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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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自己認罪及承認案情撮要後,被裁定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604/2020[2021] HKDC 7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4/2020

[2021] HKDC 7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永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1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談立豐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𧘻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自己認罪及承認案情撮要後,被裁定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於2008年10月至2014年7月收取社會福利署發放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被告人亦於2016年1月直至2016年10月期間,領取高額長者生活津貼。

3.被告人於2011/2012年度至2016/2017年度,並沒有就個人或個人業務作任何稅務申報。被告人於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財政年度,被告人申報作為清潔工的總工資為54,900元。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物業。

4.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成為Century Asia Investments Limited(Century Asia)的董事。在所有關鍵時候,Century Asia在香港並沒有持有任何物業,Century Asia只於2014/2015年度提交了利得稅申報表,該份申報表上列明Century Asia在相關稅季並沒有進行任何業務。

5.於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成立為名Winfu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Winful)的個人業務,業務性質為 ‘trading, wholesales’(即貿易,批發),業務地址和Century Asia的註冊辦事處地址一樣。

6.被告人於1999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22日,以個人、Century Asia、Winful的名義,共開設了12個銀行戶口,而被告人是所有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控罪一

7.涉及戶口為戶口編號5,即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編號01518868001260的綜合戶口。被告人在開設戶口時,提供他是Winful的東主,及Winful的相關業務為trading(乾貨)。

8.由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戶口編號5共有10次現金存款及1次自動轉賬存款予該戶口(存款金額共港幣194,600元),及有8次自動轉賬轉出款項紀錄。而該戶口於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22日並沒有任何交易紀錄。

9.另於2015年2月23日直到2015年4月24日,戶口編號5總共收到7筆由海外(包括英國、新加坡、美國、日本)匯入的款項,總共美金979,699.79元。

10.就上述匯款入賬後,被告人就該戶口編號5,作出7次親身到分行兌換, 19次用不同虛假理由親身提款,及2次以支票於同日存入Century Asia的大新戶口。

11.東亞銀行於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人發出信件,提出英國公司要求退回匯款,並會於3月6日執行。被告人同日兌換美金賬戶中的143,157元到港幣後,該戶口中的美金結餘是35,000元,即被告人留下須退回該英國公司的匯款款額。

12.東亞銀行於2015年3月26日通知被告人戶口編號5將被取消,而該戶口於2015年4月24日取消。

控罪二

13.涉及戶口為戶口編號4,即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口編號02753602058507的戶口。被告人於2014年4月24日以Winful的名義,在交通銀行開設該戶口。在開設戶口文件中,被告人提供了自己的手提電話及地址為Winful的聯絡電話及地址,及Winful的相關業務為trading(clothes)。

14.該戶口於開戶至2015年2月11日並沒有任何交易,直到2015年8月7日,該戶口收到一筆美金69,533.70元,由韓國公司匯入的匯款。被告人其後就該戶口,2次以抬頭為被告人的現金支票提款、4次轉款項予自己的私人戶口,及3次以過戶支票付款予3間公司。

15.該戶口於2015年9月29日取消。

控罪三

16.涉及戶口為戶口編號8,即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戶口編號64013105144的一個綜合賬戶的類型。在開戶文件中,被告人提供他是業務擁有者,及Winful的相關業務為trading of garment/metal。

17.該戶口於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14日,總共收到4筆由海外(包括加拿大、智利及美國)匯入的匯款,而這些匯款均是即時轉入該戶口的往來戶口,共涉美金1,302,394.95元。其後,被告人17次以現金支票提款(其中12次是被告人親自提款)、7次支票過戶或提款給自己或第三者,另有3次購買銀行本票,抬頭人為被告人自己。

18.該戶口於2016年5月23日取消。

控罪四

19.涉及戶口為戶口編號6,即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戶口編號716204524300的戶口。被告人於2015年9月14日為Century Asia在中信銀行(國際)開設了該戶口,該戶口為一個綜合類型的戶口,而被告人提供Century Asia的相關業務為trading(construction materials)。

20.於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7日,該戶口總共收到2筆由Century Asia及Winful存入的款項,及2筆由海外匯入的匯款,而這些海外的匯款均是即時轉入的,共涉款項港幣4,035,939.28元。在上述匯款入賬後,被告人就該戶口作出了23次親自提款及7次開支票,其中3次抬頭人為自己。

21.於2016年7月12日該戶口被凍結,凍結時,戶口結餘為港幣165,109.77元。

控罪五

22.涉及戶口為戶口編號3,即大新銀行有限公司,戶口編號8432800541的戶口,戶口持有人為Century Asia。在開戶文件中,被告人提供Century Asia的相關業務為property investment/property marker。

23.由2014年2月4日至3月2日期間,該戶口的主要交易都是涉及現金存款及短時間內提款,即4次現金存款共港幣8,100元,及4次以現金提款。

24.於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該戶口總共收到2筆由戶口編號5(即上述的東亞銀行戶口01518868001260的綜合戶口)存入的款項,及1筆由海外匯入的款項,而這些海外匯款均是即時轉入,共涉港幣1,185,000元及美金99,970元,而被告人其後9次以現金支票提款、2次自動櫃員機提款及2次在櫃員機存款。

25.該戶口於2015年6月10日取消。

控罪六

26.涉及戶口為戶口編號12,即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編號16299159及戶口編號4775671的綜合戶口。被告人於2016年3月22日,在花旗銀行開設了該戶口,在開戶口文件中,被告人提供職業為Winful的manager,月入為港幣80,000元,Winful的行業為trading。

27.於2016年6月25日存入一張港幣190,000元,抬頭為被告人,由中信銀行(國際)發出的銀行本票,其後,款項曾4次在櫃員機被提取,而被告人也2次親身以現金支票提款。

28.被告人於2016年7月29日,就本案控罪被拘捕,在所有關鍵時候,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六項控罪的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29.被告人於1975年曾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被判罰款2,000元,該定罪與本案的定罪性質不同。

求情陳述

30.被告人現年79歲,與妻子分居多年,育有三個兒子和一個女兒,全部已經沒有聯絡,自己一個人獨居。被告人教育程度至大學,懂得英語,之前是一名生意人,自2019年開始,他於清潔公司任職清潔工人,月入6,500元。被告人沒有倚賴綜援。

31.根據辯方提供的日期為2021年4月15日的醫療報告,被告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現在政府普通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唯法庭也注意到辯方律師所呈遞,日期為2020年10月29日對被告人的檢查報告,其血壓指數並不支持其所指的高血壓,血液化驗結果也未有顯示問題,這是聆訊前6個月的情況。再加上根據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資料,即日期為2021年4月26日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書,被告人也指自己身體沒有毛病,這點辯方未有質疑,故法庭認為即使被告人身體有任何問題,問題也不嚴重。

32.辯方律師指案發時,即2014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生意失敗,經濟拮据,於是聽從朋友唆擺,借用公司戶口予該朋友作出各項控罪相關的交易,以賺取數千元的利益。

33.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坦白認罪、後悔,承認自己輕視法律的責任及後果,而且年近80歲,重犯機會低,希望法庭輕判。

34.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3],及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4]的第15段,就基於涉案「黑錢」金額具參考價值的量刑基準。

35.辯方律師希望法庭以總刑期量刑起點為3年作考慮。

討論

36.就此控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可被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37.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需要有阻嚇性。

38.另由於每宗「洗黑錢」案的案件情況不同,被告人的罪責也因此可能分別很大,故上訴庭認為不適宜,亦不能夠就「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39.許有益案,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案「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40.而在HKSAR v Boma[5]一案中,上訴庭就該控罪的判刑進一步列出因素,其中包括有:—

(一) 上游罪行的性質;

(二) 犯罪者的認知或知識;

(三) 該行動有否涉及國際因素,這是重大的加刑因素;

(四) 罪行的精密度,包括計劃的程度;

(五) 該犯罪行為是否涉及犯罪集團,這也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六) 該交易是否一次性或有多次,及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時間的長短;

(七) 究竟犯罪者在發現資金的性質為犯罪所得或涉及重大犯罪行為後,有否繼續「洗黑錢」;

(八) 犯罪者的角色及他所做的行為。

41.法庭亦同時指出,以上所述的因素並非盡列。

42.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雲國強案第13段至第15段指出:—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43.由於此控罪的性質嚴重,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即使被告人是初犯者,被告人也要面對即時監禁式的刑期[6]

44.在此案中,席前未有充足證據指出該些「黑錢」是來自甚麼上游犯罪。法庭在HKSAR v Yam Kong Lai[7]指出,除非該上游犯罪的性質十分嚴重,以致構成加刑因素,否則上游犯罪的判刑與它無關。

45.本案涉及國際因素,因為很多存款/匯款皆源自多個國家的公司,這也顯示被告人「洗黑錢」的活動背後涉及一個犯罪集團。

46.涉案的銀行戶口共有12個,而以被告人個人,或以被告人名稱登記為董事的Century Asia,或以被告人名稱為東主的Winful所開設,而被告人是該些賬戶的唯一簽署人。從銀行紀錄可見,被告人絕大部分時間是在該些戶口收到存款/匯款後,很短時間內親自到銀行提款,或到分行兌換,此證明被告人是親自參與操作該些銀行戶口。

47.從同意案情及被告人個人的背景可見,被告人在申請開設Winful及Century Asia銀行戶口時,不誠實地向銀行提供該些公司的業務性質,以獲取銀行同意開設銀行戶口,即就Century Asia戶口,向大新銀行指其性質為property investment/property marker,又在就Winful向東亞銀行指其生意為trading(乾貨),或向交通銀行指的trading(clothes),或向中國建設銀行指的trading of garment/metal。

48.從同意案情可見,當被告人的戶口5在2014年4月24日被取消,他於同日在另一間銀行開設戶口4,而當戶口4於2015年9月29日被銀行取消時,他利用早些時候(即2015年8月14日)已在另一銀行開設立的銀行戶口8繼續「洗黑錢」活動,這顯示他積極及持續地繼續他的「洗黑錢」活動。

49.從同意案情可見,被告人「洗黑錢」的行為由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橫跨2年2個月時段,而涉及的「黑錢」總金額為約2000多萬。

50.被告人在審訊前約10天,向法庭表示準備認罪。

51.此案的「洗黑錢」活動明顯較一些把自己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操作的刑責為高,也更嚴重。

控罪一

52.涉及此控罪的存款部分是以現金存款,也有從4個國家匯入的匯款,而被告人多次親身提取款項(19次)或到銀行分行兌換(7次)。本控罪涉及的銀行戶口為Winful的銀行戶口,即被告人以不誠實的資料,誘使銀行開設的戶口,涉及的金額為港幣7,799,080元(即美金979,699.88元及港幣226,000元);「洗黑錢」的行為長達約12個月。

53.本席考慮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情節及就此控罪以上各情況,以及有關案例,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而適當的刑期起點為4年監禁。

54.本席考慮辯方律師代表的求情陳述後,認為最有效的減刑因素為被告人在審訊前約10天的求情表態。

55.本席注意到控方於本案的證供絕大部分為涉案銀行戶口的開設及操作紀錄,被告人及有關公司的稅務紀錄,或被告人本人接受社會福利署援助的紀錄資料,這些證據都是難以在審訊中有效被質疑的。

56.就被告人的坦白認罪,本席考慮到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8]及上述情況後,認為合適的刑期折扣為25%,因此刑期下調至3年。

57.另被告人的年紀接近80,為一位高齡人士,他也多年未有再犯事,本席因此把他的刑期下調5個月,被告人就此控罪被判入獄2年7個月。

控罪二

58.本案涉及Winful銀行戶口,控罪涉及的金額數額為港幣543,985.54元,即一筆韓國公司匯款,金額為美金69,533.70元,而被告人其後把錢轉入自己名下的其他銀行戶口或親自提款,也有以支票支付其他人,此控罪涉及5個月的時間。

59.同樣,本席考慮到控罪各情況後,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為16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刑期被下調至12個月監禁,而本席也因被告人的年紀,把刑期下調2個月,故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入獄10個月監禁。

控罪三

60.本控罪涉及被告人用虛假陳述設立的Winful銀行戶口,及4筆由海外三個國家的公司的匯款,即涉及國際因素,涉及此控罪的犯罪時間為約9個多月(即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

61.本控罪涉及金額為港幣10,162,920.56元,被告人曾在戶口收到匯款後,17次以現金支票提款(其中12次是親自提款),7次以支票過戶或提款給自己或第三者,另有3次以款項購買銀行本票給自己。

62.本席認為合適的刑期起點為5年監禁,因被告人坦白認罪,刑期下調至3年9個月監禁。而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刑期再向下調6個月,故就此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3年3個月監禁。

控罪四

63.此控罪涉及被告人用虛假陳述而設立的Century Asia銀行戶口,控罪涉及金額港幣1,061,039元,涉及控罪的犯罪時間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30日,約9個月。

64.就此控罪匯入該戶口的4筆匯款,其中2筆來自印尼及新加坡的公司銀行戶口,即涉及國際因素。被告人其後23次親身提取絕大部分的款項及7次開支票(其中3次支票抬頭人為被告人自己)提取款項。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很高,本控罪的犯罪的時間大部分跟控罪三重疊。

65.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年監禁,因被告人的坦白認罪,下調至27個月監禁,又因他的年紀,本席再下調刑期至22個月監禁。

控罪五

66.本控罪涉及被告人以虛假陳述開設Century Asia銀行戶口,控罪涉及金額為港幣805,694.59元。此控罪犯罪時間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為期1年2個月。本控罪除了涉及現金存入及現金提取外,也涉及由杜拜公司的海外匯款,即存有國際因素。

67.本席認為這適合的刑期起點為2年4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坦白認罪,刑期向下調至21個月監禁,因被告人的高齡,本席向下調整刑期至16個月監禁。

控罪六

68.涉及本控罪的戶口為被告人本人持有的銀行戶口,涉及本控罪的金額為港幣190,000元,時段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8日,即3日。本控罪未有涉及國際因素或以虛假陳述而開設的銀行戶口。

69.就此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坦白認罪,刑期因而向下調至9個月監禁,又因被告人的年齡,本席現再把刑期下調至7個月監禁。

70.本案共涉及「洗黑錢」金額總數為港幣20,562,425元,犯罪行為橫跨兩年多,被告人參與性甚高,涉及國際因素,及涉及「洗黑錢」集團,本席考慮雲國強案後,認為刑期起點應為5年4個月監禁。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在25%的刑期折扣下,刑期下調至4年。基於被告人的年紀,本席就刑期再下調至3年7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公平及合符被告人在本案的整體罪責的總刑期。

71.因此就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因為兩項控罪的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本席現命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就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五及控罪六,每項控罪判刑的其中1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各控罪的刑期與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所以被告人就此案件,總共被判入獄3年7個月,即43個月監禁。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34/2015

[2]  [2010] 5 HKLRD 536

[3]  CACC 148/2007

[4]  [2012] 1 HKLRD 197

[5]  [2012] 2 HKLRD 33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7]  [2008] 5 HKLRD 384

[8]  [2016] 5 HKC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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