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文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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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b)及(4)條 [1]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36/2024[2025] HKDC 1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6/2024

[2025] HKDC 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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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文华 (第一被告人)
  余仁锦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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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5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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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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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b)及(4)條[1]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案情摘要指於2023年8月1日0730時,LIMBU Sujata 女士(「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其位於5樓的住所時確認把門關上並鎖上鐵閘。案發時她的住所外已安裝動態偵測閉路電視攝影機(「閉路電視」),每當偵測到動作時便間歇地拍攝短片。

4.同日1830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住所時發現鐵閘及門均被撬開。住所內有被搜掠痕跡。檢查後確認失竊3顆金粒、3隻戒指、4條手鏈、兩對耳環及一隻手錶。失竊財物總值約港幣181,000元。

5.翻查住所的閉路電視拍攝片段發現在同日1541時,第一被告人首次出現站在住所的地毯上,及後他曾被拍攝到走向住所的6樓及4樓。同日1630時,第二被告人被拍攝到站在樓梯上手持一個袋,而第一被告人則站在住所前的地毯上手持一件疑似撬棍的工具。於1634時,片段反映第二被告人站在住所前的地毯上朝住所方向前進直至不見蹤影,他在2分鐘後被拍攝在住所外掃視樓梯。片段反映於1639時,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從6樓往下走,兩人狀似交談後第一被告人返回6樓。在同一時間,第二被告人帶上他的袋從住所方向步出走下樓梯。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8月1日1806時經羅湖邊境管制站離開香港。

7.於2023年9月4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落馬洲及羅湖邊境管制站被捕。經拘捕及搜身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人的背包內搜出一對白手套,從第二被告人的背包內搜出跟閉路電視攝錄到他身上同款印有黑色圖案T恤的衣物。

8.第一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時否認曾進入涉案建築物。他稱不認識第二被告人,而搜出的白手套是在中國內地開車時使用。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指曾看到一浴足廣告標示地址為涉案住所所在建築物,因此曾到訪,但他沒有進入住所。他在未能找到浴足店後便離開建築物。

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案發時作為侵入者進入住所,從中偷竊3顆金粒、3隻戒指、4條手鏈、兩對耳環及一隻手錶。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一被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求情

11.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案發時38歲,出生於中國江西省。他未婚育但育有一名18歲的女兒。在案發前,他在國內當散工,月入約人民幣3,000 元。

12.辯方援引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HKSAR v Aguilar Garcia Milner Javier CACC 485/2012及HKSAR v Zhan Xiaoqian DCCC 578/2017等案例及判案書供法庭參考。

13.辯方大律師指在本案中沒有在Cheng Wai Kai案例內提及的其中3項加刑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在同案中犯下多項控罪及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是因經濟緊絀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涉案的被盜財物的價值「不太高」。第一被告人亦在最早階段認罪。

14.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指曾充分配合警方調查。他在約一年的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其行為。他因一時貪念犯案,感到悔疚。他被還押期間無法供養70歲的母親及照顧在學的女兒而感到自責。他請求法庭考慮在量刑上酌情處理。

第二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求情

15.第二被告人現年38歲,在中國江西省出生。他跟妻子育一名18歲的女兒及一名11歲的兒子。他跟家人在深圳居住。他接受至中學二年級程度教育。被捕前他從事衣服售賣工作,每月賺取8,000元人民幣。

16.第二被告人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他已得到深刻的教訓,明白入屋犯法是錯誤及非常嚴重的行為。他感到非常後悔,適時認罪,並承諾不再干犯。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希望在刑滿釋放後回國照顧家人,要求法庭考慮輕判。

17.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持雙程證經羅湖管制站第一次來港。他到步後隨即乘搭小巴和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但他們的犯案手法不是有組織和專業的竊賊團伙。

判刑考慮

18.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件的整體案情、分別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辯方援引的案例及判案書。

19.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元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畫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包括涉及盜竊等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在案中干犯多項控罪。

21.本案件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一住宅處所犯案。案發時住所內沒有人,因此沒有人因兩被告人入屋犯法而受到驚嚇。但兩人帶備撬門工具撬開門及鐵閘,並不屬機會主意犯案而是有預謀地犯案。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詞指,他在到港後便隨即跟第一被告人犯案,明顯是有一定的計畫及部署。

22.案中的被盜財物總值港幣181,000元,屬價值高的財物。失竊財物沒有被檢獲,導致受害人蒙受損失。

2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本案控罪,本席就兩人的判刑均採納36個月的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案發時夥同犯案屬加刑因素。他們均是內地居民,持證來港屬訪港人士在港犯案亦屬加刑因素。就上述加刑因素,本席認為36個月的量刑起點應上調5個月至41個月。

24.本席已個別地考慮了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兩名辯方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除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5.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審訊前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從41個月監禁扣減三分之一後,法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27個月的監禁刑期。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8月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元朗谷亭街1-19號傑文樓5樓C室)後,在該處偷竊3顆金粒、3隻戒指、4條手鏈、兩對耳環及一隻手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