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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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偉文為DCCC 26/2022一案的第一被告,他亦是DCCC 919/2022一案的唯一被告,以下稱為第一被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26/2022[2023] HKDC 10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及 919/2022 (一併審理)

[2023] HKDC 10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偉文 (第一被告人)
  顏錦華 (第二被告人)
  謝冠傑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偉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8月3日
出席人士:  DCCC 26/2022
  律政司檢控官羅麗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DCCC 919/2022
  律政司檢控官羅麗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26/2022
  [1] 搶劫罪(Robbery)
  [2] 盜竊罪(Theft)
  [3]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DCCC919/202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蘇偉文為DCCC 26/2022一案的第一被告,他亦是DCCC 919/2022一案的唯一被告,以下稱為第一被告。

DCCC 26/2022

2.第一至三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搶劫罪[1],即第一至第三被告於2021年7月29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富豪九龍酒店(“富豪九龍”)723號房,連同一名不知名人士,搶劫控方第一證人,劫去現金港幣約15,000元、兩部流動電話、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建造業平安卡、一張信用卡、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及一條車匙。

3.第一和第三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盜竊罪[2],即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於2021年7月29日,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廣場,盜竊一輛登記號碼為UU8214的私家車,而該車輛為屬於金細堅的財產。

4.第三被告承認以下控罪:—

(i)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3];及

(ii)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4]

DCCC919/2022

5.第一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5],即被告於2021年6月30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香港仔渣打銀行大廈2樓及3樓“基督教信義會香港仔堂”後,在該處偷竊34個外科口罩及一件袍。

DCCC 26/2022案情撮要

背景

6.自2021年7月3日起,控方第一證人一直住在富豪九龍723號房。

7.於2021年7月28日晚上8時左右,譚先生透過微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指可以安排女子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性服務。晚上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UU8214私家車(“車輛UU8214”)到旺角從譚先生那處,接走陳姓女士。

8.晚上10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陳女士返回富豪九龍,二人上去723號房。晚上11時左右,陳女士聲稱想去買啤酒,便帶同酒店房匙卡離開723號房。

控罪1及2

9.晚上11時4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有人開啟門鎖,他以為是陳女士,於是,他去開門,但被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統稱“眾被告人”)及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推入房內。眾被告人及該名身分不詳男子隨即衝入723號房,關上房門。

10.第二被告腳踢控方第一證人腹部,但控方第一證人用雙手擋住。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跳上床,用被子遮蓋自己,其間聽到第二被告說“玩強姦,搞我條女”。

11.上述身分不詳男子從環保袋拿出一把兩呎長的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則用一把4吋長的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斬掉控方第一證人的手。第三被告也拾起桌上的一個藍牙喇叭,用喇叭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數次。控方第一證人躲在被子下保護自己。

12.當第三被告停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施襲,第二被告、上述身分不詳男子及第三被告便開始在房內搜掠,第一被告則望住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被要求提供房內夾萬的密碼,他照辦。上述4名男子拿走房內物品離開。整個過程歷時不足5分鐘。控方第一證人通知酒店事發經過,事件報警處理。

13.控方第一證人的下述物品事後發現不見了:—

(i)  夾萬內的現金港幣15,000元;

(ii)  桌上的一部藍色流動電話(價值港幣5,000元);

(iii)  抽屜內的一部綠色流動電話(價值港幣5,000元);

(iv)  桌上的一部黑色筆記簿型電腦(價值港幣8,000元);

(v)  桌上的一個銀包;

(vi)  銀包內的控方第一證人香港身分證;

(vii)  銀包內的控方第一證人回鄉卡;

(viii)  銀包內的一張平安卡(又稱強制性基本訓練(建築工程)證書);

(ix)  銀包內的一張星展銀行信用卡;

(x)  銀包內的兩張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的扣帳卡;及

(xi)  桌上的車輛UU8214車匙(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二被告拾起車匙,交給第三被告)。

14.此外,控方第一證人事後發現車輛UU8214(價值港幣 390,000元)亦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原先把車輛UU8214停泊在富豪九龍附近路邊。警務人員其後於2021年7月30日在旺角金偉停車場尋回該車。

調查、搜查及拘捕

15.調查顯示,陳女士將723號房的酒店房匙卡交給第二被告。

16.調查後,於2021年8月4日下午2時05分左右,警方在旺角維景酒店旁邊將第一及第二被告截停拘捕。

17.於2021年8月28日大約在凌晨12時23分左右,警務人員在尖沙咀截停第三被告,隨即於凌晨 12時25分左右將他拘捕,罪名是“搶劫”。

18.除車輛UU8214外,其餘被盜物品無法尋回。

19.經進一步調查,警方發現第三被告搶劫案當天已經被取消駕駛資格(控罪3及4)。

閉路電視片段

20.富豪九龍的安裝閉路電視拍攝到眾被告人與上述身分不詳男子於2021年7月29日進入及離開酒店的情況。

21.其後凌晨12時54分左右,金偉停車場入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車輛UU8214進入停車場,第一被告從乘客座位的一邊下車,第三被告則從司機座位的一邊出來。

警誡會面及錄影會面

第一被告

22.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案發當日在富豪九龍723號房,離開房間後乘坐第三被告駕駛的車。

23.第一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與第二、第三被告及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前往723號房,亦承認在旺角新世紀廣場旁邊的停車場下車,然後與第三被告乘坐的士到帝京酒店。

第二被告

24.第二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案發當日在723號房。第二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從陳女士手上接過723號房的匙卡,與第一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前往723號房。第二被告亦親自用匙卡打開控方第一證人的酒店房門,上去723號房時手持一個黑色尼龍袋。

25.第二被告亦確認自己是富豪九龍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其中一名男子。

第三被告

26.第三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駕駛執照上的全部分數已經扣掉,因此案發當日已經被取消駕駛資格。

DCCC 919/2022

27.案發地點是香港仔渣打銀行大廈(“渣打大廈”)2樓及3樓的教堂(“信義會教堂”)。信義會教堂的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至晚上7時,星期六及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

28.於2021年6月30日晚上9時15分左右,有人觸動防盜系統。信義會教堂代表黃女士在教堂四周巡邏,在3樓大堂發現一個口罩。同日晚上9時20分左右,黃女士最後一次檢查大堂及祈禱室內物品,確認一切妥當,氣窗鎖好,然後離開。

29.翌日,即2021年7月1日,3樓祈禱室的一個紙袋(載有34個未經使用的外科口罩,總值港幣170元)不見了。祈禱室氣窗打開,氣窗下方的地上有一張草稿紙,紙上有一個不完整的鞋印。祈禱室的一面全身鏡損毀。案件報警處理。

30.其後於2021年7月2日,上述祈禱室的一件白色主禮袍(價值港幣約1,500元)亦不見了。

31.安裝在渣打大廈後巷(即崇文街23-25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6月30日的以下事件:—

(a)  於晚上9時06分,第一被告沿渣打大廈後巷行走。他的口罩被拉低,穿白色鞋,手持有“GIVENCHY”字樣的黑色手提包。第一被告經後門進入渣打大廈。

(b)  晚上9時29分,第一被告用白袍遮蓋身體,離開渣打大廈,並沿大廈後巷離去。當時他手持一個黑色紙袋,沒有戴口罩。

32.警方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認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其後於2021年8月5日被拘捕。

刑事定罪紀錄

33.第一被告有37項刑事紀錄,包括55項定罪,其中4項是「入屋犯法」罪,22項與不誠實有關,及9項與暴力有關。

34.第二被告有11項刑事紀錄,包括15項定罪,其中1項與不誠實有關,及2項與暴力有關。

35.第三被告有25項刑事紀錄,包括44項定罪,其中18項與不誠實有關,5項與暴力有關,及2項與控罪3及4有關。

第一被告的求情

第一被告背景

36.第一被告今年40歲,未婚,他父母親70多歲,他們自1982年起居於鴨脷洲一個公屋單位。

37.第一被告在香港出生,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三程度。第一被告人自2016年起失業,生活靠家庭接濟。

38.第一被告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大多與不誠實罪行及吸毒有關,亦有與本案相同的罪行,誠然,第一被告人是一個積犯。

案情

39.就DCCC 26/2022一案而言,第一被告就面對的兩項控罪誠然是嚴重的,案情亦是嚴重的,最大求情理由是他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而事主的傷勢不是太重。尤其兩罪衍生於同一事件,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兩罪同期執行。

40.在庭上求情時,第一被告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只是為了幫朋友,協助第二被告才到酒店房,並非考慮打劫,但之後事態發展,才干犯本案。

41.就DCCC 919/2022一案而言,入屋犯法罪是嚴重控罪,唯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第一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他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趁大廈後巷後門沒有上鎖而進入大廈,而案件涉及的物品價值相對較低。

案例分析

DCCC 26/2022

42.就第一項控罪搶劫罪而言,辯方依賴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一案及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 [2006] 2 HKLRD 310,該案被告及數名人士一晚犯下三宗搶劫罪,而第三宗案件犯案者有使用武器並襲擊事主,在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中,上訴庭就第三宗案件以5年監禁為基礎。

43.就第二項控罪盜竊汽車罪而言,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

DCCC 919/2022

44.就入屋犯法罪而言,辯方依賴HKSAR v Khan Asif [2010] 1 HKLRD 404一案。

45.辯方認為被告是個機會主義者,法庭應盡量在這類機會主義者罪行考慮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看HKSAR v Chau Man Ying(CACC 439/2011)。

46.有關機會主義者的入屋犯法罪,辯方懇請法庭參考HKSAR v Lee Chiu Yui(CACC 24/2014)、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CACC 406/2005)三件案件。

積犯

47.參考HKSAR v Leung Chi Wai [2018] 5 HKLRD 237一案,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法庭基於被告人為積犯,把量刑起點分別提高6個月及3個月,上訴庭在該案判詞第21段指出原審判刑中的加刑部份實為公道及沒有過重。

區域法院案例僅供參考

4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長勇(DCCC 755/2017)。

49.辯方希望法庭注意到本案(DCCC 919/2022)中的盜去物品為34個口罩及一件白袍,價值相對低。

50.被告坦白認罪,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三分之一扣減。

51.DCCC 919/2022及DCCC 26/2022兩案干犯日子相隔約一個月,辯方懇請法庭考慮被告兩案總體罰則,DCCC 919/2022 的刑期可以與DCCC 26/2022的總刑期的若干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的求情

第二被告背境

52.第二被告現年50歲,於香港出生。在香港曾經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在被拘捕之前,第二被告從事地盤工人的工作,月入大約$15,000。第二被告在案發時無業,靠積蓄為生。

53.第二被告先後有兩名太太並分別育有兩名12及13歲的女兒。在第二被告失去自由的這段時間,照顧女兒的責任落在家人身上。

54.第二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多次出入監獄。但他並沒有和本案類同的搶劫紀錄。

55.第二被告在健康方面並沒有明顯的問題。

量刑陳述

56.有關「搶劫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曾指出非持械的行劫案的最高判刑為四年監禁。

57.辯方亦知道在茆廣生訴女皇 [1981] HKLR 610內,上訴法院曾就持危險武器進行的搶劫作出判刑指引。一般來說,使用武器及曾經向受害人展示武器的案件,法庭會以五年監禁作為起點,當然亦會考慮其他加刑及減刑因素。

58.辯方陳詞,本案並非一些典型的搶劫案件,希望法庭不要直接引用茆廣生一案原則。案件發生的原因是第二被告收到女性友人的電話求助,到達現場後從女性友人手中得到房間的鎖匙卡。第二被告最初只是出於仗義相助,不幸地,在房間中情況失控犯下搶劫罪。到達房間前,第二被告本身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亦不知道其他人帶有武器進入房間,他本身亦沒有使用或向受害人亮出危險武器。事實上,部份被搶劫的物品對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價值,例如平安卡、回鄉卡及身份證等,他事先亦不知道房間中有現金。

59.辯方明白本案有一定的嚴重性,如當中涉及多於一人犯案及有使用武力。可是,正如上文所說,第二被告最初到達現場酒店的目的並不是搶劫受害人。辯方希望法庭接受這並不是一種有預謀的搶劫案。

60.第二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使用的武力只是踢了他的腹部一下,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有用手擋。因此,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因此受到任何嚴重傷害。

61.本案的最大求情因素是第二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第二被告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及有關執法部門的資源。因此,他應該可以得到一般認罪的三份一量刑折扣。辯方希望法庭採納5年至5年半作量刑起點。

62.辯方明白在本案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和其他搶劫的案件當中情節不算最嚴重。懇請法庭儘量判處一個寬大的刑罰,好讓第二被告儘快改過自新,重投社會及照顧家人。

第三被告的求情

背景

63.被告現年47歲,未婚。與母親共同居於大埔公屋單位,被捕時任職運輸工人。

量刑

64.就控罪一而言,本案與一般純粹為金錢而搶劫的案件性質有所不同,案件背景為控方證人一在召妓過程中將第二被告的女朋友(陳女士)帶入酒店房間準備進行性交易,第二被告認為自己的女朋友被控方第一證人侵犯,並就此事尋求第三被告的協助。

65.第三被告事前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和陳小姐,他只是第二被告的朋友,由於第二被告持有相關酒店房間的房卡,令第三被告更加信納陳小姐定必曾與控方第一證人共處一室,增加了第二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指責的可信性。

66.各被告進入酒店房間,第二被告指控控方第一證人強姦其女朋友,各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及取去其財物及車匙。

67.法庭就一般真正搶劫罪而採納的量刑起點,如常用案例茆廣生訴女皇([1981] HKLR 610)一案中所訂立的量刑指引,即普通持械搶劫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其所攜武器,應以監禁5年為量刑起刑點,在本案背景下並不適用或罪責應相對較輕。

68.第三被告在本案的角色相對輕微,他並沒有持有任何危險武器,事前亦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持有武器,他事前沒有搶劫控方第一證人的預謀,他去案發現場的目的就是協助第二被告保護其女朋友,第三被告亦無從犯罪中得到任何金錢利益,整個案發過程不足5分鐘,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受傷。

69.考慮到第三被告是在意圖協助第二被告阻止控方第一證人與陳女士進行不道德的交易情況下進入酒店房間而引發案件,希望法庭予以寬大處理。

70.就控罪二至四而言,第三被告於一時氣盛下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開走,但他於案發後大約20分鐘已將該車輛由尖沙咀富豪酒店開抵旺角一停車場停泊,第三被告並沒有需要,亦並非真正有意圖將汽車偷走或使用,而車輛沒有被利用作任何不法行為,警方在2天後在該停車場尋回車輛車輛並無任何損傷,亦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任何損失。

71.考慮到第三被告的作為只是懲戒控方第一證人,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加上考慮到所有控罪間的關聯和連貫性,及量刑的整體性,希望4條控罪的判刑能夠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行。就停牌令方面,第三被告沒有任何陳詞。

量刑考慮

DCCC 26/2022

控罪一

72.茆廣生案,上訴法庭對持械搶劫有以下的判刑指引:—

「本庭建議法庭日後如此判刑:普通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其所攜武器,一般應判刑五年。

如被告人作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包括住宅和商用處所,以及該等處所的公用地方,例如升降機、樓梯等),則宜判刑六年。

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包括綑綁對方,則應考慮判刑七年。

如果還有其他罪加一等的因素,更應延長上述建議的刑期。這些因素,包括夜闖私人住所、糾黨行劫、恐嚇受害人、虐待長者及兒童、屢犯同類案件,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73.案發時,該名身分不明男子使用一把2呎長的刀,第一被告則用一把4吋長的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本案發生在酒店房內,即一私人物業內。在搶劫發生時,各人亦對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暴力:—

(i)  第二被告衝入房時,嘗試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腹部,但被控方第一證人擋住;和

(ii)  第三被告用一個藍牙喇叭打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

74.他們是多人犯案,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夾萬密碼,所取物品包括$15,000現金、2部手提電話、筆記型電腦、銀包、車匙等價值高物品。

75.第一被告大律師依賴區志恆一案,該案是一宗犯案者有使用武器並襲擊事主的案件,上訴庭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礎。但該案判詞顯示,上訴庭的判刑基礎,是裁定所涉及武器不屬“危險武器”,所以茆廣生內的量刑指引不適用[6]。在本案,第一被告和該名身分不詳男子所展露的是一把2呎長的刀和一把4吋長的刀,明顯是「危險武器」,這方面辯方亦無爭議。所以, 茆廣生內的量刑指引是適用的。

76.各被告大律師在求情時稱,三名被告進入房間是由於第二被告的女性朋友致電求助,只是出於仗義相助,沒有想到會變成搶劫。第二和第三被告不知道其他人帶了武器,所以與茆廣生內的量刑指引不同。

77.首先,當時陳女士是安然離開酒店房的,各被告為何需要從陳女士手上取得匙卡,並由第二被告帶著尼龍袋,前往控方第一證人的酒店房?辯方這說法令人難以接受。

78.第二,就算他們當時只是為了報仇,但當第二和第三被告開始在房內搜掠時,第一被告和該身分不詳男子已取出刀,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亦已使用暴力。所以他們在參與搜掠的一刻,明顯已知道這搶劫有使用危險武器和暴力。而且,當他們已展示危險武器及使用暴力,這只會令控方第一證人更易就範,如說出夾萬密碼,令搶劫更容易。就算他們在酒店房外沒有預謀,也不影響他們在酒店房內,決定參與這一宗搶劫的決定。

79.第三被告稱本案並非純粹為金錢而搶劫,他只是為了懲戒控方第一證人。但考慮本案的情節,包括所涉失物,和所使用武器及暴力,不論犯案者是為了金錢還是報仇,嚴重程度一樣。

80.因此,本席認為茆廣生內的量刑指引在本案是適用的。

81.這是一宗發生在私人物業內並曾使用暴力的持械行劫案。各被告與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一起干犯本案。第一被告用刀指向事主,第二及第三被告襲擊事主和搜掠房間,各被告的刑責相同。三名被告均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與控罪一雷同。

82.本席認為針對各被告,適當的量刑基礎是7年即時監禁。第一至第三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折扣,即4年8個月。

83.本席看不到有其他任何減刑的理由,因此控罪一判各被告監禁4年8個月。

控罪二

84.第一和第三被告進行搶劫後,使用得到的車匙,偷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車的價值是$390,000.00。考慮余志釗一案,本席認為2½年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考慮第一被告有22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本席將他的量刑起點調高至2年9個月。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折扣,即1年10個月即時監禁。

85.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是2½年,適時認罪,可獲1/3折扣,即1年8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三

86.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的最高刑罰是第3級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87.第三被告在駕駛時,沒有發生意外或違反其他交通規則,本席會以3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後可獲1/3折扣,即2個月監禁。

控罪四

88.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最高刑罰是第3級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及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89.第三被告在駕駛時,沒有發生意外。第三被告有一項同類紀錄。本席會以4½月作量刑起點,認罪後可獲1/3折扣,即3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

DCCC 919/2022

90.上訴法院確立牽涉非住宅居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7]。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8],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使用工具,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項罪。

91.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一案,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包方便麵,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為似小偷,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監禁30個月下調至18個月。

92.李釗銳一案中,在第11段上訴庭說:“Regardless of their different results, both the Chau case and the Shea case lend support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in the highly unusual situation where observably vacated premises with no or little loss of property are involved, the sentence for their burglary may reflect that fact by the adoption of a lower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It is irrelevant whether the premises are domestic or commercial.”

93.求情時,第一被告稱他是機會主義者。但從案情顯示,案發前信義會教堂已關閉,氣窗亦鎖好。案發後,祈禱室氣窗打開,祈禱室的一面全身鏡損毀。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如何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94.本席以30個月作量刑起點,考慮第一被告有4項同類定罪紀錄,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至33個月,認罪後可獲1/3折扣,即22個月即時監禁。

整體量刑

第一被告

95.在DCCC 26/2022一案中,盜竊車輛是由搶劫引伸而成,車匙亦是控罪一的盜竊物品之一,在考慮控罪一時已考慮。因此,第一被告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同期執行。

96.DCCC 919/2022與DCCC 26/2022發生時間,地點及性質完全不同,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總體量刑原則,DCCC 919/2022刑期中的一年,與DCCC 26/2022分期執行。總刑期5年8個月。

第三被告

97.同樣地,第三被告的控罪二是由控罪一引起。考慮控罪三及四的性質及總體量刑原則,第三被告的4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4年8個月。

總結

DCCC 26/2022

98.控罪一:—

(i)  第一被告: 4年8個月即時監禁

(ii)  第二被告: 4年8個月即時監禁

(iii)  第三被告: 4年8個月即時監禁

99.控罪二:—

(i)  第一被告: 1年10個月即時監禁

(ii)  第三被告: 1年8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三:第三被告: 2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四:第三被告: 3個月即時監禁,及停牌12個月

DCCC 919/2022

100.第一被告: 1年10個月即時監禁

101.總刑期:—

(i)  DCCC 26/2022針對第一被告,所有控罪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在DCCC 919/2022中的1年與DCCC 26/2022分期執行。第一被告總刑期5年8個月即時監禁。

(ii)  第三被告所有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4年8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12(2)(b)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第2(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6]  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第40段

[7]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和The Queen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8]  [2008] HKCU 93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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