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 K.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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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罪名都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413/2024[2025] HKDC 12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13/2024

[2025] HKDC 12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L. K. 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7月25日下午3時50分
出席人士:  潘忻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能先生,為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3]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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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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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罪名都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

2.被告承認全部控罪及相關的案情撮要, 被裁定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受害人X是一名女童, 在2013年5月2日出生。被告是X的祖父, 在1958年12月1日出生。這3項罪行發生在2021年9月至2024年6月6日之間的三個不同日期。在案發時段, X的年齡在8至11歲之間, 而被告的年齡則是在62至65歲之間。

4.從2020年10月開始, X與她的父親、祖父(即被告)和祖母一起在九龍藍田某單位(“該單位”)居住。這3項罪行都是發生在該單位內。

控罪一

5.2021年9月至12月期間的某天, 被告將X從該單位的客廳拖至睡房, 用手將X的腹部壓在床上。X試圖掙扎, 但被告捉着X的雙手, 令她無法動彈。被告跟著強行撫摸X的胸部, 繼而脫去X的褲子和內褲,將手指插入X的陰道內。X感到痛楚, 作出反抗並要求被告停手, 但被告沒有理會。整個過程歷時5至6分鐘, 直至被告離開睡房才結束。

控罪二

6.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6日期間的某天, 被告將X的手臂及肩膀壓在床上。X踢腿掙扎, 但被告拍打她的肩膀來阻止她郁動。被告跟著脫去X的褲子及內褲, 觸摸X的右大腿內側, 亦隔着X的衣服捏她的胸部5至6次。X要求被告不要碰她, 但被告全不理會, 其後更將手指插入X的私處並侵犯她1至2分鐘。整個過程歷時5至6分鐘。

控罪三

7.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6日期間的某天,被告拍攝X的生殖器官照片,並威脅X不得向別人透露此事。

8.警方在2024年6月6日拘捕被告。於被捕時,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曾經猥褻侵犯X。其後於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  就著控罪一, 他曾以右手中指插入X的陰道;

(b)  就着控罪二,他曾捏X的胸部及觸摸X的私處兩至3分鐘, 亦曾隔着X的褲子觸摸X的私處, 及伸手入X的褲子內, 可能令X感到痛楚。

(c)  就着控罪三, 他曾拍攝一張顯示X生殖器官的照片, 但他沒有向別人展示該照片,也沒有把它上載至互聯網。雖然X知道被他拍照, 但他沒有向X展示該照片, 並於拍攝該照片後的一至兩天把它刪除。

犯罪紀錄

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在廣州出生, 現年66歲,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5年級, 在2000年獲准移居香港。

11.被告在停止讀書後但在移居香港之前, 他當上農夫, 幫助母親打理農場或田地, 亦曾任職地盤工人。被告移居香港後, 在最初兩年沒有工作。從2002年起, 他在酒樓工作6年, 直至任職的酒樓結業為止。在失業一些時間後, 他取得保安員的牌照, 並且從2009年開始在私人樓宇/屋邨任職保安員長達14年, 直至因本案被拘押為止。在本案的相關時段, 被告任職夜間保安員, 月入港幣17,000元。

12.被告在八零年代於內地結婚, 育有兩名兒子。他的妻子和幼子(即X的父親)在2005年獲准移居香港與他團聚。被告的妻子現時62歲。妻子來港後一直工作賺錢, 現時在醫院任職雜工。

13.X的父母於2012年在香港結婚。X是他們唯一的孩子。X在內地出生, 約兩歲時與母親獲准移居香港, 來港後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一至兩年後, X和父母搬開。但是, X的父母在2020年正式離婚。由於X的父親獲判她的管養權,因此, X再次與她的父親和祖父母在該單位內同住。X是一名學生, 在下一個學年將升讀中一。

受害人的創傷報告

14.臨床心理學家莫女士在會見X後, 準備了一份受害者影響報告。代表被告的黃律師不反對本席考慮這份報告的內容。

被告的精神科和心理科報告

15.精神科蘇醫生接見和評估被告。蘇醫生指出, 被告在會面期間態度平靜, 傾向於淡化其行為的嚴重性。被告的言語連貫而且切題。他的情緒平和, 僅帶有反應性情感; 被告沒有精神病徵狀, 亦否認有任何自殺或暴力意念。蘇醫生認為, 被告沒有精神病, 在還押期間精神狀態穩定, 現階段無需進行精神科跟進。

16.臨床心理學專家陳女士接見被告和評估他在案發時的心理狀況和重犯風險。陳女士向被告查問他的成長、婚姻生活, 和犯案時的心態。

17.陳女士認為, 被告是一個自我中心及缺乏進取心的人, 其性格和生活選擇反映出他強烈追求個人舒適、簡樸和最低限度的社交參與。這源於他在一個和諧、內斂和避免衝突的家庭中成長。這種生活方式, 加上他缺乏感情和性親密的婚姻, 以及他對性慾的強烈否認和壓抑, 可能導致了他長期的無聊感和無法滿足的性需求。

18.陳女士認為, 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時可能是出於衝動。不過, 受害人在事發後將事件告知她的父母, X的父親(即被告的幼子)與被告對質, 被告的妻子亦警告被告不可以再有相類似的行為, 但被告仍然干犯控罪二和三。這表明即使在家人警告後, 被告仍未能抑制自己的性衝動。被告更將自己的行為歸咎於他人, 並儘量低估其行為對他人造成的心理傷害, 因此他缺乏對受害者及其家人心理影響的關注。不過, 陳女士認為, 由於被告的年齡相對較大、沒有反社會行為或戀童癖, 他再次性犯罪的風險較低, 但被告對他的犯罪行為僅表現出表面的悔意。

19.黃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無條件地承認他的罪責, 因此, 就著心理科報告的第15段, 被告撤回他向心理科專家講的說話, 並確認他承認控方的案情撮要。除此之外, 被告同意兩份報告的內容。

減刑陳詞

20.黃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和他的兒子撰寫。

21.黃律師指出, 被告知道自己犯下大錯, 對傷害了孫女及令家人蒙羞深感悔疚。被告在還押期間不斷反省,在求情信中說他「真的很自責、羞愧、內疚, 餘生也難以面對太太、兒子及孫女以至身邊所有的人」。被告亦說他衷心向太太、兒子和孫女及所有因為他的錯誤行為而受影響的人「致以萬分歉意」。他也祝福X, 說他「希望孫女能夠忘記這段悲慘的過去, 重新出發」。黃律師認為, 被告盡顯真誠的悔意。

22.黃律師亦指出, 被告強調他不會指稱任何人的行為導致他犯罪作為減刑因素, 及不會倚賴任何情況來卸責。被告在警署時已經決定認罪, 而且他的認罪是毫無保留的。黃律師指被告的懊悔是真實和深切的。

23.黃律師亦援引臨床心理科專家陳女士的看法, 被告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可能只是一時衝動。

24.黃律師亦強調, 被告沒有重犯的機會, 因為X現時已經與她的母親同住, 被告在往後的日子與X見面的機會將會很少。心理科專家陳女士亦認為被告重犯的機會低。

25.黃律師同意, 根據受害者創傷報告, 毫無疑問, 事件對X產生精神上的傷害,但幸運地, X的情況在最近幾個月已經有所改善。

26.黃律師指出, 被告得到原生家庭的大力支持, 他們會協助被告改過自新。被告的兒子在求情信中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好讓被告可以盡快回家陪伴他的母親, 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理由

27.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8.在本案中, 被告身為祖父, 猥褻侵犯與他有血緣關係的孫女, 而且, 當被告性侵犯受害人時, 受害人只是8至11歲, 被告較受害人年長54歲半。

29.由於這類案件每宗都有各自的案情, 而且猥褻侵犯行為不盡相同, 因此, 上訴法庭沒有替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清晰地說明相關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多次說明並強調, 法庭有責任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 避免這些易受到傷害的兒童被人性侵犯, 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因此, 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 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M[3]HKSAR v Kong Yun Chiu (鄺潤釗)[4]等等。上訴法庭亦在曾昭德案列出10項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於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而曾昭德案的判決被法庭廣為採用。本席緊記這些因素。

30.在本案中, 被告違反倫常, 對年齡少他54年有多的孫女進行性侵犯, 而且, 當他犯案時, 他更是對受害人而言處於「父母地位」。當臨床心理學家陳女士接見被告時, 被告向陳女士披露, 當受害人的父母離婚時, 受害人和她的父親(即被告的幼子)搬回來與被告同住。被告更說明, 在受害人搬回來後, 他在開始夜班工作之前負責照顧放學後的受害人。他更形容受害人很容易接受照顧, 亦很聽話, 所以這份照顧工作沒有任何困難(見報告第11段)。被告的兒子在求情信也說: 「離婚後帶著女兒與父母同住, 在生活當中一直與父母關係良好, 父母易(亦?)有幫忙照顧女兒飲食或接送放學。」由此可見, 在3項罪行發生時, 對受害人而言, 被告是處於「父母地位」的人, 或最低限度是其中一人。

31.上訴法庭在HKSAR v KKK[5]說明, 兒童的基本權利是期望得到父母的保護和愛。透過身體暴力或故意忽視來對兒童進行虐待, 這不僅是與兒童應得的權利相互矛盾, 更是對兒童乃至整個社會對父母的信任的嚴重背叛。由於孩子無法保護自己或尋求幫助, 整個社會必須承擔起主動保護孩子的責任, 並且透過法院對那些濫用信任、故意傷害兒童的人施以應有的懲罰。上訴法庭強調, 當父母或處於父母地位的人對兒童實施性侵犯時, 其罪行的嚴重性必須從這個角度來看待: 見判辭第28段。

32.從這個角度來看, 本案的受害人有權期望被告給她保護和愛, 被告卻對受害人做出嚴重的性侵行為。被告是受害人的祖父和照顧者, 嚴重違反受害人對他的信任。受害人不僅是在遭受被告性侵時才與被告相處在一起, 而是在遭受凌辱後還要與被告長時間共居一室, 因為她的父親在離婚時獲判受害人的管養權, 而父親帶著受害人與被告同住。受害人在沒有選擇地被逼長期對著她的施虐者, 她必然受到某程度的心理傷害及精神困擾, 這一點從受害人的創傷報告亦可以看出來。

33.除此之外, 兩項罪行的情節相當嚴重。從被告承認的案情可見, 在兩項罪行發生時, 即使受害人掙扎, 但被告使用暴力把她壓在床上, 令她動彈不得, 然後觸摸受害人的身體私密或性敏感的地方, 上下其手(見已述的案情), 並且在受害人不能成功掙脫時除去她的褲子和內褲, 然後再侵犯受害人的下體, 包括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 然後手指在她的陰道裡郁動, 期間受害人反抗及要求被告停止, 但被告置之不理。當每項罪行發生時, 受害人的身體受到凌辱的時間每次都長達5至6分鐘, 而當時受害人只是一名小女孩, 其遭受的驚嚇程度不言而喻。本席認為, 被告的每項性侵行為都是極其嚴重。

34.本席必須強調一點。本席認為, 被告的手指插進受害人的陰道是極為嚴重的性侵犯行為, 其嚴重性大於被告撫摸或觸碰受害人身體的其他部位(例如胸部、大腿內側、甚至外陰)。原因是當被告的手指插進受害人的陰道時, 他是進入了受害人的身體裡面進行侵犯, 而不只是在受害人的身體外面。本席相信, 對一名女性而言, 當她的身體裡面被男性強行侵入時, 這對她造成的傷害會遠較對她身體表面部位遭受性侵大得多。事實上, 根據現時英國的法例,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的第2(1)條訂明, 如果某人(A)故意用其身體的一部分(這當然包括手指)或其他物體插入他人(B)的陰道或肛門, 而該插入是出於性目的, 未獲得B的同意,而且 A 無法合理地相信 B 同意, 則該人犯罪。根據第2(4)條, 一經起訴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換言之, 它的最高刑罰與A將陽具插入B的陰道的強姦罪完全相同。雖然香港現時沒有與英國Sexual Offences Act 2003的第2(1)條相同或相似的罪行, 但本席肯定, 當猥褻侵犯的情節包括犯案人用手指強行插入受害人的陰道時, 這項罪行情節必須被視為非常嚴重地傷害受害人的行為, 而這是公認的衡量準則, 而犯案人的手指留在或進出受害人的陰道的時間越長, 罪行便會越嚴重。在本案中, 案情沒有說明被告干犯控罪一時, 他的手指留在受害人的陰道多少時間, 但控罪二的案情說明被告的手指在受害人的私處撩動一至兩分鐘。

35.除此之外, 本席不可以忽視受害人因被告的罪行而遭受的情緒或心理傷害。臨床心理學家莫女士接見受害人及進行評估。她問及受害人她與祖父母共同居住的情況和她讀書的情況, 亦從受害人的母親獲取有關受害人的資料。本席特別注意到報告第3至第7段提供的資料。莫女士在報告中作出的總結是, 12歲的受害人在一個混亂的家庭中長大, 祖父母和父親經常對她進行身體暴力和言語威脅。母親是她唯一的依戀對象, 但她從6歲到10歲一直遠離最好的支持, 在祖父母和父親的照顧下感到恐懼和無助。祖父的性虐待以及本應保護她的主要照顧者對她缺乏支持, 進一步加劇了她的心理創傷。從第一次性虐待事件開始, 受害人就出現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包括反覆夢見施暴者、對與性相關的話題和他人的身體接觸過度警惕, 及對涉及性教育或法律制度的課程關閉思緒等。她的自尊、人際關係和學業都受到了影響。由於反覆出現自我懷疑和性虐待的閃回, 她訴諸自殘行為(包括剝皮和割手)來應對情緒上的痛苦並保持理性。莫女士最後認為, 幸運的是, 受害人現在可以與母親重聚, 母親是她安全的依戀對象, 也是她創傷後成長的保護因子。在母親無條件的愛的幫助下, 受害人在過去幾個月情緒調節能力有所改善。然而, 受害人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和脆弱的自尊心仍然存在, 這需要持續的心理治療來幫助她從複雜的創傷中恢復過來。

36.本席亦注意到, 當莫女士問受害人她有甚麼話想向法庭說時, 受害人說:「最好判多啲, 判到我中三先出番嚟, 因為大個啲(中三)我有能力保護自己, 我驚佢會係樓下等我, 追住我鬧, 打我, 跟住我返屋企。」本席認為, 這番受害人的說話, 正正反映出, 被告的罪行對受害人帶來極大的恐懼和情緒困擾。本席當然不會跟隨受害人的意欲對被告判刑, 但本席亦注意到, 判刑的另一目的是撫平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傷痛, 為她們伸冤。

37.還有, 受害人的精神和心理創傷可否完全復原是未知之事。再者, 即使她可以完全復原, 本席相信這也需要一段時間。這也是被告做成的傷害。

38.從以上分析可見, 單是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被告是初犯及承認控罪, 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經已必然是即時監禁。除了懲罰被告之外, 阻嚇被告再犯也會是必須考慮的判刑目的。不過, 本席注意到, 受害人已經不再於祖父母的家中居住, 而心理學家陳女士認為, 由於被告的年齡相對較大、沒有反社會行為或戀童癖, 他再次性犯罪的風險較低。由此看來, 本席毋須為了阻嚇被告再犯而調高刑期。

39.然而, 另一方面, 阻嚇其他人模仿被告干犯相同罪行的必須性仍然存在。當侵犯兒童的犯案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 法庭必須判處較為嚴峻的刑期, 因為除了懲罰和阻嚇在法庭面前的被告再犯之外, 法庭還必須透過判刑向社會說明, 法庭不會容忍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發生, 希望藉著執行嚴峻的刑期對其他人士也產生阻嚇的作用。

40.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沒有判刑指引, 因此, 本席必須自行判斷。

41.本席參考了黃律師和潘檢控官呈交的10多件案例。這些案例當然只具參考的作用。本席不打算逐一說出。在黃律師引用的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K.F.[6], 犯案人干犯4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 受害人是犯案人的親生女; 罪行發生時, 受害人是9至11歲。犯案人用手指磨擦受害人的陰部(控罪一)、手指插入受害人的陰部(控罪二和三), 和手指撩動受害人的陰部外面(控罪四)。判刑法官每項控罪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從W.K.F.案的情節看來, 該案的犯案人沒有使用暴力來令到受害人動彈不得讓他非禮, 亦沒有撫摸或觸碰受害人的胸部或其他敏感部位例如大腿外側。

42.考慮到每項控罪的情節包括被告撫摸或觸碰受害人的身體私密部位和將手指插入受害人的陰道並且有所活動、受害人遭受的身心傷害, 及上述的判刑目的,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3.至於減刑因素, 黃律師指被告真誠懺悔, 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被告在接受精神科醫生和心理學家評估時試圖推卸罪責, 指稱他不是為了性滿足而犯案。假若這是事實, 根據他承認的控方案情, 他是以性侵的手法來虐待受害人。被告更向臨床心理學家陳女士指稱, 控罪一的發生是由受害人坐在他的大腿開始, 期間受害人意外地碰到他的性器官, 他在一時衝動下撫摸受害人的胸部, 在受害人仍不肯離開他的大腿的情況下才將手指插入受害人的陰道, 意圖把她嚇走。被告亦指控罪二和三發生時, 他也只是將手指插入受害人的陰道。本席不相信被告的說法。被告向陳女士的說法與他承認的控方案情不符, 亦與他在自己的求情信中所說的他在犯案時「一時鬼迷心竅」和他自己「禽獸不如」不同; 本席亦不相信被告可以在意外下將受害人的兩條褲除去, 及在意外下將手指插進受害人的陰道並停留或有所動作。黃律師說被告撤回他向陳女士就案情作出的陳述。他當然需要撤回, 因為不可信。但被告的表現, 顯示出他所說的悔意只是流於表面。

44.當然, 被告是否真誠後悔不是重點, 因為他適時認罪, 根據現時的判刑原則, 他仍然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45.本席亦考慮了黃律師的減刑陳詞和呈交的求情信。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 第一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及第二項控罪, 也是監禁24個月。

47.至於第三項控罪, 涉及被告拍攝受害人性器官的相片, 但相片只有一張, 被告說在受害人發現他拍攝時便把它刪除。由於警方在拘捕被告後沒有找到這張照片, 本席接納被告的說法。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 本席判處被告這項控罪監禁2個月。

48.本席再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本席緊記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49.本席認為, 控罪一和二不可以全數同期執行, 因為這不能反映被告兩次性侵受害人。除此之外, 根據被告向臨床心理學家陳女士披露, 被告在干犯第一項控罪後已遭家人警告不可以有相似的行為, 但被告仍然干犯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12個月必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0.就著第三項控罪, 基於它的情節和總刑期不可過長的原則, 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1.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186/2001

[2] CACC386/2011; [2013] 1 HKLRD 422

[3] CACC434/2013

[4] CACC315/2006; [2007] 4 HKC 391

[5] CACC540/2011; [2013] 2 HKLRD 676

[6] DCCC1 & 641/2022 (合併); [2023] HKDC 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