏觀來看,第一項,本席認為對控方案情支持不大,最大的證供價值是某些被告人承認在該犯罪時段內於該犯罪地點出現,但這基本上在審訊時並無爭議。反而在會面中,某些開脫的辯解或解釋可能會協助到辯方,這些本席會容後處理。而第二項,關於各被告人均不居住於尖沙咀區,本席認為更無關係。反過來說,如果有某被告人住在該犯案地點或附近,只會支持他合理和合法地出現在場的說法。但他居於別處,本身並不支持控方指稱他在現場參與了該非法集結,或有任何協助控方案情的證供價值。因此,本席認為歸根究底,可以支持或協助控方的,還是上述盧建民案中指出的兩個範疇,即:被告人被捕時間和地點;及身上的物品。 113.第一個範疇,即被捕(或被圍堵)的時間和地點,針對D1至D10的證供一樣,如承認事實P163第1段,即約08:20時,D1至D10在華懋廣場外面向科學館廣場的位置被捕,而PW1庭上作供指他的隊員約於08:18時成功圍堵百多人(包括D1至D10)於上址。辯方對此並無爭議。如上述,本席接納該地點及時間為D1至D10被捕及被圍堵的地點及時間。而第二個範疇,即D1至D10各自身上的物品,亦不是本案的爭議點(見於承認事實P163第2至第33段,亦可參考相片證物P157)。除了D6,有關他身上的物品,亦在無爭議的情況下在審訊過程中由PW9交代。本席現分別列出各被告人身上較為重要或較有證供價值的物品: 114.D1有黑色背囊(內有黑色T裇)、黑色風褸、深藍色帽、黑色短袖衫、藍色游泳鏡、迷彩色縮骨遮,身穿橙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 115.D2有黑色背包(內有藍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衫、透明灰黑色泳鏡、未開封藍色口罩),身穿白色長外套、粉紅色長衫、啡色鞋、米色長褲。 116.D3有黑帶透明眼罩、藍色帶游泳鏡,身上有藍色背囊,身穿黑色短袖衫、藍色短褲、黑白色波鞋。 117.D4有黑色背囊(內有黑色帽、一對白色手襪、一對黑色手袖、黑色面巾、黑色T裇、灰色眼罩、藍白黑色頭盔、口罩、黑色長褲、黑色短褲、兩支電筒連電池),身穿藍色短袖T裇、灰色短褲、藍黑色波鞋。 118.D5有綠色背囊(內有白色T裇、兩個透明眼罩、兩個口罩、黃白色手套、黑色鴨嘴帽),身穿黑色風褸、白色短袖T裇、深灰色長褲、波鞋。 119.D6身穿淺灰色外套、深色長褲,有一個包囊(根據PW9的證供)。 120.D7有灰色背囊(內有黑色外套、兩對灰色手套、黑色Cap帽、泳鏡連鏡盒、粉紅色面罩、五個黑色口罩、黑色頭巾)。 121.D8有背包(內有黑色帽、黃白色勞工手套、灰色口罩(已用)、藍色口罩(未用)),身穿黑色長袖衫、藍色長褲、深色波鞋、深色皮帶。 122.D9有藍色背包(內有一對白色勞工手套、黑色套、頸套、黑色Cap帽、黑色風褸),身穿紅色T裇、灰藍外套、黑色布褲、藍色波鞋。 123.D10有黑色背包(內有白色雨衣、透明護目鏡、灰色口罩、一對灰色手套、米色鴨嘴帽、黑色風褸、黑色圓領襯衣、藍啡色裇衫),身穿啡色襯衣、黑色長褲、藍色運動鞋。。 124.從以上可見,十名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在性質上和程度上均有或多或少的差異,本席之後會分別逐一處理。 125.簡單而言,控方的基本立論是案發時,當時當地,不同的警方人員在不同位置發出清晰警告,所有在場的人(包括D1至D10)無論處於科學館廣場內任何位置,都必然知道有示威者與警方對峙,而警方已作出驅散警告,科學館廣場內的集結是非法集結。因此,在場的所有人(包括D1至D10)均可以在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前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最後,從各被告人於科學館廣場內被拘捕的地點和時間,加上他們各自的衣著和裝備,再加上部分被告人在警誡下的陳述,控方認為有足夠的證據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所有被告人均有參與該非法集結。 126.另一方面,辯方的立場,簡單來說,是各被告人在現場人多嘈吵的環境下未必聽到或見到警方的口頭警告或警方警告旗,亦因為人多混亂而未必可以及時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另外,他們身上的衣物及裝備不具足夠的證供價值指證他們。以上種種控方倚賴的證供,辯方指不足以支持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各被告人曾參與該非法集結。當然,部分被告人更親自作證及/或傳召辯方證人反駁控方指控,解釋自己當時在場的原因和目的。 127.正如本席之前引述盧建民案中第81段,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caugh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的「無辜過路人」(innocent passers-by)當作有罪。「在現場出現」(如本案各被告人)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和教唆(presence at the scene in itself is not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or aiding and abetting)。由於各被告人在現場被捕的地點及時間均不存在爭議,以上「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正是各辯方在本案的核心辯護理由。 128.如果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之後,包括來自控方或辯方(如有),認為某被告人是或可能是被困在該非法集結的無辜過路人,即是不能肯定他曾參與該非法集結,本席便必須裁定該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29.本席現在先列出一些綜合觀察、考慮和分析,從而得出一些基本上可適用於各被告人的結論,之後才逐一針對個別被告人在他身上的物品、他們分別的會面記錄及其他個別的辯方案情(如有),再作獨立考慮。 130.本席認為各辯方主要的論點有三:第一,由於現場嘈吵、混亂,被告人可能聽不見及看不見警方的口頭警告和警告旗,因而未必知道身處該非法集結;第二,由於現場人多路窄,被告人可能未能及時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第三,被告人的衣著及裝備不具足夠證供價值。由於以上原因,辯方指控方不能排除各被告人可能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 131.本席現逐一處理以上三個議題。 (1)被告人會否在現場聽不到和看不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和警告旗 132.控方指由於現場有不同警方人員於不同位置作出口頭警告和舉起警告旗,因此在科學館廣場內無論前、中、後段那個位置的人都會看到和聽到,有關證供可綜合如下:
133.在考慮這一議題時,本席沒有忘記控方證人曾表示或同意有可能在場有人聽不到他的警告(見之前PW1及PW3的證供)。這只代表證人誠實地說出他的想法,在個別證人不知道或沒有留意其他證人也曾於不同位置或時間發出警告,本席認為個別證人的想法不代表真實情況。 134.本席亦沒有忘記有辯方質疑Y4小隊的傳令員有否跟隨PW4(即Y4主管)的命令舉起藍旗,因案中影片沒有影到,而該傳令員亦沒有出庭作供,只是靠PW4作供指他曾如此指示而相信傳令員會跟隨,而他的隊員PW5亦只是聽到PW4曾作舉旗指示。本席認為在當時環境下,執勤的防暴警員沒有理由不依隨主管指示舉旗,因這正正是他本身的責任。而在當時環境下,即示威者正向前推進,而主管亦已作出警告,傳令員更加沒有理由抗拒上司命令。錄影片段沒有影到的原因,本席未能,亦不應揣測。就算真的如辯方所言,該傳令員沒有依照上司指示舉旗,本席認為這只是警方在現場如上述多次警告的其中一部分而已。即使假設有此單一缺失,也不具關鍵性影響。 135.因此,本席接納控方上述的說法,警方人員曾於當時不同階段在科學館廣場的不同位置發出上述的警告。考慮到科學館廣場只是一個地方不大的長方形,只有約2,040平方米(約24米乘85米)(見P162(2)地政總署的比例地圖,亦可見於呈堂的錄影片段P158及P159),本席認為,當時科學館廣場內的人,無論在任何位置均能聽到或看到上述警方的警告或最少其中部分。 136.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能否聽到警察口頭警告和看到警察的警告旗,只是其一個考慮點,真正的議題其實是當時在場的人是否知道該非法集結正在發生而自己正身處當中。從上述本席描述的案情,在這個只有約2,000平方米的長方形科學館廣場及交界位,當時正發生如上述激烈的示威事件,包括有大量示威者,其中有人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甚至推進,辱罵警察,大批防暴警察到場,甚至有警員發射催淚煙及胡椒彈球等等。以上各種事情在短短的十多分鐘內在廣場內不同位置發生,在場的人沒有可能不知道該非法集結正在發生而自己正身處其中。 (2)被告人有否可能未能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 137.控方的說法是,當時在科學館廣場的人可從百週年小路離開廣場,倚賴的是PW1、2、4及5的證供。控方指PW4及PW5的證供顯示當Y4小隊發出警告及發射催淚煙後,Y1及Y3小隊才開始進入科學館廣場,同時PW4及PW5亦觀察到有示威人士從百週年小路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當中PW4及PW5甚至讓當時身處在百週年小路附近的人可以經百週年小路離開,而PW1及PW2的證供亦支持上述說法,指有示威人士成功經百週年小路逃跑或離開。 138.另一方面,辯方則指百週年小路狹窄,科學館廣場內最少有100至200名示威者,還有其他市民和警察,裡面的人未必能從百週年小路離開,而且有控方證人,如PW1及PW2,亦在盤問下同意有人可能不能離開,或曾目睹有人想離開但折返,甚至有錄影片段來自P158,顯示人群難以離開的情況。 139.本席對於以上辯方論點的看法是,就算有個別證人有想法或目睹在某一刻的情況,又或者有影片拍攝到某一刻的情況,不能僅以此作準,當時科學館廣場內的人不能在整個犯罪的時段內從百週年小路離開。該小路從相片D1(5)及(7)可見,其實不算狹窄。目測最少可容許七或八人並肩同時走過,而且就算只計本席之前裁定的該犯罪時段,也有十三分鐘(08:05至08:18時),應有足夠時間給想離開的人離開。 140.另外,本席認為除了百週年小路,另外還有麼地道小路及更為寬敞的科學館廣場的出口(即連接科學館道的交界),可讓裡面的人離開。本席不同意辯方指因麼地道小路和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交界有警察進場,所以廣場內的人不能衝著警察離開。相反,本席認為警察進場正正是警告人群,要求他們離開。那些沒有參與或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沒有理由不能從該兩個出口離開,如果他們選擇離開並不是如辯方所指「衝著警察」,而是要盡快離開該非法集結的現場。當然,自知曾或正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或示威者另作別論。簡單常理,自知曾犯法或身上有可疑物品的人,當然不會選擇衝著或向著警察方向離開。 141.就算從另一角度來看,即使假設完全接納辯方說法,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假設某被告人在某一刻真的不能以任何途徑離開科學館廣場,他也不一定是一名被困現場的無辜過路人,也可以是一名參與了該非法集結而在警察到來時未能及時逃離現場的示威者。究竟實情如何,還須看個別被告人的情況,例如,他身上的物品,和有沒有其他相關無論支持或反駁控方或辯方案情的證據。本席之後會獨立處理個別被告人的情況,再細心考慮。 (3)被告人的衣著和裝備有何證供價值 142.當然,如上述,本席只是考慮和分析了各被告人被截停及被拘捕的位置和時間,還需要一併考慮各被告人當時身上的物品,即其衣著和裝備,兩者加起來才可作出應該作出的推論。 143.辯方提到被告人的裝備只屬防護性而非攻擊性物品,本席認為此論點不能協助辯方。應該說,如果某被告人身上有攻擊性物品,只會加強針對他的證供。沒有攻擊性物品,只是代表沒有該些有力證供而已。一名被告人身上有防護性物品,在乎其性質、數量和當時環境,仍然須由法庭考慮是否可以作出推論和比重為何。 144.辯方亦強調被告人身上的不是違禁品,本席認為同樣道理,應該說如果被告人身上有違禁品,那只會是有進一步針對他的證供。物品本身不是違禁品,當然可以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有其合法正常用途,但如果一名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的人身上有該些物品,在乎性質及數量及有否解釋,是可供作出推論的證據。 145.至於裝備,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最具重要性的是:(a)眼罩或護目鏡或潛水鏡(以下統稱為「眼罩」);及(b)口罩或防毒口罩。案發時為2019年11月18日,疫情仍未爆發,一般市民外出,甚至參加和平集會或示威的人,不會亦毋須戴上眼罩和口罩或防毒口罩。但在非法集結的場面裡,該些物品便有其重要性,用以抵抗警方使用催淚氣體和遮蓋自己的面容。當然,本席不是說身上有眼罩及/或防毒口罩本身就等同是曾參與非法集結,但那些裝備的多寡,連同帶備者出現的地點、時間和其他情況,在不同程度上構成指證他們的證供,亦可連同其他證據,如果在缺乏被告人的解釋下,可引伸出針對被告人的推論。當然,由於案中有傘陣出現過,因此,雨傘在本案中也有其證供價值。 146.至於衣著,部分被告人有若干數量的黑色或深色衣物,一般情況下,穿著黑色衣物,就算全身黑衫、黑褲,也是個人選擇,並無任何可以針對之處。但如果一名人士故意全身或大部分穿著黑色或深色衣物出席示威或集會,而在某階段在知道當時當地已發生非法集結的情況下沒有選擇離開,反而選擇留下和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一同對抗警方,他的意圖就是將自己與其他示威者視為夥伴,亦意圖令其他示威者將自己視為夥伴,聯成一線在心理上壯膽,在實際上增加一個團隊的人數和氣勢,壯大整體力量,亦增加己方阻止警方執法的實力,同時又減低警方辨認個別示威者的機會。 147.至於部分辯方強調被告人「穿戴」和「攜帶」衣物和裝備的情況不同,本席並不同意。衣服及裝備本身可隨時穿戴在身上,亦可隨時除下,只會是瞬間的事,特別是在本案案情顯示,各被告人連同其他過百人被圍堵在現場,到之後被帶往深水埗警署,再之後被帶去調查,期間大可隨時穿上或除下任何衣物或裝備。本席認為要考慮的,仍然是被告人當時管有的衣物和裝備,穿著和帶著的分別不大。本席之後在處理個別被告人會再詳細考慮。 148.現在本席逐一個別考慮各被告人的情況,並就控罪作出裁決。 D1 149.除了上述有關D1被捕的地點和時間,D1身上的物品有黑色背囊和共四件黑色衣物和深藍色帽和黑色波鞋(可參考相片證物P157(1))。換句話說,即差不多是全身黑色或深色衣物,除了一件橙色短袖衫,和現場大部分的示威者吻合。他還有一個游泳鏡和一把縮骨遮,亦可用以支持作出他曾參與該非法集結的推論。 150.D1行使其權利,沒有在警署錄取會面記錄,亦沒有在審訊中作供或傳召證人。 151.如上述,控方沒有直接證供指證任何一名被告人,主要倚賴兩個範疇的環境證供,即被告人被捕的地點和時間及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去邀請法庭作出一個唯一合理或無可抗拒的推論,各被告人曾參與該非法集結。 152.D1沒有會面記錄、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以上情況當然不代表有罪或引致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但亦正因如此,在本案中沒有任何來自D1有關於他在該犯罪時段出現在該犯罪地點(即本席裁定發生該非法集結時)的任何辯方證供去挑戰、質疑或反駁控方的證供及可作出的推論。 153.本席有考慮終審法院案例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特別是判詞的第31及32段提到,某些詞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plainly called for some explanation),而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perfectly entitled to regard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 154.在比較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CACC 33/2017(判詞日期為2020年6月4日),上訴法庭引述上述Li Defan案例時指「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需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71段) 155.亦如更為新近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CACC 349/2019(判詞日期2021年6月30日)其中第37段。上訴庭亦引用上述Li Defan一案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是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156.當然,本席緊記,辯方最主要的論點,是各被告人是或可能是無辜過路人。 157.本席認為,本席之前的綜合觀察,應用在D1的情況下,在沒有任何可以協助辯方的證供去質疑控方的案情,如上述,本席相信D1在該犯罪地點和該犯罪時段內必然聽到或看到上述警方的警告或最少其中部分,加上在當時情況下,亦必然知道該非法集結正在發生而自己正身處其中。 158.上訴法庭於SJ v Tong Wai Hung(湯偉雄) [2021] 2 HKLRD 399一案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法官在判詞80段,指如果一個合法的示威變為非法的集會,甚至暴動,常識告訴我們一個和平的示威者或旁人或旁觀者,應該在合理切實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首席法官在判詞第50段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正是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參與者以大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 159.另外,上訴法庭亦於Leung Kwok Hung(梁國雄)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2 HKLRD 771提到有關原則。該案本身是上訴法庭處理禁止蒙面規例的司法覆核案件。判詞中提到同樣於《公安條例》內有關「未經批准集結」的罪行,雖然與本案的控罪不同,但其中邏輯一樣,有關原則亦可於本案中作借鏡。 160.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26段將「身處未經批准集結」的人詮釋為包括那些在知悉該集結性質屬未經批准,以及獲合理機會解散和離開現場後仍逗留在該集結的人。上訴法庭強調,所有珍惜法治作為核心價值的市民都應負上維護法治的責任,故此,在停止和解散命令發出後,盡責守法的市民應聽從該指引,而非逗留在該處,違反該命令和指示。該人逗留在集結當中,即使沒有作出進一步的暴動行為,也會使惡化的情況嚴重,並可能升級至嚴重暴力衝突,令人流管制的運作受挫。簡而言之,那些違反命令停止和散去而選擇留在集會的人,實際上是參與了未經批准集結(Those choose to remain at the gathering in defiance of an order to stop and dispersal actually participate in the unauthorized assembly)。 161.本席之前在列出綜合觀察時已解釋過為何本席認為當時在科學館廣場內的人可選擇離開。而在D1在沒有可以協助辯方的證供去質疑控方案情的情況下,加上D1身上有和當時參與該非法集結的示威者吻合的物品,本席排除D1為被困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他是得知警方警告而選擇留下,繼續參與該非法集結的示威者。就算假設他在當時某一刻真的打算但不能離開科學館廣場,他身上的物品也可以引致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參與了該非法集結而在警察圍堵時未能及時逃離現場的示威者。 162.在沒有任何可以協助辯方的證供去質疑控方案情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從D1被捕的地點和時間(正是該犯罪地點和該犯罪時段內)和他身上的物品(正與當時參與該非法集結的示威者吻合),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曾參與了該非法集結,因此,本席裁定D1罪名成立。 D2 163.D2之前曾參與了警方的會面記錄P24,D2亦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他工作的學校的副校長DW2為品格證人。簡而言之,D2的說法是他當時是打算往紅磡樂福殯儀處理剛過身母親的身後事,即看看母親的骨灰龕和車頭相實物,途中經過該犯罪地點。他的辯護理由正正是他是無辜過路人。 164.本席明白控方對D2在會面記錄P24中部分回應的批評,特別是有關「平伏心情」的說法和沒有向警員道出當天往殯儀的目的。D2在出庭作供時已作解釋,主要是當時母親去世不久,心情沉重,不想提及,以避免影響情緒。雖然未必是理想的表達方式,但本席認為可以理解。本席認為即使撇開該會面記錄P24完全不理,D2案情最強的部分是不單他有親身作供,而基本上在沒有動搖下於盤問中解釋,而且更有文件或電話WhatsApp記錄支持他的說法。特別重要的有以下四項:
165.由此可見,D2母親於案發前約兩星期過身,案發後四天設靈,而期間D2需往樂福殯儀處理事情全屬真實,最少表面如是。而案發當日D2需往紅磡殯儀處理事情及當日之後需陪外母往醫院覆診,除了有D2在庭上堅定的說法外,亦有上述的證物支持。 166.再者,純以常理考慮,一名正常的兒子在母親過世後不久而即將出殯期間,仍有心情前往參與非法集結並不太可能,特別是如D2般擁有大學學歷及良好品格和背景的年輕老師,機會更微。 167.當然,本席沒有遺忘D2身上的物品(見證物相片P157(3))有一個泳鏡和一個未開封口罩。D2作供時已解釋,即曾在家附近嗅過催淚煙和預備自己的鼻敏感發作時使用,本席認為合理,或最少並非不合理。反而,他身上的白色外套、粉紅色裇衫、米色長褲與示威者的衣著明顯有異,甚至格格不入。 168.總括而言,本席在細心考慮過D2的整體證供,連同所有相關證物後,認為他是無辜過路人的辯解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因此,裁定D2罪名不成立。 D3 169.D3和所有其他被告人一樣,於該犯罪時段內在該犯罪地點內被圍堵,之後被捕。他身上的物品和D1類似,即差不多是全黑色或深色衣物和有一個泳鏡,還有一個護目鏡(見證物相片P157(10))。 170.唯一與D1有明顯分別的,是D3曾在與警方錄取的會面記錄(P33)中,除了承認在場外,還解釋了他在場原因。簡單而言,他的說法是他在場是試圖進入理大尋找被困的弟弟。他說當警察施放催淚彈時,他想離開,但已被警察包抄,然後被捕。他亦解釋他帶備護目鏡是因外面有人掉磚、掉石頭,四周有沙石,他用以保護自己眼睛,而另外的泳鏡則為弟弟準備。 171.本席已考慮過控方的批評,指D3上述的解釋不合理和不可信,例如,控方批評D3並無直接與弟弟聯絡過,但其實D3曾於會面中解釋,前一晚父母曾聯絡過弟弟(見答案11),因此並非不合理。控方又指稱D3察覺現場有狀況時應立即離去,D3其實有說過他見到現場聚集了約100人,附近有警察放催淚煙時,他退後,但已被警察拉走(見答案8),可見他並非不想離去。控方又批評D3在得知無法進入理大後,亦不等於他不可以即時轉而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如果他是存心往理大找弟弟,突然轉變為參與非法集結的機會或可能性相對較低。 172.其實綜觀D3的說法,他當時作為19歲的年輕哥哥,從父母處得知只有17歲讀中六的弟弟被困在理大徹夜未歸,第二天早上即往嘗試尋找,表面上合情合理,或最少不能斷言是不合理、不合邏輯輯或不可信的借口。更重要的是,D3在該會面中表現合作,不但回答了警員每一個提問,提供了他的解釋,包括身上最招嫌疑的護目鏡及泳鏡,而且更在最後提供了自己身上手提電話的密碼,供警員查看內容(見答案19)。再加上考慮到D3是有良好品格的19歲年輕人,本席不能如控方提議拒絕接納D3在其會面記錄中的辯解。相反,認為其辯解有可能是真實而須給予比重。 173.還有一點,雖然次要,但也應作一併考慮。D3當時只身穿短袖衫和短褲,沒有任何其他衣物,這與其他示威者的衣物不符。 174.本席在細心考慮了所有有關D3的證供,特別是上述其會面記錄P33中的解釋,本席不能肯定D3曾參與該非法集結,他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D4 175.D4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他的健身學生為證人DW4。他的說法是他在當時是約了該名新學生(即DW4)往尖沙咀海旁試堂,之後打算前往DW4母親家中做拉筋服務。他的說法亦正正是他是無辜的過路人。有關D4及DW4的證供,本席之前已清楚列出,現在不再重複。 176.D4的證供除了有他的健身證書和前僱主文件證明外,最重要和最有力的是有一名表面上相對獨立的證人(DW4)為他作證。DW4的證供基本上和D4吻合。 177.本席有細心考慮過控方的批評,例如,指D4早到現場,D4沒有DW4的聯絡方法等(而只是經舊學生黃小姐介紹),D4亦已經在庭上一一解釋,本席認為並沒有不合理之處。 178.當然,本席沒有忘記考慮D4身上的物品,包括有黑色衣物,特別是一對手襪、一個眼罩、一個口罩和一個頭盔(見相片P157(12)),D4已在庭上逐一解釋。因為D4身為健身教練(控方沒有爭議),他的衣物數量較多,相比起其他人便較為合理,最招嫌疑的如眼罩、口罩和頭盔,D4解釋他用作踏單車之用,亦算合理,或最少不算不合理,而且本席認為支持他的解釋是該頭盔是藍白色的單車頭盔,另外還有兩支單車用的不同類別的電筒,在某程度上亦支持了D4踏單車的說法。 179.本席在細心考慮過D4及其證人DW4的證供,認為基本上互相支持,他對身上物品的解釋亦有其可信之處,本席認為他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存在,他的說法有可能屬實,本席裁定D4罪名不成立。 D5 180.D5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證供本席之前已經綜合,現在不再複述。簡單而言,他的說法是他是理大學生,案發時打算回理大取回他的手提電腦。他的說法亦是他是無辜的過路人。 181.D5的說法最主要的地方,是他有急切性回校取回電腦,因為第一,早一晚有新聞報導他放置電腦的學生會屬會的儲物櫃附近的實驗室被擅闖,而他擔心他的電腦(內有重要功課及屬會會員資料)會被取走;第二,他在當時需要呈交一份畢業專題報告,故必須盡快取回電腦(原本須於11月20日,即案發後兩日呈交)。 182.D5還解釋他身上的手套、眼罩和口罩(見相片P157(19))。對於以上說法,D5除了在庭上作供外,還提供了證物資料(D5(1)至(9))(包括他的大學文件、有關電郵、新聞報導、排球學會資料及記錄等等)。 183.本席明白亦已細心考慮過控方對D5說法的批評,例如,他對自己電腦或畢業報告的重視程度飄忽不定,和放置了與回校取電腦無關的、為籌備學生會活動而需要用上的物品。D5已然在庭上解釋,本席認為沒有明顯不合理或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之處,加上他的良好品格和背景亦有助他的可信性。無論如何,除了D5自己庭上的證供,他的證物文件也在相當程度符合和支持他的說法。 184.本席在全部考慮過D5的證供後,不能完全排除其說法的可能性,即他是該非法集結發生時的無辜過路人可能屬實。本席裁定D5罪名不成立。 D6 185.除了和其他被告人一樣在相同的時間和地點被捕外,D6和其他被告人有一截然不同之處,就是他身上並無任何可供支持控方案情或推論的衣物或裝備。根據控方證人PW9警員的證供,D6當日身穿淺灰色外套、深色長褲和有一個背囊,明顯地沒有任何警方認為有證供價值的物品,因此,沒有被撿取或拍照。 186.而在D6的會面記錄P67中,D6表示他在現場是為了找路回家。他表示自己不在警方封鎖線內,也不認識現場身邊的人,自凌晨3時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內祈禱、默哀和休息。明顯地,就算不考慮上述D6的解釋,他也沒有作出可支持控方案情或推論的招認。 187.由於只得D6在該犯罪時段在該犯罪地點出現的證供,而沒有其他,例如,在他身上的物品,可作出推論,D6明顯地有可能是無辜的過路人。本席不能確信他曾參與該非法集結。本席裁定D6罪名不成立。 D7 188.D7的情況與D1一樣,相同的被捕地點和時間,同樣行使其權利,沒有參與警方的會面記錄,也沒有在審訊中作供或傳召證人。唯一分別的是,他身上的物品比D1更多,可作針對他的推論更強。D7可說是本案中各被告人之中裝備最多,有黑色外套、黑色Cap帽、黑色頭巾、五個黑色口罩、兩對灰色手套、一副泳鏡,還有一個粉紅色面罩,準確來說,那是一個兩邊有過濾裝置的防毒面罩(可參考證物相片P157(24))。 189.本席之前就D1的裁定,全部可以應用在D7身上。除了因為D7身上如上述有大量裝備,針對他的證供更為強而有力。因此,同樣是在沒有任何可以協助辯方的證供去質疑控方案情的情況下,本席從D7被捕的地點和時間(正是該犯罪地點和該犯罪時段內)和他身上的物品(正與當時參與該非法集結的示威者吻合),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曾參與了該非法集結,因此,本席裁定D7罪名成立。 D8 190.D8除了有一份會面記錄(P91),還傳召了辯方證供,他選擇自己不作供,但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分別為DW6譚醫生(以證明D8有過敏性鼻炎,其證供以65B條呈堂)、DW7彭俊超(D8的同學,以證明當天與D8的約會)及DW8何老師(為D8的中學老師,有關曾留意過D8有鼻敏感和叫他戴口罩,及案發前的中學旅行事宜)。 191.簡單來說,D8的案情是他在案發當日約了同學DW7在尖沙咀該犯罪地點附近的咖啡室吃早餐和溫習。他的辯解是他是無辜的過路人。 192.明顯地,最重要的證供來自D8的同學DW7,他在本案發生後2021年已往加拿大讀書,但今次回港作供,以證明案發當日早上他約了D8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等候,然後打算一同往旁邊的Crema Coffee溫習和吃早餐。辯方亦提供了相關的電話記錄,以支持兩人當天相約的說法。 193.本席明白控方批評該些電話記錄並非來自電訊公司的正式記錄,只是來自證人電話,但DW7有在庭上解釋原因(因他已離港及已沒有使用該電話)。本席認為就算那些是非正式或可根據《證據條例》呈堂的記錄,但在DW7親自出庭作供解釋下仍具證供價值,基本上亦吻合或支持了DW7的說法。 194.另外,本席認為最具支持D8案情的,是他於被捕當日接受警方會面時已第一時間說出約了同學在附近吃早餐(這亦是他在口頭警誡下的即時回應)。更重要的是,D8在當時會面中已清楚說出DW7的姓名和手提電話號碼,而現在事隔超過三年,該同學已然離港後,但回來作供確認D8的說法,該統一性無疑大大增強了D8當天是約了DW7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解釋。 195.本席沒有忘記控方對D8證供的批評,例如,不選擇較近他們住所的咖啡室見面、不直接約在Crema Coffee裡面等待,而在犯案地點旁的公園等待,和D8身上沒有相關課本或試題。以上的批評,特別是最後一點,令本席不無懷疑,但在一併考慮所有情況後,特別是D8及DW7兩人當時作為中學生和現在仍是有良好品格的學生,尤其是上述D8的會面記錄與DW7證供的統一性,還有DW7的電話記錄作輔助補充支持其說法,本席不能排除D8當天當時是約了DW7的可能性。而DW6醫生證人及DW8老師證人亦提供了證供,協助原本已經在D8會面記錄中解釋了身上的外科口罩和手套的用途(D8的鼻敏感和之前的中學旅行)。 19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D8當時當地約了DW7吃早餐和溫書的說法有可能是真實,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故此,本席不能排除D8當時是無辜過路人的辯解,因此,裁定D8罪名不成立。 D9 197.D9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如上述,D9的會面記錄(P105)在交替程序後為本席接納為證供。本席現在要考慮的是該會面記錄作為混合陳述,當中內容是否屬實,及如果是,比重為何。 198.另外,本席亦須額外考慮(除了與其他被告人相同的被捕地點和時間外),D9當時身上的物品(見相片證物P157(32))。本席認為最需要考慮的是一對勞工手套。 199.D9在會面記錄P105中,最先在警誡下說他沒有與警察對峙,去現場找相約的朋友。他跟著說見到網上號召到理大支援,約了朋友在Hotel ICON等(答案2)。他之後說去「幫手去清除理大附近嘅路障,方便佢哋離開」(答案5),但在未開始已被警方拘捕(答案6)。他亦解釋他身上的勞工手套是準備用來清路障,平時是用來「打街機maimai」(答案11)。 200.首先,本席認為先撇除上述會面記錄,針對D9的,除了和其他被告人一樣的被捕地點和時間,就是他身上的物品。最具證供價值的只是一對勞工手套,僅此而已。本席認為不足以提供證明作推論之用。相反,可能可以協助D9的,是他當時的紅色T裇和淺灰色外套(見相片P157(32)),這與在場的示威者或一般參與示威的人士的衣物並不吻合。 201.至於本席上述列出在D9會面記錄(P105)中的內容,簡單來說,他是承認到犯罪地點附近(即Hotel ICON,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集合朋友,打算往理工附近幫手清除路障,「方便佢哋離開」。本席同意辯方指稱該說法語焉不詳,模稜兩可,因為不清楚他意圖在甚麼地方清除甚麼路障,在甚麼情況下清除,又方便誰人離開。 202.以上種種,本席不得而知,本席認為如果假設他清除路障的行為即使構成暴動或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或任何刑事罪行,也必然與本案控罪無關,因為本案案情中,在犯罪地點和犯罪時段內沒有築起或清除路障的事情出現過,本席對此應該不予考慮,因為不單對D9有不公平的損害性(因不是他現在面對的控罪),而且與本案無關。 203.另一方面,如果假設D9聲稱到場打算清除路障是合法的行為,這便是可為D9提供協助解釋他在場的理由。無論如何,正如本席之前的觀察,有關說法語焉不詳,模稜兩可,現階段本席決定不給予任何比重。 204.剩下的就是上述D9被捕地點和時間,另加他身上的物品,主要是只得一對勞工手套。本席在一併考慮後,認為不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曾參與該非法集結,故裁定D9罪名不成立。 D10 205.D10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證供本席之前已引述。簡單而言,他的說法是他在案發時正打算往華懋廣場(即犯罪地點內)的城大專業進修學院查詢課程(公共行政及管理)和解釋他身上的物品如護目鏡、口罩和手套如何在他任職網店工作時使用。他的辯護理由因此同樣是他於犯罪時段在犯罪地點是無辜的過路人。 206.最主要支持D10說法的是,他作供時同時提供並解釋了部分相關的文件證物(D10(1)至(6)),包括與城大於案發前約兩至三星期的電郵,有關他報讀該課程的資料,特別是他在案發後真的報讀了該課程,並繼續進修。以上大大支持了D10聲稱在案發日前往該學院查詢該課程的可信性,可見並非空洞的借口。 207.對於他身上最招嫌疑的護目鏡、口罩和手套,D10亦在控方盤問下逐一解釋回應,並解釋當中用途,主要是在網店上班時拆貨和搬貨之用,表面上亦無不合理之處。 208.本席有考慮過控方批評D10剛巧在案發當日親身到院舍查詢課程,但本席不認為是完全不合理或不可信,如上述,D10提交了與院舍的電郵和之後真的報讀了相關課程,令本席不能排除D10說法的可能性,亦因此不能排除他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因為他當時正前往位於犯罪地點該院校查詢課程一事有可能屬實,本席裁定D10罪名不成立。 總結 209.因以上種種理由,本席裁定D1及D7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其他被告人D2至D6、D8至D10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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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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