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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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基於第二被告人現年15歲,他的代表張律師邀請本席移交第二被告人的判刑至少年庭處理。控方不反對,並認同第二被告人的案件移交少年其處理是較為合適。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3F條,本席批准第二被告人的案件移交少年庭處理。因此,本判刑理由只是關於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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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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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基於第二被告人現年15歲,他的代表張律師邀請本席移交第二被告人的判刑至少年庭處理。控方不反對,並認同第二被告人的案件移交少年其處理是較為合適。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3F條,本席批准第二被告人的案件移交少年庭處理。因此,本判刑理由只是關於第一被告人。 案情 2.本案發生在位於九龍紅磡鶴園街的垃圾收集站。 3.2016年7月26日約2330時,郭政英女士把垃圾站的前後鐵閘落下及鎖上後離開。 4.翌日早上,垃圾站的職工包括蔡鳳女士、黎玉貞的女士及黎艷君女士回到垃圾站上班,發現辦公室內員工儲存私人及工作用品的櫃之鎖頭被剪開。他們檢查後,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
5.該手提電話的物主,因失物不值錢,不打算追究。 6.警方調查發現,安裝在該垃圾站附近的閉路電視系統,攝錄到兩名被告人於2016年7月26日2343時步往該垃圾站,及其後於翌日0017時離開該垃圾站。 7.高級警員34629曾觀看該錄影片段。2016年7月30日0610時,他與警員14754循經馬頭圍道37號外時,見到第二被告人孭着該斜孭袋與第一被告人在一起。他們立即上前表露警察身份,截停兩名被告人及作出調查。 8.兩名被告人被警方以「爆竊罪」拘捕。第二被告人則被拘捕多一項「外出時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控罪。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冇嘢要講」。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指着第一被告人並以廣東話說:「係呀,嗰日係貓仔同我一齊入去個垃圾站偷嘢,偷咗300蚊用晒啦,同埋呢個Agnes B斜孭袋都係喺垃圾站偷嘅,俾次機會吖呀sir」。第二被告人被捕時身上佩戴着一條頸鏈連吊墜。 9.警方帶同第二被告人到他的契爺住所調查,發現一紅色膠袋內有四部舊的手提電話和一些衣物。該些衣物被確認為第二被告人案發時所穿的衣物。該四部手提電話及衣物被檢取為證物。 10.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與第二被告人當晚從該垃圾站後巷的一個打開了的氣窗爬入垃圾站。他剪開儲物櫃的鎖頭後,從內偷竊了現金、一條頸鏈連吊墜、一個斜孭袋及四部手提電話。 11.第二被告人也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與第一被告人以「騎膊馬」的方式透過該氣窗爬入該垃圾站,並從儲物櫃內偷竊了該些財物。 12.第二被告人被捕時孭着的斜孭袋及佩戴着的一條頸鏈連吊墜,被相關物主認出為他們的被盜財物。 13.案發時,兩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非法進入該垃圾站,並在該處的儲物櫃內偷竊了涉案的財物。 刑事紀錄 14.第一被告人有合共四項控罪的定罪,當中有兩項與不誠實有關。他曾被判感化令,但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判入更新中心。對上一次的判刑發生在2016年9月,他被判監禁21天。 求情 15.第一被告人現年18歲,出生於香港,曾接受中一程度的教育。他有年幼妹妹及一名兩個月大的弟弟。被捕時,他是無業。他的父母是癮君子。父親因販毒而在獄中服刑。正因如此,他無得到合適的教導、照顧,引致年幼時已開始有不誠實的行為。 16.他因找不到工作,無錢而犯案。他用了涉案的金錢買食物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分享。案發時,他住在朋友的家,因祖母不讓他回家。 17.犯案時,他的興趣只在於偷取該現金。第二被告人在被捕時是管有或控制其他被盜財物,亦不爭議第一被告人的說法。 18.姚大律師指出,案情中提及的鎖頭被剪開,是第一被告人使用從該垃圾站執拾到的交剪剪開該鎖頭。 19.第一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扣押至今已有八個多月,希望法庭給予輕判。 判刑 20.小心考慮過所有姚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21.根據R v Wong Man, unreported,CACC 372/1992,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判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若是見機犯法“opportunistic burglary”,量刑起點則為18個月監禁: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 22.雖然第一被告人有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但無與本案控罪類同的紀錄,本席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23.他們用「騎膊馬」的方式透過氣窗爬入該垃圾站。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亦不能排除辯方指該鉸剪是從該垃圾站內執到。本席認為,犯案手法算是簡單。 24.控方提供了進一步資料顯示,除了該氣窗外,無其他地方可以進入該垃圾站,兩名被告人是刻意經氣窗爬入該垃圾站,及第一被告人承認等候該垃圾站的人員下班後才犯案。控方指本案並非屬於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Opportunistic burglary”。辯方接受該些資料,及確認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並非辯方求情基礎。 25.以第一被告人的年齡來說,法庭一般會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先索取一系列的報告來考慮有否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他。不過,他曾被判處更新中心及監禁。故此,羈留式的選擇就只有教導所(Training Centre)。但考慮到第一被告人至今已被扣押了約八個月,及若判被告入教導所涉及的最高羈留時間為三年及獲釋後的監管時間,本席認為,教導所的刑罰會明顯過重,對他造成不公。 2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監禁式的刑罰是唯一合適的選擇。 27.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他的年紀尚輕,本席酌情寬大處理給他,從量刑起點扣減2個月。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前,已透過律師告知法庭他認罪的意向。但因他在審訊日期定下後才提出,故此他只可得到四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辯方對此無異議。除了他的認罪答辯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的因素,因此判第一被告人21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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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