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澄(又名林銘堯)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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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五被告承認一項「串謀參與暴動」 [1] 罪,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第一至第五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1日至或約至2019年11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於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及其一帶參與暴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315/2021[2023] HKDC 17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5/2021

[2023] HKDC 1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子澄(又名林銘堯) (第一被告人)
姜祖育 (第二被告人)
姜紹熙 (第三被告人)
陳蘊儀 (第四被告人)
陳卓超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帶領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串謀參與暴動(Conspiracy to take part in a 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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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至第五被告承認一項「串謀參與暴動」[1]罪,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第一至第五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1日至或約至2019年11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於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及其一帶參與暴動。

承認案情

2.於2019年11月11日,有人在網上平台呼籲在香港進行所謂 “三罷” 行動,亦有人在網上平台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者,包括到場聲援及提供物資和人手等。

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期間理工大學及其一帶暴動情況的概述

3.自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期間,理大及其一帶發生了暴動。

4.當時,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理大及其一帶。他們一般身穿黑色衣物,並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過濾式口罩、手套等裝備。示威者是有組織地佔據理大,並且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物等。另外,有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與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對峙及衝突。期間,有人將物資運送至理大內以供示威者使用。理大內則有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弓箭或製作相關物品。另一方面,有示威者在理大內不時搬動膠馬、枱櫈及雜物到理大周邊範圍及其一帶。

5.示威者在理大通往紅磡港鐵站的行人天橋上(包括南橋及北橋)以木板、竹枝、鐵馬等雜物築起路障,高度達至行人天橋的天花板。期間,更有示威者拖行水馬、垃圾桶、辦公椅等雜物至行人天橋的樓梯口並將其堵塞。示威者不時將垃圾桶、長枱及辦公椅等雜物投擲至紅磡海底隧道的出入口附近。此外,有示威者在該出入口以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以妨礙車輛通過。示威者繼而將大量花盆等的雜物散落在理大外的暢運道,引致車輛無法通過。示威者亦佔據理大Core X通往Core Z的天橋,並將雜物投擲向橋下的漆咸道南及北的行車路。理大蒙民偉樓外的康莊道出入口的通道亦遭示威者以雜物堵塞。

6.另一方面,紅磡海底隧道收費亭亦被示威者大肆破壞及投擲汽油彈。有示威者佔據了柯士甸道與漆咸道南交界並湧向一輛剛駛近的泥頭車,向它投擲汽油彈,引致地面著火。示威者繼而再向該泥頭車投擲汽油彈並引致其著火。

7.直至2019年11月28日,警方才能控制理大及其一帶。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參與

8.於2019年11月11日約0500時至0700時,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在理大內一間24小時的閱讀室內集結。期間,被拍攝到以下情況:包括 (a) 時有交談;(b) 第二及第五被告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分別製作有釘的木板;(c) 收拾各自帶來的背包及整頓物品;(d) 一起換上黑色裝束;(e) 一同帶備他們帶來的物品離開閱讀室;(f) 第一至三及第五被告人一起前往校內的儲物櫃存放及提取物品,並其後行向Core D平台。當時第一至三及第五被告人已蒙面及戴上黑色鴨舌帽。

9.在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離開閱讀室後,於同日的不同時段,他們在理大及其一帶作出以下各項的行為:

(i)  第一被告人於理大Core L範圍附近,連同其他示威者多次向警方投擲硬物並與警方對峙。此外,第一被告人連同第二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在理大Core L搬運膠馬、在Core P架設路障及將膠馬擲向樓梯處。及後,第一被告人穿着已更換的灰色上衣,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在Core R一起步進入及離開升降機。在同日較後時段,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一起在Core R乘搭升降機;

(ii)  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在Core L搬運膠馬,亦在理大校園內多次拖運一個紫色回收箱途經Core L,並走向紅磡港鐵站北橋方向。他亦在Core P將膠馬擲向樓梯處。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繼而在Core B與Core C之間位置會合,並走向Core A與Core B之間樓梯位置。他們在該處逗留及作出觀察,第二被告接著離開。稍後,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一起行經Core E的樓梯間,當時第二被告人孭上背包,手持一個深色頭盔,而頭盔內載有物資。及後,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至第五被告人在理大內會合,並且一度離開理大後返回。在同日較後時段,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一起在Core R乘搭升降機;

(iii)  第三被告人獨自或連同示威者多次搬運各種物件,包括將膠馬搬運至紅磡港鐵站北橋及合力地將長枱搬至Core A及Core B之間樓梯位置。他亦有從理大範圍拖運一個紫白色回收箱,途經行人天橋,至尖東位置附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繼而在Core B與Core C之間位置會合,並走向Core A與Core B之間樓梯。他們在該處逗留及作出觀察。期間,第三被告人不時與第四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交談,他們並一度指向已堆滿雜物的樓梯處。他與第四被告人其後再一起行到Core X的星巴克咖啡店外,兩人先後指向一部閉路電視並向前方的示威者招手,繼而有一名示威者向閉路電視投擲物件將其砸壞。稍後,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一起行經Core E的樓梯間。及後,他與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一度離開理大後返回。在同日較後時段,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一起在Core R乘搭升降機;

(iv)  第四被告人在Core D附近的行人天橋觀察四周環境,並狀向其他人作指示。她稍後在Core A與Core B之間樓梯位置指示其他在場的示威者。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繼而在Core B與Core C之間位置會合並走向Core A與Core B之間樓梯位置。他們在該處逗留及作出觀察。期間,第四被告人不時與第三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交談,他們並一度指向已堆滿雜物的樓梯處。其後,她與第三被告人一起行到Core X的星巴克咖啡店外,他們先指向一部閉路電視並向前方的示威者招手。隨即,一名示威者向閉路電視投擲物件將其砸壞。及後,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一起行經Core E的樓梯間。她與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亦一度離開理大後返回。在同日較後時段,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一起在Core R乘搭升降機;及

(v)  第五被告人連同其他示威者拖運膠馬並步向Core J方向。他在Core M置身於多名示威者人群中,並手持擴音器。及後,第五被告人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一起行經Core E的樓梯間,當時第五被告人左手手持一隻手套及孭上背包。之後,第五被告人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會合,並一同離開理大後返回。在同日較後時段,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一起在Core R乘搭升降機。

10.於2019年11月14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理大及其他不同地點作出包括以下各項的行為:

(i)  第四被告人在Core D向Core E 3樓走廊方向,將一枝噴漆交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即用手上的噴漆將閉路電視鏡頭噴黑;及

(ii)  第二與第三被告人均身穿全身黑色裝束、蒙面、頸掛上過濾濾罐、戴頭盔,而第四被告人則穿著便服與其他示威者在Core E一同沿樓梯離開。

理大內的破壞

11.警方在控制現場後,發現理大遭廣泛破壞,內部一片狼藉。當中大量雜物包括磚頭、紙皮、鐵欄、膠馬、桌椅、垃圾及天拿水等化學品散滿一地。部分教學大樓出入口遭雜物堵塞,亦有玻璃外牆碎裂。多處牆壁及地面除遭廣泛塗鴉外,甚至有燒焦的痕跡。

理大一帶的破壞

12.除理大遭破壞外,紅磡海底隧道的全部20個收費亭均被火或其他方式損壞。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D1)

第一被告的背景

13.D1於1999年2月在香港出生,現年24歲(案發時20歲),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一家四口感情要好。

14.D1於香港就讀中學,其後考進理大就讀酒店業管理(榮譽)理學士學位課程,案發時正就讀大學二年級。他的學業成績和課外活動俱佳,榮獲不少獎學金。即使被捕,他也沒有放棄自己,努力完成了大學考試,於2021年畢業,成功獲得大學學位。

15.D1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除了努力讀書及代表香港參與不同的田徑賽事外,D1亦熱心參與義務工作。D1的良好品格亦得到不少身邊的人佐證。

17.D1還押期間認識到一位佛學師傅,與佛結緣,成為了密宗的徒弟。

「串謀參與暴動」罪

18.D1大律師除了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一案外,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邦及其他人 [2022] HKDC 1438(未經編纂,DCCC 191, 192, 195, 197, 199 & 202/2021)一案作參考。

19.梁天琦一案的判刑考慮因素,辯方的陳詞是:-

(i)  本案控罪相關的時段為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然而,除了11月11日當天之外,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D1於其他日子的行蹤及/或行為。案中證據僅能證明他在11月11日的參與及作為。

(ii)  本案有片段拍攝到D1曾於理大Core L範圍附近,連同其他示威者多次向警方投擲硬物並與警方對峙、在Core L附近搬運膠馬、在Core P架設路障及將膠馬擲向樓梯處。除此以外,沒有證據顯示D1曾作出其他激進的暴力行為。

(iii)  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D1曾以任何行為去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iv)  在暴動發生期間,D1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v)  警方在2019年11月28日控制現場後,發現理大遭受廣泛破壞。然而,沒有證據顯示D1及/或本案的串謀與這些塗鴉及燒焦的痕跡有關。

(vi)  警方亦發現紅磡海底隧道的全部20個收費亭均被火或以其他方式損毀。然而,同樣沒有證據顯示D1及/或本案的串謀與這些破壞有關。

減刑因素

20.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D1坦白並適時承認控罪,刑期上可獲三分一折扣。D1在案發時年齡為20歲,因為當時的社會氣氛,低估了事情的嚴重性,干犯了嚴重罪行。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1案發時年齡在21歲以下,現已深感懊悔且勇於承認過錯,主動要求撤銷擔保,就D1的刑期給予進一步扣減[2]

21.D1的背景報告吻合辯方求情的內容。在背景報告內,D1稱他在11月11日參與與警方對抗的行為,持續大約2小時。他在11月11日下午離開理工大學。

第二被告(D2)

第二被告的背景

22.D2於1998年5月在香港出生。與父母、兩名姐姐、兩名哥哥同住在美孚新邨。D2事發時21歲,現年25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3.D2自幼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學士畢業。他曾在香港專上學院修讀副學士,以連續兩年GPA 4.0的優異成績轉讀理工大學的學士課程,修讀酒店及旅遊管理。

24.D2在2021年3月因本案被捕後曾被還押一個月左右,直至後來在2021年4月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在獲得保釋後三星期,D2馬上回到校園,完成學士課程最後一個考試,最終在2021年8月以二等(一級)榮譽的成績畢業。

25.D2在2019年至2020年在某酒店的自助餐廳擔任服務生。在2021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間,D2在尖沙咀的一間五星級服務式公寓擔任禮賓部助理,活用大學期間學到的知識、發揮所長,每月賺取約HK$16,500。

26.直至2023年2月中旬,D2辭去工作,希望在接受刑罰前多陪伴家人。期間,他投身義務工作,包括在動物救援收容所擔任義工和參與食物回收及為援助計劃提供支援。

27.D2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提及他深感後悔。D2的親朋好友、中學校長、中學的師長、同學、上司及同事紛紛為他撰寫求情信。

求情因素

28.D2大律師除了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一案外,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2022] HKDC 1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另二人 [2022] HKDC 44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另十人 [2022] HKDC 494

29.參照梁天琦一案的考慮因素並就本案控罪及情況作相應調整,辯方分析本案的案情要點如下︰

(i)  本案控罪日期由2019年11月11日開始。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在同日到達理大,並在案發前一天的晚上8時左右才與他人討論買油漆、列印文宣等,直至11月11日的凌晨5時在理大的閱讀室出現。可見D2並無周詳計劃;

(ii)  「理大事件」有數個階段,控罪日期為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這段時間屬於「理大事件」剛剛開始的階段,氣氛相對隨後數天的情況溫和;

(iii)  本案串謀參與暴動的人數雖然有一定數量,但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串謀的人數與後來實際參與暴動會有所區分;

(iv)  本案涉及的範圍包括理工大學及附近一帶,但正如上述,在控罪指稱的相關時刻中,控方有證據顯示各個被告的實際行為主要集中在校園範圍內,對公眾沒有帶來額外的滋擾;

(v)  當時,理工大學校園內並沒有示威者與警方激烈對抗、衝突的場面,當時D2身處的理大校園範圍內亦不涉及任何扔磚、縱火、製造或使用汽油彈、令警員或他人受傷等情況;

(vi)  雖然控罪相關日期為或約為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經修訂案情撮要只集中討論D2分別在2019年11月11日及11月14日的實際作為,而沒有提出他在2019年11月12日、13日有其他違法行為;

(vii)  加上D2沒有參與隨後數天的暴動,即「理大事件」中、後期、衝突較激烈的暴動案件;

(viii)  雖然,控方修訂的案情摘要提及警方最終在2019年11月28日控制現場。當時理大校園遭受破壞,警方在現場搜出不同物品及武器。但當時情況、搜出物品的日期與本案控罪指稱的日期相隔至少14天,期間曾發生激烈衝突,加上期間有不同人在校園內外作出不同的違法行為,與D2在控罪所指的期間所作之行為相關性較低;

(ix)  基於控罪所指期間D2串謀的時段、理大校園當時仍未有大肆破壞的情況及相關證據,辯方懇請法庭接受本案所涉之串謀暴動發生在理大事件初期,暴力程度較低,整體情節屬輕度至中度。

30.在本案,辯方分析D2的實際作為如下︰

(i)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2的作為曾對他人造成傷害;

(ii)  在2019年11月11日,D2曾在人群中打手勢、與示威者溝通,並在同日離開理大;但僅僅打手勢並不代表D2有帶領或號召的角色,相反,他可能只是與其他在場人士在溝通,並不代表D2有領導、鼓勵或號召他人的角色;

(iii)  除此之外,控方其他證據無法證明D2有領導、鼓勵或號召他人的角色;

(iv)  在案件所有相關時刻,D2除了使用噴漆外,身上只有頭盔、蒙面、掛着濾罐等。他並未持有或使用任何攻擊性裝備,如鐵鎚、棍棒、弓箭、汽油彈等等。

(v)  綜上所述,以上因素反映D2的罪責不屬較高的類別。

就認罪扣減的陳詞

31.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為認罪的判刑扣減定下指引。

32.正如上述,雖然D2是在2023年7月31日,即審前覆核前兩天才以信件形式向法庭及控方表達認罪意向,但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控方在審前覆核前一天,即2023年8月1日才正式通知法庭及各被告人將會提出修訂控罪的申請。相關申請預計將於2023年11月6日的聆訊作處理,而各個被告仍未能就控罪作正式答辯。

33.辯方認為,控方申請的相關修訂並非微不足道,串謀參與暴動的控罪地點由「香港理工大學」改為「香港理工大學及其一帶」,對各被告人的答辯意向有重大影響。

34.再者,辯方希望法庭考慮(1)本案涉及多名被告,D2選擇認罪的時機對案件進程沒有重大影響,以及(2)D2背景良好,並希望認罪後可盡早接受合適刑罰,望來日好好照顧年邁雙親、報答他們的養育之恩。

35.基於上述,辯方希望法庭可以酌情給予全數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第三被告(D3)

第三被告的背景

36.D3於1999年8月在內地出身,現年24歲(案發時20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7.D3現任職行政經理,月入約港幣23,000元。他已婚,太太為本案的D4。二人於2022年結婚,D4於兩個月前誕下一子,現一家三口同住沙田大圍新田圍邨。

38.D3於2005年由母親帶往香港生活,並有一名10歲的弟弟。D3婚前一直與家人同住,其父母於2017年離婚,而父親於疫情期間破產,現母親和弟弟依靠綜緩生活。

第三被告的良好品格

39.事實上,D3自幼便非常乖巧懂事,非常有責任感,並很會關心和照顧家人。D3一直都以努力改善家人的生活為目標而奮鬥,多年來用功讀書,修讀副學士課程繼續升學,並一直在課餘時間兼職以幫補家計。

40.D3多年來的努力以及良好品格都被其師長及外界認可及嘉許。

第三被告候審期間積極更生並組織家庭

41.D3於2021年3月15日被拘捕及還押,令D3幾乎無法完成學位畢業。根據D3本人的求情信,他在被捕後及還押期間,深切反省自己犯下的錯誤,更意識到自己的過失對社會以至身邊的家人、朋友及僱主所造成的傷害和影響。他了解到自己要承擔責任及後果,並決心彌補自己的過錯。

42.因此,當D3於2021年4月27日獲准保釋,他隨即把握機會並成功於2021年9月在香港理工大學,以乙等一級榮譽的成績,從酒店業管理理學士課程畢業。

43.自D3於2019年成功升讀香港理工大學三年級,他於現任公司當兼職,至今仍然無間斷地為公司服務。

44.D3和D4在候審期間互相有更深的認識後開始拍拖,並於2022年結婚。但與此同時,D4身體不適,病情若趨嚴重可能影響生育。由於D3及D4均希望生兒育女組織家庭,經深思熟慮後,即使他們深知各自要同時面對不短的刑期,他們仍然決定嘗試生育,最終亦成功懷孕,D4在今年八月誕下兒子。

45.D3有真誠悔意,D3有良好品格以及有家人師長的支持,D3務必儘快儘力繼續回饋及貢獻社會,而他重犯或干犯任何其他罪行的機會微乎其微,因此辯方懇請法庭盡量輕判。

相關量刑原則及案情分析

46.就判刑考慮因素,辯方的陳詞是:—

(i)  本案的暴動主要涉及理工大學,地理上的範圍及規模頗大;被告人串謀參與暴動的時間為2019年11月11至14日;

(ii)  儘管示威者有組織地佔據理大,但沒證據顯示暴動發生前是預先經過了周詳計劃或精密部署,而且涉及的組織也不能算是十分精密;

(iii)  本案雖涉及多名示威者,而就暴力程度而言,無可否認的是示威者曾與警方對峙,有使用武器,並對現場的環境和設施做成相當嚴重的損毀。但在集結中實質上使用如此暴力的人似乎只屬集結人群的一小部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3是激進的暴力示威者。暴動的情況是在11月14日後每況越下,暴力程度越來越高,較激進的暴動情節均在其後發生;

(iv)  在大部分時間,示威者與警方防線都保持著一定距離,而且對峙及使用暴力的位置亦相對集中,對外界及一般市民沒有構成任何威脅;

(v)  暴動亦的確對公眾造成相當程度的滋擾,影響社群關係,亦對公共開支造成相當的負擔。本案控罪相關時間的暴動期間無人受傷;

(vi)  就D3的個人罪責而言,D3的行為主要是搬動物品,但D3沒有另外惡意破壞財物,或對任何人使用暴力、威脅使用暴力,及/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和挑撥性的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D3曾以任何行為去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去參與暴動;

(vii)  本案沒有證據指D3知悉理大內外所有暴力及破壞行為,特別在11月14日D3最後出現在理大內之後,而暴動情況每況越下的事宜,法庭應給予D3最有利的考慮,即D3的參與程度及罪責均較低;

(viii)  而D3在片段中身穿的衣物及攜有的物品,都反映他有別於本案或同類案件中一般使用暴力的激進示威者;D3身上沒有任何違禁品或攻擊性武器,他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47.另外,雖然D3承認在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串謀參與在理工大學發生的暴動,但D3希望法庭考慮沒有證據指控12至13日之間D3在哪裏做了甚麼;而D3出現在理大的時間,現場的暴動情況並不算最嚴重,只有部分人士惡意破壞以及短暫與警方衝突。再者,11月14日的指控只是D3與其他人身穿黑色衣物在樓梯行過,沒有其他行為或指控,而他亦不是於現場被捕。因此,對D3有利的考慮是,他於11月14日發現暴動情況變得更惡劣時就離開了現場,拒絕參與其後的暴動,其罪責應相對較低。

第四被告(D4)

第四被告的背景

48.D4現年25歲,已婚。D3與D4於2022年12月4日在沙田婚姻登記處結婚,D4於2023年8月誕下一名兒子。

49.D4的母親為協助D4照顧兒子,最近辭了工作;父親已經再婚;D4有一位姊姊而同父異母的妹妹就讀中二。

50.D4於2021年在理工大學酒店管理系畢業。理大事件發生於D4的最後一個學期。D4於2021年3月15日被捕,被扣押至2021年4月27日,雖然她面對很大的困難,但仍奮發讀書,完成學校課程,完成考試,並取得2:1的大學學位成績。

身體狀況和人道理由

51.D4於2017年進行了扁桃腺切除手術。她自小體弱多病。D4自2020年起,身體開始出現問題。醫生有鑒於D4年青、且未生育,不建議D4做任何手術。D4希望可以趁還可以生育的時候盡早生育,因為害怕坐牢的時候,身體情況變差,那時她就永遠不能再生孩子了。D4及D3最後決定生育孩子。

52.自2023年5月起,D3、D4婚後由油塘的租住房屋搬回D4母親的大圍住所,以方便D4的母親可以照顧D4。於2023年8月D4在生產過程中大量出血,傷口嚴重撕裂,現今傷口仍未能完全癒合。至今身體仍然非常虛弱,現在產後仍需在婦產科繼續覆診及接受泌尿系統的治療。

第四被告的角色

53.D4稱在任何階段,她均沒有使用過任何暴力;當時她的身份是理大學生,因為當時校園氣氛的緣故,她受很大影響和煽動,她當時年紀尚輕、不成熟,她誤以為作為理大學生她應該在校內作出支持。她並非擁有任何指揮或領導的角色,亦非為主謀或煽動者。當時她只是與其他人討論,為從屬角色。

54.D4於2019年11月11日由0000至0721時,她曾出入24小時閱讀室並更換衣服。但當時D4並沒有參與任何鑽木板的事。在北橋時,她只是與不同人士討論而已,並不是作出甚麽指揮。她在Core A&F只是在參與過程中作一些搬運桌椅的工作。另外,案情指D4參與了把閉路電視鏡頭破壞和噴黑。但她從來沒有使用過任何暴力。於理大事件期間,D4身為理大學生,她打算以和平方式支持和表達訴求,她沒想要以暴力形式進行對抗。

55.暴動的情況是於11月14日後才變得激進。有別於其他同類案件,D4並沒有攜帶任何違禁品、衝擊裝備、攻擊性武器。此案是發生在理大暴動的初期,D4的參與程度非常有限。在理大事發的時候,她只是扮演一個普通跟隨者的角色,並不是指揮的角色,她亦沒有什麼激烈的動作行為。她許多時候只是行行企企、搬運雜物,作一個附和者的角色。在暴動情況轉差後,D4其實已經離開了理大。

56.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一向有正面、良好的品格。

57.D4認罪,充分承擔責任,她「深知自己曾經犯下的錯誤,並且清楚地意識到這些過失所造成的傷害和影響。」。她選擇了「積極地承擔後果。」「在過去的兩年半裏,她(我)努力工作,身兼多職,日夜工作,只為了能夠準備足夠的積蓄,當不在母親身邊時,也能給她(母親)更好的生活。」D4深切懇求法庭給予她一個機會,使她能夠盡早照顧她的初生嬰孩。

第五被告(D5)

第五被告的背景

58.D5在1998年10月在香港出生,現年25歲,他的父母在他3歲的時候便已經離異,他的撫養權則歸父親所有,離婚後母親沒有與D5聯絡,由於父親忙於工作,D5自幼與祖父母同住,所以D5實質上是由祖父母從幼照顧及養育,三人感情深厚。約十年前袓父過身,自此D5與祖母相依為命。

59.D5的祖母年事已高,近年來健康已開始轉差。近幾年袓母大部份的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家務及經濟開支也轉由D5承擔,而祖母每一次到醫院覆診,D5都會請假陪伴。

60.D5的祖母,叔叔和嬸嬸,香港理工大學的Dr Pang,D5求學時結識的好友和師弟,現職的上級,女朋友都為D5撰寫了求情信。

61.D5在香港接受教育,2016年中學畢業後,在香港理工大學轄下的香港專上學院修讀酒店管理,2年後於2018年9月30日以良好成績獲頒副學士學位,並直接升讀香港理工大學全球供應鏈管理工商管理學士課程,期間經歷理大事件,他依然勤奮向學,努力完成他的課程,如期在2020年9月30日以二級榮譽學士畢業。

62.大學畢業之後,由2020年開始,D5一直努力工作。他先在一間機械批發公司任職文員,直至2022年7月轉職至一間軟雪糕機器及原料的製造及批發公司任職行政銷售。

63.在閒暇時,D5喜歡潛水、露營等活動。他亦考獲開放水域潛水資格。

64.D5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義務工作

65.D5不時參加義務工作,幫助弱勢社群或被遺棄的動物。

第五被告在本案中的刑責

66.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5面對的控罪日子只是11月11日至14日,他參與程度並不高,其刑責亦不高:

(i)  在本案中,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串謀暴動是事先策劃的,也沒有周詳或精密的計劃。案情顯示D1至D5在11月11日凌晨在理工大學閲讀室內討論,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各串謀者有詳細的分工、角色;

(ii)  本案控罪性質為五名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

(iii)  D5只是在2019年11月11日在理工大學校園出現或進出,D5沒有作出實質暴力的行為,沒有作出任何與警方對抗的行為,沒有破壞財物、建築物或者設施、沒有襲擊也沒有造成對任何人的傷害;

(iv)  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不論在整個理大事件,還是在D5所面對的串謀控罪而言,D5的參與程度較低、角色亦較次要:他絕非直接參與暴力的一員,亦不曾作出任何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使用暴力的行為;

(v)  雖然理大的暴動由11月11日開始到28日才平息,但D5所面對的指控只涉及11月11日及14日在理大串謀參與暴動,控方沒有指控D5在11月14日之後仍逗留在理大內或有繼續串謀或實質參與暴動;

(vi)  D5所面對的串謀所涉及的日子(11月11至14日),在整個理大事件的大環境中(11月11至28日),屬於較早期。本案的串謀暴動與理大事件後來的發展無關,因此本案比陳俊邦案的規模或罪責都較低、較輕;

(vii)  D5 在串謀期間沒有干犯其他罪⾏,控方亦沒有指控其他任何罪行。

第五被告的其他求情因素

67.除判刑原則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5本身的良好品格、判刑對其家庭及事業的影響等,從而在判刑時多考慮給予D5更生的機會。

68.經歷理大事件,D5已經深感懊悔、真誠悔改。

69.事發至今已有4年時間,D5在2021年被捕後經歷一段時間的還押,這些年對他造成不少心理壓力,縱然他積極面對,但仍加重他的身體負荷,D5時有失眠及情緒上的抑鬱。

70.辯方呈上案件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揚及另二人 [2023] HKDC 1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邦及另五人 [2022] HKDC 1438

報告

71.本席細心考慮各被告的背景報告,吻合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法律

72.上訴法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判刑指引,在判刑時,法庭應考慮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一案指出的判刑考慮因素:-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Caird案,第504及第505頁;Blackshaw案第9段;黃之鋒案第123至第127段。在Tang Ho Yin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29: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案及Blackshaw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73.就串謀罪行的判刑,《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4)  條訂明,法庭可以對被告判處的刑期不能高於有關控罪的最高刑期。

74.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各辯方大律師呈上的其他用作參考的判刑案例。

暴動性質的考慮

75.本席根據梁天琦一案的考慮因素作出分析。

76.理工大學的暴動在2019年11月11日開始,即本案控罪日期首日。當日,在網上平台有人呼籲在香港進行所謂 “三罷” 行動,和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香港理工大學的示威者。從承認事實和錄影片段看到,示威者在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期間有組織地佔據理工大學,並且破壞大學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物等。示威者有使用汽油彈,弓箭等武器,與警方對峙。期間,理工大學內有人運送物資,也有人練習使用武器。示威者在理工大學內搬動膠馬,枱凳及雜物到理大周邊範圍及其一帶。

77.示威者在理工大學附近架起路障,包括紅磡港鐵站的行人天條(南橋和北橋),紅磡海底隧道出入口,理工大學外的暢運道,Core X通往Core Z的天橋,漆咸道南及北的行車路,康莊道出入口的通道。示威者亦有破壞其他附近一帶的物品,包括海底隧道收費亭和一輛泥頭車。

78.辯方大律師求情時稱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串謀參與暴動是事先策劃,也沒有周詳或精密的計劃。對此,本席不能同意。本案暴動涉及有人在網上平台呼籲,示威者也能在短時間內提供大量武器和物資。在理工大學內和附近,示威者有計劃地設置路障,佔據理工大學。他們亦有計劃地破壞閉路電視,防止被人跟蹤。示威者明顯是有組織地分工進行以上活動。若沒有周詳計劃,示威者不能在短時間內提供那麼多物資和武器,並佔據如此大的範圍。所以本席認為本暴動是有預先周詳的計劃。

79.雖然本席席前沒有確實在11月11日至11月14日的參與人數,但從錄影片段和他們佔據的範圍看來,參與暴動的人數必然有一定數量。辯方稱串謀人數未必是實際人數。可是,這暴動的目的包括佔據理工大學。若要成功,必然需要大量人手。所以,本席認為,這串謀必然能預計參與人數眾多。

80.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高。從精華片段看到,多名示威者用鎚,鐵馬,汽油彈及其他雜物攻擊警員[3]。示威者在紅磡海底隧道收費亭縱火和投擲汽油彈[4],及向泥頭車掟汽油彈[5]。期間,示威者亦有規模地破壞理工大學的商鋪,即Starbucks。

81.本案的暴動範圍大,佔據整個理工大學。

82.本案的暴動直至2019年11月28日才終止,但本案的串謀在於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辯方強調法庭不應考慮11月14日後,暴力程度較激進的時段在理工大學暴動發生的事情。第三被告大律師亦引用梁天琦一案第103段:「誠然,原審法官應該考慮控罪所涉暴動的整體情況和暴力程度,而第一申請人被拘捕後的事情亦並非一定不可以考慮。然而,有鑑於快富街縱火事件不是發生在控罪四所指的案發地點,亦非這項控罪的控方案情和檢控基礎的一部分,原審法官不應該把這宗在第一申請人被拘捕後由其他集結人士在另一地點造成的事件納入控罪四量刑起點的考慮。」

83.本席同意,本案控罪時間是在11月11日至14日,在2019年11月14日之後,理工大學內暴動的暴力程度亦升級。但與梁天琦案第一申請人的案情不同,11月14日之後的理工大學暴動在同一地點發生,亦是同一暴動的延續。若沒有理工大學初期示威者的參與,沒有他們有計劃地佔領理工大學,往後的暴動也不能發生。

84.所以,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暴動性質時,主要針對在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的暴動範圍和程度,但法庭亦會考慮11月11日至11月14日的暴動後果,即引申了一個非常嚴重的暴動,其破壞程度在同意事實第13及14段列出。

85.由於警方在2019年11月28日才控制理工大學及其一帶,法庭不知在11月14日前的破壞程度。但從錄影片段看來,在11月11日至14日期間,理工大學和紅磡海底隧道收費亭有多處被火燒的地方,也有店舖被破壞。控方沒有證據指在2019年11月11至14日期間,有人受傷。

86.示威者除了準備武器和物資外,亦有在理工大學內練習使用汽油彈,弓箭或製作相關物品。當警員在2019年11月11日嘗試進入理工大學範圍,示威者亦即時作出攔截和暴力行為[6]

87.本案暴動對公眾造成嚴重滋擾。示威者堵截了多條香港的主要交通運輸道路,包括紅磡海底隧道,漆咸道南和北等。示威者亦佔據了全個理工大學,令公眾及其他理大學生無法使用大學。

88.此暴動亦嚴重影響社群關係。自2019年6月起,社會暴力事件不斷發生,而且暴力程度亦是越來越嚴重。示威者佔據理工大學,堵截主要道路,完全無視公眾利益。此暴動亦引申至一個更為嚴重暴力的暴動。

89.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述,只因為理工大學暴動在2019年11月15日或之後的暴力程度加劇,並不等於本案串謀參與的暴動並不嚴重。

90.各被告除了在場,亦有積極參與:

(i)  D1多次投擲硬物並與警方對峙。D1連同D2及其他示威者搬運膠馬,架設路障及將膠馬擲向樓梯處。

(ii)  D2搬運膠馬,回收箱和物資。D2及其他人士分別製作有釘的木板。在2019年11月14日D2接受D4交給他的一枝噴漆,並隨即用手上的噴漆將閉路電視鏡頭噴黑。D2身穿全身黑色裝束、蒙面、頸掛上過濾濾罐、戴頭盔。

(iii)  D3多次搬運各種物件。D3與D4其後在星巴克咖啡店外,兩人先後指向一部閉路電視並向前方的示威者招手,繼而有一名示威者向閉路電視投擲物件將其砸壞。D3身穿全身黑色裝束、蒙面、頸掛上過濾濾罐、戴頭盔。

(iv)  D4看似指示其他在場的示威者。D3及D4一起行到星巴克咖啡店外,他們先指向一部閉路電視並向前方的示威者招手。隨即,一名示威者向閉路電視投擲物件將其砸壞。於2019年11月14日,D4將一枝噴漆交予D2。D2隨即用手上的噴漆將閉路電視鏡頭噴黑。

(v)  D5連同其他示威者拖運膠馬。他置身於多名示威者人群中,並手持擴音器。D2及D5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分別製作有釘的木板。

91.明顯,各被告有積極參與這串謀。多名辯方大律師希望本席參考陳俊邦一案,因為該案亦關乎理工大學的暴動。該案當時亦是由本席處理。在事實裁斷中,該案的各被告人只是在知情下前往理工大學,鼓吹其他人持續這暴動,沒有證據顯示該案各被告曾做什麼受禁行為。

92.可是,本案各被告積極參與。D1,D2,D3及D5搬運各種物件,設置路障,協助佔據理工大學。D2至D4亦以不同身分破壞閉路電視。D2及D5製作釘板。各被告的這些行為,明顯並非偶然,而是他們清楚知道串謀的其中一個目的,即佔據理工大學繼續暴動。所以,各被告的參與程度,比陳俊邦一案中的被告更嚴重。

93.本席接受,各被告在理大暴動暴力較嚴重的時間已經離開。本席認為,雖然11月11日至14日的暴動相對理工大學整體暴動而言暴力程度較緩和,但各被告參與程度較高,所以本席認為本案被告的刑責和陳俊邦一案的被告相若。

94.本席留意到D4有兩次作出指示,之後有人破壞閉路電視。可是,本席認為兩次的行為,可能只是合作破壞閉路電視而互相提醒,並不代表在這個暴動中,D4有領導角色。

95.本席亦有留意D5手持揚聲器,但沒有見到他使用揚聲器,或作任何指示。本席同樣不能確認D5有領導角色。

96.考慮各被告的行為,D1曾參與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掟物件,而其他被告只是參與佔據行動。D1的行為比其他被告的暴力行為嚴重。因此,本席認為,D1的量刑起點是57個月,D2至D5的量刑起點均是54個月。

年輕

97.本席留意到D1及D3在案發時是21歲以下。D1大律師呈上的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 一案:「假如犯案者在案發或定罪日期與判刑日期期間年屆21歲,則在決定恰當刑罰時,該人年輕一事將成為有力的因素。在大部分情況下,該人應得的刑罰將等同於若然第109A條適用於該人士所得的刑罰。」。

98.本席在判刑時,亦有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一案的原則。即使考慮了他們的年紀,但考慮到本案控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判刑

第一被告

99.D1在第一次答辯時已表示認罪,可獲1/3折扣。

100.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1案發時20歲,現年24歲。因此,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監禁。

101.D1的其他求情理由,主要關乎他過往在學校和田徑的成績,和他平日對人的處事態度。本席接受,當時社會氣氛,確實令很多背景良好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但正因如此,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性的懲罰。本席不認為在此判刑原則下,D1平日的行為,足以成為減刑理由。

102.基於以上原因,D1判刑35個月。

第二被告

103.D2在訂下聆訊日後,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控方在審前覆核前一天通知法庭及各被告人修訂控罪。辯方希望法庭可以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

104.本席細心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一案訂下的指引。如被告在首次答辯日或其後的答辯日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三分之一的全額刑期扣減。如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20% 至25% 的刑期扣減。

105.D2大律師希望法庭給予1/3的折扣,是基於控方在修訂控罪後,D2在第一次答辯便認罪。而且,辯方認為,控罪修訂之處,並非微不足道,因為由「香港理工大學」改為「香港理工大學及其一帶」,對刑期可有大影響。若對判刑有影響,也必是選擇答辯時要考慮的重要要素。

106.本席認為,案發時期理工大學的暴動,嚴重影響理工大學及其一帶地方的安全。就算如控方現在顯示,所有行為都是在理工大學內發生,這些行為對理工大學附近一帶的影響,必然是判刑時考慮因素之一,一名盡責的大律師也必然會向被告作解釋,讓他考慮。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修改是關鍵性的修改。本席看不到任何其他原因令本席不跟隨吳文南的指引。D2沒有在首次答辯時表示認罪,本席會給予第二被告1/4折扣,向下舍入,即40個月。

107.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案發時已是21歲,並非減刑因素。本席給予他2個月折扣。

108.D2的其他求情理由,主要關乎他過往在學校和工作的成績,及他的義工工作。本席接受,當時社會氣氛,確實令很多背景良好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正如D2大律師所述,被告受傳媒或他人渲染。但正因如此,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性的懲罰。各級法院在多次討論對2019年暴動罪犯的判刑時,亦有考慮類似他們的背景。本席不認為在此判刑原則下,D2平日的行為,足以成為減刑理由。

109.基於以上原因,D2判刑38個月。

第三被告

110.D3在訂下聆訊日期但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可獲1/4折扣,向下舍入,即40個月。

111.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3案發時20歲,現年24歲。因此,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監禁。

112.本席留意到D3被拘捕後,與D4組織家庭,在本年8月成為父親。可是,這是D3被拘捕後的個人選擇,案件也沒有延誤,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有效的減刑因素。

113.D3的其他求情理由,主要關乎他過往在學校的成績,和他平日對人的處事態度。本席接受,當時社會氣氛,確實令很多背景良好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但正因如此,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性的懲罰。本席不認為在此判刑原則下,D3平日的行為,足以成為減刑理由。

114.基於以上原因,D3判刑37個月。

第四被告

115.D4在訂下聆訊日期但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可獲1/4折扣,向下舍入,即40個月。

116.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案發時已是21歲,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監禁。

117.本席接受D4在被拘捕後與D3組織家庭。D4在本年8月誕下一名兒子,但產後身體仍未完全康復,仍需在婦產科繼續覆診及接受泌尿系的治療。D4在身體情況仍未康復的情況下還押,必然受到更大懲罰,本席額外扣減2個月。

118.D4的其他求情理由,主要關乎她過往在學校的成績,和她平日對人的處事態度。本席接受,當時社會氣氛,確實令很多背景良好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但正因如此,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性的懲罰。本席不認為在此判刑原則下,D4平日的行為,足以成為減刑理由。

119.基於以上原因,D4判刑36個月。

第五被告

120.D5在訂下聆訊日期但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正如上述討論,可獲1/4折扣,向下舍入,即40個月。

121.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案發時已是21歲,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監禁。

122.D5的其他求情理由,主要關乎他過往在學校的成績,他平日對家人的處事態度和他的義工工作。本席接受,當時社會氣氛,確實令很多背景良好的年青人干犯嚴重罪行。但正因如此,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性的懲罰。本席不認為在此判刑原則下,D5平日的行為,足以成為減刑理由。

123.基於以上原因,D5判刑38個月。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2018)  21 HKCFAR 421,[2018] HKCFA 43

[3]  精華片段11:12-12:23

[4]   00:49:01-00:50:22,00:51:01-00:52:40,01:08:26-01:09:05

[5]  01:05:51 - 01:07:43

[6]  精華片段00:09:18-00:12:2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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