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 Yan Wing 對 Ko Hoi 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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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2年12月16日頒下判案書( [2022] HKDC 1386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以暫准形式命令她向被告人支付就申索衍生的訟費,而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同時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1,000.00賠償,而雙方需各自負責自己就反申索衍生的訟費。簡單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是葵涌葵賢苑B座23樓8室(下稱「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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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922/2020 [2023] HKDC 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29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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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席於2022年12月16日頒下判案書([2022] HKDC 1386),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以暫准形式命令她向被告人支付就申索衍生的訟費,而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同時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1,000.00賠償,而雙方需各自負責自己就反申索衍生的訟費。簡單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是葵涌葵賢苑B座23樓8室(下稱「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2.原告人於2023年1月11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及申請暫緩執行判決書。在傳票中,原告人同時申請逾時更改暫准訟費令,要求就申索衍生的訟費改以訴訟人對評基準評定。 3.原告人同時亦傳檔:(i) 一份草擬的上訴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詳細列出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ii) 她於發出傳票當日作出的誓詞,以支持她的申請。 4.順帶一提,本席在判案書中,就本席應否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及前代表大律師頒佈虛耗訟費令,給予提交書面陳辭的指示。本席在判案書第106至107段指出本席將在考慮各方陳辭後,才會決定是否頒佈任何虛耗訟費令。現時,本席仍未收悉所有陳辭。因此在此階段,本席不會處理原告人的傳票中,尋求撤銷「暫准虛耗訟費令」這申請。 5.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336章)第63A條:
6.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7.綜觀原告人提出的理由,她擬提出的上訴,實是就本席的事實裁決提出異議。案例清楚指出,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法庭於劉仲基 與 劉妙婷 [2022] HKCA 199第31至34段的判辭適用於原告人是次申請。本席將該判辭節錄如下:
8.在該通知書中,原告人列出了21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該些理由可組合成幾個範疇處理。 上訴理由2 9.原告人指本席在判案書中沒有先設定審訊議題;本席又沒有根據雙方擬定的審訊議題分析證據,是犯上邏輯上的錯誤。 10.本席不認為法律原則規定一份判案書在分析證據前,必先要列出須審理的議題。原告人的陳辭也沒有提出支持她立場的條文或案例。 11.就與訟雙方於2021年9月13日簽署的爭議列表[1],本席在判案書第90段的事實裁決,已涵蓋列表提出的事宜。本席不同意僅因判案書沒有覆述列表的內容,當中的邏輯就必然有誤。 1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3, 4, 6, 7, 8, 9, 12, 13 13.綜合而言,原告人在這些上訴理由中,指稱本席接納被告人及陳錦棠的證供,是原則上犯錯。 14.首先,該通知書的大部份篇幅,都以被告人及陳錦棠並沒有如實作供為立論基礎。但是,原告人似乎沒有指出為何他們必然是不誠實的證人。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指出判案書在分析雙方證據後,才歸納出被告人的證據較為可信,是犯了任何明顯錯誤。原告人僅認為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就顯示出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勝算,是與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相悖。 15.另外,原告人在該通知書中指稱本席沒有仔細分析被告人的案情,並武斷地接納被告人的證據。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陳辭。原告人論述本席須首先考慮被告人在2003年時是否有原因及能力購買物業,否則就是思考議題方式有誤。但是,既然被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原告人是有舉證責任證明她才是實益擁有人。被告人在2003年時的經濟情況及個人考慮,理應是考慮原告人能否證明她在該物業有所實益的環境證供的一部份。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主張,與適用的法律原則不符。 16.本席現就原告人在這組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的事實裁決,作出進一步的分析。 17.原告人在上訴理由3中,特別提出了因為陳錦棠涉嫌在2020年襲擊她而被警方起訴,及後案件以簽保守行為的形式作結,所以陳錦棠不是獨立的證人。所以,本席在判案書中接納陳錦棠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是原則上犯錯。 18.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陳辭。理由如下:
19.在本席席前,原告人不斷指出陳錦棠以前不時對她拳打腳踢;他又多次從她大窩口邨的家偷竊現金、珠寶、海味及酒等物品;原告人更因陳錦棠欠債纍纍,在替他工作時得不到薪酬。原告人的這些說法沒有在審訊時提出。本席不認為她能以這些說法成功推翻本席在判案書中就證據作出的分析。 20.在上訴理由7 中,原告人指稱本席錯誤接納被告人在2003年時有購買該物業的理由,即被告人無法再忍受葉祝輝登門騷擾。原告人認為本席沒有考慮被告人說法中眾多指稱可疑之處,因此本席的分析是不恰當的。除了上述已提及的原因外,本席認為原告人曲解了被告人的證供:
21.原告人在上訴理由9中,指稱被告人不可能在2003年時有$100,000 的儲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陳辭是基於她自己的假設,但她並沒有充分在文件披露及盤問當中探討有關假設的真確性。 22.在上訴理由11中,原告人指她在盤問當中並沒有完全交代她與陳錦棠在2020年3月14至15日間對話的內容及她當時的心境,所以本席在判案書第50.2段以她這部份的證供對她的可信性作出不利的推論,是對她不公平。 23.本席查閱了自己當時的筆記,並重溫審訊時的錄音。判案書第50.2段描述的證供是原告人在審訊的第二天約上午10時接受盤問時的答案。當時,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阻止原告人完成她的答案。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追問了幾個問題之後,原告人的情緒才變得激動,而本席在詢問原告人的意願後決定在約上午10時10分暫時休庭,讓原告人平復情緒。因此,原告人在盤問其間理應有足夠的時間,將她整個答案道出。原告人現時的指稱,似乎和審訊的過程不吻合,並似為事後孔明而已。再者,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也沒有就判案書第50.2段提及的證供作出覆問。本席認為判案書第50.2段的分析沒有對原告人不公。 24.總括來說,原告人就判案書中的事實裁決擬提出上訴,本席認為她並未能證明有合理的勝算。 上訴理由14至21 25.這幾個上訴理由只是指出原告人對判案書有何不滿。它們其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無須逐一分析。 26.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或現時有任何秉行公正的原因需要向她批出上訴許可。 暫緩執行判案書的申請 27.既然原告人未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或有其他原因本席須向她批出上訴許可,本席拒絕暫緩執行判案書。 逾期更改暫准訟費令 28.如上述,原告人未能成功提出判案書有任何錯誤;她的陳辭亦沒有指出本席考慮是否採納彌償基準評定申索的訟費有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因此,本席拒絕容許原告人逾期更改與申索相關的暫准訟費令。 總結 29.本席命令如下: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褟氏律師行延聘葉𤍥欣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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