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梓橋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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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D3、D5、D7及D8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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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3及666/2020(合併) [2023] HKDC 17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63及6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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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D3、D5、D7及D8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罪名成立。 2.D3亦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十,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 條予以懲處,罪名成立;而較早前D3在認罪後被判控罪四,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 及20條,罪名成立。 3.另外,D5及D8亦在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定控罪六及控罪九,同為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及63(2) 條,罪名成立。 案情 4.有關案情,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內詳細列出,簡單綜合,在案發日即2019年11月2日,在港島灣仔區發生暴動事件,本席在聽畢所有證供後,裁定當日當區,由於涉及三條主要道路,即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其中包括最少18條橫街或內街,而且最接近各被告被截停位置的莊士敦道前段,即分域街交界一段開始至盧押道交界後便開始轉彎,還有從所有呈堂的錄影片段中可見,當日部分與暴動有關的事情,在同一時間或非常接近的時間內發生,所以當日發生的所有激烈事件,不能亦不應被視為一個暴動,本席認為最少可分為三個暴動,而根據各被告被截停的位置及時間,本席裁定與各被告有關的,亦即控罪一指控的「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一帶」的暴動,發生在莊士敦道前段,即從軒尼詩道和莊士敦道交匯處開始,包括分域街及譚臣道,直到盧押道開始轉彎為止(下稱「莊士敦道前段暴動」),而根據證物P141,地政總署的比例地圖,該一段莊士敦道路段長約210米;至於該路段的暴動時段,本席裁定為自16:35時,即有示威者把雜物及鐵馬將軒尼詩道近分域街的馬路堵塞開始,直至17:07至17:10時,即各被告被截停為止(下稱「暴動時段」),即約半小時。 5.本席亦裁定,在暴動時段的約半小時內,在莊士敦道前段暴動的相關地段內,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包括過百人,大部分身穿黑色或深色衣服,蒙面的示威者佔據道路,甚至以雜物設置路障,示威者無視警方警告,大叫侮辱性說話,甚至有人向警員方向投擲多於十個汽油彈,近至在其中一名警員約3米處起火,亦有人把一架手推車推到馬路上燃燒,警員要多次發射催淚煙去驅散示威者,亦有出動水炮車作驅散。 被告背景 6.根據警方及辯方提供的資料,各被告背景可簡單綜合如下。 7.D3於1992年出生,現年31歲,無刑事定罪紀錄,未有其他資料提供。 8.D5於1996年出生,現年27歲,在澳洲大學畢業,曾任飛機機艙服務員,後轉職文員,直到本年11月,父親已退休,母親於2020年去世,有一弟弟,D5有未婚夫,原於2024年1月註冊結婚,現已將計劃擱置,但仍得未婚夫支持及計劃將來(見未婚夫梁律師的求情信),D5無刑事定罪紀錄。 9.D7於1987年出生,現年36歲,未婚,父母多年前離異,D7與有情緒問題、為家庭主婦的65歲母親及33歲無業的弟弟同住。D7有大學程度,於2015年獲澳洲會計師公會會員資格,在因處理本案離職前,是會計部助理經理,D7無刑事定罪紀錄。 10.D8於1973年出生,現年50歲,大專學歷,已婚,與太太同住,有一20歲兒子於美國讀書,為準備本案,D8已停止了工作,D8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D3及D5 11.代表D3及D5的是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但在今天判刑前,D3表示不再須要法援署及是大律師代表她,她選擇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處理本案,但她同意本席繼續考慮是大律師之前為她準備的書面求情陳詞。 12.D3今天在庭上只作表示她就這件案件的一些取向及立場,本席阻止她作出一些政治上及立場上的陳詞,她並沒有提供其他有力的求情理由。 13.就D5的求情方面,辯方呈交了D5她本人、她未婚夫、親人、朋友、前上司、前老師及前同事的求情信,辯方指她是勤奮、上進、負責、善良的優秀女子,懇求法庭能寬大處理,使她能早日重回社會。 14.就量刑方面,有關控罪一暴動罪,辯方求情指本案暴動範圍不大,歷時不長,涉及人數不多,沒有直接襲擊警員等等,是同類案件中較為不嚴重的,懇請法庭以一個較輕的量刑作起點。 15.至於有關D3的控罪四,無牌管有通訊器具,她管有的無線電收發機只有一部,當時並非在使用中,而是放在背囊內。這控罪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指可以罰款判處。就這項控罪,D3雖在審訊前通知控方及在審訊第一天認罪,但亦應可獲四分一的折扣。 16.另外,D3還涉及控罪十妨礙司法公正,辯方指案情顯示實質指控與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L節的「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罪行相同,D3被截停時,本案的審期還沒有開始,因此控方才以妨礙司法公正罪控告D3。辯方指「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辯方同意一般都是一個短期監禁作刑罰。 17.至於D5還涉及控罪六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同樣亦沒有量刑指引,辯方指涉及的索帶非大量,亦非攻擊性武器,懇請法庭輕判。 18.總結來說,辯方求情指,本案發生於2019年11月2日,但整個案件在2023年12月12日才完結,在等候的四年間,對被告心理負擔、生活上或工作上帶來了諸多不便。辯方並非投訴控方有延誤,但因疫情所致的結果,確實對被告的生活有所影響。 19.最後,辯方求情指,D3及D5雖有多於一個罪行被定罪,但全都源於暴動罪,故懇請法庭考慮整體性刑期,予以輕判。 D7 20.代表D7的楊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指D7長年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亦指她過往求學時在田徑及排球上有出色表現,曾獲多項獎項,過往亦多次向紅十字會及綠色和平捐款,亦曾往紅十字會捐血,辯方提交D7的獎項證書及捐款紀錄作證明,指D7今次初犯,她是一個品格十分良好的人,撇除本案,算得上是模範市民,對家庭和公司都非常有責任心,本案對D7來說是一宗個別事件。辯方亦呈交了多封來自D7本人、她家人、伴侶、朋友的信件,為D7求情。 21.至於犯案背景和情節,辯方指案發時的社會氣氛,很多人對警員不信任和對政府不滿,因此警隊很容易處於衝突的最前線,本案正正就是在這種氛圍下發生。D7本來並不熱衷於政治,只是熱心公益,向來參與的活動均與政治無關,她牽涉本案實屬單一的個別事件。D7身上搜出的物品,只屬防衛性質,不是攻擊性武器,甚至不是違禁品。實質上,沒有證據顯示D7有施行任何暴力,也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在事件中受傷。案件中沒有證據顯示D7處於領導角色,她處於案發地點只是一個相對短的時段。 22.而在案發後的幾年,D7繼續如常工作,對社會和家庭作出貢獻,再沒有任何越軌行為。D7並沒有忘記案發時的震撼場面,以後她都會謹記避免令自己身陷這種衝突的環境。本案曾因為新冠疫情須重新排期,固然這不是任何人想見到的情況,但無疑D7因此添加了額外的壓力。辯方理解D7是經審訊後定罪,但她對控方證據接近零挑戰,抗辯方向尚算務實。 23.最後在判刑上,辯方呈交了一個新近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其他人 [2023] HKCA 1318,判詞日期為2023年12月1日,各答辯人面對的也是暴動罪,該案情節不比本案輕微,案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和雜物,而被丟棄的亦有汽油彈、噴壺、防護裝備及衣物。上訴庭最後認為可以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上述所有對D7有利的因素,對她作出最寬大的處理。 D8 24.代表D8的劉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背景上,辯方補充D8於2017年於循道衛理聯合教會廣源堂受洗成為基督徒,在2018年至2023年期間,D8與太太向廣源堂共奉獻了捐款超過530,000元。D8一直熱衷參與教會的活動,以上有於審訊時呈堂的證物作支持,亦顯示了D8有良好品格,之前亦無刑事定罪紀錄。D8呈交了14封來自家人、親戚、牧師、教友和朋友的求情信,為D8求情。 25.另外,辯方亦求情指,D8除了管有索帶外,身上沒有擁有任何反抗或攻擊性武器,因此可以推斷他不曾或不準備在最前線與警方進行衝突。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D8負責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因此D8參與程度較低和角色次要。 26.再者,D8當天沒有戴上防毒口罩、頭套、頭盔、護手袖、護臂、護膝等裝備,因此D8在暴動現場參與前線或激烈的與警方對抗的機會或風險較低,罪責相應較低。在D8被發現前,莊士敦道前段暴動只維持約30分鐘,當中沒有人受傷,案中無證據顯示D8曾涉及任何暴力行為。D8在審訊中亦同意了控方大部分案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27.至於刑期方面,辯方指控罪一與控罪九均發生在同一時間及地點,源自同一事件。因此,考慮到刑期整體性的大原則,辯方懇請法庭能夠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判刑 28.有關本席裁定的案情,本席在判刑理由書初段已簡述,現在不再重複。 29.明顯地,本案最主要、亦是最嚴重的控罪為控罪一暴動罪,本席打算先考慮案中暴動的初步量刑基準,之後再考慮個別被告因涉及不同案情的罪責而作不同程度的上調,如涉及多於一項控罪,最終應用總量刑原則,決定每名被告各自的最終刑期。 30.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十年監禁。雖然就暴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訂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上訴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五年監禁。當然,本席留意到Tse Ka Wah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事件,犯案情節與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較。 31.直到較近期,於2020年4月29日,上訴庭頒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清楚訂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詳情見判詞第78至80段。特別是在判詞的第79段,上訴庭列出了12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32.而在判詞第80段,上訴庭亦指出,因為每項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及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情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33.雖則如此,本席作為參考,有考慮過兩宗來自上訴庭的案件,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就相關的暴動罪,兩宗上訴庭案件分別以四年半和五年作為量刑基準。 34.在Tang Ho Yin一案中,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該案發生於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左右在旺角區,約60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100至200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拍攝到為前線一名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逼退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擲物品,部分警員倒地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29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傷及骨折,大部分警員需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 35.而楊家倫 案同樣為上訴庭的案件。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五年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合適。該案案情顯示,該案同樣發生於2016年2月9日旺角區的嚴重警民衝突事件,大批群眾衝擊在場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擲向警員,及以其他各式暴力行為襲擊警員。襲擊者以不同的暴力方式阻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噴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甚至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商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有人特別針對一輛停泊的的士,他們先以石頭砸毀該輛的士的擋風玻璃,再有人向的士旁投擲火種燃燒該輛的士。 36.以上兩宗案件由於涉及大量群眾與警方的激烈衝突,前者導致29名警員受傷,而後者對店舖及車輛縱火,整體情節明顯比本案嚴重。 37.最近期的如本席之前提過辯方呈交的梁子揚 案,判詞日期更只是約十天前,2023年12月1日,該案是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申請,是其中一宗有關2019年理工大學和附近範圍的暴動案件,其中的控罪一是暴動罪,案情指警方在封鎖加連威老道與科學館道交界的理大一帶,包括5名答辯人在內的共17人,置身於大批示威者當中,由理大正門經暢運道離開及進入科學館道。在科學館道,該批示威者遇上在那裡駐守的警察並與之對峙。他們當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的汽油彈和雜物。警方向該批示威者發警告和施放催淚煙,都未能把他們驅散。約6分鐘後,有關17人離開該批示威者的主體,逃向在旁的科學館停車場,從後門進入當時並不對外開放的科學館,其餘的示威者則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在科學館內,17人中有部分開始更換衣服和丟棄原本管有的例如汽油彈、噴壺、防護裝備和衣物,其後則悉數被進入科學館的警員發現和拘捕。警方同時在館內撿獲四個汽油彈,即內含有機混合物的玻璃瓶(見判詞第6段)。 38.在結論部分,上訴庭在駁回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前,指出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整個理大暴動作為案發背景,及答辯人和其他示威者只是在逃離理大而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上訴庭認為可以較低的年期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但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三年(見判詞第43至47段)。 39.返回本案,如上述本席綜合,其中相關的暴動情節,考慮到涉及的主要是莊士敦道前段一段約210米的路段,為時亦只有約半小時,沒有地方或建築物被破壞,亦沒有人受傷,因此無論規模、時間、地點和對周遭建築物及人群的影響,本案在同類案件中,算是偏向輕微,而且沒有證據顯示是預先計劃,反而似是即場即興發生,也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40.當然,本案暴動中最嚴重的情節是涉及堵路及設置路障,特別是有人曾向警方方向投擲多個汽油彈,亦有將一架手推車推到馬路上燃燒。雖則沒有證供顯示本案被告曾親身作出以上行為,但本席因不同理由裁定他們均為該暴動的參與者,他們亦理應負上相應的刑責。 41.法庭應向所有涉及非法暴力行為的被告,予以譴責,並將之反映在最終判刑上。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案中情節後,認為本案的暴動控罪初步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監禁,之後會再因個別被告因涉及不同案情的罪責及額外控罪而上調。 42.本席現在逐一考慮並處理D3、D5、D7及D8各自的刑期。 D3的判刑 43.控罪一,暴動,本席如之前決定以三年為初步量刑基準,但亦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內裁定,因考慮到D3當日身上大量物品,包括三個防毒面具、十六個過濾器和四個過濾片,還有四副風鏡或泳鏡,再加上D3當時還有一個對講機,在現場環境必定是用作與其他暴動參與者作即時通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以上大量物品是作為提供給其他暴動參與者之用,D3她當時不單個人親身在場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同時還擔當了裝備供應者的角色,鼓勵了其他暴動參與者,因此D3算是本案中其中一個比較主導而刑責較重的角色,本席認為應將三年的初步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變成42個月監禁。 44.本席沒有遺忘D3之前沒有刑事紀錄,雖然沒有她其他進一步的資料提供,但單單沒有刑事紀錄或有良好品格,不會有額外的刑期扣減。雖則如是,上訴法院在類似案件,例如本席曾引述的楊家倫 案中,亦接受判刑法官可因應情況再作酌情扣減。雖然D3在控罪一不獲任何認罪扣減,但本席考慮到D3在審訊中承認大部分控罪案情,加上她今次是初犯,之前從未被判監,而且今次將會是不短的刑期,再加上案件發生於2019年11月,至今已超過四年,雖然沒有任何警方或控方延誤的責任,但實質上仍對各被告有影響,特別是各被告已重新生活。本席在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後,決定行使酌情權扣減3個月,就控罪一暴動罪,最終對D3判刑39個月。 45.至於控罪四,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由於考慮到D3管有的目的是於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參與者通訊以提供裝備,本席認為應判以監禁刑罰,以4星期為量刑基準,因D3在審訊前認罪,扣減四分一,變為3星期監禁。 46.至於控罪十,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本席認為明顯地與辯方作比較的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嚴重,因為涉及的是被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此傾向的行為,不單單是違反保釋條件而未能歸押,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是屬於較為嚴重的一類,從D3的舖排,包括以高價購買私人寵物包機單程機票赴英和她所有的準備工夫,包括是在企圖離港前才申請兩個貸款及透支共超過$360,000,明顯是打算潛逃並長期離港以逃避她在本案中涉及多項控罪的審訊,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12個月監禁。 47.由於暴動罪的刑罰已包含了管有無線電罪行的刑責,本席命令控罪四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至於控罪十,其性質及案情基本上與控罪一完全獨立,理論上應被判以分期執行的刑期,但本席考慮了並應用總刑期原則,命令控罪十的12個月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的39個月分期執行。D3的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D5的判刑 48.控罪一,暴動,本席如之前決定,以三年為初步量刑基準,本席之前裁定D5是以其裝束及裝備親身在場以鼓勵者的形式參與暴動,其中特別嚴重的是涉及她當時腰間掛有十條索帶(P61),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就算不是她自己使用,也是為其他暴動參與者作綑綁欄杆或其他物品作堵路之用,本席認為應將三年的初步量刑基準上調2個月,變為38個月監禁。同樣和處理D3的相同理由,本席行使酌情權扣減3個月,就控罪一暴動罪,最終對D5判刑35個月監禁。 49.至於控罪六,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關乎上述的十條索帶,在本案案情下,即作為暴動中堵路之用,本席認為應判監禁4個月。 50.由於暴動罪的刑罰已包含了管有索帶的罪責,和總刑期原則的應用下,本席命令控罪一及六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D5的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D7的判刑 51.D7現只涉及控罪一,暴動,本席如之前決定以三年為初步量刑基準,本席亦是裁定她為鼓勵者的形式參與暴動,其案情嚴重之處是她身上有一個單罐式防毒面具(P96),除此以外,還有另外兩個3M防毒面具(P94及P95)及一個濾罐(P93),可供多於一人於暴動現場使用,而她身上亦有一卷黑色膠紙(P87),亦可用作綑綁物件作堵路之用,但由於D7並無被加控額外控罪,本席只因案情而上調1個月,就控罪一,判D7 37個月監禁。 52.與D3及D5的處理方式及理由一樣,本席行使酌情權,扣減3個月,D7就控罪一暴動罪,被判34個月監禁。 D8的判刑 53.控罪一,暴動,本席如之前決定以三年為初步量刑基準,本席一樣裁定D8是以其裝束及裝備在現場親身以鼓勵者的形式參與暴動,D8的情況和D5雷同,但略為嚴重,因為他身上管有的不只10條,而是大量,總數達596條索帶,而且分為三批(P105至P107),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不單可作他自己使用,還可提供給多人於不同地方使用,本席認為應將三年的初步量刑基準上調4個月,變為40個月監禁。 54.和處理其他被告的方式和理由一樣,本席行使酌情權扣減3個月,就控罪一暴動罪,判D8 37個月監禁。 55.至於控罪九,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關乎上述的596條索帶,在本案案情下,作為暴動中堵路之用,本席認為應判監禁6個月。 56.由於暴動罪的刑罰已包含了管有索帶的罪責,和總刑期原則的應用下,本席命令控罪一及九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D8的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總結 57.D3,控罪一,39個月;控罪四,3星期,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十,12個月,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58.D5,控罪一,35個月;控罪六,4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59.D7,控罪一,34個月監禁。 60.D8,控罪一,37個月;控罪九,6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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