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游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72/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March 2024.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24條; 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 九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條; 五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
DCCC 572/2023 [2024] HKDC 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24條; 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 九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條; 五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警員在上海街364號截查形跡可疑的被告人,在他右褲袋內發現9封屬於他人的信件,收信地址全在上海街附近。涉案信件為:
被告人同日被捕。他知道或相信涉案信件是贓物,仍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3.2022年8月底,受害人朱先生向匯豐銀行申請補發涉案信用卡,隨後銀行將信用卡寄到受害人上海街430號地址。9月15日朱先生發現居所大門一張宣稱來自“順豐速運”通知,他按通知內容致電安排送遞員在9月18日前來送件。9月18日下午3時20分,有一名身份不詳,聲稱“順豐速運”送遞員的人向朱先生要求出示身份證核實收件人身份,然後利用手機拍攝功能取得身份證副本。其間被告人偷了補發給朱先生的信用卡。 4.同日下午3時49分涉案信用卡被啟動,隨後在下午3時51分至晚上8時13分,被告人使用偷竊得來的涉案信用卡進行14項交易,交易金額由$34,580至$41不等,共$103,789;當中9次交易成功,取得合共$75,041價值的貨品。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50歲,離婚人士,內地出生,1978年來港定居,長兄在內地。他有中三教育程度,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12,000。被告人過往有8次刑事紀錄,當中一項入屋犯罪,三項偷竊,一項擅自取用運輸工具。他在2022年8月18日獲釋,隨後在8月23日干犯本案。 6.本案只涉及被告人一人犯案,但案情透露在啟動信用卡過步驟是早有計劃及預謀。被告人雖然有前科,但不涉及盜用信用卡。被告人在同一天內重複使用涉案信用卡,涉及金額$103,789,一般盜用真信用卡的3年量刑起點及同期執行適用於本案。就管有信件贓物和盜竊涉案信用卡的刑期希望能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7.利用盜取而來的信用卡去詐騙店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不能淡化該等罪行的罪責,而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判刑。針對該些罪行,適當的判刑是可觀的即時監禁。事實上,在多宗同類案件,上訴法庭都是採納即時監禁的判刑方法。(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CAAR 3/2019) 8.被告人收受的贓物是多封寄往上海街的稅務局及銀行發出信用卡的信件,被告人在收受該批贓物時有理因相信是從不同信箱中盜取的信件。他的行為不單對收件者造成不便,其中一封是新發信用卡,認為此卡被盜用的風險非常高,被告人保留他人的稅務局信件亦必定擬作不法用途。就收受贓物,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9.辯方援引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一案,該上訴人從僱主遺下的銀包內,偷去一張信用卡,並且成功使用一次購買價值HK$7,917元手提電話。另外兩次使用卻失敗,分別涉及HK$10,464及$7,288。上訴庭在判詞第21段指出:
上訴法庭在該案採納2年作為盜用信用卡的量刑起點,又認為該項盜竊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扣減至6個月,當中3個月分期是恰當處理。 10.上訴法庭在HKSAR v Dai Xiangfei CACC 169/2018案中的處理一致。該案上訴人是一名內地訪客。她先在一名店內偷竊一個價值$4,500銀包(高買),再盜取一名顧客遺下的信用卡,並立刻利用該信用卡兩次購物,總值1,730元。就盜取信用卡(採納8個月為量刑起點)及兩次購物(各採納32個月為量刑起點)的三項控罪,被告人因承認控罪而取得25%刑期扣減後,盜竊信用卡中3個月分期執行,被判處入獄27個月。而盜竊錢包罪(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取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後被判處入獄6個月,而其中三個月要和27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最終的30個月總刑期。 11.上述例子的盜竊均為‘拾遺不報’的盜竊。本案絕非一般所謂‘拾遺不報’的盜竊罪行。再者,被告人在2022年8月18獲釋後,在8月23日因干犯第一項控罪被拘捕,隨後獲警方給予保釋,卻在其間盜竊了銀行補發並寄送給受害人朱先生的信用卡。他的行為對卡主造成不便,又意圖隨後盜用信用卡。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12.本案盜用信用卡的情節明顯較以上兩宗案件嚴重。辯方援引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適用於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之三年起點均適用於盜用真信用卡,若情節簡單建議採納3年片量刑起點。辯方建議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及所有盜用信用卡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13.本案被告人在有警方保釋期間偷竊朱先生的信用卡後,設計取得朱先生的身份證資料後啟動信用卡,並迅速在一日內使用14次,交易金額由$34,580至$41不等,共$103,789;當中9次交易成功,取得合共$75,041價值的貨品。獲取卡主個人資料是重要的一環,按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此涉及另一人誘騙朱先生出示身份證。整個盜竊和隨後盜用信用卡是有早有計劃,涉及另一人的預謀。考慮後認為須以39個月為量刑起點。 14.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其地減刑因素。收受信件贓物和之後偷竊及盜用朱先生信用卡是兩件獨立事件,然而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認為部份刑期可同期執行,總刑期33個月監禁。 命令 第一項控罪 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8個月監禁,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至十六項控罪 各2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與第一和第二項分期執行,共33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