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 Yan Wing 對 Ko Hoi 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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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2年12月16日頒下判案書( [2022] HKDC 1386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以暫准形式命令她向被告人支付就申索衍生的訟費,而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同時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1,000.00賠償,而雙方需各自負責自己就反申索衍生的訟費。簡單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是葵涌葵賢苑B座23樓8室(下稱「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J 2922/2020[2023] HKDC 2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922/2020

[2023] HKDC 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2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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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UNG YAN WING  
   
被告人 KO HOI 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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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2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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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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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22年12月16日頒下判案書([2022] HKDC 1386),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以暫准形式命令她向被告人支付就申索衍生的訟費,而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同時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1,000.00賠償,而雙方需各自負責自己就反申索衍生的訟費。簡單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是葵涌葵賢苑B座23樓8室(下稱「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2.原告人於2023年1月11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及申請暫緩執行判決書。在傳票中,原告人同時申請逾時更改暫准訟費令,要求就申索衍生的訟費改以訴訟人對評基準評定。

3.原告人同時亦傳檔:(i) 一份草擬的上訴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詳細列出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ii) 她於發出傳票當日作出的誓詞,以支持她的申請。

4.順帶一提,本席在判案書中,就本席應否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及前代表大律師頒佈虛耗訟費令,給予提交書面陳辭的指示。本席在判案書第106至107段指出本席將在考慮各方陳辭後,才會決定是否頒佈任何虛耗訟費令。現時,本席仍未收悉所有陳辭。因此在此階段,本席不會處理原告人的傳票中,尋求撤銷「暫准虛耗訟費令」這申請。

5.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7.綜觀原告人提出的理由,她擬提出的上訴,實是就本席的事實裁決提出異議。案例清楚指出,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法庭於劉仲基 與 劉妙婷 [2022] HKCA 199第31至34段的判辭適用於原告人是次申請。本席將該判辭節錄如下:

“31. 本庭須指出,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32. 上訴法庭對原審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委實是要求太多了。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見于文鳳 對 周星馳 [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Anderson v City of Bessemer (1985) 470 US 564, 574-575)

33. 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浸淫在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見于文鳳 對 周星馳 [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Housen v Nikolaisen [2002] 2 SCR 235, §14)

34. 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及曾春段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 2017年12月7日判案書。”

8.在該通知書中,原告人列出了21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該些理由可組合成幾個範疇處理。

上訴理由2

9.原告人指本席在判案書中沒有先設定審訊議題;本席又沒有根據雙方擬定的審訊議題分析證據,是犯上邏輯上的錯誤。

10.本席不認為法律原則規定一份判案書在分析證據前,必先要列出須審理的議題。原告人的陳辭也沒有提出支持她立場的條文或案例。

11.就與訟雙方於2021年9月13日簽署的爭議列表[1],本席在判案書第90段的事實裁決,已涵蓋列表提出的事宜。本席不同意僅因判案書沒有覆述列表的內容,當中的邏輯就必然有誤。

1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3, 4, 6, 7, 8, 9, 12, 13

13.綜合而言,原告人在這些上訴理由中,指稱本席接納被告人及陳錦棠的證供,是原則上犯錯。

14.首先,該通知書的大部份篇幅,都以被告人及陳錦棠並沒有如實作供為立論基礎。但是,原告人似乎沒有指出為何他們必然是不誠實的證人。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指出判案書在分析雙方證據後,才歸納出被告人的證據較為可信,是犯了任何明顯錯誤。原告人僅認為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就顯示出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勝算,是與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相悖。

15.另外,原告人在該通知書中指稱本席沒有仔細分析被告人的案情,並武斷地接納被告人的證據。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陳辭。原告人論述本席須首先考慮被告人在2003年時是否有原因及能力購買物業,否則就是思考議題方式有誤。但是,既然被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原告人是有舉證責任證明她才是實益擁有人。被告人在2003年時的經濟情況及個人考慮,理應是考慮原告人能否證明她在該物業有所實益的環境證供的一部份。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主張,與適用的法律原則不符。

16.本席現就原告人在這組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的事實裁決,作出進一步的分析。

17.原告人在上訴理由3中,特別提出了因為陳錦棠涉嫌在2020年襲擊她而被警方起訴,及後案件以簽保守行為的形式作結,所以陳錦棠不是獨立的證人。所以,本席在判案書中接納陳錦棠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是原則上犯錯。

18.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陳辭。理由如下:

18.1.  本席在判案書中沒有裁定陳錦棠是獨立證人,也沒有僅因他是所謂的獨立證人,就全盤接受他的證供。

18.2.  與訟雙方在審訊時沒有提交上述刑事案件中的相關文件。因此,本席並不知悉原告人就該刑事案件的描述,有多少部份是如實反映事情的真相。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單憑該刑事案件曾經發生,陳錦棠的證供必不可信。

18.3.  在審訊時,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就該刑事案件進行詳細盤問;他的結案陳辭亦沒有指稱陳錦棠因該刑事案件而必不可信。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上訴期間才提出這些論點,並不能證明本席的裁決有任何原則性錯誤。

19.在本席席前,原告人不斷指出陳錦棠以前不時對她拳打腳踢;他又多次從她大窩口邨的家偷竊現金、珠寶、海味及酒等物品;原告人更因陳錦棠欠債纍纍,在替他工作時得不到薪酬。原告人的這些說法沒有在審訊時提出。本席不認為她能以這些說法成功推翻本席在判案書中就證據作出的分析。

20.在上訴理由7 中,原告人指稱本席錯誤接納被告人在2003年時有購買該物業的理由,即被告人無法再忍受葉祝輝登門騷擾。原告人認為本席沒有考慮被告人說法中眾多指稱可疑之處,因此本席的分析是不恰當的。除了上述已提及的原因外,本席認為原告人曲解了被告人的證供:

20.1.  被告人指稱葉祝輝是自2000年左右起就不時登門騷擾原告人一家,因為葉祝輝得悉原告人結識了陳錦棠。被告人並沒有指稱葉祝輝騷擾的對象只有她一人,或原告人及其他兩名女兒不知道葉祝輝不時登門騷擾。

20.2.  被告人供稱2000年她因葉祝輝想對原告人動武而受波及受傷,但原告人卻不容許她就該事報警。本席認為自此之後,被告人不再信任原告人(或更加不信任原告人),並非不合理。

20.3.  被告人指稱在2003年那一次,葉祝輝又登門騷擾時,剛巧只有被告人在家。同樣地,她沒有指稱葉祝輝是特定只是騷擾她一人。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證供有何明顯的破綻,本席在判案書中忽略了分析及考慮。

21.原告人在上訴理由9中,指稱被告人不可能在2003年時有$100,000 的儲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陳辭是基於她自己的假設,但她並沒有充分在文件披露及盤問當中探討有關假設的真確性。

22.在上訴理由11中,原告人指她在盤問當中並沒有完全交代她與陳錦棠在2020年3月14至15日間對話的內容及她當時的心境,所以本席在判案書第50.2段以她這部份的證供對她的可信性作出不利的推論,是對她不公平。

23.本席查閱了自己當時的筆記,並重溫審訊時的錄音。判案書第50.2段描述的證供是原告人在審訊的第二天約上午10時接受盤問時的答案。當時,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阻止原告人完成她的答案。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追問了幾個問題之後,原告人的情緒才變得激動,而本席在詢問原告人的意願後決定在約上午10時10分暫時休庭,讓原告人平復情緒。因此,原告人在盤問其間理應有足夠的時間,將她整個答案道出。原告人現時的指稱,似乎和審訊的過程不吻合,並似為事後孔明而已。再者,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大律師也沒有就判案書第50.2段提及的證供作出覆問。本席認為判案書第50.2段的分析沒有對原告人不公。

24.總括來說,原告人就判案書中的事實裁決擬提出上訴,本席認為她並未能證明有合理的勝算。

上訴理由14至21

25.這幾個上訴理由只是指出原告人對判案書有何不滿。它們其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無須逐一分析。

26.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或現時有任何秉行公正的原因需要向她批出上訴許可。

暫緩執行判案書的申請

27.既然原告人未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或有其他原因本席須向她批出上訴許可,本席拒絕暫緩執行判案書。

逾期更改暫准訟費令

28.如上述,原告人未能成功提出判案書有任何錯誤;她的陳辭亦沒有指出本席考慮是否採納彌償基準評定申索的訟費有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因此,本席拒絕容許原告人逾期更改與申索相關的暫准訟費令。

總結

29.本席命令如下:

29.1.  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9.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處理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連同大律師證書)。本席拒絕採納被告人的陳辭,並命令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以訴訟人對評基準評定。原告人是次申請是行使了法律賦予她的權利;本席不認為她濫用了法律程序而須要命令她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30,000.00。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褟氏律師行延聘葉𤍥欣大律師代表



[1]  審訊文件冊A 第83-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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