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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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被控三項控罪,控罪一為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1)及(2)條。控罪二為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控罪三為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668/2020[2023] HKDC 1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8/2020

[2023] HKDC 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第6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俊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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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阮兆妍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姵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3] 傷人(Wou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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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原被控三項控罪,控罪一為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1)及(2)條。控罪二為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控罪三為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及所有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被告否認控罪二,控方申請並獲批留在法庭存檔,除非有法庭批准,否則不能再進行起訴。

承認案情

3.2020年1月26日(星期日)即農曆年初二,亦是「旺角暴動」四週年。警方早前向「香港本土起義」的申請人發出反對通知書,反對該組織於該日在旺角舉辦集會。然而,許多人仍然嚮應網上號召到旺角參與「悼念魚蛋革命四週年」活動。最終,當日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一帶,大約21時30分至翌日約零晨1時15分,該活動演變成暴動,當中包括有毆打傷人的事件。

4.當日1月26日晚上大約21時30分,許多示威者聚集在旺角朗豪坊一帶。

5.大約於當晚21時33分,砵蘭街雅蘭中心萬寧對出的行車路,一名身穿綠外套藍T恤的男子與數名身穿黑衣及蒙面的示威者發生口角,其後該男子被多名示威者拳打腳踢及用長棍襲擊,最後導致該男子血流披面,倒在地上,貌似失去知覺。而施襲期間,有其他示威者以雨傘阻擋傳媒拍攝。

6.之後大約於當晚21時34分,砵蘭街「7-11」便利店對面的行人路,一名操普通話及身穿綠色間條上衣的男子被多名身穿黑衣及蒙面的示威者以長竹及拳腳襲擊和拉扯,並且一度無法離開,直至防暴警察到場。當時防暴警察向示威者作出驅散,大批身穿黑衣及蒙面的示威者隨即沿砵蘭街向亞皆老街方向逃跑。在警方從後向前驅散追截期間,有人從旁將大量黑色粒狀異物倒出路面,令人容易在奔跑時滑倒。

7.於同晚約22時53分開始,有約二百名示威者身穿黑衣,部分人蒙面或戴上防毒面罩,並手持雨傘集結於旺角砵蘭街近朗豪坊外。

8.縱使已有防暴警察發出警告並展示黑旗,但該處集結的大批示威者依然漠視警方的警告,繼續站出行車路,導致砵蘭街全線的交通嚴重阻塞,沒有車輛能夠通過。

9.當時約二百名示威者繼續在上址集結,有人在左行車線中央高舉並揮動「香港獨立」旗幟。期間,有示威者不斷大叫口號。

10.另外於同日約23時05分,砵蘭街與山東街一帶的交通亦被示威者癱瘓,馬路被示威者放置的長竹、木條、發泡膠箱等雜物阻塞,亦有人拉起透明保鮮紙將砵蘭街與山東街的兩條行車路封鎖,導致車輛無法前進,交通因而受阻。有示威者在馬路中央使用黑色噴漆噴字。山東街與上海街交界的行車路亦有雜物遍佈整條路口,該路口亦被大塊保鮮紙封鎖,該封鎖線的多件雜物被縱火燃燒。

11.另外,當時(即23時05分)有約十五名示威者佔據砵蘭街永旺麻雀娛樂與「7-11」便利店外的行車路,他們用傘陣與防暴警察對峙及挑釁警方。

12.當時被告於上述和其他示威者一起佔據砵蘭街的行車路,被告站在其中一名戴有「V煞」面具的示威者的不遠處。該名面戴「V煞」面具的示威者於傘陣旁不斷大聲叫罵警察,並以強光照射警方。

13.被告當時身穿一件連帽的深色外套,腋下夾著一本雜誌,並手持長傘,腳穿運動鞋但沒有戴口罩。現場有人大喊口號,亦見其他在場示威者隨即叫喊回應,亦見被告有叫口號回應。示威者一直與位處對面亞皆老街的防暴警察對峙。

14.於同晚約23時12分,在上述砵蘭街永旺麻雀娛樂與「7-11」便利店外的行車路,警方舉旗警告,但被告沒有離去,反而與上述面戴「V煞」面具的示威者及其他示威者靠近在一起。

15.稍後,於翌日,即2020年1月27日大約0時54分,一名46歲的光頭男子(下稱「X」)獨自一人行至砵蘭街與山東街的十字路口,當時遇到約六至七名身穿黑衣的蒙面示威者,當X走到山東街KFC肯得基餐廳大閘外的行人過路處時,X踢開示威者用來阻擋道路的發泡膠箱,隨即惹起在場示威者不滿,並開始以粗口大罵X,更用雜物拋向X,將X推倒在行人路上,並向他拳打腳踢。

16.在KFC肯得基餐廳外,X在受襲後掙扎及重新站起來,他非常害怕,深感生命受威脅,但他已經被多人重重包圍,難以脫身。期間,又不斷被人大聲責罵。當中,有一名黑衣人以手機近距離拍攝X,X將其手機撥開。隨即該處附近一班黑衣蒙面示威者迅速包圍X,扠X的後頸,毆打他,將他再次推倒在地上。

17.X在倒地後,被告聯同其他示威者一同襲擊X,當中被告用腳踐踏及踢已倒地的X共四次;於同一時間,一名身穿啡黃色外衣的示威者以玻璃瓶襲擊X的頭部之後,該玻璃瓶發出破裂聲,且其碎片散落一地。最終X倒在地上,無法站起。

18.X被襲後,右眉有4厘米撕裂傷;雙腳側膝蓋擦傷;右手掌指骨關節疼痛;左前胸壁痛傷;頭部受傷縫了七針,面上留下疤痕,無法工作四天,損失約6,000港元。

19.上述KFC肯得基餐廳內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與其他人在X遇襲後約兩分鐘,從餐廳半關的鐵閘下方鑽進店內躲避,並在店內坐下一段時間,直到防暴警察到場拘捕被告。

20.防暴警察於1月27日大約0時57分到達現場,發現X的眼角流血,於是為X包紮,並且安排送院。

21.同日約1時12分,偵緝警員15939及其隊員發現被告與另外四人正在上述的KFC肯得基餐廳內,上址距離X被襲現場只是數步之遙。

22.偵緝警員15939查看過《立場新聞》的直播片段後,發現被告的各項特徵與其中一名襲擊X的施襲者極相似,於是要求上述五人步出餐廳接受調查。接著,偵緝警員15939向被告宣布拘捕及警誡,罪名為傷人。警誡後,被告即時回應「我見個光頭佬講嘢咁串,咪幫手用腳係咁踢佢」。

23.於2020年1月27日9時10分至9時36分,偵緝警員13696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承認:

(a) 於2020年1月26日晚上被告與朋友吃完晚餐後獨自前往旺角參與示威,於同日約22:00時,被告到達旺角朗豪坊一帶;

(b) 被告見到X推現場的記者或急救員,認為此行為不可原諒,現場人士包圍,並將X推倒在地上,然後被告用腳踢X;

(c) 被告踢X的左膝三至四下;

(d) 被告知道自己毆打X的行為是錯誤的,為了逃避警方,於是躲藏在KFC肯得基餐廳內;

(e) 現場有十名男性施襲者,但被告不認識,亦不知X與記者或急救員爭執及推撞的原因;

(f) 被告稱他只是用腳踢X,但他見現場有人思疑用雨傘攻擊X。

24.同日19時38分至20時0分,偵緝警員13696向被告錄取第二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認出《無綫新聞》影片中一眾對X施襲的其中一人為被告自己。

被告背景

25.被告於2001年3月26日香港出生,現時21歲,學生,完成中六,與父母居於元朗區。

26.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27.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被告個人背景,辯方補充,指被告的雙親在他年幼時離異,在成長的階段,他輪流與他們居住,現時與母親同住元朗區。

28.被告從小社交溝通能力弱,在他13歲時被發現有自閉傾向,縱然IQ超過130屬非常優異,但因家庭因素,沒有被加以輔導,學業成績亦未如理想,未能升上大學。更因牽涉本案,被告選擇放棄學業,目前以餐廳散工維生。

29.辯方呈交了心理學家Professor Gary Lam和精神科醫生Dr Karvin Chow兩份醫生報告,提供關於被告自閉傾向的資料:

(a) Professor Lam的心理學家專家報告中指,被告有嚴重的社交溝通缺損。在表達自己的情感經驗和識別他人情緒的能力有限,對人際關係的洞察力不足,缺乏年輕成年人應有的責任感;

(b) 而周醫生在其精神科專家報告中引述教育心理學家盧定欣女士於2014年為被告撰寫的報告,指被告被評價為有點古怪和難以相處,他似乎在理解別人的面部表情方面有困難。而周醫生在與被告會面中得知他過往沒有使用過暴力,而被告認為自己有時不懂表達他的想法,及有時比較固執。

30.就干犯本案的背景,辯方求情指,被告並沒有事先預謀,他當晚與朋友在油麻地聚會後,獨自走到旺角,原本打算乘搭巴士返回元朗家中,沿途因見到群眾聚集而逗留,並加入其中。在對受害人作出傷害前,被告誤以為受害人與在場的記者和救護員爭執,出於誤會,被告認為記者和救護員只是在場進行正當工作,卻遭攻擊,因此當他見到其他人向受害人施襲時,他亦參與踢了受害人四腳,之後他感到害怕,就跟隨其他人走入KFC躲藏,其後被拘捕。

31.被告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後悔,在之後重新看過現場片段,發現自己誤會了受害人後更感懊悔。

32.就判刑考慮上,辯方並呈交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裡面提到暴動罪判刑一般包含十二項考慮因素。

33.就本案而言,辯方認為:

(a) 雖然控方案情指,當天活動有網上號召,但被告是即興參與,沒有預期和計劃,從他身上亦見不到任何與參與暴動示威有關的物品,包括保護自己的衣物,當時他還拿著雜誌;

(b) 控方案情指,當晚約有二百名示威者在旺角砵蘭街近朗豪坊外集結,至23:05時約有十五名示威者佔據砵蘭街外的行人路排出傘陣。辯方指,與2019年的眾多暴動事件相比,本案的參與暴動人數較少和規模較細;

(c) 儘管當晚示威者曾與警方對罵,但他們當晚沒有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或向警方防線攻擊,亦沒有人使用武器;

(d) 有關暴動發生於朗豪坊一帶,範圍不算大;

(e) 被告除自己參與暴動外,並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34.另外就被告在本暴動中涉及俗稱「私了」的行為。辯方呈交了四個區域法院相類似的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百熙及另二人 DCCC 200/2019;HKSAR v Wong Yam Choi and another DCCC 125/2020;HKSAR v Leung Pat Tim and Others DCCC 813/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文勁及另三人 DCCC 27/2020。以上案件的量刑基準為54個月至72個月不等。

35.被告於審前覆核前和控方達成認罪協商,並向法庭表達其認罪意向,因此辯方認為法庭應給予被告四分一刑期扣減。

36.另外辯方亦指,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發生於同一時間和地點,希望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就兩項控罪的刑期命令全數同期執行。

37.關於被告人的自閉傾向,辯方呈交了一個原訟法庭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偉業及另一人 HCCC 408/2016供法庭參考。辯方重申,因著本案被告的個人自閉傾向,他在現場誤會了受害人,而跟隨其他人向他施襲,一定程度上是受他的人際關係的洞察力不足所影響,辯方認為,雖然他行為有錯,但希望法庭視他在本案中的道德責任比其他施襲者為輕。另外,被告的待人接物方式有別主流,囚禁刑罰對他來說必然會比一般人嚴苛。

38.被告的家人留意到,受害人因著今次襲擊無法工作四天,損失了6,000元,願意作出賠償聊表歉意。

39.最後辯方求情指,被告案前沒有案底,沒有政治聯繫,有鑒於現時社會環境已與之前截然不同,被告再犯機會極微。辯方亦呈交了被告本身、他的父親、社工及中學老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40.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雖然就暴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 Wah and Others [1992] HKCA 6,上訴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5年監禁;當然本席留意到,Tse Ka Wah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事件,犯案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較。

41.到近期,正如上述辯方提交的案例,於2020年4月29日上訴庭頒布的梁天琦案,上訴庭清楚定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見判詞第78至80段)。特別是在第79段上訴庭列出十二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地、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如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42.而在判詞第80段,上訴庭亦指出,因為每項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及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情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43.另外本席除了考慮過上述辯方提交的四宗來自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外,亦參考了另外兩宗來自上訴法庭的案例,即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就有關的暴動罪,該兩宗上訴庭案件分別以四年半和五年作為量刑基準。

44.本席認為,比較具參考性的是該兩宗上訴庭案件鄧浩賢案及楊家倫案。在鄧浩賢一案中,經上訴後,上訴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由五年減為四年半。該案發生於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左右,同樣在旺角區,約六十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影到為前線的一名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逼退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擲物件,部分警員倒地之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一共二十九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傷,甚至骨折,大部分警員需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

45.楊家倫案同樣為上訴法庭的案件,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量刑基準不屬輕,但合適。該案案情顯示,該案同樣是發生在2016年2月9日旺角區的嚴重警民衝突事件,大批市民衝擊在場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又有撬走街上的地磚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襲擊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更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鋪的簷篷亦因而著火,更有人針對一輛停泊的的士,先以石頭擲毀該輛的士的擋風玻璃,再有人向的士旁投擲火種燃燒該輛的士。

46.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所有承認案情,包括控方提議而辯方不反對於庭上播映的所有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亦考慮過梁天琦Tang Ho Yin案中提及的量刑因素,有以下觀察:

(a) 本案的暴動事件最早發生於1月26日約21時30分。於21時33分及34分,分別於砵蘭街雅蘭中心萬寧對出和砵蘭街「7-11」對面分別有兩名途人中被示威者襲擊(見案情撮要第2段)。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或在附近出現,本席在考慮被告現在的判刑時不會將上述所謂「私了」事件放在考慮之列。

(b) 在約23時05分,在砵蘭街與山東街一帶有示威者堵路,甚至有雜物被燃燒(見案情撮要第7段)。本席在庭上有觀看過相關片段,有關情況不算特別嚴重,遠比楊家倫案的縱火輕微(該案有店鋪簷篷著火,亦有人投擲火種燃燒路邊的士)。更重要的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或在附近,或對該些行為或情況有認知。事實上,根據之前本席在庭上查問,而控方呈堂的地圖(MFI-1),該縱火位置和被告出現的位置相距甚遠,對於該縱火行為,本席認為不應反映在被告的判刑上。

(c) 案中有證據顯示被告的參與最早出現於約23時05分,位置在砵蘭街永旺麻雀娛樂與「7-11」便利店外的行車線,當時有約十五名示威者,而被告與他們佔據行車路,前面有一名戴有「V煞」面具的示威者帶頭叫罵警察,並以強光照射警方,示威者(包括被告)大喊口號,而在警方舉旗和警告後亦沒有離開(詳情見案情撮要第8至11段)。

(d) 明顯地,如果只考慮到這個階段,本案的暴動情節遠比上述的鄧浩賢案和楊家倫案輕微,尤其考慮到該些案中有激烈的示威者與警方在肢體上衝突,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亦有示威者縱火破壞周遭店鋪和車輛,而該些惡劣情節並沒有在本案中出現。

(e)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案中的暴動行為是事先安排或預早計劃,無論如何,本席相信並接納,就被告本身而言,他只是路過時臨時參與。正如他求情的說法,是突發事件或即場發生,這明顯可反映在他身上並無任何示威者常有的裝備。影片及截圖中可見,他甚至是在示威者中差不多是僅有的一個連口罩也沒有,甚至腋下還夾著一本雜誌(見截圖P25至28),明顯與準備參與激烈行為的示威者截然不同。由以上種種可見,在本案的暴動中,被告的角色次要,而且只是臨時即場參與,參與程度相對輕微。如果只是至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f) 當然本席沒有忘記,之後被告參與與其他示威者襲擊受害人X,這亦是另一條傷人控罪的案情(見案情撮要第12至14段)。該發生於約00:54時的傷人事件,可細分為兩個部分,先是由於X踢開示威者的發泡膠箱,後被推倒及拳打腳踢,在這第一部分的襲擊被告並無參與,跟著X站起來,這時有黑衣人嘗試向他拍攝,而X將拍攝者的手機撥開,再引致附近一群黑衣示威者第二次毆打X,再令他倒地,而今次被告有參與,用腳踐踏及踢X共四次;當時還有一名身穿啡黃色外衣的示威者甚至用玻璃瓶襲擊X的頭部,幸好X的傷勢不算嚴重。從庭上影片可見,警方於襲擊事件發生後,約00:57時,即約三分鐘後到場,X被現場人士包紮時仍然清醒,傷勢包括右眉有4厘米撕裂;膝蓋擦傷;左手掌指骨及左前胸壁疼痛,最嚴重的是頭部受傷縫了七針,之後無法工作四天。從呈堂的相片可見,傷勢不算嚴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告現在被定罪的是第19條傷人罪,而非更嚴重的第17條有意圖傷人罪,因此在考慮以上傷人情節後,本席認為應該將之前的3年監禁量刑基準上調4個月,變為三年四個月,即40個月監禁。

47.本席不忘上訴法庭在HKSAR v Yeung Kwun Kuen楊貫權 [2014] 1 HKC 463一案中引述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之前另一宗案件Leung Pui San中強調,判刑是一項藝術,所須細心考慮的不止是罪行類別還有被告本身的情況。有些罪行雖然需要考慮阻嚇性的元素,但仍須強調個人公義(individual justice)的重要性。法庭不能忘記,在每次判刑時是需要處理一個單獨個體,其中如有不尋常的情況,法庭需要小心考慮(詳情見判詞第46段)。

48.因此,在考慮過上述種種案情後,本席認為現在應該需要考慮被告本身的個人情況以決定案中是否有求情理由,最後決定最終判刑。

49.本席留意到,被告於2001年3月26日出世,案發時(即2020年1月26日)為18歲多,尚欠兩個月才足19歲。雖然不算極度年輕,還算相當年輕,當時是首次犯事的學生,有良好的背景。本席相信,因種種不同原因,包括過去數年法庭須處理大量關乎社會事件的案件,及多次受嚴重疫情影響,被告要等到今天(即2023年1月,即距離案發時達3年之久)才判刑。被告現在尚差兩個月便滿22歲,如果被告的案件能在早些時候,例如10個月之前在他未滿21歲時處理,教導所可能會是一個判刑考慮,無論如何,案件至今已影響了被告及其家人達3年之久,雖然本席明白警方及控方在案中沒有不合理的延誤,但事件對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和壓力還是可以想像。

50.以上兩點,即被告的年紀和背景及案件拖了達3年,只屬次要的考慮。本席認為,最重要的考慮是被告的自閉傾向,或者準確點來說,是報告中所描述的自閉症譜系障礙(Autism Spectrum Disorder)。本席明白,亦接納辯方的說法,即被告只是出於誤會X與在場的記者和救護員爭執才參與腳踢了X四腳,這可能性在被告的自閉問題下明顯存在。正如上述心理學家和醫生指出,被告有嚴重的社交溝通缺損,識別他人的情緒能力有限,對人際關係的洞察力不足,本席認為被告在某程度上受自閉問題影響下而干犯本案,因此他在道德責任方面應比其他沒有受此影響的施襲者為輕。另一方面,本席亦同意,辯方提出,由於被告受他的自閉問題影響,他接受禁監刑罰時會比其他人困難。

51.根據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24段,被告在擬定審訊日期後和正式開審第一天之間認罪,應得20%至25%的刑期扣減。本席在考慮過被告認罪的所有情況後,決定給予最多的25%扣減,就控罪一,從上述40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25%,變為30個月監禁。

52.在細心考慮過上述其他求情理由,即包括:一,被告的年紀和良好背景;二,案發及被告被捕後至今達3年;及三,被告本身的自閉問題,本席將控罪一的30個月監禁刑期再下調6個月(第一及第二項各1個月,第三項4個月),以24個月為控罪一的最終判刑,本席認為這已是本席在法律容許下可以對被告的寬大處理。

53.至於控罪三傷人罪,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扣減25%以反映被告認罪,變為9個月監禁。

54.最後本席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如上述,本席在考慮控罪一的刑罰時,已將控罪三的情節包括在內,故此現在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共須入獄24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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