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Tim Mui 對 Hui Shu Pa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81/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anuary 2024.
1. 本案是一宗逆權侵佔的申索。涉案物業位於香港銅鑼灣希雲街13號的一個單位(「該物業」)。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原告人聲稱自己是逆權侵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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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81/2023, [2024] HKCA 29 原本案件: [2022] HKDC 1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18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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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是一宗逆權侵佔的申索。涉案物業位於香港銅鑼灣希雲街13號的一個單位(「該物業」)。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原告人聲稱自己是逆權侵佔者。 2.2022年12月1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朝堅(「原審法官」)撤銷原告人逆權侵佔的申索,命令她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被告人,及向被告人支付佔用該物業的費用連利息及訟費 ( [2022] HKDC 1427) 。2023年4月24日,原審法官駁回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023] HKDC 496)。 3.2023年5月5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就原審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她提交了上訴申請文件冊、上訴理由書及陳述書。被告人反對申請,亦提交了反對陳述書。 4.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背景事實 5.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至48段已詳述本案的背景事實、雙方的案情及證供,本庭現概述重點如下:
原審法官的判決 6.原審法官在2022年12月16日頒發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批准被告人的反申索。 7.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認爲原告人及她的證人(原告人的長子)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告人的證供多處存在嚴重矛盾,作供時一直企圖與盛湛和陳銳保持距離,亦對法庭隱瞞部份事實的真相,如她與陳銳在湛江游士樂食品有限公司有商業關係(詳見判決書第22、52至86、129 及132(a)段)。另一方面,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的案情可信,予以接納。 8.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她自1999年起具有排除盛湛或陳銳的意圖逆權管有該物業。原告人自1999年起的行爲都是代表盛湛作出的,直至盛湛2018年1月29日清盤後,原告人才是該物業的佔用者。本訴訟始於2019年,故此原告人以其個人身份管有該物業不足12年。原審法官亦作出交替的裁定,即原告人從1998年一直是在陳銳的許可下管有該物業。 9.原審法官的具體事實裁斷及判決可總結如下:
13.2023年2月20日,原告人以傳票向原審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原告人同時亦申請提出新證據,即高等法院2002年10月31日的命令(「2002年命令」),以推翻原審法官就盛湛清盤日期的事實裁斷。原告人指2002命令顯示盛湛應該是2002年10月31日被法庭命令清盤,因此她在2002年10月31日後便不是盛湛特許持有人,在訴訟展開前她已經佔用該物業超過12年。 14.2023年4月24日,原審法官駁回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認爲雖然原告人的逾期時間很短,但是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原審法官認爲2002年命令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有關加入新證據原則的條件一和二。有關條件一,原審法官認爲原告人沒有合理解釋她如何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有關條件二,原審法官不認為如果接納2002年命令作爲新證據對本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原審法官指出,案中其他證據顯示原告人沒有獨自管有該物業的意圖、她是以陳銳的特許持有人身法管有及管理該物業,及她遷入該物業居住和其他行為是獲得盛湛及/或陳銳的同意(詳細理由見上訴申請判決書第19至26段)。 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15.原告人於2023年5月5日就原審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根據她2023年5月19日存檔的更新上訴理由書及陳述書,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可總括如下:
本庭的判決理由 16.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7.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主要環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及酌情權決定。就此,明確的法律原則是:(1) 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的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上訴人能顯示該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及 (2) 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見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 (未經彙編)FAMV62/2014,2015年5月20日判案書第7-11段; 及PW v PPTW(未經彙編) CACV 224/2013,2015年3月12日判案書第37段。就上述兩項法律原則而言,上訴人面對的是非常高的門檻。 18.就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19.上訴理由(1)基本上是重複原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及加入新證據時的理據。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21至23段所作的分析及拒絕接納這些理據的裁斷。 20.首先,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64、71、107及132(j)段作出交替事實裁定,指出原告人除了在有關時段是以盛湛的特許持有人人的身份管有該物業外,亦從1998年開始一直是在陳銳的容許下管有該物業,而該許可沒有因爲陳銳在2002年辭任盛湛董事而有所影響 。盛湛的清盤日期或清盤的模式不影響原審法官的交替事實裁斷。 21.其次,審訊文件顯示盛湛於2002年4月8日展開清盤程序,及後於2018年1月29日被高等法院命令解散。審訊時,與訟雙方大律師呈交的時序表也同意這兩項事項。誠然,判案書第71和132(i)段指盛湛是在2018年1月29日被「清盤」(wound-up)的說法不準確,因為該日期是盛湛被法庭命令解散的日期,不是被命令清盤的日期。但是,這點不表示原審法官就盛湛在本案的角色及它在該物業的權限的理解和判斷有錯。毋庸置疑,盛湛是在2018年1月29日被法庭命令解散,原審法官亦在判案書第19段正確地指出這一點。盛湛給予原告人使用該物業的特許是隨著公司解散而告終,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在此日期後原告人才是佔用者沒有錯誤。 22.而且,儘管盛湛的角色是本案一個相關議題,但是原告人在審訊時從來沒有提出或依賴盛湛的清盤日期以支持她逆權侵佔的聲稱,她亦從來沒有在審訊中披露或呈遞過任何有關盛湛清盤日期的文件證據。在這前提下,原告人的案情及審訊時的證據都不支持原告人現時對原審判決的指稱。 23.其三,判案書第19及71段指出,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盛湛的債權人(如果有的話)、清盤人或政府是否在盛湛的清盤過程中知悉有關30萬美元貸款及該物業的抵押契據,也沒有證人或證據解釋爲何盛湛清盤期間未有處置在該物業的權益。原告人就此並沒有任何異議或說法。原告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出公司清盤、其董事或清盤人在處理公司資產的權利的議題,在欠缺證據下這些議題無據可依。原審法官按照審訊的證據和事實裁定原告人是在盛湛的授權下管理及管有該物業,直至2018年(盛湛解散)後才是逆權侵佔者,沒有可詬病之處。 24.基於以上原因,上訴理由(1)不成立。
25.這項上訴理由主要指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原告人對該物業所作的行爲,已證明原告人認定自己是業主,而不是盛湛委托的管理人。 26.首先,如前所述,上訴法庭不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有關的事實裁斷明顯錯誤。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是從多角度審視及考慮原告人對該物業作出的各種行爲,包括更換該物業門鎖、出租該物業、繳交管理費、更改電費和電話費的帳戶及差餉地租付款人名稱,及裝修該單位等等。原審法官經深入、詳細及全面分析後,裁定這些行爲均符合1998年許可的情況,即原告人是在盛湛的許可下管有和管理該物業的。這是原審法官在本案情況下有權作出的裁斷。本庭認為,原告人的陳述不足以構成推翻原審法官就這些具事實和證據基礎的裁斷。 27.再者,原審法官亦裁斷原告人在2009年5月願意花費巨額裝修該物業,是因爲她已在1999年獲得盛湛及/或陳銳許可下管理及管有該物業。原審法官進一步裁斷,原告人的行爲符合當時她的兩名兒子打算與她一起在該物業居住的事實,亦符合2018年被告人到訪該物業時,她對被告人表示「她是盛湛的人」的説法。原審法官並據此推論盛湛與原告人之間必定有某種協議、許可或安排,致使原告人願意承擔裝修該物業的費用。原審法官這些裁斷都經過仔細分析證供,亦具事實和證據基礎,詳見判案書第111、112及130段。綜上,上訴理由(2)不成立。
28.上訴理由(3)同樣是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原告人批評原審法官聚焦「原告人是否獲得盛湛授權」這項爭議,從因而作出有違邏輯及偏頗的推論。 29.本庭認爲原告人的説法出於對雙方案情及法律要求的誤解。正如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6(a)段指出,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書》中提出原告人在陳銳及/或盛湛許可下管有該物業,原告人在《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中否認此説法。盛湛的角色因此是本案一項相關及重要的爭議,原審法官必須處理這項議題及考慮相關的證供。而原審法官在考慮相關證供,尤其是1998年給予原告人的特許範圍時,是根據雙方案情及審訊時的證據,對盛湛的背景、角色及與訴訟雙方的關係進行全面及詳細的分析,並據此推論1998年時盛湛很可能仍使用該物業作為其內地商業夥伴或湛江同鄉人士在港期間的住宿地方。本庭不同意這推論有偏頗或違邏輯之處。 30.原告人也指原審法官沒有全面考慮案中關鍵人物陳銳自1998年長年離港治病及於2002年辭任盛湛董事,與盛湛早於2002年清盤有關。如前所述, 有關盛湛何時被命令清盤的議題不影響原審法官的判決。原審法官亦沒有忽視陳銳在本案關鍵性的角色及他與原告人的關係。他裁斷1998年的安排並非純粹是要求原告人保管該物業的屋契和鎖匙及視察該物業有否被爆竊;陳銳其實代表盛湛要求原告人代管有及管理該物業。原審法官認爲該許可沒有因爲陳銳在2002年辭任盛湛董事而有所影響(見判案書第71、101及108段)。本庭不認爲原審法官就這方面的證供欠缺考慮,或作出有違邏輯及偏頗的推論。上訴理由(3)不成立。
31.這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不應該容許被告人的大律師向原告人提出在1999年是否願意歸還該物業這誤導性的問題,原審法官錯誤地只針對這方面的證供,而忽略考慮20多年間發生過的事情,包括原告人的經濟及住宿問題及她付出金錢維修該物業等等。 32.本庭必須首先闡明,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有權根據被告一方的案情向原告人盤問,作出提問或指稱,亦可以提出引導性問題,包括原告人現時投訴的問題,即:「你租咗出去之後,陳銳返嚟搵你,問你攞番條鎖匙,攞番間屋,嗰間屋係陳銳交托俾你幫佢看嘅,你都一定唔會反對將間屋俾番陳銳㗎嘛,係唔係? 」 。本庭亦必須指出,若然盤問的問題或指稱對原告人不公或與案情完全無關,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可以提出反對,但在審訊時原告人大律師從沒有反對這方面的盤問及得出的證供。 33.尤為重要的是,原告人是否具有逆權侵佔該物業的意圖是本案關鍵的議題,被告人的提問與這議題有直接關係,亦正是原審法官需要作出裁斷的議題。原審法官容許被告方這方面的盤問,既合乎法律和合理,亦沒有不公平之處。 34.至於原告人稱1999年願意歸還該物業的證供及其覆問階段的解釋,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並在判案書第113至115段給予分析及評估。其中,原審法官注意到原告人在盤問下稱:「如果佢(陳銳)返嚟,咁我都係冇辦法啦,都係要俾番(該物業)佢(陳銳)啦」。這是一項完整沒有保留的證供。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這項證供完全符合盛湛及/或陳銳在1998年給予原告人的許可的內容和範圍。 35.再者,原審法官更進一步考慮與侵佔意圖有關的案例及其相關法律原則的適用性。原審法官裁定該些案例在本案不適用,因爲在有關時段原告人根本不是逆權侵佔者,而是以盛湛及/或陳銳特許持有人的身份管有及管理該物業(見判案書第114段)。本庭同意他的分析和結論。 36.而且,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原告人覆問時的解釋是建基於事實和證據(見判案書第115段)。其中,原審法官鑑於原告人與陳銳的良好關係和頻繁的電話往來,不相信原告人只同意在約1998年至1999年期間替盛湛保管該物業的鎖匙和業權契據。同樣地,原審法官也不相信原告人只是在這短短一年內同意為盛湛管有和管理該財產。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顯然隱瞞事實,並在覆問階段嘗試補救她盤問下所作證供的缺陷。這些都是原審法官作在耳聞目睹原告人作供後有權作出的評估和裁斷。本庭不認爲原告人提出的論點足以構成在上訴時推翻原審法官的評估及事實裁斷。 37.原告人也指原審法官忽略考慮20多年來曾發生過的事件 (詳見上文第15(4)段)。然而,判案書第7至9段及21至24段詳盡地敘述了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的案情以及她在盤問和覆問的證供,並從多角度審視、考慮及分析原告人在有關時段對該物業作出的各種行爲。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已經小心仔細考慮原告人所依賴的背景事實,包括她經濟和住宿的情況,及她對該物業作出的各種行爲。 38.本庭經考慮判案書後,不同意原審法官選擇性地或針對性地引用原告人憑記憶作出的證據,從而裁定她敗訴。相反地,原審法官明確表示理解本案涉及的事情發生於多年前,證人的回憶會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因此認為出現合理程度的混淆及錯誤並非不可能或是不可以接受(見判案書第54和55段)。 39.基於上述原因,上訴理由(4)不成立。 40.總括而言,原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她擬提的上訴因而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在此情況下,即使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41.此外,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42.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1) 被告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循簡易程序評估的訟費陳述書;(2) 原告人在送達後14天內可就訟費項目和數額存檔及送達反對陳述書;及 (3) 訟費陳述書及反對陳述書均不得超過3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評定就訟費金額。。 命令 43.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何黃黃律師行轉聘古澤銘大律師及任漢琛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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