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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0/2023
[2024] HKDC 19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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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志康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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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慕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汝琛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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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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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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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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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
(1) 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才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1);
(2) 一項「企圖欺詐」,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2);及
(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3)。這是控罪2的交替控罪。
2.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3。在這樣的情況下,控罪2被撤銷。
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3.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1) 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包括:
(a) 控罪1:在2023年7月27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涉及港幣85,000元的款項;
(b) 控罪3(為控罪2的交替控罪):在2023年7月28日,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涉及港幣150,000元的款項。
欺詐事件 (一)(涉及控罪1)
(2) 2023年,何小女女士(當時79歲)於大埔獨居,家中安裝有攝錄鏡頭。她有四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她並不認識被告人。
(3) 2023年7月27日早上約10 時,何女士收到一個來電(來電號碼為9571 7994),來電人士(男子1)自稱是他的二兒子,男子1說有急事需要港幣100,000元,會找人前來收取。由於誤信及擔心她的兒子出事,何女士馬上到銀行提取港幣100,000元現金,放在一個環保袋內。稍後,何女士把環保袋袋內的現金存放到一個膠袋內,過程中遺留了港幣15,000元在環保袋內。
(4) 同日約12時,何女士收到同一個電話號碼的來電,但致電者是另一名男子(男子2)的聲音,男子2問何女士有否提款;何女士回答已經提款,男子2說會有人到何女士家中取款。
(5) 同日約下午1時半,被告人按響何女士住所的門鈴。開門後,被告人把一部流動電話交給何女士,致電者向她確認前來的被告人就是取錢的人。由於相信款項是給予她的二兒子,何女士把上述裝有港幣85,000元現金的膠袋交予被告人。上述的過程被何女士家中的攝錄鏡頭拍攝及錄影下來。
(6) 然後,何女士在家中等候消息。由於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她便致電三兒子告訴他有關的情況。經查核後,才知道她的二兒子當時身在英國旅行,並沒有致電給何女士或要求任何款項。
(7) 知道受騙後,何女士與家人前往報案。在上述欺詐事件 (一) 中,她損失了港幣85,000元的款項。
欺詐事件 (二)(涉及控罪三)
(8) 2023年,吳風葵女士(當時65歲)與丈夫及兩個孫兒於上水居住。她的女婿名字中有一個「斌」字。她並不認識被告人。
(9) 2023年7月26日約中午12時,吳女士收到一個來電(來電號碼為 6887 6094)。來電人士(男子3)自稱是「阿斌」,吳女士認為是他的女婿,並與他傾談。
(10) 2023年7月28日上午約11時,男子3致電吳女士,說他因為醉酒和桃色事件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100,000元現金保釋。他說他的朋友「傑仔」會前往吳女士家中取款。男子3亦致電催促吳女士籌集款項。吳女士於是把存放在家中的港幣100,000元現金取出。
(11) 同日中午約12時許,男子3致電吳女士,叫她到住所樓下的公園把款項交給「傑仔」。吳女士依照指示到達公園,看見一名男子(男子4)。男子4自稱是「傑仔」,是「阿斌」的朋友;亦說「阿斌」會被釋放。由於相信款項是用於保釋他的女婿,吳女士便把港幣100,000元現金交給男子4。
(12) 接着,吳女士再次收到男子3的來電,說因為他在醉酒後打傷了人,需要多港幣150,000元現金保釋。吳女士亦答應幫助。稍後,吳女士覺得可疑,於是致電她的女兒查詢,因而得悉她的女婿並沒有致電吳女士,亦沒有被警方拘捕。知道吳女士受騙後,她的女兒馬上報案。警方亦立即派員跟進。
(13) 同日下午約2時19分,吳女士在警方安排下於住所樓下的公園等候。她收到男子3來電,說有人會向她取款。此時,身在公園的被告人向吳女士表示他是「傑仔細佬」,幫「傑仔」取款。他詢問吳女士有沒有攜帶款項,說他是「阿斌」的朋友。吳女士問被告人把錢給予他之後,「阿斌」是否會被釋放。被告人回答確認。
(14) 如此獲得確認後,吳女士依照警方的安排,把手袋內的一個藍色膠袋(內以一份報紙裝作港幣150,000元現金)取出,準備給予被告人;被告人亦伸手準備迎接。此時,在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馬上上前表露身份,在追捕約200米後,警方把被告人截停。
(15) 同日約1421時,在上水天平邨天河樓外,警員13311以欺詐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收到個四字頭嘅電話嚟天平邨同個阿婆收錢,我又等錢使,所以接咗呢單job。」
(16) 在上述欺詐事件(二)中,吳女士損失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
控罪1的拘捕
(17) 2023年7月29日約1630時:在上水警署內,偵緝警員48069就上述欺詐事件 (一) 以欺詐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拎咗8萬5千蚊,吖Sir俾次機會我吖」。
其他證據
(18) 如上所述,何女士家中的攝錄鏡頭拍攝及錄影到,2023年7月27日約1137時,被告人在何女士家門前,收取何女士港幣85,000元款項的過程,包括被告人的外觀。
(19) 此外,何女士住所大樓大閘及升降機的攝錄鏡頭,亦拍攝及錄影到:
(a) 同日約1131時至1132時,被告人進入何女士的住所大樓,然後乘搭升降機;
(b) 同日約1140時至1141時,被告人乘搭升降機,然後離開何女士的住所大樓。
(20) 2023年7月28日約2240時至2248時,偵緝警員12015在被告人的住所中,檢獲包括一件黑色上衣和一條黑色短褲,與上述錄影片段中的衣着相同。
(21) 根據有關電訊商的紀錄,電話號碼9571 7994在有關時間是預先付款電話卡,沒有登記註冊人。通話記錄顯示於2023年7月27日1006時至1202時,該電話號碼曾經3次致電何女士的電話號碼。
(22) 根據有關電訊商的紀錄,電話號碼6887 6094在有關時間的登記註冊人為一名外籍人士,電話服務為海外旅遊。通話記錄顯示於2023年7月28日1108時至1222 時,該電話號碼曾經4次致電吳女士的電話號碼。
總結
(23) 基於上述的情況和原因,
(1) 2023年7月27日在香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85,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控罪1/欺詐事件一);及
(2) 2023年7月28日在香港,被告人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5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即控罪3/欺詐事件二)。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現年21歲、曾接受中學程度教育、未婚、案發時聲稱無業,但大律師指被告人任職地盤散工。他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販運危險藥物),於2021年7月2日被判處教導所令,並於2023年4月28日出獄。
判刑原則
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萬及監禁14年。雖然沒有量刑指引(HKSAR v Shing Siu Ming & others [1999] 2 HKC 818;HKSAR v Mak Shing [2002] HKCU 1109, CACC 322/2001, 18 September 2002, unreported;HKSAR v Kamran [2005] HKCU 923, CACC 400/2004;HKSAR v Boma Amaso [2012] 1 HKC 504),法庭須判處阻嚇式刑罰(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11;HKSAR v Kamran(同上);HKSAR v Ng Man Yee [2014] 4 HKC 241)。財產的來源對判刑並不重要,但如被告人知悉財產源自嚴重罪行是加刑因素,就算是初犯也需即時監禁(HKSAR v Xu Xia-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iu Hey [2008] 6 HKC 166;HKSAR v Siu Yun Yee [2017] 3 HKC 454)。
辯方的陳詞
6.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該案中,上訴法庭指出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7.大律師續指該案中,上訴法庭參考了一系列的判刑案例,表列涉及處理不同金額的判刑。
8.大律師指出,許有益案涉款250萬元,有跨境犯罪元素,有組織及周詳計劃。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監禁。
9.大律師援引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她承認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決定性的原素。上訴法庭亦列出法官可考慮的因素:
“24. As a general rule, persons convicted of money laundering, even if they are first offenders, should be sentenced to a term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 There is no tariff for sentencing an offender for money laundering, although there are a number of decisions, setting out relevant sentencing principles or considerations.
25. Stock V-P (as he then was) in Bomas explained that given the highly variabl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might be committed, it wa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He explained that deterrence was paramount given the encouragement and nourishment money laundering gave to crime in general, but that whilst the amount of money laundered was a significant consideration, it was not “ the be-all and end-all”. He added:
[39] We were at one stage of our deliberations minded to provide a suggested starting point for a specified, relatively low sum involved in an offence, leaving courts to use that as a base for other sentences, but we at once could conjure a myriad of factual variations, which might render even that single starting point unwise with the further risk that it might encourage a rigid mathematical approach and progression with our proper regard to other individual relevant factors.
26. Stock V-P also listed other significant considerations that c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cluding (a) the nature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 the state of the offender’s knowledge; (c) where the operation involved an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this would be a significant aggravating feature; (d) the sophistication of the offence, including the degree of planning; (e) where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by or on behalf of an organized criminal syndicate would be an aggravating feature; (f) whether there was one transaction or and the length of time over which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g) whether the offender continued to launder funds after he had discovered the nature of the funds were proceeds of an offence or a serious offence was involved; and (h) the role of the offender and the acts performed by him.”
10.大律師指當時上訴法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該案涉及處理140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間有七年之久。上訴法庭參考許有益案之後,指如涉款為100至200萬,量刑基準是約3年監禁。Lam Ka Sin案涉及110萬,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
11.另外,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這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涉款5萬元。大律師力陳,上訴法庭指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造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12.大律師指本案控罪1只涉及85,000元;就控罪2,被告人負責收取15萬元,但可幸吳女士沒有受騙。本案並不涉及跨境元素,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電話騙案。縱觀上述案例,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兩項控罪均考慮以不超過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3.本席完全接受上述案例所訂明的判刑原則。可是,判刑時,法庭必須考慮整體案情。大律師一面稱涉案金額並非判刑的唯一因素,但一面卻要求本席根據涉案金額量刑。這說法並不穩妥。
14.事實上,本案與大律師援引的岑華擴案的案情極度相似,而上訴法庭對某些案情的裁斷亦適用於本案。該案中的申請人是內地人士,18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受害人是一名78歲的婆婆。2013年中,受害人接到不知名男子的來電,指她的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將金額減至5萬元,並相約在一公園交款。受害人知悉兒子安全後報案,結果被安排前往公園等候賊人,申請人在現場出現後,問受害人有否帶錢,並向他表示其兒子遭人扣押。申請人能說出受害人兒子的名字,並將手提電話交給受害人和另一人通話。對方於電話中不斷催促受害人及問她為何仍沒有帶來金錢。其後,申請人指示受害人留在公園不要離開,而申請人則會先行離去。申請人隨即遭在附近埋伏的警員拘捕。上訴法庭指:
「7. 原審法官表示申請人有參與電話騙案,是賊人的一份子,原因是申請人向陳婆婆拿錢時,表明他的兒子給人扣押。原審法官認為應以申請人有份參與電話騙案來判刑。
8. 原審法官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案的處理方法,指出上訴法庭的以下立場:
(一) 電話騙案較街頭騙案更嚴重,量刑要更高,原因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他們受驚嚇程度和面對的壓力遠較街頭騙案為大;
(二) 和街頭騙案一樣,受害人會失去畢生或大部份積蓄;及
(三)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 4 年,如要加刑,幅度暫定為三分一,但如同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9. 原審法官強調事件不只涉及申請人,更有其他賊人串謀去犯案。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申請人只是出面接觸陳婆婆,但其角色重要,原因是如非申請人願意出面收取騙款,賊人的騙局很難得逞。…
11. 謝大律師的主要投訴是原審法官不應根據案中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作出判刑。…
12. 謝大律師援引的案例的被告人都以他們對 “洗黑錢” 罪行背後所涉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為求情理由。上訴法庭的立場是他們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並非求情理由,原因是他們是因為 “洗黑錢” 罪行有關的潛在可公訴罪行被判刑。
13. 被告人的判刑必須根據他被定罪的控罪作出,但作出判刑時,法庭當然可以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適當判刑,對此,謝大律師不表異議。...
14. 原審法官判刑時,參照 洪永俊 案的處理方法,可能只反映他認為要將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客觀環境考慮在內。原審法官的做法並非一定不妥。
15. 但本庭不能忽視洪永俊案的被告人承認串謀詐騙罪,而其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們有積極參與有關的 “電話騙案”,因此他們不能表示對涉案電話騙案不知情。…
16. 洪永俊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士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10萬元。亦因為上述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 4 年的量刑基準。
17. 在 “洗黑錢” 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 “洗黑錢” 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 “洗黑錢” 行為會造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18. 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向陳婆婆說其兒子遭人捉着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方式銓䆁案情。
19. 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賊人有向陳婆婆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原審法官以事件如同綁架陳婆婆,令她受驚嚇和壓力的程度遠比街頭騙案為大歸罪於申請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述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士不公平的。
20. 無論如何,洪永俊案的被告人的罪行遠較申請人的罪行嚴重。申請人沒有參與有關的詐騙罪行,亦極有可能只是遭人指使去向陳婆婆收錢。
21. 雖然申請人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金錢是非法獲得而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但以洪永俊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施用於申請人身上屬過分嚴苛。…
23. 不同案件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加重罪責因素,但以 “洗黑錢” 罪行而言,涉案 “黑錢” 的數額必然是判刑的主要因素(見Boma案判案書第38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案判案書第44段)。本案涉及的 “黑錢” 是5萬元,即使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角度考慮判刑,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24.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而申請人更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申請人年輕,只有18歲,沒有刑事犯案紀錄,但他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涉案的 “黑錢” 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 “黑錢” 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8 及 Xu Xia Li 等案)。
25.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需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 “電話騙案” 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
15.本案與上述案例相似的事項包括:
(1) 涉案 “黑錢” 源自電話騙案;
(2) 證供顯示被告人負責向受害人收取款項;
(3) 沒有足夠證供證明被告人參與電話騙案。被告人可能只是負責收取騙款;
(4) 可是被告人定必知悉 “黑錢” 源自電話騙案,亦知悉電話騙案的粗略細節:
(a) 於欺詐事件 (一),被告人到達何女士家中時,將電話交給何女士,確認被告人是來取錢的人。如有合法原因收款,根本不需,亦不會付款予一個陌生人去收取可觀的金額。考慮到何女士的年齡,任何合理正常的人都會知道該筆款項是源自電話騙案;
(b) 於欺詐事件 (二),騙徒自稱是「阿斌」,令吳女士誤以為是她的女婿。該「阿斌」稱因醉酒和桃色事件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100,000元作保釋金,更指其朋友「傑仔」會到吳女士家中取款。吳女士付款後,該男子再次致電,稱因為他醉酒後打傷了人,需要額外港幣150,000元作保釋金。之後另一名騙徒致電吳女士,自稱是「阿斌」的朋友,亦說阿斌會被釋放,被告人到達公園後向吳女士表示他是「傑仔細佬」,來幫「傑仔」取款。他問吳女士有沒有攜帶款項,說他是「阿斌」的朋友,更確認「阿斌」將會被釋放。
16.本席明白本案的被告人並非訪客,但本案有其他比岑華擴案更嚴重之處。岑華擴案的被告人只有18歲,比本案的被告人年輕。岑華擴案的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的被告人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他更於被釋放後不久,還在受監管期間干犯本案。岑華擴案的案情顯示只有一名騙徒,本案則涉及另外有起碼2名騙徒(可是被告人可能只知悉有一名騙徒)。就控罪3,被告人明知「黑錢」源自電話騙案仍繼續前往公園收款。此亦是加刑因素。岑華擴案涉及5萬元,本案單是控罪1已涉及85,000元。雖然因吳女士報案而沒有損失額外的金錢,但控罪3涉及15萬元,金額比案例多出4倍多。岑華擴案只涉及一項控罪,但本案的被告人在2天內連環犯案。
17.明顯地,本案的案情比岑華擴案嚴重。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為3年半監禁(即42月監禁)。
加刑因素
18.控方呈遞鄭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該類案件數目上升的資料,要求加刑。鄭總督察指警方自2005年開始收集電話騙案的數據。根據警方的數據,本案是經典指稱親人被囚禁的電話騙案,而電話騙案極難偵破。數據顯示,電話騙案的數目差不多每年遞增;2018年有共615件(涉及6,095萬元損失),而2024年1月至9月已有6,352件(涉及22億2,080萬損失)。因此,這類案件有明顯上升的趨勢。
19.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指該案中由於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參與背後的電話騙案,原審法官提升的三份一刑期應被撤銷。
20.首先,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更重要的是,大律師就上訴法庭的裁決的陳詞並不準確。該案被告人獨自經營外幣找換業務。他曾接收和繼而處理兩筆分別為409,000元及37,100元的款項;涉案款項為電話詐騙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清洗黑錢」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分別判處被告人48個月及32個月監禁,並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6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定罪上訴被駁回。判刑上訴則得值。上訴法庭指有大量證供顯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有關交易可疑,但為了生意而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上訴法庭指,鑒於涉案金額較同類案件所涉者這為小,原審法官採納的刑期明顯過重。被告人只曾在兩天內接收兩筆來歷不明的款項,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或知悉相關電話騙案,原審法官不應以電話騙案普遍為由而加刑。
21.大律師亦提及HKSAR v Lei Kok Yau DCCC 352/2023。該案涉及5項「洗黑錢」控罪,有五位電話騙案受害人,涉及金額共92萬元。法庭每項控罪採納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最後以3年半(即42個月監禁)作為總刑期的基準。法庭接納該被告人並沒有得悉或參與電話騙案,以百份之20作為加刑的百分比。最後判處被告人33個月監禁。
22.首先,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完全沒有約束力。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健帮 CAAR 13/2022, [2023] HKCA 89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其他人 CACC 243/2021 [2023] HKCA 1098。
23.況且,方志鑫及Lei Kok Yau案中,法庭接納被告人沒有參與電話騙案,亦不知道款項源自電話騙案。本案中卻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款項來自電話騙案,亦知道騙案二的部份細節。另外,Lei Kok Yau案的法官是參考2022年的數據,而本案於2023年發生,數據有別,亦顯示該類罪案持續上升。
24.考慮到本案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需具阻嚇力,本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份一,即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至4年8個月監禁(即56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25.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則減為37.33個月監禁(即37個月監禁)。除了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總刑期
26.兩項控罪的日期、地點、受害人及涉及的金錢均完全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4年6個月監禁(即54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下令控罪3的17個月與控罪 1 的刑期分期執行(即5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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