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重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21/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February 2024.
1. 被告被控6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第一及第三至第七項控罪),及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及第八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二及第五至第八項控罪,但否認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9 cases
|
DCCC 921/2022 [2024] HKDC 2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6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第一及第三至第七項控罪),及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及第八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二及第五至第八項控罪,但否認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案件的詳情已詳列於被告同意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為2024年2月9日),本席不在此贅述。 3.簡而言之,在案發時,被告根據他人的指示,(1) 陪同及協助內地人何鎭湖在香港匯款港幣約37萬元至另一人的內地銀行帳戶,相關款項是源自何鎭湖的銀行帳戶所收到來自台灣的款項(第二項控罪);(2) 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即案情撮要內提及的帳戶3)以收取共港幣約120萬元的款項,包括多筆來自台灣的轉賬款項,其後從帳戶提取現金,把現金交給他人(第五項控罪);(3) 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即案情撮要內提及的帳戶4)以收取共港幣約89萬元的款項,其後從帳戶提取現金,把現金交給他人(第六項控罪);(4)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即案情撮要內提及的帳戶5)以收取共港幣約119萬元的款項,包括多筆來自台灣的轉賬款項,其後從帳戶提取現金,把現金交給他人(第七項控罪); 及 (5)協助內地人何鎮湖從另一人在香港開立的銀行帳戶(即案情撮要內提及的帳戶6)提款,款項總額為港幣19萬元(第八項控罪)。 4.其後,被告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約於2008年在內地結識了台灣人 “亞水”,並由亞水介紹被告認識一伙人,包括李先生及林先生。就第二項控罪,他承認按照這些人的指示協助匯款到內地。由於他覺得該些匯款有問題,他曾在匯款交易中使用假名及虛假身份證號碼。事後,他獲得港幣500元車馬費,並獲提供餐飲及服務(費用約港幣1,000元)。就第五至第七項控罪,被告承認根據亞水的指示,從帳戶轉賬或提款並交給李先生或林先生。被告先後共獲約港幣4,500元報酬,並獲提供餐飲及服務。被告沒有問亞水資金的來源。2010年底,被告擔心匯款有問題,因此不再用相關的帳戶收取匯款。就第八項控罪,被告承認他協助何鎭湖從他人的銀行帳戶提款。 求情 5.被告現年69歲,曾兩度結婚並已離婚。被告獨居。他除短暫當過保安之外,他主要倚靠綜援維生。被告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則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相關控罪與本案的性質不類同。 6.辯方指於2007或2008年時,被告認識了亞水及其他人,包括 “細朱”。之後,亞水等人不時款待被告及請他吃飯。不久後,亞水及/或細朱要求被告幫忙處理案中的資金。被告因為覺得有欠於他們,所以答應他們的要求。因此,被告於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間,透過接收款項、轉帳及/或提款的方法去處理了本案5項控罪,合共港幣 3,859,539 元的資金。於處理上述的資金時,被告沒有詢問過任何人有關於資金的來源。而被告於案發的兩年間,亦只曾收取過合共約港幣5,000元的報酬。 7.辯方指被告在警誡下作出招認,他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的時間,顯示他的悔意。 8.求情信件顯示被告於2019年出獄後一直奉公守法,積極生活,只因健康問題而需要領取綜援維生,但他一直希望能自力更生。 9.被告明白他所干犯的洗黑錢罪是一個十分嚴重的罪行,涉案金額港幣380多萬元,犯案時間大約兩年,當中亦牽涉了有資金從台灣轉過來香港的情況。因此,本案並非最輕微的洗黑錢案件。然而,被告並非主腦,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資金是來自嚴重的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辯方邀請法庭接納本案並非最嚴重的洗黑錢案。辯方援引案例[1],顯示同類案件涉及約港幣400萬元的金額,量刑起點為3年9個月至4年監禁。 10.辯方亦指被告於2011年5月3日就本案第一次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犯案。其後,被告離開香港。2017年11月24日,被告於回港時再次被捕。即使被告在2011年已就案件作出招認並於2017年再次被捕,他在2022年才被正式檢控。根據控方提交的案件檢控時序表,辯方指被告於2017年再次被拘捕,警方花了一年多的時間才索取律政司的法律意見。此外,律政司花了約3年時間才提供最終的法律意見。辯方認為上述情況均顯示本案存在檢控延誤。 11.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干犯是次罪行已是十多年前的事、被告在今年的10月將會年屆70歲、及顧及上述的因素及總刑期的原則,酌情輕判被告。 判刑 12.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3.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4.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5.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 16.辯方援引 雲國強 案,指上訴庭提及涉案黑錢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 17.本案涉及共5項洗黑錢及/或串謀洗黑錢罪,涉及5個不同的銀行帳戶,其中3個銀行帳戶屬於被告所有。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2010年10月7至9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37萬元。第五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16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120萬元。第六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1月30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89萬元。第七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7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119萬元。第八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2010年12月20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9萬元。5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約385萬元。案情顯示第二、第五及第七項控罪涉及的款項,當中大部份來自台灣的轉賬存款,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因素。此外,被告有積極參與洗黑錢,包括提供3個銀行帳戶接收存款、把外幣轉帳存款兌換成港幣、把款項轉賬或從帳戶中提取現金並轉交他人、協助其他人匯款及/或提款。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的來源、被告參與與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也沒有證據顯示該些罪行是否有組織及精密。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雖然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 18.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根據控方提交的案件檢控的時序資料,被告於2011年被拘捕後沒有按時向警方報到。2017年11月24日,被告入境香港時再次被拘捕。直至2022年8月26日,被告被落案起訴8項控罪。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複雜程度而言,被告在再次被捕後差不多五年才被正式檢控的情況並不合理。本席接納本案出現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是減刑因素。就這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刑期應下調2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19.考慮了上述因素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5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20.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時,本席考慮了5項控罪共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385萬元,本案的情節及被告的參與程度等,本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總刑期下調至36個月監禁。此外,因檢控延誤,總刑期應下調至34個月監禁。 21.為了達致總刑期34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Yam Kong Lai (任港麗) [2008] 5 HKLRD 38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弘,DCCC 545/20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其成,DCCC 1087/201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