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朝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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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G條。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63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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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朝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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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10月23日
出席人士: 高級檢控官Mr Simon Ts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Shak N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CP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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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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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G條。

2.本案的罪行源於一宗電話騙案,其情節可謂耳熟能詳。2014年6月9日下午1時左右,67歲的事主溫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接獲電話,對方冒稱是她的兒子,因為欠債港幣200,000元而被挾持,又要求她支付230,000元,否則將不會再見到兒子。其實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兒子,所以她掛斷電話,然後報警。

3.同日下午1時23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家的電話再次響起,其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2433已經到達,他扮作控方第一證人的長子,接聽電話。對方要求200,000元及首飾作為贖金,否則控方第二證人的弟弟會死。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向對方表示自己可往銀行提取40,000元,而控方第一證人有現金60,000元,至於首飾,則須先予執拾。

4.同日下午3時15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告知對方已提取款項。後來他按對方的指示來到一個公園,並將內有假錢的袋放入一個燒衣盆內。此時,被告人走近燒衣盆,拾起該袋。警方人員隨即現身,將他拘捕。

5.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犯案當日進入香港。當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人按一個名為“操作人”的電話指示,前往景林邨事先視察環境。後來,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二證人,便透過操作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如何把錢放下。被告人又承認有一個名為“阿鋒” 的指示他取得錢後便前往找換店,把錢滙往操作人的銀行帳戶。被告人返回大陸後,每撿取港幣100,000元,便會得到人民幣4,000元的報酬。較早時阿鋒已給了被告人一部流動電話連免提裝置,並給予人民幣2,000元作為被告人的交通費。阿鋒已告知被告人撿取金錢的行為屬非法性質。

6.根據入境紀錄,被告人是在事發當天早上10時13分左右進入香港的。

加刑申請

7.被告人被定罪後,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

(i) 本案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ii)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控方並要求法庭根據第27(11)條判處被告人較重的刑罰。

8.上述提及的,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第3隊的林焯豪偵輯總督察的口供,日期為2014年9月5日。林總督察所負責的第3隊,是警隊內負責綜合和監察香港境內發生的所有「電話騙案」的單位。

9.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同意林總督察的口供的內容。辯方的立場是不反對加刑,但請求予以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26歲,內地台山人士,已婚,育有一個4歲大的兒子。他的父、母、妻、兒都在台山居住。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但他在干犯本案前數個月因為失業以致家庭面臨困難。

11.楊大律師求情時同意被告人來港是為了本案,但後者以為涉案款項是內地官員的黑錢,並不知道是與電話騙案有關。楊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本席也閱讀過其內容。楊大律師總結說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困難所逼,加上對法律意識薄弱,因而誤墮法網,現在已經知錯,並及早認罪,請求法庭予以改過機會。

量刑

12.上訴法庭沒有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即一般人所謂的「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會相對地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及每一個被告人的情況,以達致一個公正及正確的判刑: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3.然而,上訴法庭有為「洗黑錢」罪訂下一些量刑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香新(CACC 315/2012)一案,上訴法庭說: -

「23. 在“洗黑錢”案件,“黑錢”的數額只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案,列出就“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麽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涉案的時間。」

14.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 [2013] 5 HKLRD 95,上訴法庭楊振權副庭長說:-

「43. 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麽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5.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一) 本案涉及起碼港幣100,000元,至於被告人從罪行中的得益,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律師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

(二) 被告人在本案雖然只是擔任收錢的角色,但這並非不重要。因為騙徒招攬非本地居民赴港收款,目的顯然是為要負責收款的人事成後脫身,潛逃內地,以防被捕,增加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如果沒有被告人這類人物的協助,騙徒犯罪的難度會增加。因此被告人在整個犯罪勾當中佔著不輕的地位: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2011] 2 HKLRD 167,判詞第21段。

(三) 本案的背景罪行(predicated offence)是「電話騙罪」,意思是指匪徒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致電受害人說急需要錢,又或以虛假陳述來恫嚇受害人,說他/她的家人有生命或人身危險,令受害人存錢/轉帳到銀行戶口或親自交錢,從而取得一筆款項的犯罪手法。本席注意到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犯事前並不知悉他被要求去做的事是與「電話騙案」有關。本席在釐定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會將這點考慮在內。然而,這不表示本席完全不需要顧及本案的背景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因為無論被告人是否對騙局知情,他的行為確實是協助了那些參與「電話騙案」的騙徒:見HKSAR v Boma前述,判詞第40(2)(a)段。

(四) 本案的騙徒或是來自內地、或是與內地有聯絡,而被告人本身,也是自內地。因此,本案涉及跨境成分。

(五) 被告人是專程來港犯案的:見洪永俊,前述判詞第18段。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上訴人面對一共4項「洗黑錢」的控罪,其案情與本案十分相似。在該案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所涉的200,000元和60,000元並沒有失去,但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所涉的30,000元和20,000元則不能尋回,所涉金額共310,000元。四項控罪在很短的時間內發生,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予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得到多少利益。上訴法庭認為以該案所涉的「黑錢」的數額和其他情況看來,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年。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而成為24個月,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32個月。有鑑於4項控罪涉及4項不同的罪行,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在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下,上訴法庭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是38個月。

17.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況,被告人來港的目的和他的背景後,同樣以3年監禁為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

18.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在考慮加刑申請前,須先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19.因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得24個月監禁。被告人過往在港沒有刑事記錄或品格良好並非有效的額外減刑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蔡少慰[2008] 6 HKC 166。被告人家庭經濟困難,也並非給予額外減刑的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殷俊方(譯音) [1993] 1 HKCLR 42。本席考慮了楊大律師的陳詞,但認為除了認罪之外,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因此,在考慮加刑申請前,被告人的刑期是24個月監禁。

加刑

20.根據林總督察的口供,「電話騙案」可分為以下兩類手法: -

(1)「銀行存款」:

匪徒會指示受害人將現金存入指定銀行戶口,或透過銀行將款項轉帳到指定銀行戶口[大部份都是中國大陸的銀行戶口],又或利用本地匯款公司將款項匯到指定的中國大陸銀行戶口。匪徒其後會在本港、大陸或海外經自動櫃員機提取這些款項。

(2) 「指定地點交款」:

騙徒會指示受害人前往一處公眾地方[例如:公園或醫院],並要受害人在離開前把現金款項[例如:載於信封或錢袋內]放在附近的花槽或垃圾箱內。之後,便會有人前來拾取該錢袋離開。

明顯地本案是屬於後者。

21.林總督察說,在2008年10月以前,騙徒親自收取現金[ 即指定地點交款]的做法並不常見,因為騙徒親自收錢會暴露身份,而且這樣做的風險比「銀行存款」的做法為高。

22.林總督察指出,過去數年,警方針對騙徒利用本地銀行戶口進行「銀行存款」的犯罪手法採取嚴厲的執法行動,已有效地減少「銀行存款」的犯案活動。因此,自2008年開始,騙徒便轉用風險相對較高的「指定地點交款」手法犯案。根據警方的紀錄,2006年和2007年並無接獲「指定地點交款」的報告。「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始於2008年,當時錄得38宗報告,佔整體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的7.9%,有關的報告數字更遞增至2009年的80宗、2010年的126宗、2011年的149宗、2012年的169宗,2013年的200宗及2014年首8月的133宗。對比過去數年的數字,可見整體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的百分比正在迅速增長:2009年增加了18.9%;2010年增加了21.2%;2011年增加了27.5%;2012年增加了23.8%;2013年增加了27.5%;及2014年1至8月增加了28.2%。

23.從林總督察所提供的數字看到,電話行騙案中被挪用的金額龐大,而以「指定地點交款」為犯罪手法進行電話行騙所涉及的金錢損失非輕;而且數目有明顯增加的趨勢:-

(a)   2010年使用「指定地點交款」犯罪手法的損失約為1,039萬元,佔所有「電話行騙」案的總損失40.6%。

(b)   2011年「指定地點交款」個案涉及的損失約為1,074萬元,佔總損失46.7%。

(c)   2012年「指定地點交款」個案的損失為1,022萬元,仍維持與過去兩年同一水平,在「電話行騙」案的整體損失中所佔的比例為30.3%。

(d)   2013年「指定地點交款」個案的損失約為1,375萬元,大幅高於2012年的數目,在「電話行騙」案的整體損失所佔的比例為35.1%。

(e)   2014年的頭8頭月,「指定地點交款」個案的損失約為985萬元,在「電話行騙」案的整體損失中所佔比例為37.8%。

24.本席接受林總督察口供內容的真確性。

25.本席明白被告人承認的「指明罪行」不是指所有「電話騙案」,而是限於從「電話騙案」引申的「洗黑錢」罪行。但是本席認為林總督察所提供的,關於「指定地點交款」的數據,因為犯罪手法與本案類同,所以對本案的「指明罪行」仍然有指標的作用,是適切的。試想在「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騙案」中,必定有像被告人一樣負責收取騙款的人,而他們很有機會會像被告人一樣干犯了「洗黑錢」的罪行。

26.至於同類罪行對社區受損傷的性質及程度,除了近年來這類騙案每年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外,本席也不能忽視這類罪行為受害人所帶來的心理傷害和壓力。正如上訴法庭在洪永俊一案中引述區域法院晳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正霖,DCCC  494/2009(未經報導,2009年6月18日)以下的說法:-

「18. ……比較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頭騙案為大。當然,就著金錢上的損失而言,電話騙案跟街頭騙案一樣,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此外,本席也留意到林總督察指出,同類罪行的受害人不分年紀、性別,但傾向於為年長和退休人士,與及家庭主婦。這可能是由於騙徒認為這類受害人一般較容易受騙。另一方面,法庭不能忽視年長和退休人士承受損失的能力一般較弱。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受本案同類的罪行是普遍的,而且這類罪行也為社區帶來嚴重的損害,必須加以遏止。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8.至於加刑的比例,本席留意到在吳建兵一案,上訴法庭以三分之一作為加刑的適當比例,雖然此比例並非一成不變,但基於加判的重要考慮因素在於阻嚇其他可能犯同類罪行的人,又基於林總督察的證據沒有顯示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和對社區的損害有緩和的蹟象,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在本案不以三分之一作為加刑的比例。本席認為如果不以一個顯著的比例加重刑罰,便會對外間傳達一個錯誤的信息,使人以為本港會姑息來港犯同類罪行的人。法庭須要向外間表明,類似被告人的行為,必會受到嚴厲的處罰,切不可以身試法。

29.因此,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後,被告人控罪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