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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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指,案發單位為一位李先生的住所,當時正進行裝修工程,住所外牆亦搭有棚架。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6/2026[2026] HKDC 12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2026

[2026] HKDC 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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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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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6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惠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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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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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情指,案發單位為一位李先生的住所,當時正進行裝修工程,住所外牆亦搭有棚架。

3.事件揭發於2025年5月11日晚上約9時左右,當李先生回到該住所時,發現住所內有被搜掠痕跡,睡房內的鐵窗花也不見了,衣櫃及儲物櫃內的物件也被翻亂散落在地上。李先生於是報警求助。

4.經點算後,事主沒有財物被盜去,事件中只有價值約港幣150元的窗花遭影響。搜查後更發現,該住所外的棚架上出現一個損壞了的窗花。

5.另外,該住所內的客廳安裝有閉路電視。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2025年5月11日約晚上7時39分在該住所內進行搜掠。

6.及後,被告人在2025年6月23日被拘捕,而在隨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包括:

(1) 該住所的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男子是他;

(2) 他是從後巷爬棚架進入該住所的;

(3) 他拆除了該住所的窗花並將窗花放在棚架上;

(4) 他進入該住所後翻遍了內裏的衣櫃及儲物櫃,但找不到任何值錢的東西;

(5) 他從原路離開該住所;

(6) 他在後巷內更換了上衣,因此在隨後的閉路電視中所見到的人是他,但衣着有所不同;

(7) 約在晚上8時08分的閉路電視影像內的他,已除掉帽子;

(8) 他當天已在太子地鐡站附近丟棄了他犯案時穿着的上衣、帽子、孭袋及手袖。

7.本席亦得知,被告人有接近22次犯罪紀錄,19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當中更有9項入屋犯法罪的前科。他是名副其實的「積犯」。唯一可以指出的是該些同類的「前科」,均發生在10多年之前。

8.輕判請求方面,除個人背景外,辯方指:

「13. 本案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被告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向法庭坦白承認控罪,而被告被拘捕後態度非常合作,即時作出招認,還在警方稍後的錄影會面將事件和盤托出,充份顯示被告真心知錯及有悔意,有助節省法庭及警方不少時間和資源。

14. 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太太及兩位母親都依靠被告供養生活。案發後,被告無法繼續還款給高利貸,導致太太經常被債主騷擾,甚至無法正常接聽電話及每次回家都要戴帽及口罩避開高利貸債主的滋擾,身心受到極大壓力。被告為此感到非常懊悔及自責,希望在承擔過錯帶來的後果之後,可以盡早回家照顧太太及家人。」

9.辯方亦依賴兩封求情信。本席有一一考慮,但說到底,被告人的悔意是毫無可信之處。他不會因過往的罪行一再受罰,但他這類型的「積犯」,應當判以具阻嚇性刑罰,別無他選。

10.辯方引述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一案,指本案應處以3年起點。

11.辯方亦提供HKSAR v Cheu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一案指出具備加刑因素的理由。

12.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專業犯案者,他懂得看準目標和對準時機之餘,更知道易服對他的效用及走往內地對他有難以捉拿之便。即使本案沒有失物,損害甚低也不代表本案不嚴重。

13.本席認為整體而言,本案應以36個月作為基本起刑點,因被告的犯案手法及專業罪犯之故,加重3個月。

14.這39個月監禁並未反映其「積犯」的加刑因素。本席要顧及可不能為相同或類近的加刑因素一加再加之餘,進一步把起刑點提高,是必須的。

15.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羅家賢 CACC 285/2012指:

6.本庭確認法庭對一名慣犯量刑時是可以將量刑基準提高,原因是他以往所接受的刑罰對他完全起不到阻嚇作用,故此法庭有責任提高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讓公眾得到保護,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HKSAR v. Leung Tong & Another [2001] 1 HKLRD 526;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HKSAR v. Chan Li Fat 陳利發CACC 180/2005。另外,申請人在另一宗同類案件的保釋期間內干犯本案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顏錦偉CACC 186/2012。但本庭認為即使法庭以上述兩個理由來加刑,在考慮其幅度時亦須有節制及根據案情而作出。」

16.本席認為加刑3個月才足以帶出足夠的阻嚇性功效。

17.合共42個月的刑期可因認罪減三分一至28個月。

18.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空間,遂判處被告人28個月即時監禁。


( 陳永豪 資深大律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