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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0/2021
[2023] HKDC 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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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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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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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嘉文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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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海蓬 |
(第十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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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羅天瑋先生,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帶領張艷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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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維騉先生,容潔礬先生及羅宇軒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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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諾晞女士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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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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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被告(“D1”)至第十二被告(“D12”)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指他們於2019年9 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第二被告至第十一被告在案件開審前已認罪,故此本案審訊,只牽涉D1及D12兩人。
3.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各自牽涉D1和D12的兩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分別呈堂為證物P41及證物P40。
4.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下列6位控方證人:—
• 陳家豪督察( “PW1”)
• 偵緝警員13344 (“PW2”)
• 署理警長C (“PW3”)
• 偵緝警員6732 (“PW4”)
• 偵緝警員3821 (“PW5”)
• 偵緝警員8428 (“PW6”)
5.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分別把五位控方證人(PW1至PW4及PW6)的書面供詞呈堂並列為如下證物:—
• 證物P042: PW1於2019年11月23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 證物P112: PW2於2019年9月30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 證物P113: PW2於2021年1月4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 證物P114: PW2於2022年8月29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 證物P1207: PW3於2019年9月30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 證物P1208: PW3於2019年11月22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 證物P1215: PW4於2019年9月30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 證物P120: PW6於2022年10月7日簽署,關於D1的書面供詞
• 證物P1223: PW6於2022年10月7日簽署,關於D12的書面供詞
6.D1及D12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他們的可信性(若有出庭作供的話)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7.本席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對D1及D12的控罪,都分別要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8.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就D1及D12,均表面證供成立。D1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D12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不出庭作供是D12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D12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此舉則令D12沒有來自他或他的證人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供,法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D12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控方案情
背景
9.2019年9月29日星期日,大批示威者響應一個名為「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的遊行,他們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外集結,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遊行前往香港金鐘政府總部(下稱「政總」)一帶。
10.就當日在銅鑼灣、灣仔、金鐘、政總或中環一帶的任何公眾集結、集會、遊行或其他活動,警務處處長沒有接獲任何通知或給予任何批准。
11.當日至14:42時,有示威者在銅鑼灣軒尼詩道和怡和街交界聚集堵路,警方施放催淚彈和使用相應武力驅散示威者;警方亦透過政府新聞公報及向電台及電視台要求播放消息,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的巿民立即離開,並提醒附近一帶居民留意情況,如有需要,應關好窗戶,及留在室內安全地方。
12.當日至16:23時,有示威者在金鐘及灣仔一帶堵路和破壞,於金鐘道和軒尼詩道與警方對峙。部份激進示威者破壞灣仔港鐵站設施、投擲汽油彈;另一批激進示威者在金鐘道近金鐘港鐵站縱火;警方多次警告激進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無效,於是在金鐘及灣仔多處施放催淚煙及使用相應武力驅散激進示威者;警方亦透過政府新聞公報及向電台及電視台要求播放消息,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的巿民立即離開,及應避免前往該區。
地理位置
13.為方便描述,若以政總(面向「海富中心」)為中心: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近中環方向)的位置簡稱 “右翼位置”,政總和對開的夏慤道簡稱 “中間位置”,政總近添美道位置(近灣仔方向)簡稱“左翼位置”。
政總外情況
14.約15:27時,示威者已在政總對面的金鐘道、樂禮街附近集結,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有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及「金鐘廊」的行人天橋下縱火(見證物P029B,時間15:28:05-15:37:04),也有大量示威者從樂禮街進入夏慤道(見證物P002B,時間15:35:11-15:51:00)。
15.15:45時左右,約200至300名示威者抵達政總外面的夏慤道,他們大多穿黑衣。他們佔據夏慤道車道的東、西行線及行車天橋(即接連的夏慤道行車天橋(近中環方向);下稱 “該行車天橋”),同時以大型鐵箱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路。
16.約15:51時至16:00時,部份示威者步上該行車天橋東行線,會合原本已在該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繼續堵路,又向政總投擲交通圓筒及雜物(見證物P011A,時間3:56:12-3:57:06;證物P012A,時間3:56:55-3:58:12);示威者亦在政總中間位置及右翼位置之間的一段夏慤道東行線設置傘陣(證物P004B,時間15:56:46);警方向示威者施放催淚煙。
17.約16:00時至16:15時,有示威者從該行車天橋走入夏慤道馬路,這群示威者中有人高舉雨傘、旗幟等。同時,大量示威者在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車路集結,與在金鐘道「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對峙,這批示威者排起傘陣作掩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物件;警方大約於16:20時乘警車沿金鐘道往中環方向撤退。
18.大約16:15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該行車天橋上,面向政總,高舉雨傘作為阻擋。同時,大量示威者在政總夏慤道西行線行人路向樂禮街移動。夏慤道東、西行線交通受阻。
19.隨着警方大約於16:18時乘警車離開「太古廣場」對開的一段金鐘道後,該段金鐘道上示威者與警方的對峙停止了,該路段繼而被示威者佔領。約16:21時,位於「金鐘廊」與添馬街交界,近「力寶中心」第一座地下的金鐘港鐵站出入口發生火警,隨後有示威者向着該金鐘港鐵站出入口投擲交通圓筒等物件(見證物P013C,時間4:21:31-4:21:49;證物P034B,時間16:22-16:23;及證物P035C,時間4:23 pm)。
20.約16:22時開始,在該行車天橋上(面向右翼位置一段)的示威者向政總右翼位置投擲汽油彈、交通圓筒等物件(見證物P004B,時間16:22:00-16:26:00),而警方和警方的一輛水炮車分別施放催淚彈和噴射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從證物P004B時間16:21:49片段可見,「遠東金融中心」外的夏慤道東行線已被交通圓筒、黑色箱等物件堵塞,令車輛不能通過。
21.至約16:24時,該行車天橋相應路段的橋底位置(即橋底下的地面位置)開始有示威者聚集(見證物P006B,時間16:24:00-16:27:13)。
22.約16:30時開始,該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以雨傘、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作掩護,揮舞旗幟,並向政總右翼位置時進(走向右翼位置前端的水馬位置)時退(退回該行車天橋底),投擲汽油彈及物件(見證物P028D,時間16:33:25;證物P033C,時間16:32-16:41;證物P004B,時間16:31:10-16:47:50)。約於16:41時,水炮車在右翼位置向示威者噴射藍色水劑(見證物P004B,時間16:41:47-16:42:48),警方亦施放催淚煙。也有示威者在「海富中心」與「遠東金融中心」之間的添馬街的行車路上,向政總方向發射鐳射光束(見證物P012C,時間4:30:07-4:30:11),在添馬街及夏慤道西行線聚集了大量示威者(見證物P012D,時間4:42:43-4:44:17及證物P012E,時間4:44:22-4:49:56)。
23.該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在警方以水炮車噴射藍色水劑時後退暫避,當警方在約16:44:23時停止噴射藍色水劑後,該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又再向右翼位置迫進,並向右翼位置水馬後的政總投擲物件,示威者並在右翼位置的一段夏慤道東行線車道上聚集在一起,排起傘陣並向水馬位置迫進,投擲物件及汽油彈(見證物P004B,時間16:45:50-16:48:55);到約16:48:58時,警方再次在右翼位置以水炮車噴水及藍色水劑,把聚集在該處的示威者驅散(見證物P004B,時間16:48:58-16:50:25),期間有示威者在該行車天橋底向右翼位置方向發射鐳射光束;約16:50:53時,警方從右翼位置衝出夏慤道,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24.當右翼位置在上述時間(即16:30-16:48時左右)被示威者攻擊之際,政總中間位置也受到示威者攻擊(見證物P002B,時間16:30:00-16:48:00):—
(i) 約16:33時,有示威者從夏慤道西行線「遠東金融中心」周圍,越過夏慤道及該行車天橋近地面路段,走到政總中間位置附近聚集(見證物P030C,時間16:32-16:35及證物P002B,時間16:32:40-16:38:00);
(ii) 約16:38時,中間位置巴士站外的夏慤道東行線的示威者人數越來越多(見證物P013D,時間4:38:37);有人向政總中間位置投擲物件(見證物P002B,時間16:38:00-16:38:15);
(iii) 除了前述在該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向政總右翼位置進攻外,在右翼位置與中間位置之間的夏慤道東行線旁的行人路上(即政總旁的行人路)也有人向政總投擲物件(見證物P013D,時間4:39:30-4:41:45及證物P012D,時間4:40:09-4:41:37);有示威者用鑽孔器鑽破水馬外殼,令水馬內的水流出(見證物P008B,時間16:39:16-16:40:10);有示威者在該行車天橋上向政總發射鐳射光束(見證物P012D,時間4:40:56-4:42:15及證物P012E,時間4:45:36-4:49:35);也有示威者用長棍/棒用力猛戳在政總中間位置的巴士站附近的水馬(見證物P013D,時間4:43:00-4:43:03);巴士站外的夏慤道東行線有人縱火,並從縱火地點拿着汽油彈走去右翼位置,把汽油彈投向政總右翼位置(見證物P013D,時間4:43:10-4:43:55);也有示威者放火燃燒水馬(見證物P013D,時間4:44:00-4:44:30及證物P013E,時間4:46:14-4:46:47);有示威者向政總中間位置及右翼位置之間投擲汽油彈(見證物P013E,時間4:44:34-4:44:37及證物P028D,時間16:44:39-16:45:51);
(iv) 約16:40時,有示威者從連結政總和「海富中心」的行人天橋上,向中環方向放下一幅印有「反極權」字樣的直幡;
(v) 約16:41:46時(警方在右翼位置用水炮車噴射藍色水劑時),示威者從右翼位置走向中間位置(見證物P002B,時間16:41:46-16:42:30);也有示威者繼續向東走,越過了中間位置;他們大部份都面向右翼位置方向,看來是觀看着該行車天橋底示威者與警方之間的攻防對壘;
(vi) 約16:44:40時開始,有多名示威者在政總中間位置的巴士站背後的行人路上,向政總投擲物件,擊碎政總的玻璃窗/幕牆(見證物P002B,時間16:44:40-16:48:48;證物P013E,時間4:49:03-4:49:10;及證物P028D,時間16:46:24-16:48:57);及
(vii) 約16:48:48時,警方從政總中間位置衝出,示威者四散逃跑。
25.左翼位置方面:—
(i) 從證物P003A可見,直至P003A時間15:44:45止,左翼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都有車輛在行車道上行駛的,但從時間15:45:00開始,有一大群示威者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位置,由夏慤道西行線跨過分隔石壆,進佔夏慤道東行線,並在該處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拋下雜物,阻塞添美道行人天橋底附近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然後那一大群示威者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及附近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聚集;至15:53:11時,聚集人群才逐漸轉移前往金鐘變電站(即樂禮街東面)旁的行人路向東走,但拋擲棄置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附近的雜物仍然遺留在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沒有被清除移走,直至D1被捕,那些雜物仍然擺放在該處沒有被移走;
(ii) 當上述聚集人群轉移走去金鐘變電站旁行人路向東走後,不時(直至證物P003B時間16:47:26都仍然如是)有人肆無忌憚地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附近,跨過夏慤道東、西行線的行車道,在行車道上走動,甚至不時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停留駐足聚集(見證物P003B時間15:58:38-16:11:50);
(iii) 證物P003B時間16:26:22-16:28:22,一名戴口罩/呼吸過濾器男子從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走到政總外的行人路旁花槽位置,該處有一個約有四呎高的狀似用混凝土製成的箱,這名男子打開箱頂的蓋,把置於箱內的膠管/喉拉出拋在地上,然後離去;
(iv) 在證物P003B時間16:35:21開始,有兩名穿黑衣、黑褲、孭黑背囊、戴呼吸過濾面罩及頭盔的人(後來還有一個黑衣、黑褲、孭黑背囊、戴呼吸過濾面罩及持雨傘的人加入)把三個黑色箱自中間位置推到畫面左下角,那三個黑色箱一直擺放在畫面左下角(即政總行人路轉入添美道的轉角位置附近),直至警方展開行動,也沒有再被移動過;
(v) 從證物P002B時間16:35:30至16:48:49(即警方從中間位置衝出的時間)可見,不斷有人從樂禮街進入夏慤道;證物P002B時間16:41:56,在夏慤道東行線,大批示威人士從右翼位置移向中間位置及更東面近左翼位置;自16:44:40時開始(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4(vi)段),有多名示威者向中間位置的政總投擲物件;從證物P002B的片段可見,樂禮街街口與中間位置只咫尺之遙,在樂禮街街口進入夏慤道的人不可能看不到聽不到中間位置發生着甚麼事情;
(vi) 證物P003B時間16:36:14-16:38:16,有一群穿黑衣黑褲戴手套蒙面人在夏慤道轉入添美道的轉角位聚集;
(vii) 除了夏慤道東行線的行車道已被堵塞外,從證物P003B時間16:36:52左右開始,夏慤道西行線的極大部份車輛在到達金鐘變電站外(即樂禮街東面)時,都要掉頭經金鐘變電站外往東駛(例如證物P003B時間16:43:05-16:43:46,一輛雙層巴士本來向西行,但駛到金鐘變電站外時,也掉頭循夏慤道西行線逆線向東駛);
(viii) 在證物P003B,時間16:38:01-16:38:25,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附近,有兩人自夏慤道西行線行車道跨越夏慤道分隔石壆,走過夏慤道東行線,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附近,拾起兩個交通圓筒,再經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走向夏慤道分隔石壆,把兩個交通圓筒拋到夏慤道西行線;
(ix) 證物P002B時間16:39:35起,「海富中心」對出的一段夏慤道西行線(自畫面左上角樂禮街東面位置起)已沒有車輛行駛,示威者正佔領該段夏慤道的東、西行線,阻礙交通正常運作;
(x) 證物P003B時間16:40:38-16:41:02,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的夏慤道西行線行車道上,有人把一支長形竹桿狀物體放置在該行車道上,然後有兩人一同在地上拾起該支長形竹桿物體,把它放置在該處(接近金鐘變電站)的行車天橋出口位;
(xi) 在證物P003B,時間16:42:17-16:48:43,有兩個面上戴着呼吸過濾器的黑衣人自添美道步出(見畫面左邊中間位置,其中一人左手拿着橙色袋子,另一人左手臂勾着一個黃色袋子),他們步至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他們向西(即中間位置及右翼位置)望了一會後,然後又行回夏慤道東行線花槽處,繼而穿上透明膠雨衣(那時右翼位置警方水炮車正噴射藍色水劑),拿着橙色袋子那人也為自己戴上護眼罩及白色頭盔,然後兩人向政總中間位置方向前行(即向西行);及
(xii) 在證物P003B時間16:42:52-16:43:29,一名男子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從夏慤道西行線跨過中間分隔石壆,到達夏慤道東行線,沿東行線向東行,在東行線行車道上拿走一個交通圓筒,然後折返向西行,把交通圓筒拋到夏慤道西行線行車道上,他亦跨過石壆返回西行線。
26.在警方於約16:48時展開行動前,警方曾透過廣播系統發出警告,亦展示警告旗幟。警方和水炮車不時以催淚煙及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
27.大約16:48時,警方展開行動,多隊警員從政府總部的不同出入口衝出:—
(i) 就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即右翼位置),警方發射催淚煙,水炮車亦發射水劑。一隊警務人員從該處出入口衝出和控制現場。示威者馬上四散離開;
(ii) 就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即中間位置),一隊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向夏慤道東行線的出入口衝出。示威者馬上四散離開。警務人員拘捕疑犯和控制現場;及
(iii) 就政府總部近添美道位置(即左翼位置),一隊警務人員從該處的出入口衝出,拘捕疑犯和控制現場。
28.約16:48時,PW2與其他警務人員從政總左翼位置衝出,他追截D1並截停D1(見證物P003B,時間16:49:10-16:49:26;證物P117及P119)。
29.同日約16:50時,PW2拘捕D1。當時D1身穿/戴上/手持以下物品:—
(i) 身穿一件黑色T恤(P101);
(ii)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P102);
(iii) 腳穿一對鞋(P103);
(iv) 面上戴一個掛耳式藍色外科口罩(P104);
(v) 身上孭着一個黑色斜孭袋(P105);及
(vi) 手持一把黑色縮骨遮(P106)。
30.同日約17:15至17:25時,PW2於政府總部內,向D1搜身,並檢取了包括以下物品:—
(i)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P107);
(ii) 一張信用咭八達通(P108);及
(iii) 一頂印有白色圖案的黑色鴨咀帽(P109)。
31.同日約16:49時,D12在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近分隔石壆附近被制服(P1210-P1213)。當時D12身穿黑色背心(背心兩邊近肩膊位置為紅色)(P1201)、黑色長褲(P1202)、黑色運動鞋(P1203)、右手穿了兩隻勞工手套(P1218)和揹着一個黑色背囊(P1204)。
32.同日約16:53時,PW4向D12宣布拘捕。PW4並在現場D12前方檢獲一條頭巾,並把該頭巾放入D12背囊。
33.D12被送院治理。
34.2019年9月30日約00:05時,PW4在瑪麗醫院檢取案發時D12身穿衣物及管有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i) 一件黑色背心(背心兩邊近肩膊位置為紅色)(P1201);
(ii) 一條黑色長褲(P1202);
(iii) 一對黑色運動鞋(P1203);
(iv) 一個黑色背囊(P1204);及
(v)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內有電話咭(P1205)。
在2019年9月30日約01:58時,PW4在D12背囊內,檢取了一叠共五張寫上「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黃色紙張(P1219)。
辯方案情
35.D1的證供,要點如下:—
(i) 案發日,D1任職於一間資訊科技公司,他的職位是Senior Advanced Support Engineer,公司辦公室位於銅鑼灣新寧道「利園三期」,D1自2016年10月已在該公司工作;他的職責,需要到不同客戶的辦事處提供服務;
(ii) 案發日是星期日,那天下午1時,他離開位於「淘大花園」的住所,打算返回位於「利園三期」的辦公室工作;他約於下午2時乘搭101號隧道巴士過海;於接近下午3時在灣仔道「利景酒店」的巴士站下車(那是101號巴士到了港島後的第一個巴士站);
(iii) 下了巴士後,他打算經鵝頸橋及「希慎廣場」返去「利園三期」;當他步至軒尼詩道與堅拿道西交界的鵝頸橋底(D1的行走路線,可見證物P132),他見到有煙及聽到有響聲從「希慎廣場」處發出,他感覺該處有催淚煙,他打算「避一避」,所以沒有繼續經「希慎廣場」返去「利園三期」的辦公室;他從軒尼詩道與堅拿道西交界的鵝頸橋底位置,沿剛才的行走路線折返灣仔道,他打算在附近流連一會,看看有沒有機會若銅鑼灣那處的人散去的話,他便可返回公司;
(iv) 他沿灣仔道進入了位於灣仔道188號的「東方188」商場,在該商場內流連了約20至30分鐘;
(v) 之後,他離開「東方188」商場;他去了一間茶餐廳吃下午茶和在茶餐廳內看有關當日示威新聞的電視直播,當時電視直播報導灣仔港鐵站已關閉,他感到如此情勢,他是返不到「利園三期」的公司工作的了,所以他打算早些回家與母親吃晚飯,他打算前往金鐘港鐵站乘港鐵過海到九龍回家;
(vi) 他之所以打算前往金鐘港鐵站乘港鐵,是因為當他離開茶餐廳前,他見到電視直播播映着水炮車,他知道在金鐘道上近「金鐘廊」的衝突已完結,而示威者已走了去添華道水炮車附近位置(即政總右翼位置);他離開茶餐廳時,大約是下午4時許;
(vii) 他沿電車路往西行,打算經位於「統一中心」的金鐘港鐵站出入口進入金鐘港鐵站;當他從金鐘道轉入樂禮街,打算進入「統一中心」的金鐘港鐵站出入口前(見證物P136),有些人在該出入口走出來,並說金鐘港鐵站已關閉,那些人正在商量前往銅鑼灣或中環;聽到那些人的說話,他打算經中環去香港站離開;
(viii) 他打算在樂禮街繼續往北行,跨過夏慤道後經添美道一直走到海旁,然後沿海旁向西去到位於IFC(「國際金融中心」)的香港站,乘東涌線列車過了海之後再轉車回家(D1當時居於「淘大花園」);
(ix) 當時他見到添美道及海旁不是有很多人,而夏慤道的行車道上沒有任何車輛,於是他便步行過了夏慤道西行線的行車道,然後跨過分隔夏慤道東、西行線行車道的石壆;
(x) 他跨過了石壆後的很短時間,他見到突然有一批人衝向灣仔方向;他望向政總方向,見到有很多警員衝出來捉人;本來他打算儘快離開,但卻見到添美道也有警員出來,所以他沒有根據原先計劃前往添美道,而是往灣仔方向走;
(xi) 他向灣仔方向跑了一會後,便被警員截停;及
(xii) 案發日,他沒有意圖參與任何暴動或遊行,他沒有意圖藉身處人群中而壯大聲勢,鼓勵他人進行暴動,他也沒有與他人集結在一起。
適用法律
36.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8(1)、第19(1)和第19(2)條說:—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37.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案已定下《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亅及「暴動罪亅的控罪要求。
38.就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對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闡釋,本席撮要如下:—
(i) 「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均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ii)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參與」是一個廣濶的概念,一名被告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iii)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
(iv) 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
(v) 今時今日非法集結及暴動兩者的性質均屬「高度流動性(highly fluid in nature)」,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狹窄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vi) 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vii)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被告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viii) 被告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終審法院援引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說明被告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也要負上刑責。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及
(ix) 過去,香港的法庭常引用R v Howell [1982] QB 416定下的破壞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證供分析
39.根據D1及D12分別承認的事實(證物P41及P40),也從控方所呈遞的眾多片段可見,自當日約16:18時警方離開「太古廣場」對開的一段金鐘道後(之前警方與示威者在該處對峙),部分示威者在近「力寶中心」第一座地下的金鐘站添馬街出入口縱火及投擲交通圓筒(見本「裁決理由書」第19段);另外,也有示威者轉移至夏慤道該行車天橋(面向右翼位置一段)上,向政總右翼位置投擲汽油彈、交通圓筒等物件(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0段);繼而在該行車天橋相應路段的橋底位置向政總右翼位置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物件,發射鐳射光束(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1至23段);在右翼位置及中間位置之間的夏慤道東行線處,也有示威者向政總投擲汽油彈及物件,焚燒及破壞水馬,向政總方向發射鐳射光束;到16:44時開始,有多名示威者在政總中間位置向政總投擲物件,擊碎政總的玻璃窗/幕牆,直至16:48時左右,警方從政總不同位置衝出,驅散及拘捕在該處附近的示威者(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4段)。毫無疑問,示威者在上述地點的作為,破壞了社會安寧。
40.除了上述在夏慤道東行線(包括該行車天橋及該行車天橋底)與政總之間的地區有示威者在不同時段向政總不同位置進行攻擊外,在夏慤道西行線(紅棉路至樂禮街)的一帶範圍,也是聚集了大量穿黑衣、黑褲、戴呼吸過濾器、口罩、手套、頭盔、帽子、眼罩、拿雨傘的人群,他們在該處堵塞道路,肆無忌憚地在夏慤道東、西行線行車道上行走,令到車輛無法正常在該路段行駛,令該處的社會安寧被破壞。而夏慤道東、西行線在添美道行人天橋下附近位置的情況,本席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25段簡述,不在此贅,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在該處的社會安寧亦已被破壞。
41.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8(1)和第19(1)條關於「暴動」罪的定義,也依從終審法院在盧健民案對「暴動」罪的闡釋,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案發時,東至樂禮街/添美道(包括添美道行人天橋底),西至紅棉路/添華道的一段夏慤道東、西行線的政總外的一帶(包括行人路),最遲由16:22時至16:48時左右(當時警方衝出政總不同位置)止,都發生着暴動。就這一方面,本席沒有忽視當示威者攻擊政總右翼位置之初(約於16:22時),政總中間位置仍是相對平靜,直至16:38時,才開始有人向政總中間位置投擲物件;而樂禮街/添美道(包括添美道行人天橋底)的一段夏慤道在警方作出行動衝出政總不同位置前的一段時間亦相對平靜;但正如終審法院在盧健民案指出,暴動不是靜態的,其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因此,本席認為以案發日下午16:22時至約16:48時,警方作出驅散行動前示威者在樂禮街/添美道(包括添美道行人天橋下)至紅棉路/添華道的一段夏慤道東、西行線的政總外的一帶(包括行人路)的行為而言,不應微觀狹隘、刻板狹窄地將示威者於個別位置,個別時段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分拆考慮,而應該以上述範圍在上述時段示威者的整體行為作整體考慮。畢竟,當時示威者的行為是一浪接一浪地作出的,政總(即右翼位置、中間位置及左翼位置)受攻擊的位置也是接鄰的,受攻擊所相隔的時間也是接近的。
42.接着,本席就每位作供的證人及D1的證供作出分析。
43.PW1的主問證供,已在證物P042中詳列。簡言之,PW1在案發日15:56時至16:43時,曾因示威者的行動,而不時向(或指示下屬向)示威者發出不同顏色的旗幟示警,及不時指示下屬向示威者施放催淚煙及橡膠子彈;盤問下顯示由於PW1站崗的位置近添華道與夏慤道交界的水馬防線後,近政總右翼位置,故此PW1的觀察集中於右翼位置附近所發生的暴力情況,他沒有留意政總中間位置及左翼位置(即近添美道位置)發生了甚麼實質的暴力行動;PW1也作供說他後來知道金鐘港鐵站於當日16:47時封站。本席細心審視PW1的證供,本席認為PW1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
44.PW2於案發日約16:48時在夏慤道東行線近添美道(近石壆位置)(見證物D103紅色圓圈標示位置)截停(當時PW2前方有軍裝警員協助PW2截停D1,然後PW2隨即接手處理)及拘捕D1。PW2的主問證供,大部份已涵蓋於證物P112、P113及P114內;於盤問時,PW2的另一份書面供詞(日期為2019年11月26日)亦呈堂為證物D102。PW2的證供要點,包括:—
(i) 盤問下,PW2說證物D103以“ ”標誌表示PW2的所在位置,當時他首次見到D1從黑色圓圈的位置沿夏慤道東行線向東跑,跑過了添美道行人天橋底一些,他與協助他的軍裝警員在證物D103紅色圓圈標示位置截停D1,然後在證物D103以“ ”標示位置拘捕D1;
(ii) PW2在證物P112描述D1「當時身穿黑色T裇、黑色長褲、戴藍色口罩、約1.75米高、瘦身材、手持黑色縮骨遮、孭黑色背囊」;PW2在證物P113及P114把「黑色背囊」更正為「黑色袋」;盤問下,PW2同意在截停及拘捕D1時見到的,能對D1作出描述的,PW2都已記載在他的書面供詞內(PW2的書面供詞沒有記載D1戴鴨咀帽和眼鏡);
(iii) 盤問下,PW2說當D1被截停時,D1是用左手拿着他的縮骨遮的,也有戴着眼鏡的;
(iv) 就截停D1的過程,證物P114說是「軍裝同時成功協助我截停(D1)後我隨即接手處理」,PW2作供解釋說在追捕D1時,PW2在D1後方,當時有一軍裝警員在D1與PW2之間,PW2叫該軍裝警員截停D1,隨即PW2已趕到D1身旁,整個截停過程PW2都見到,於是PW2叫軍裝警員把D1交給他(即PW2)處理;
(v) 盤問下,PW2同意在他的各書面供詞中,沒有說明截停D1時,D1所戴的口罩是「吊吊揈」(即其中一條連接口罩的繩子的一個連接點與口罩斷開了,見證物P110(13)),但PW2忘記了當時D1把口罩繫在左耳還是右耳;PW2也同意在他的各書面供詞中,他沒有詳細說明當D1被截停時,D1是用左手拿着他的縮骨遮的;及
(vi) 覆問時,PW2說當證物P003B播放至16:49:08時的時候,當時他在現場第一次望見D1,而當時D1的位置,就在證物P117紅色圓圈所標示。
45.就PW2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辯方(即D1)盤問PW2主要是通過PW2去帶引出多些背景資料,包括D1在被截停時的穿戴及其穿戴細節(例如是用哪隻手持縮骨遮,口罩繫於左耳或是右耳);
(ii) 就着D1的黑色鴨咀帽(證物P109),PW2從沒有在他的各書面供詞提及他曾在案發現場截停D1時見到D1頭戴那頂黑色鴨咀帽;從PW2的書面供詞(證物P112)所見,該頂黑色鴨咀帽首次出現在PW2的證供,是在案發日17:15時至17:25時他在政總內向D1搜查時,從D1身上搜出;盤問時,PW2也沒有作供說在截停拘捕D1時,D1除了穿黑衣、黑褲、戴藍色口罩、持黑色縮骨遮及孭黑色袋外,D1是頭戴黑色鴨咀帽的;控方覆問時也沒有就PW2何時首次見到D1的黑色鴨咀帽一事作澄清;從PW2證供的上文下理看,本席不能肯定當PW2截停D1時,D1是頭戴證物P109那頂黑色鴨咀帽的;
(iii) 至於截停D1時,D1是用左手持傘一事,本席認為D1在奔跑過程中可隨時輕易把他的縮骨遮由右手轉到左手,故此D1在被截停時左手持傘,不代表D1在整個奔跑過程中都只是用左手持傘;而PW2沒有特別記錄截停D1時,D1是用哪一隻手持傘,本席認為這遺漏並不重要,不會影響PW2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iv) 同樣,PW2沒有在他的各書面供詞中仔細描述截停D1時,D1所戴口罩是「吊吊揈」,只掛在D1一邊耳朵,也不影響PW2證供可信可靠性;及
(v) 就着PW2在證物D102附件一,以黑色圓圈表示D1在該位置跑過來(向灣仔方向跑),但在盤問時PW2又說當他第一次見到D1時,D1已跑過了添美道行人天橋底少許,PW2作供時解釋因為那個過程歷時很短,他只能盡量用草圖(即證物D102附件一)表達,本席認為奔跑的過程是連續的,也是發生得很快速的,PW2難於用一幅草圖去表達當時的動態情景,是完全合理的,本席接納PW2的解釋。
仔細考慮及審視PW2的證供,本席認為PW2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2的證供。
46.PW3是在政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上制服D12的警務人員,他的部份主問證供,已在證物P1207及P1208列出;黃大律師盤問PW3沒有任何地方削弱PW3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全盤接納PW3的證供,包括PW3說:—
(i) 以他所知,在他們行動前,警方已對在政總外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作出警告,叫他們離開;PW3不排除在他的主管作出警告後,仍有其他行人或普通市民經過政總中間位置(即PW3作出行動的地方);
(ii) 他追捕D12時,D12一直是背向PW3的;直至D12俯伏在地上,完全服從後,PW3才首次見到D12的正面,當時就如證物P1206(6)所示;
(iii) PW3沒有見過D12面上戴着口罩;及
(iv) PW3只負責制服D12,他不負責檢取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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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i) PW4在案發時見到PW3制服了D12,便立即向PW3了解D12在什麼位置逃跑,在什麼位置被截停制服,並替D12套上塑膠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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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PW4的主問證供,部份涵蓋了在他的書面供證P1215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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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另外,證物P018B時間4:49:00至4:49:20顯示D12從俯伏地上的狀況被扶起,變成盤腿而坐,及後再被扶起站立的情形,PW4作供說是他本人在該片段時間4:49:10至4:49:12向D12問「頭巾跌咗係咪你嘅?」,而當時D12回答說「係」,於是PW4便把那條綠色頭巾放入D12的背囊內;PW4解釋最終他沒有把那條綠色頭巾檢取為證物,是因為他早前聽取訓示時,得悉要搜證、檢取的,是被捕人士的武器或防具(例如頭盔、防毒面具、護手/腳/脛)等裝備,而頭巾不屬於他在聽取訓示時指示要檢取的物品,加上PW4當時也不知案發時D12是否戴着那條頭巾,所以PW4沒有檢取那條頭巾,而最終他亦在瑪麗醫院內,把頭巾交回給D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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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證物P1206(6)顯示D12被制服俯伏在地上時,右手是戴着勞工手套的,PW4作供說證物P1218那兩隻白色勞工手套,就是當時D12右手穿戴着的,當日當救護員為D12檢查傷勢時,救護員為D12除去了他的手套檢查,於是PW4便把那兩隻手套檢取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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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就那一叠五張的文宣紙張(證物P1219),PW4作供說他是在2019年9月30日01:58時,在瑪麗醫院病房內,在D12面前檢取藏在D12的背囊內的那五張文宣紙張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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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2019年9月30日03:22時,PW4按指示把從D12處所檢取的證物交給證物警員PW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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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黃大律師盤問時,PW4作供說:—
(i) 證物P002B時間16:49:09至16:49:30之間,見到「海富中心」天橋下及夏慤道西行線遠處有催淚煙;
(ii) 由於在拘捕D12時,D12並沒有把那條綠色頭巾戴在身,所以PW4相信D12在犯案時也沒有戴那條頭巾;PW4說若D12當時是戴着那條頭巾的話,他會把那頭巾檢取為證物;PW4說他在現場拾起那條頭巾,問那條頭巾屬誰,只是想尋回物主,就像當時他也替D12穿回脫掉的鞋子一樣(見證物P018B時間4:48:40至4:49:00);PW4不同意當他問D12「頭巾跌咗係咪你嘅?」時,D12回答「唔係」;PW4也不同意他沒有檢取那頭巾為證物的原因是因為那頭巾並不屬於D12;PW4作供說因為他認為那頭巾並非與案有關的證物,故此他沒有把歸還頭巾給D12此一事項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
(iii) 當PW4在案發現場檢取那兩隻白色勞工手套為證物時(即救護員為D12檢查傷勢時),PW4便已把那兩隻手套放入證物袋內,並一直由他保管,直至在2019年9月30日03:22時把所有自D12處檢取的證物交給PW5為止;當被問及為何當時PW4不把兩隻手套放入D12的背囊內,PW5說因為D12的背囊當時尚未被視為是與案有關的證物,故此他沒有理由把證物(即兩隻白色勞工手套)和非證物(即D12的背囊)放在一起;
(iv) 就那一叠五張文宣紙張(證物P1219),PW4說在2019年9月29日17:12時搜查D12身上及背囊內物品時,因為當時他們仍在街上,情況混亂,所以當時的搜查並非一個仔細的搜查,而只是主要搜查有沒有任何危險物品會傷害到D12及/或警務人員,當時他主要尋找是否有可傷害到身體的硬物,由於證物P1219是紙張,所以當時沒有搜到;直至D12在醫院病房內,周圍環境較為安全,D12難於逃走,PW4才搜到證物P1219;但那時PW4覺得D12是因非法集結而被捕,那一叠文宣紙能否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是一個疑問,加上當時那些文宣紙很普遍,所以PW4覺得那一叠文宣紙與本案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故此他沒有打算把那叠文宣紙檢取為證物;當他在離開瑪麗醫院前,向上司匯報D12背囊內有些什麼物件時,上司說由於那叠文宣紙的內容,故此要把那叠文宣紙檢取為證物,因此,PW4才返回病房,在2019年9月30日01:58時在D12面前檢取了那叠文宣紙為證物;PW4否認那叠文宣紙只是PW4在D12身旁拾得而放進D12背囊中;PW4也否認那叠文宣紙不屬於D12;及
(v) 就把所檢取的證物在2019年9月30日03:22時在北角警署交給PW5的過程,PW4說他忘記了有沒有書面紀錄來證明有此交收,但當他把證物交給PW5時,他自己有把檢取了些甚麼標記下來,PW5也會當場逐一點收證物;PW5確認PW5見到的證物吻合PW4標記下來的描述,PW5才會接收證物,而他(PW4)亦有口頭說出交收時間和警員編號。
49.本席細心考慮審視PW4的證供,本席認為PW4的證供可信可靠,在接受盤問時亦不受動搖,把檢取及交收證物(包括如何處理在現場檢獲的頭巾)過程合情合理地告知法庭,本席看不到在盤問時PW4的證供透露出任何可疑之處,本席全盤接納PW4的證供。
50.PW5於2019年9月30日03:22時從PW4處接收了PW4從D12處檢取的證物,包括證物P1201、P1202、P1203、P1204、P1205、P1218及P1219;當交收證物時,PW5會點算證物表內列出的證物,才進行交收;當PW4交證物P1218及P1219給PW5時,每一項證物都附隨着一個黃色標籤,該黃色標籤寫上案件編號、財物種類、案件罪名、案件主管、檢獲地點、檢獲日期以及PW4的簽名,而PW5亦在黃色標籤“Pol 69A”一欄加上編號;PW5點收完所有證物後,把它們運送到港島刑事總部,並把它們鎖在218室。
51.在黃大律師盤問下,PW5說交收證物時,交證物的警員都會把證物(連黃色標籤)放進一個大證物袋內才交給他(PW5),之後PW5才點算證物,PW5點收清楚後,才把證物放回袋內釘好。只有PW5有鎖匙可以開啟進入港島刑事總部218室,而218室只供擺放2019年9月29日在政總發生的那宗案件的證物。
52.本席細心考慮審核PW5的證供,本席認為PW5的證供可信可靠,沒有受盤問而動搖,本席全盤接納PW5的證供。
53.PW6專責反覆觀看、分析和比對涉案片段和證物,來協助法庭辯認D1及D12是否在某些片段中出現過。PW6的主問證供,部分已涵蓋於他的兩份書面供詞(證物P120及P1223)內。
54.簡言之,就D1而言,PW6比對了證物P003B時間約16:49:10至16:49:27時D1被警員截停拘捕前D1奔跑的片段,及D1被拘捕後拍下的照片所顯示他的身型、衣著及隨身物品;PW6認為證物P029E時間16:49:01至16:49:06螢幕右下方(見證物P120附件1.1紅圈標示)的一名戴黑色帽子、淺藍色外科口罩、穿黑色短袖T裇、黑色長褲、手持已伸長但未打開的黑色縮骨遮及掛着黑色斜孭袋垂在右邊臀部的男子就是D1。
55.就D12而言,PW6比對了證物P018B時間約4:48:40至4:49:48時顯示D12被制服後的影像,及D12被拘捕後拍下的照片所顯示他的身型、衣著及隨身物品,PW6認為證物P002B時間16:48:03至16:49:12時(見證物P1223附件12.1、12.2及12.3)、證物P025時間00:00:00至00:00:19時(見證物P1223附件12.4及12.5)、證物P030D時間00:13:46至00:13:49時(見證物P1223附件12.6)及證物P028D時間16:48:58至16:48:59時(見證物P1223附件12.7)內用紅色圓圈標示的穿黑色背心(露出整對手臂)、黑色長褲、黑色鞋(白色鞋底邊)、戴黑色背囊、白色手套的身材壯健男子就是D12。
56.整體上本席認為PW6對各片段的分析和比對是十分仔細的,從他接受辯方的盤問下的作供,也可見到PW6是十分具有專業水準,可經受嚴苛的盤問而不受動搖的。
57.PW6說證物P029E時間16:49:01至16:49:06螢幕右下方(見證物P120附件1.1紅圈標示)的一名戴黑色帽(前方有一個白色標誌)的男子,就是PW2所截停及拘捕的D1;然而本席在分析PW2的證供時,已道出本席不能肯定當PW2截停D1時,D1是頭戴證物P109那頂黑色鴨咀帽的;根據PW6的證供,在證物P120附件1.1紅圈標示的戴帽男子是一直奔跑到被PW2截停拘捕為止的,本席想不通那名戴帽男子如何可以在奔跑的過程中,能摘下頭上的帽子,然後又如何收藏保存那頂帽子以致PW2一直要到案發日17:15時至17:25時向D1搜查時,才從D1身上搜出那頂帽子,而在此以前,PW2一直沒有提及曾見過那頂帽子。究竟在截停拘捕D1那一刻,D1是如何管有那頂帽子這一環節,控方是沒有證據交待清楚的。因此,為着對D1公平起見,本席不打算採納PW6的證供,說證物P029E時間16:49:01至16:49:06螢幕右下方(即證物P120附件1.1紅圈標示)的那名戴帽男子就是D1。
58.就着D12,沒有爭議的是當D12被制服拘捕時,他的左手是沒有戴上手套的(也沒有證據顯示D12在被制服拘捕過程中,他左手手套被除去),但在PW6的分析中,他在證物P1223附件12.1指出他認為是D12的那名男子的左手是戴着白色手套的;在接受盤問時,PW6解釋曾有一段時間,左手戴着手套的那名PW6認為是D12的男子的影像被巴士站遮蓋了,可能是那一刻D12除去了左手手套。但是顯示左手有戴手套的片段是約於16:48:14時(見證物P002B)拍攝的,該男子的影像在P002B由時間16:48:14至16:48:45都可見到,而當時他沒有除去左手手套,到16:48:45開始,該男子的影像被巴士站遮掩了,看不到他做了甚麼動作,但自16:48:49起,警方已從政總內衝出,而示威者亦迅速逃走;根據PW3的證供,他在16:49:10時已在證物P1210紅圈標示位置制服D12;本席推斷,若然左手戴手套的那名男子就是PW3所制服的D12的話,那麼D12必定是在最多25秒的時間內(16:48:45至16:49:10之間)把左手手套脫去,並由近巴士站位置奔跑至被PW3制服的地方;本席認為PW6說D12可能在那時段內脫去左手手套,是有點把事情過於巧合化了;為對D12公平起見,本席不打算接受PW6這解釋。在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圓滿解釋為何D12在被制服拘捕時左手沒有戴上手套,而PW6所指稱是D12的男子(證物P1223附件12.1)卻左手戴有手套的情況下,本席也不打算採納PW6的證供,說那名左手戴手套的男子,就是PW3所制服,及後被PW4拘捕的D12。
59.就D1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D1作供說案發日那天他是打算返回「利園三期」的辦公室工作的,他乘101號隧道巴士,在近下午三時在灣仔道「利景酒店」對出的巴士站下車。按常識也可從地圖所見,由灣仔道「利景酒店」前往「利園三期」,根本不需如D1所稱,由灣仔道轉左入堅拿道西,到軒尼詩道交界再往東(沿電車路)到「希慎廣場」,然後再穿過「希慎廣場」去「利園三期」;D1作供說他如此取道,是因為他一向都有此習慣,先往「希慎廣場」逛逛,然後才返去「利園三期」的辦公室;但根據D1證供,案發時軒尼詩道近「希慎廣場」附近有催淚煙及嘈雜聲,若然D1覺得軒尼詩道「希慎廣場」附近是不安全的話,本席看不出為何他不能破例遷就一點,不採用他的慣常路線返回「利園三期」,而採用較安全也更快捷的路線(例如不經軒尼詩道而由灣仔道經羅素街「時代廣場」,然後再循波斯富街(或循勿地臣街再向左轉入霎東街)進入希慎道返回「利園三期」;的確,在盤問時,控方指即使D1要先進入「希慎廣場」逛逛,他也可以從「希慎廣場」在啟超道(即Apple Store位置)的另一個入口進入,而不需取道軒尼詩道,D1回答說他「平時行開前面,冇行開另一條路」,但根據D1的證供,他對他任職公司的周圍環境熟悉,而他又習慣先去「希慎廣場」逛逛,然後才返公司,本席不相信D1不知道「希慎廣場」在啟超道有另一入口,本席也不接納D1說因為平時都從軒尼詩道進入「希慎廣場」,因而在案發日都不願用其他路線進入「希慎廣場」的說法;本席認為D1說因軒尼詩道有催淚煙及聲響而導致他未能先在「希慎廣場」逛逛,然後才返回「利園三期」的辦公室的說法,完全是砌詞狡辯,強詞奪理;
(ii) 就這一方面,在覆問時,D1說當他在鵝頸橋處觀察「希慎廣場」方向的軒尼詩道時,周圍都有很多人湧出來,他覺得整個銅鑼灣都未必安全,所以想避一避;本席認為,根據D1的證供,D1當時只是見到「希慎廣場」方向有催淚煙及聽到有嘈雜聲,當時他沒有聽說過或見過銅鑼灣的其他地方(包括羅素街、波斯富街、勿地臣街、霎東街及希慎道)有什麼危險事情發生,而他亦知道當日的遊行,是由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開始,沿軒尼詩道往灣仔方向前進;以常理論,因遊行而引起的暴力或危險不安全事情,都會在遊行路線附近發生,D1說有人在銅鑼灣施放催淚彈,便覺得整個銅鑼灣都未必安全,是誇張失實,混淆視聽的;再者,遊行路線是由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開始往灣仔方向前進,有機會發生危險/不安全/不愉快事件的地方,自然會由銅鑼灣遊行起步點逐漸向西移,相反,隨着遊行人士離開銅鑼灣向西行,銅鑼灣反而會慢慢平靜下來,而D1說為了「避一避」而向西往灣仔方向走,事實上是令他自己跟隨着更有機會發生危險/不愉快/不安全的地方而前進;D1一方面說要顧及安全,卻一方面隨着更有機會發生危險/不愉快/不安全的地方的方向(即向西)走,正正反映他的證供似是而非。的確,在覆問時,D1仍然聲稱他當日不取道「時代廣場」返回辦公室,最主要是因為他通常會先去「希慎廣場」逛逛;本席完全不相信一個在星期日還要過海返回辦公室工作的人(D1承認那天有迫切性返回公司工作),會因為不能先去「希慎廣場」逛一逛,而不採用較安全也更快捷的路線,經羅素街「時代廣場」返回「利園三期」;D1這一方面的證供,絕對是匪夷所思、自欺欺人;
(iii) 再者,即使當時D1身處的鵝頸橋位置人多,但亦不至於寸步難行——在軒尼詩道上的遊行人士是可以前進移動的(見證物P028A時間14:55:41至15:10:55),證物P028A時間14:55:48至15:10:26也不時見到堅拿道東及堅拿道西的行人疏落,若D1真的如他作供所說,當日他是打算返回公司工作的話,D1絕對可以做到,而不是如他作供所說,去了「東方188」商場流連,然後又去了一間他已記不起在灣仔甚麼地方的茶餐廳吃下午茶看電視直播云云;
(iv) 的確,在這一階段,D1只是「覺得」整個銅鑼灣都不安全,於是選擇不取道「時代廣場」返回「利園三期」;但是根據他的證供,當他去到樂禮街(他說當時樂禮街「都幾多人」,但他仍繼續前行)與夏慤道交界,耳聞目睹在政總中間位置發生的種種情景(本席剛才已裁定站在樂禮街街口進入夏慤道的人,不可能看不到聽不到中間位置發生着甚麼事情),D1卻沒有被嚇退,D1仍然選擇跨過夏慤道的分隔石壆,打算前往添美道再沿海旁去「國際金融中心」的香港站;D1由起初的小心翼翼/謹慎(沒有親眼見到在軒尼詩道「希慎廣場」處的衝突,已不肯循「時代廣場」而返回「利園三期」),到後期耳聞目睹在政總的衝突仍毫不畏懼,打算經衝突現場去添美道再去香港站,D1在短時間內的心態逆轉,在沒有D1的合理解釋下(D1辯稱想早些回家,但當時只是下午約4時48分左右,離他到達「利景酒店」巴士站下車打算返辦公室只約1小時48分,他仍有很多時間折返「利園三期」辦妥他聲稱有迫切性辦妥的工作,亦不用冒險經過政總衝突現場;本席不接納D1說想早些回家的辯解),是難以令人接受的;
(v) D1說在茶餐廳準備離開時,從電視新聞直播得知灣仔港鐵站關閉了,所以覺得有可能返不到公司工作,於是打算去金鐘港鐵站乘港鐵去九龍,回家與媽媽吃飯(當時只是下午4時許),臨離開茶餐廳前,他亦得知「金鐘廊」附近的衝突已平靜下來,而添華道一帶有人投擲汽油彈,警方使用水炮車,於是他打算通過「統一中心」的入口進入金鐘港鐵站乘車回家;在覆問時,D1說在茶餐廳的電視直播中,也得悉銅鑼灣有很多人聚集(在盤問時,問到在茶餐廳看直播新聞時,除了見到灣仔站關閉了之外,還有沒有見到其他地方有危險,D1的回答是「冇乜印象」)。本席認為,D1說在他離開茶餐廳那一刻,他得悉銅鑼灣有很多人聚集,但他沒有說那些人除了在銅鑼灣聚集外,他們是否有甚麼衝突或進行着甚麼危險/不安全的事情(D1也沒有說清楚究竟那些人是在銅鑼灣的哪一個位置聚集),然而他知道在添華道正發生激烈衝突;就相對安全程度而言,D1實在應該往東去銅鑼灣(那處只是有很多人聚集)而不是向西去金鐘方向(添華道正發生激烈衝突);的確,D1說早前在鵝頸橋見到有催淚煙和聽到有聲響,已擔心得要遠離銅鑼灣而往灣仔方向走,但在茶餐廳得知銅鑼灣有很多人聚集(但沒有說有衝突事件發生)及金鐘添華道有激烈衝突,D1都仍無畏金鐘方向的示威會否發展得更激烈,而捨銅鑼灣而取金鐘方向前進,那是令人難以接受的;再加上D1當日是有迫切性返公司工作,而當D1離開茶餐廳時,只是下午四時許,D1在那時刻放下有迫切性的工作而改為返家,本席認為D1這一方面的證供,不盡不實;
(vi) 本席沒有忽視D1作供說他擔心在晚上時間,銅鑼灣港鐵站也會關閉,令他回不了家(但他作供時也有說當時沒有收到訊息說銅鑼灣站會關閉);然而根據他證供提及他在茶餐廳見到電視直播的報導,令他最有印象的,是在添華道有人投擲汽油彈,其他的印象,就是灣仔修頓處有著火的情況,在覆問的尾聲,D1才說在茶餐廳時,他得知銅鑼灣有很多人聚集(D1只作供說有很多人聚集,沒有說當時銅鑼灣有衝突事件發生);正如本席早前分析,遊行示威由銅鑼灣「崇光百貨」為起點,往灣仔方向進發,客觀而言,越向西(即灣仔,金鐘方向)走,越可能發生危險/不安全的事,而根據D1證供就他在茶餐廳的認知,也同樣是金鐘添華道這方向較銅鑼灣方向更不安全。本席看不出D1有甚麼理據去擔心銅鑼灣港鐵站在晚上會關閉;再者,若然他擔心銅鑼灣港鐵站在晚上會關閉,他也可儘快返回公司拿取他翌日要用的文件,然後趁未到晚上封站前離開便可;更有甚之,若到時銅鑼灣港鐵站真的關閉,他也可去天后站或更向東的港鐵站乘車離開返回他在「淘大花園」的住所,那麼,他便可以完成他有迫切性的工作;
(vii) 就D1離開「東方188」商場後去茶餐廳的路線,在主問時及在盤問之初,D1都是說是在電車路附近,但在盤問的中期,D1就「東方188」商場去茶餐廳的路線,變得十分模稜兩可,說不肯定自己的行走路線;由D1標記的證物P134可見,他作供說他印象中所行走的路線範圍,除了莊士敦道(即電車路)外,也涵蓋了克街、交加里,繞過律敦治醫院西面,經灣仔道到皇后大道東,至船街止;本席認為D1就這一方面的證供,在主問及盤問時是不一致的;他就前往茶餐廳的路線的證供,也是極為含糊籠統的;
(viii) D1說當他差不多去到「統一中心」的金鐘站入口時,有人從該入口走出來,說金鐘站已關閉,而那些人正商量前往銅鑼灣或中環。根據D1的證供,當時的客觀形勢是金鐘道已平靜下來,添華道右翼位置衝突激烈,有汽油彈也有水炮車,當時有人商量前往銅鑼灣或中環;在如此情勢下,D1不折回金鐘道,沿金鐘道循他先前路線往東去銅鑼灣或沿金鐘道向西去中環站,卻選擇跨過夏慤道(在添華道衝突現場側邊)去添美道再經海旁去「國際金融中心」,實在是完全有歪常理,也不符合D1先前在鵝頸橋避開返回公司的小心翼翼/謹慎的心態;畢竟,當時他沒有收到任何訊息說中環站會關閉,所以他實在可經金鐘道進入中環而在中環站乘車回家,而這一路線遠比他經添美道沿海旁去「國際金融中心」更安全快捷省時;D1一方面說在樂禮街時想儘快回家,但卻選擇了一條相對並不安全也不快捷的路線,本席認為D1作供時不盡不實;
(ix) 就着銅鑼灣的情況,D1一直都是極為籠統地說該區有催淚彈,但其實銅鑼灣區也可大致細分為怡和街/軒尼詩道(即電車路)一段、告士打道一段及被告公司所在的希慎道一段。當日遊行在銅鑼灣怡和街/軒尼詩道進行,並不代表銅鑼灣的其他地區也會有發射催淚彈或其他衝突情況,D1只籠統含糊地說銅鑼灣不安全而推說因此而返不到在希慎道「利園三期」的公司,實在是混淆視聽,以偏概全;及
(x) 的確,盤問時,D1說從來沒有從電視直播中見到海旁有危險,所以他認為沿海旁去香港站應該很安全,但是根據D1自己的證供,他在電視直播極其量只知銅鑼灣有很多人聚集,他的證供沒有說電視直播說銅鑼灣有暴力不安全事情發生,以D1認為電視直播沒有報導海旁有危險而覺得海旁安全的看法,其實他也應該因電視直播沒有說銅鑼灣有暴力危險事情發生而由茶餐廳返回「利園三期」進行他有迫切性的工作;本席認為D1的證供,自相矛盾。
細心考慮審視D1的證供後,本席認為D1證供不盡不實、似是而非、模稜兩可、砌詞狡辯、混淆視聽,本席認為D1絕對地不可信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D1的證供。
60.D12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這是D12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D12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D12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令D12沒有來自他或他證人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供,本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D12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61.儘管如此,控方仍有舉證責任,把本案對兩名被告的控罪分別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62.本席早前已裁定案發日最遲由16:22時至16:48時左右警方衝出政總不同位置止,東至樂禮街/添美道(包括添美道行人天橋底),西至紅棉路/添華道的一段夏慤道東、西行線的政總外的一帶(包括行人路),都發生着暴動。本席接着要處理的,是當時D1及/或D12是否知道當時當地有暴動發生,而D1及/或D12連同其他人參與該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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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i) 就D1而言,PW2的證供說在約16:49:08時,他在現場第一次看見D1,而當時D1在證物P117紅色圈位置向前(即向灣仔方向)跑;這位置是在政總中間位置外的夏慤道東行線未到添美道行人天橋下;本席早前已裁定最遲在16:22至16:48時在政總外發生暴動,而D1在16:49:08時在證物P117紅圈位置出現,向灣仔方向跑,D1當時正身處暴動範圍內(本席沒有忽視警方在約16:48:49才在政總中間位置衝出,即在該處的暴動在那時已終止了),在PW2第一眼見到D1前(即在證物P117紅圈位置,時間16:49:08以前),究竟D1身在何處,控方是沒有直接證據的(本席已拒絕接納PW6的證供);不過,D1 在約16:49:08時出現在證物P117紅圈位置前,他定必是從某處到達該紅圈位置的;在整個審訊中,從沒有證據顯示D1是從證物P117紅圈的東面(即灣仔方向)或北面(包括政總左翼的添美道)到達證物P117紅圈位置的;在證物P003B中,直至D1在時間16:49:11出現前,也沒有證據顯示D1曾在證物P003B的片段出現過的,可見D1並不是在灣仔方向或政總左翼位置到達證物P117紅圈位置的;換句話說,D1是從證物P117紅圈位置被樹葉遮蓋的位置(即從政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或從夏慤道西行線某處跨過分隔石壆)到達證物P117紅圈位置的(若然他是從夏慤道西行線跨過分隔石壆後才到達證物P117紅圈位置的話,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在他跨過分隔石壆前,警方仍未衝出驅散拘捕示威者,而暴動仍未終止;否則,若警方在D1跨過分隔石壆前已衝出驅散拘捕示威者,D1根本不會繼續嘗試跨過分隔石壆,走到夏慤道東行線,走向警方行動所在位置;若然他是從政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沿東行線跑到紅圈位置的話,就更顯示D1在警方衝出前,已身處夏慤道東行線近政總中間位置的暴動範圍);即使根據D1自己的說法,他在夏慤道西行線跨過了石壆後的很短時間,已經見到有警員衝出來捉人(由此可見當D1在夏慤道西行線未跨過石壆時,警方仍未衝出,暴動仍在發生),而根據證物P002B及P003B,警方大約於16:48:49時由政總中間位置衝出(見證物P002B時間16:48:49;從證物P003B時間16:48:50持粉紅色傘子的人回頭向中間位置望然後起步奔跑,而他後方也有人向東奔跑也可見,警方大約於16:48:49時從中間位置政總內跑出來展開行動),換句話說,即使根據D1的說法,D1在約16:48:49(即警方衝出)前,已從夏慤道西行線暴動範圍跨過分隔石壆到達夏慤道東行線暴動範圍內;根據證物P002B時間16:48:49之前數分鐘的片段顯示政總中間位置的情況,本席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不論D1從何處走到證物P117紅圈位置,他都需要一定時間才到達該處的,而他在到達證物P117紅圈位置前,定必已身處暴動現場範圍內,耳聞目睹並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的確,即使根據D1的證供說他由樂禮街進入夏慤道,本席裁定D1定必會在從樂禮街走近分隔石壆過程中(當時他已身處夏慤道西行線行車道的暴動範圍內,而他身處的位置與政總中間位置只是咫尺之遙,根據D1的說法,當時警方仍未從政總衝出),見到政總中間位置正在發生的暴動情況,也定必會聽到該處有人向政總中間位置的玻璃窗/幕牆投擲物件而令玻璃破碎的聲音及示威者叫喊口號的聲音(見證物P028D時間16:46:24-16:48:56)(而他亦作供說他知道警方正在添華道使用水炮車);換句話說,即使根據D1自己的說法(說他由樂禮街進入夏慤道),本席裁定當他自樂禮街步進夏慤道西行線向分隔石壆前行時,他已身處正在發生暴動的暴動範圍內,耳聞目睹政總一帶的暴動情況,知道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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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D1有充足的機會、方法和路徑離開暴動現場,但他卻仍然在暴動發生期間置身於暴動範圍內,而當時他手持黑色雨傘(雖然在截停D1時,他手持的黑色雨傘沒有打開,但D1沒有把雨傘放在他的黑色斜孭袋內,由此可見D1在被截停前仍是有意圖在有需要的時候打開雨傘使用的),再加上他穿黑色T裇,黑色褲,揹黑色斜孭袋及戴着外科口罩,PW2及後亦從D1處搜出另一個口罩(見證物P110(5) 及(16)及P112第8段)及一頂黑色鴨咀帽,本席認為D1的一身黑色衣物正正是當時「反修例運動」時期示威者極為普遍的衣著,以表達他們的共同信念並顯示彼此是同路人,亦與案發時發生暴動範圍內的大部份暴動參與者的衣著極為相似;他面上戴着一個口罩及帶備另一個口罩,可供他減少吸入催淚煙,亦可供他隱藏容貌;他身上搜得的黑色鴨咀帽也可助他隱藏容貌(起碼令人看不清他的頭型及髮型);他手持黑色雨傘正正就是案發時及「反修例運動」時期示威者佈傘陣與警方對抗/對峙的用具,或用雨傘隱藏自己或其他同路人,令別人看不到雨傘後的自己(或其他同路人);凡此種種,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D1當時(即在警方展開行動前,暴動發生期間)身處暴動現場是故意而為的(他不是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而他亦深知當時他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暴動,而根據D1的一身裝束裝備,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1是有意圖藉着自己身處眾多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群中,去壯大聲勢,去鼓勵、協助或利便其他在場的眾多暴動者去破壞社會安寧,他手持的雨傘亦可供他與其他暴動參與者一起佈下傘陣與警方對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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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對D1的控罪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D1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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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i) 就D12而言,PW3的證供顯示,在警方展開行動後但在PW3接觸到D12前,PW3已見到D12在政總中間位置(夏慤道東行線上),向「海富中心」方向走,試圖跨越中間的分隔石壆但沒有成功跨過,而證物P1210紅圈顯示PW3在嘗試制服D12的位置及階段;沒有爭議的,是當PW3見到D12時(當時警方正/已在政總內衝出),D12正身處政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上,在此之前,約16:44:40時開始,已有多名示威者在政總中間位置(即D12附近)投擲物件擊碎政總的玻璃幕牆/窗,也有示威者在叫喊口號;之前在右翼位置也有示威者投擲汽油彈;D12在約16:49:10時被PW3制服,若然D12是在他被制服之前從另一較遠的地方走到被制服的位置,正顯示他是明知政總中間位置正發生暴動而仍然朝向着暴動位置走近;若然他在被制服前已身處被制服位置附近,亦顯示D12明知該處有暴動發生而仍然沒有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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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政總中間位置在16:44:40時已受攻擊,由16:44:40時至16:48:48時(警方衝出的時間),D12有充足的時間、路徑及機會離開中間位置,但他卻在政總中間位置的巴士站外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的暴動範圍被截停制服;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12不論自何處走到被PW3見到的地方(即政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D12定必在期間耳聞目睹在政總外一帶正在發生暴動的種種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景,他定必深知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他仍然走到或逗留在正在發生暴動的政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加上他的一身黑衣、黑褲、黑鞋、黑背囊、右手戴着兩隻勞工白手套以及他黑色背囊內藏有的文宣(證物P1219),D12的一身黑色裝束正是當時示威者極為普遍的衣著,以表達他們的共同信念及顯示大家是同路人,亦與案發時發生暴動範圍內的大部分參與者的衣著極為相似;而D12又戴着兩隻勞工白手套,亦可保護他的手避免在投擲或破壞物件時受損傷;他帶有的文宣(證物P1219)亦顯示他的信念與其他參與暴動者相同;本席作出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2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政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出現是故意而為的(他並非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他是明知該處正發生着暴動而故意在該處出現逗留的,D12是有意圖藉着自己身處眾多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群中,去以行動(包括戴着勞工手套去投擲及/或破壞物件)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至少以他的置身其中而壯大暴動聲勢,去鼓勵、協助或利便其他在場的眾多暴動者去破壞社會安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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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對D12的控罪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D12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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