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洪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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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了《盜竊罪條例》第 210 章第 11(1)(b) 及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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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2/2022 [2023] HKDC 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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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了《盜竊罪條例》第 210 章第 11(1)(b) 及 (4) 條。 案情 控罪一 2.李女士是新界荃灣二陂坊22號5樓(4/F)E室(「E室」)租客。 3.2021年4月20日約1130時,李女士離開E室到大廈天台澆花,但沒有鎖上E室大門。10分鐘後,李女士返回E室途中,看見被告人在大廈6樓(5/F)梯間搜索一些手袋。李女士回到E室,發現數個手袋不見了。李女士相信被告人是竊賊,於是返回梯間,但被告人已離去。李女士亦發現她數個手袋被棄置在通往天台的梯間,而其中一個尋回的手袋,內載的以下物品不見了:(i) 李女士的一個銀包,內有現金港幣800元、香港身分證、兩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八達通卡及 (ii) 一個零錢包。李女士於是報警。 4.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身穿螢光綠色上衣手持數個手袋行上樓梯。 5.2021年6月6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才偷竊。 6.2021年6月7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一時貪心,進入無上鎖的E室,取去一個手袋。被告人其後拿走手袋的港幣700元,把手袋棄置在附近垃圾桶,然後花光所有現金。被告人認出在住所檢獲的螢光綠色短袖上衣是犯案時所穿衣物。 控罪二 7.管女士是新界荃灣禾笛街27號2樓(1/F)美容院「荃韾養身坊」(「美容院」)東主。 8.2021年5月14日約0900時,管女士到美容院工作。她把背包放在沙發上,然後到房間清潔。約1100時,她發現背包不見了,於是報警。 9.管女士的背包其後發現被棄置在大廈6樓(5/F)。背包雖然尋回,但內載的以下物品不見了:(i) 現金港幣20,000元、(ii) 一隻金手鐲,價值港幣約8,000元及 (iii) 一個銀包,內有管女士的香港身分證及4張銀行卡。 10.美容院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入內從沙發上偷竊管女士的背包。當時,被告人揹着一個有獨特標誌的袋。警方其後在被告人住所發現該有獨特標誌的袋,並檢獲為證物。 11.2021年6月6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干犯爆竊,因為看見美容院無人,所以偷去涉案財物。 12.2021年6月7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是美容院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竊匪。此外,被告人證實犯案當日身穿在住所檢獲的灰色上衣、黑色褲及黑色鞋。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4.被告人現年37歲,於中國出生,在1989年從中國來港。被告人教育程度為中學五年級。被告人是一名廚房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5.被告人已婚,但已分居,育有一名6歲兒子,被評估為低弱智能,接受着精神科專科醫生的治療。被告人和兒子與已退休的父母同住。父親現年85歲,有長期氣管病,需定時覆診,母親64歲,在家照顧丈夫及孫兒。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16.辯方陳詞指,案情有加刑考慮,包括本案控罪一及二相隔只有4星期,及控罪二涉及物品價值不少。辯方陳詞亦指,被告人因貪心而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充分與警方合作,並且就兩項控罪認罪,充分反映了被告人的悔意。被告人知道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但希望法庭能輕判,讓他能夠盡快回家照顧年長的父母和年幼的兒子。 量刑 17.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指引,成年的初犯者,若案發地點是住宅處所,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即36個月。若案發地點是非住用處所,在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8.本案沒有爭議控罪一的案發地點是在住用處所,即36個月起點適用;而控罪二的案發地點是在非住用處所,即30個月監禁適用本案。 19.就控罪一,控方指,當時的事主的E室門是打開的;而控罪二,美容院位於2樓樓上舖,當時門亦是打開的。辯方於庭上陳詞指,兩控罪屬機會主義的情況,控方同意控罪一屬機會主義的情況,但指控罪二為商用的模式,不屬機會主義。法庭考慮了當屬機會主義的情況下,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見案例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2006] 2 HKLRD 259)。 20.但法庭亦考慮案例HKSAR v Tsang Chun Yin (曾俊言) [2017] HKCU 3293,當犯案者所涉及的是非個別單一的情況,即使非一名專業的犯案者,當有機會出現時,他是會願意以身試法犯案,以難得法庭給予同情(原文見案例第49段)。
21.本案控罪一,案發地點E室是一住宅及在大廈的5樓(4樓)的一個單位。案發時,事主的門打開並到天台澆花,被告人走進單位內偷走物品。而被盜物品性質涉及個人身份的主要證明文件及現金800元,令事主蒙受損失。而該本案控罪一的大廈不是空置的類型,被告人出現在該大廈並到達該大廈的5樓(4樓),不見是純機會主義,只是門戶打開,容易犯案。然而,情節所見,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破門而入,一人犯案,亦不見精心策劃。就控罪一,法庭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2.控罪二的案發地點屬非住宅,但美容院不是地舖,而是在2樓(1樓)。案發時,被告人亦不是剛巧經過,亦不見隨意見機犯案,被告人是趁著別人不留意的時候,亦見門打開時進入店舖犯案。而涉及控罪二的被盜物品涉及個人身份重要文件及現金和手鐲,涉及28,000元,令事主蒙受損失。然而,案情亦不見使用爆竊工具以破門而入,被告人一人犯案。就控罪二,法庭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 23.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因此被告人應獲得充分認罪扣減。除此之外,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4.就控罪一,法庭採納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即監禁22個月。 25.就控罪二,法庭採納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即監禁18個月。 整體量刑 26.本案兩項控罪就案發地點、時間和受害者都是不同,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時間分別相隔4星期,在約4星期內兩次干犯同類罪行,刑責當然是較干犯一次罪行為重。但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兩項罪行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是合適的。法庭頒令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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