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宗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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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77/2025 [2026] HKCFI 58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5年第27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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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刑 理 由 書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五項「強姦」罪[1]罪名成立。5項罪行先後發生於2024年7月13、21、28日;8月3日及8日深夜至9日凌晨。所有罪行均牽涉同一位投訴人,X,並均發生於匡智會根據法例第 613 章《殘疾人士院舍條例》下所營運的宿舍(以下簡稱為院舍)。 案情撮述 2.X出生於2002年,案發時年齡為21歲6個月。她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被診斷為發展遲緩及輕度智障(智商得分為53,評定為相當於9歲8個月的心智年齡)。她亦患有狂躁抑鬱症,但其精神狀況在所有關鍵時期均處於穩定狀態。X自2019年10月起入住院舍,為7天宿生。院舍內共有8間男學員房間及10間女學員房間。 3.被告人於2024年6月24日開始成為院舍助理社監,職務包括照顧所有宿生。作為助理社監,被告人知悉X為智障人士,是X口中的「基Sir」。被告人在1986年7月20日出生,在干犯控罪1時候37歲,干犯控罪2時候為38歲另一天。 4.院舍總監黃女士在2024年8月中旬因其他事情查看院舍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期間發現被告人在5項控罪的日子分別與X在院舍男生區編號M10男職員休息室(控罪1至4)及X的院舍女生區房間F6(控罪5)內關門獨處一段時間。由於院舍規定男職員不可以與女宿生單獨接觸,及宿生不可以進入男職員休息室,舍監認為事有蹺蹊,於是與X會面調查,繼而揭發被告人的罪行,報警處理。 控罪1(2024年7月13日星期六) 5.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在17:14時打開院舍男職員休息室(M10房間)房門後在走廊移動,約3分鐘後被告人及X分別先後進入M10房間。被告人在進入房間時候穿著一雙黑色鞋子。兩人單獨在房間期間曾經有兩名男子在房間外走廊路過。被告人與X在17:48時先後離開房間,被告人離開時候穿著「人字拖」而不是進入房間時候的黑鞋。 6.根據X供詞,被告人在當日午飯後叫X跟隨他前往M10房間。兩人進入房間後被告人鎖上房門,脫光X及自己衣服,叫X躺在床上,自己戴上安全套後與X性交。 7.X形容自己當時好驚,但是沒有告訴被告人,心裏只是「想快啲走」,「唔鍾意成日插我」。被告人插入「一陣」後將陽具抽出,拿掉安全套,並在X肚皮位置射精,之後用紙巾抹走。X說當時沒有對被告人說她「想出去」或「唔好」等類似說話是「因為驚畀佢鬧」,「即係基Sir會好惡咁鬧」。 8.根據片段時間紀錄,當日兩人在M10房間內單獨共處約31分鐘。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7月13日16:00時至翌日08:30時在宿舍上班。 控罪2(2024年7月21日星期日) 9.在控罪1發生後8天,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在約17:00時再次與X分別先後進入M10房。根據X供詞,被告人在當日午飯後叫X跟隨他前往M10房間。兩人進入房間後被告人同樣地鎖上房門,脫光X及自己衣服,自己躺在床上,叫X過去,然後「佢就用小便嗰度插我下面嗰度」。被告人沒有戴上安全套,但這次X沒有見到「白色液體」。 10.片段顯示兩人在M10房間內單獨共處約30分鐘後被告人首先從M10房間出到走廊,左顧右盼後向房間內方向打手勢,X隨後從房間步出,回到院舍女生區域。被告人在進入房間時穿著白色襪子,離開時候腳上見不到白色襪子。 11.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7月21日16:00時至翌日09:00時在宿舍上班。 控罪3(2024年7月28日星期日) 12.在控罪2發生後7天,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在17:56時與X分別先後進入M10房間。兩人在房間內單獨逗留約16分鐘。X會面中供詞形容這次事件不是控罪1、2、4、5的事件。 13.X說當日被告人叫X去M10房間,用鑰匙開門,兩人進入後被告人鎖上了門,之後說熱,脫光自己衣服後也脫光X衣服。被告人然後從衣櫃拿出安全套「箍喺佢自己小便嗰度,然後就用小便嗰度插我下面小便嗰度」。X說被被告人插到好痛,「唔舒服」。被告人停止後拿出「小便嗰度」,把安全套丟進垃圾桶。X記得自己整個肚子上都有「白色液體」,而液體來自被告人「小便嗰度」。X之後自己穿回衣服離開房間。 14.當日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被告人進入房間前上衣領口整齊,離開時候右方衣領翻起,而且頭髮看來濡濕。被告人同樣地先從房間出走廊左顧右盼,期間整理自己衣領,在確認沒有人後才讓X離開房間回到女生區。 15.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7月28日16:00時至翌日09:00時在宿舍上班。 控罪4(2024年8月3日星期六) 16.控罪3後6天,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與X在約15:03時分別先後從院舍女生區前往及進入M10房間。兩人在約44分鐘後離開房間。片段中被告人穿著的綠色t-shirt後來由警員在M10房間儲物櫃「D」內搜出及檢取。 17.在跟隨被告人到M10房間前,X身處女生區走廊,片段中見到被告人兩次上前在X耳邊說話。第一次說話後X向離開被告人的方向移動,被告人隨即上前第二次說話,這時候X才轉身跟隨被告人前往男生區,並最終進入了M10房間。 18.根據X供詞,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叫她過去M10房間。兩人進入後被告人鎖門,然後脫光X衣服。X當時覺得「唔開心」,同時聽到房間外其他男學員的聲音,記得自己曾經說想出去,但是被告人說不可以,叫她「唔好咁大聲」。被告人也脫光自己衣服,然後不斷摸她「胸部同埋下面」,令她感覺「好痛」,「唔舒服」。X記得自己「喺度嗌唔好,但係佢叫我細聲啲,叫我唔好同人哋講」,「跟住嗌唔好囉」,「或者no囉」。 19.X記得被告人從他的「書包」裡面拿出一個藍色盒,從中拿出安全套「攞嚟套佢小便嗰度」。被告人套上安全套後「佢就係咁插我下面」。X形容被告人「好大力」插,令她好痛。X說當時「唔想聽佢講嘢」「因為覺得佢好煩」,重複當時心情「好煩」,沒有同被告人說話。 20.被告人將「小便嗰度」抽出後就丟掉了安全套,在X肚子上射出「白色液體」,然後從廁所拿紙巾替X抹走液體,之後X穿回衣服離開房間,回到院舍女生區,離開時間接近4時,她知道時間「因為有睇錶」。 21.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在15:47時首先離開房間,在走廊視察環境,期間先後兩次向房間內做手勢示意,X在大約8秒後從M10房間出來向女生區離開,隨後進入了女生區洗衣房。 22.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8月3日11:00時至翌日08:30時在宿舍上班。 控罪5(2024年8月9日 星期五) 23.控罪4發生後6天,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在星期五晚23:51時在院舍女生區後門外出現,透過門上小玻璃窗向女生區內窺探,在確認沒有人後打開後門,輕手輕腳地進入女生區後關上門,確認走廊沒有人後緩慢地步入其中一個「隔離室」,稍為逗留後步出,前往斜對面X留宿的F6房間。被告人打開房門,進入房間後隨即關上房門。被告人在星期六凌晨01:24時離開F6房間,循原路同樣放輕手腳地回到女生區後門,用匙卡開門離開。 24.根據X供詞,當晚其他同學全放假回家,晚上12時許F6房間只有她一人關了燈在睡覺。期間被告人開了沒有鎖的房門,關門後開了房間的燈。X說她當時好害怕同學會發現,若被發現會「畀姑娘鬧」。 25.被告人拉開了她的被子,叫X下床及脫光衣服,若不脫就不讓她睡覺。X當時覺得好累。被告人自己也脫光了衣服,他們去了F6房間的廁所,兩人面對面站著,被告人雙手「係咁摸我個胸」,之後兩人上了X的床,被告人「跟住又搵小便嗰度插我」。 26.X說被告人這次沒有用安全套,記得被告人曾經在他「小便嗰度」搽上一些好像「hand cream…lotion」的東西,然後就插入了她「小便嗰度」。被告人抽出時候X見到被告人「小便嗰度」「唧咗啲嘢出嚟,液體,黐𣲷𣲷,白色」在X肚子上和床上。被告人用濕了水的紙巾替X抹肚子,然後穿回衣服離開,X就繼續在房間內睡覺。X記得被被告人插的時候覺得好痛,而被告人也知道X好痛因為會見到X「好辛苦」的樣子,「好唔鍾意嘅樣」,但是被告人沒有反應。 27.根據閉路電視紀錄,被告人當晚在F6房間內逗留了約1小時33分鐘。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於8月9日下午16:00時至翌日早上08:30時在宿舍上班。 其他相關事實 28.X在進行她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前沒有看過任何涉案閉路電視片段。 29.院舍的閉路電視片段保存期約為一個月。警方在接獲黃舍監報案後覆核所有片段,當中只有5次出現被告人與X單獨身處同一房間的情況,即控罪1至4中四次進入 M10 房間,及控罪5中一次進入 F6 房間。 30.警員在2024年8月15日從M10房間被告人所使用的儲物櫃內檢取了兩枝潤滑劑(一支全新,另一支已使用過)、兩個未使用過的安全套、一個已開封內有7個未使過的安全套的藍色盒、及放在一個鐵月餅盒內的兩支陽具噴劑。 31.同日,警員也檢取了F6房間內X床上的床單。根據承認事實,床單上發現被告人的精液及X的DNA 。 32.根據臨床心理學家評估,X的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低, X無法獨立生活,也無法保護自己免受性剝削。 33.雖然X只是在其中一次事件中曾經對被告人說「唔好搞我」等類似說話,在其他事件中似乎沒有如此明確地向被告人表示自己不同意性交,然而,根據被告人知悉X為智障人士的事實,加上兩人在年齡、智力、地位、權力的懸殊差異,陪審團透過他們的有罪裁決表達了他們認為控方已經成功證明令他們肯定兩人曾經5次性交,而每一次X也不同意性交,及被告人在每一次性交也至少是罔顧X是否同意性交,因此裁定了被告人5項強姦罪罪名成立。 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34.被告人現年40歲,無刑事犯罪記錄,家裏有5個姊姊,與現年74歲及長期患病並且在近期多次進出深切治療部的父親和其中兩位姊姊同住。被告人的母親在2024年因癌症離世。 35.被告人持有香港都會大學(前身為公開大學)的心理學學士學位,畢業後在不同智障人士院舍任職訓練員,大約4年後晉升至庇護工場工作,直至2024年6月被調派為本案院舍助理舍監。 36.根據以下提及的心理及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人於2003及2004年的考試中成績欠佳,並於2006及2007年高級程度會考中不及格。其後四年,他與一名在其學校實習的社工系學生交往,無尋找工作。父母並不掛慮,認為只要兒子快樂便感欣慰。被告人在女友離開他後於2011至2013年完成基礎文憑課程,繼而於2016年在公開大學修讀心理學銜接學位。 37.被告人自2010年開始在相關福利服務界別以義工或僱員身分工作,包括在輔助醫療服務隊、美沙酮中心、庇護工場及住宿照顧服務機構工作,公餘時積極參與輔助醫療服務隊義務工作,並因在新冠疫情期間貢獻而獲政府嘉許。 38.辯方代表許大律師提交了多份品格證明書,強調被告人過往工作勤奮,並對社會服務做出了貢獻。 39.被告人的四位姊姊、父親、外甥、二姐夫、教友分別爲被告人撰寫求情信,指出被告人樂於助人,關懷弱勢及有特殊需要人士,孝順父母,重視家庭,關心及扶持後輩,待人誠懇,性格開朗,及不是一個本性惡劣的人,相信干犯本案罪行是一時糊塗,請法庭從輕發落。 X的創傷報告 40.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 X 的創傷報告。臨牀心理學家對X 進行評估後的結論是,X自強姦事件後大致上情緒穩定,日常功能維持良好。雖然未有見到與強姦事件相關的侵入性記憶,但X呈現出若干迴避相關刺激的跡象。由於審訊中的盤問過程嚴苛而且充滿壓力,X感到被質疑及不被信任。但是這些緊張與挫敗感在評估時已逐漸消退。X對於身為受害人感到羞恥,因此非常擔憂身份被透露。整體而言,心理學家未能識別出因強姦事件及其後續影響而導致的嚴重創傷症狀,X的日常功能大致得以維持。為免對X造成困擾,心理學家囑咐法庭必須保障其身份不被披露。 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41.根據小欖精神科中心的葉醫生所撰寫的報告,被告人沒有過往精神科紀錄,但是曾經在2024年9月於荔枝角收押所還押期間,因情緒低落及用頭撞牆而首次在小欖接受評核。在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觀察期間,被告人被發現就自己聲稱出現的症狀作出前後不一致的說法。被告人當時重複表示自己情緒低落及不願意回到荔枝角收押所,在葉醫生會面期間往往表現痛苦,目光低垂,經常用指甲抓自己手腕。然而,一旦離開會面室,中心護理人員觀察到被告人表現自在,未發現任何自我傷害行為,與其他在囚人士正常及輕鬆互動,沒有如他向醫生報稱的社交退縮情況。 42.被告人於2024年12月還押期間獲轉介臨床心理學家,並曾討論放鬆方法。然而,當各方努力安排他參與數位化心理治療計劃,以及向他提供應對壓力的閱讀材料時,被告人屢次拒絕相關介入。他被評述為自我改善動機低落,並將自身的適應困難歸咎於其他在囚人士及工作人員。 43.由於被告人精神狀況穩定,在2025年2月回到荔枝角收押所繼續還押,在期間的定期跟進中,被告人一直精神穩定,雖然仍然報稱情緒低落,並對當時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有反應,但是沒有企圖自我傷害或自殺。 44.葉醫生在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還押等候判刑期間再次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科評估。會面中,被告人對定罪表達不滿,並表示因此出現反應性情緒低落。醫生發現被告人再次對其症狀作出前後不一致的描述。被告人聲稱自之前數個月完全無法入睡,經反覆澄清後改稱自己確實能夠入睡但每晚會醒來多次。然而,以護理人員觀察所見,被告人晚間睡得安穩。此外,被告人向醫生表示食慾不佳,每餐只吃一塊肉。然而,根據工作人員觀察,被告人進食情況良好,並無任何食量減少記錄。工作人員也留意到被告人與其他在囚人士相處融洽,會一起看電視及打籃球。 45.被告人在會面中對葉醫生報稱自入獄以來「一直」聽到一把內在聲音每天對他說話,通常是在他反覆思量未來的時候,而該聲音會告訴被告人他沒有未來,而且無法離開監獄。聲音並無「即時評論」( running commentary) 或命令。被告人沒有任何異常信念。一直以來,工作人員均未觀察到他有任何自言自語或行為紊亂的情況。 46.葉醫生對被告人有關內在聲音的說法是否屬實有所保留,認為被告人是一名不可靠的「病史提供者(historian)」,理由除了以上提及的被告人對自己症狀的與事實不一致的描述之外,葉醫生也提及以下事件。在2026年9月9日與醫生會面期間,被告人告訴醫生他父親自2026 年 8 月 12日起一直住院,直至會面當日尚未出院,表示自己憂心父親長期住院。然而,被告人姊姊在會面同日告訴葉醫生他們的父親已經出院,而姊姊當日較早時曾經探訪被告人。葉醫生於是向被告人指出這事情,質疑被告人會面時候應該知道父親已經出院。被告人隨即聲稱姊姊沒有告知他父親出院一事。然而,根據拘留所探訪記錄,被告人的父親曾經在9 月6日探訪被告人,因此葉醫生認為被告人在9月9日的會面中根本沒有理由相信父親自8月12日後及直至會面當日仍然住院。 47.被告人在定罪後與葉醫生會面中向醫生交代案情,說認識了X約兩個月,X經常主動接近並與他聊天。被告人喜歡有X陪伴,聲稱X總是要求他買零食給她,甚至買戒指,並於2024年7月要求被告人做她男朋友。被告人承認他認為彼此互相吸引,承認他於7月13日、21日、28日及8月3日在X堅持要與他聊天後允許X進入M10房間。有關8月9日晚上,被告人聲稱他聞到房間有煙味,於是四處走動查看是否有火警,聲稱期間聽到X房間有聲響,於是進入房間輔導X。根據被告人在2026年9月3日與葉醫生會面中說法,他們在房間內只是互相擁抱。然而,在較後於2026年9月18日的會面中,被告人向葉醫生承認他曾觸摸X的生殖器,而X亦曾於2024年8月3日及8月9日觸摸被告人的生殖器,雖然被告人否認有任何進一步的性舉動。 48.葉醫生的專業意見是雖然被告人的人格問題明顯,但是並沒有任何正式的精神科診斷,現階段無需精神科治療。 49.至於被告人報稱於入獄後出現的反應性情緒低落、睡眠欠佳及食慾不振等症狀均屬對於法律程序及定罪所帶來的壓力的合理反應,心理支援可能對他有所幫助。葉醫生認為,假若被告人有關「內在聲音」的陳述屬實,可被視為假性幻覺,而假性幻覺可以是非病理性的,並可在情緒高漲時出現。然而,葉醫生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人對有關症狀有所誇大,理由是被告人在醫生本人面前及不在醫生本人面前的行為並不一致,其「症狀」陳述是否屬實及可靠仍然存疑。 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 50.臨床心理學家林醫生在報告中交代了被告人對本案的以下看法。被告人說他深愛的母親於2024年3月被診斷患有末期疾病,病情日益惡化,包括進食及活動能力逐漸衰退,被告人作為一名孝子,於約一個月後[2]開始在院舍擔任助理舍監,以確保他可以在日間探訪母親,而胞姊們則在晚間探訪。被告人報稱當時出現適應困難,尤其是院舍在週末人手有限時,他與另一名女職員兩人負責照顧全部20名患有各類殘疾的院友,包括協助他們自我照顧、輔導、派發藥物,以至煮食及清潔。 51.被告人描述X為一個關心他的工作壓力的「尋求關注者(attention seeker)」,是X要求成為被告人女朋友,被告人當時同意是因為認為兩人交往能為他們帶來希望。被告人自稱與X建立了情感聯繫,曾經與她調情,承認自己作為宿舍職員違反了行為守則,雖然曾經猥褻侵犯X,但沒有強姦她,並引述法醫病理學家的報告指X的處女膜並無破裂。 52.根據廣泛驗證的性罪行重犯風險評估工具,並考慮相關佐證資料後,林醫生的專業意見是被告人的發展及心理社會歷史顯示他長期情緒不成熟、依賴家庭支援、獨立性有限,以及在人際界線及問題解決方面有困難。就本案罪行而言,他持續淡化所指稱的性行為,將該互動描述為調情,並否認強姦的指控,顯示其對同意、權力不平衡,以及他的行為對受害人可能造成之影響等問題的洞察力有限。被告人以性作為獲取情感連結或應對壓力的手段,加上情緒調節能力薄弱、孤獨感及問題解決能力欠佳,構成犯罪相關的脆弱因素。整體而言,表現與一名正經歷重大情境壓力及適應不良應對方式的人士相符,具有中等程度的性罪行重犯風險(average risk of sexual re-offending)。 53.醫生認為被告人應接受心理治療以協助他處理還押期間出現的適應困難,及以上提及的犯罪相關脆弱因素。林醫生建議被告人日後不應從事任何涉及直接照顧弱勢人士的工作。 判刑 54.強姦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項控罪定下判刑指引,但根據過往案件,一般而言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罪責情況下,單項強姦罪的量刑起點可以約為5年監禁。 55.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滔 CAAR 6/2018案件中,答辯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感化令,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刑期覆核申請被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犯案時14 歲,受害人7歲,在案發後21年被拘捕及檢控,判刑時候38歲,已婚,身心正常,在金融界有穩定工作。答辯人與受害人是表兄妹,3次非禮均發生在親屬家庭聚會,其中一次在酒樓,餘下的在親戚家裏。兩次非禮中答辯人用手在脫去了上衣的受害人的乳頭打圈,在酒樓的一次則隔著衣服觸碰受害人下體。答辯人在其中一次非禮後曾經告訴受害人不要將事件告訴母親,否則會被打罵。受害人因非禮事件患上創傷後遺症及抑鬱症,睡眠困難,對自己失去信心,需要心理治療。受害人在事發後約20年因受某知名運動員公開多年前被教練性侵犯的新聞而決定舉報。 56.控方依賴上訴法庭判案書中以下有關違反誠信案件的判刑的段落:
57.明顯地,以上判刑原則也適用於更為嚴重的強姦罪。 58.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權CACC 74/2019案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兩項「猥褻侵犯」及一項「企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罪名成立,合共判監4年,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案受害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智商50,為輕度智力障礙,案發時19 歲,但適應行為能力只有6歲4個月孩子的程度。申請人犯案時候79 歲,判刑時年過80。 59.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駁回申請,指出:
60.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04/06/2012, CACC386/2011) [2013] 1 HKLRD 422案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強姦罪成,判處12 年監禁。該案受害人女童案發時候15歲,申請人是受害人母親的同居男朋友,先後兩次透過女童母親的協助及對女童教唆下在家裡強姦了女童。女童在約7年後向社工透露,最終報警處理。 61.上訴法庭3位法官駁回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並交代有關判刑原則:
62.有關被告人在本案干犯5項同類罪行判刑方面,控方依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24/10/2022, CAAR15/2021) [2022] 5 HKLRD 400, [2022] HKCA 1081中所引用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Chun Hing (10/12/2021, CAAR4/2021) [2022] 1 HKLRD 97, [2021] HKCA 1033判刑原則。在Yu Chun-hing 案中,答辯人多次透過互聯網絡隱瞞身分搜尋年輕女孩,假裝希望與她們成為男女朋友來誘導(groom)一些脆弱與不成熟的受害人與他發展關係。在成功培養關係後就誘騙她們出來見面並予以性侵犯。申請人與受害人不僅年齡差距極大,心智成熟度與經驗亦存在鴻溝。該案申請人共承認2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3項「猥褻侵犯」,2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及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63.Nones Carmelita Galay 案所引用的Yu Chun-hing 段落如下:
64.在辯方依賴的HKSAR v Lau Chin Yu (28/09/2006, CACC529/2005) 案中,申請人承認一項猥褻侵犯及一項強姦罪後共判監7年。該案受害人同樣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案發時候24歲,與家人同住,是申請人的對面單位鄰居,過去曾經在申請人家裡玩電腦遊戲,而申請人也曾經到受害人家替她們家庭修理電腦。受害人父親在他們單位窗外發現受害人裸露乳房的照片,報警處理。警方調查後發現申請人曾經在受害人於他單位內玩電腦遊戲時把她帶到睡房,拉高她上衣後撫弄她乳房及拍攝她乳房的照片。至於強姦罪方面,申請人某日在屋苑電梯大堂遇到受害人後叫她前往自己單位。受害人起初拒絕但最後遵從。申請人再次拍攝受害人的半裸照片,然後吩咐她躺在牀上。申請人脫掉她所有衣服,戴上安全套後強姦了受害人。受害人當時覺得痛楚及說不要,但是申請人沒有理會她的意願,繼續與她性交。 65.該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其中一個必須考慮的事實是根據申請人的心理醫生報告,他是一個不成熟的23歲男子,性格膽怯且缺乏果斷,這與一名完全成熟的成年人向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受害人主張自己權力的情況並不相同。上訴法庭認為後者類別的罪犯必須被判處較前者更重的刑罰。 66.該案原審法官因兩個加重罪責因素而採納了在上訴庭眼中應保留給同類案件中更嚴重情況的10年量刑起點。該兩個加重罪責因素為受害人是無精神及行為能力的人,以及申請人「違反誠信」。 67.上訴法庭認為以該案案情而言,以上兩個加重罪責因素幾乎無法分辨,因為唯一可以理解申請人曾經違反誠信的情況是建基於受害人的精神狀況。因此,原審法官因兩個加刑因素而加重刑罰是雙重計算,從而產生了過高的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就該案案情而言,強姦罪應以7 年為量刑起點。 68.明顯地,該案案情與我們本案完全不同,犯案者的心理狀況也與被告人不同,違反誠信的方式與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因此該案刑期對本案判刑沒有重大幫助。 69.辯方也依賴 HKSAR v Chan Kim Kwan (陳劍群) (22/06/2005, CACC405/2004)案中判刑。該案39歲的申請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13 項強姦罪罪名成立,每一項控罪判監12年。最終總刑期爲15年。申請人接受整體12年的刑期合適,但爭議原審法官將其中3年刑期分期執行的決定,提出刑期上訴申請。 70.13次強姦發生於大約7個月時間內6個不同日子,受害人年齡9歲,案發地點包括申請人自己的單位及申請人父母的單位。申請人已婚,有一個與受害人年齡相若的女兒。女兒與受害人互相認識期間,申請人的太太成為了受害人的補習老師。申請人非常喜歡受害人,在得到受害人媽媽同意下成爲了契爺。之後申請人以不同藉口,包括邀請受害人餵金魚,好讓申請人可以將受害人帶到以上兩個地方然後強姦他。6個日子中,申請人在其中5日兩次強姦受害人,而在1日則3次,及有一次吻過受害人私處。申請人吩咐受害人不可以告訴其他人他的作為。 71.受害人母親後來起疑,質疑女兒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受害人告知後尋求社工協助。申請人在一日後向警署自首,但一直否認曾經強姦受害人,只承認數次對她猥褻侵犯。然而,病理鑑證證據顯示及確認受害人曾經多次在一段時間內重複發生性行為。 72.原審法官判刑前聽取了精神及心理醫生報告,確認申請人沒有精神病,但心理醫生認為申請人患有戀童癖。原審法官考慮了的最重要的判刑因素,包括受害人只有9歲,申請人違反了作為受害人補習老師的丈夫及契爺這兩個身份的誠信。申請人完全沒有悔意,令到受害人需要在法庭內重新經歷事件,而申請人自己卻形容兩人關係自然。原審法官也考慮到申請人意圖兩人之間發展出一段長時間的關係,而並非隨便的接觸。 73.上訴法庭的結論是原審法官有權認為就這段期間內一連串強姦行為、受害人如此年幼,且申請人作為一名孌童癖者視其所為為「自然」的情況下,15年監禁是適當刑期,雖然對於一名初次干犯強姦罪的人士而言這刑罰處於量刑範圍的上限,但認為刑罰並非明顯過重,拒絕了申請人的刑期上訴申請。 74.同樣地,陳劍群 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包括犯案人違反誠信的基礎及程度,及該案申請人是戀童癖,因此該案判刑對本案判刑沒有太大幫助。 75.辯方也依賴HKSAR v Leung Chung Kin, Bunny (28/08/2017, HCCC155/2017) 的原訟法庭認罪後判刑案件。該案被告人承認兩項強姦,及一項猥褻侵犯罪。該案受害人25歲,輕度智障(智商61,功能水平為約9.76歲),在畢業後透過匡智會開始在警察機動部隊總部接受清潔工作方面的訓練。被告人是匡智會的高級工頭,職責包括向受害人提供簡單的工作指示。被告人第一次犯案地點在總部四樓儲物室,被告人伸手入受害人衣服內接觸她乳房,用力壓向她身體。受害人雖說「唔好」,被告人強行要求對方脫下褲子,將手伸入受害人私處,構成猥亵侵犯。 76.第一次強姦同樣發生在總部。當兩人在職員休息室內時,被告人坐在受害人身上,強吻她嘴和臉,受害人嘗試推開但不成功。受害人在會面中透過公仔示範被告人如何將陽具插入她陰道內,期間當受害人要說話的時候用手掩蓋她口部。受害人形容被告人非常大力,導致她疼痛。 77.第二次強姦發生在總部四樓儲物室。兩人在儲物室內時被告人突然鎖門,脫光自己身上衣服及脫下受害人褲子及內褲。對受害人說愛她,受害人回答說不喜歡被告人,並嘗試推開他。被告人然後強行與她發生性行爲。 78.匡志會在受害人舉報事件後與被告人會面調查。被告人在會面後短期內辭職。有關方面在機動部隊警察總部三樓男廁內的職員儲物櫃搜出一個未被使用的安全套。 79.被告人判刑時56歲,無定罪記錄。在18歲的時候加入懲教署工作,26年後在45歲時自願退休,期間表現滿意。退休後在三間不同的保安公司任職主任,有關僱主同樣確認表現滿意。被告人開始在匡智會工作後也在短時間內被升為高級工頭。 80.被告人的家人信件中透露,被告人在家中排行最小,對90歲的母親非常關心,是一個好人,只是一時失去理智,犯下嚴重錯誤。被告人的前女友信件也指出他是好人、孝子。被告人自己信件則表示深切悔意,承認控罪是因爲不希望受害人要透過在庭上被盤問而重新回憶痛苦的經歷。 81.根據心理報告,該案被告人在干犯有關罪行後曾經非常抑鬱,並多次作出自殺行為,包括衝到路上,高處跳下及戒手,因此而被送到九龍醫院並被確診患上抑鬱症及被處方藥物。心理醫生認爲該案被告人重犯風險爲低。 82.該案受害人的創傷報告指出,即使在事件發生一年後,有關性侵犯仍然對她的情緒、睡眠質素、工作、社交造成持續負面影響。 83.李素蘭法官判刑時指出,被告人違反他的僱主給予他的誠信,也違反受害人及她家人寄予被告人的誠信。法官拒絕接受有關被告人錯誤地相信自己與受害人身處一段關係之中這說法,認為作為一位成熟的成年人,並且受聘於一個如匡智會的機構的高級主任,他不會有可能持有這樣的錯誤信念。 84.法官也指出,令人難以接受的其中一個事實是,被告人在他工作的地方干犯有關罪行。 85.法官接受被告人干犯罪行期間沒有使用暴力或恐嚇,接受在第一次強姦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接受第二次強姦中被告人有使用安全套,因此沒有以被告人在強姦中沒有使用安全套為兩項強姦罪的加重罪責因素。 86.法官認為該案加重罪責因素包括被告人明顯違反誠信;受害人是精神上無行爲能力人士;被告人是他的主管,必定可以清楚理解及明白自己的行爲所會帶來的後果;被告人利用了受害人,並在一個月時間之內干犯三項罪行。 87.該案被告人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他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 88.在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後,李法官認爲一個整體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該爲10年監禁,認罪後刑期爲6年8個月監禁。 89.許大律師認為,在參考有關案件後,本案的控罪1、3、4應判處不高於8年監禁的刑期,建議控罪2、5沒有使用安全套的罪行應判處不高於9年監禁的刑期,而最後整體判刑則不應多於11至12年。 90.本席也已經參考所有被告人典據列表內的原訟庭判刑案件。然而,上訴法庭沒有就強姦罪訂下判刑指引,每一宗案件的判刑始終按照個別案件的案情和涉案人士的情況而定,無論比對多少宗之前案件,判刑也必須是基於本案所有獨特情況,並在引用有關判刑原則後達至一個公平合適的刑期。 91.有關本案獨特情況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法行為存在以下加重罪責因素。 受害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92.雖然案發時候X實際年齡為21歲6個月,但是X是法律定義下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根據心理專家報告[3],她的功能水平被評核為相當於9歲8個月人士的水平,並為輕度智障人士,日常生活需要間歇性支援和監督,無法保護自己免受性剝削。 93.被告人在5次犯案期間均清楚知道X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因無法獨立生活而需要在院舍住宿。作為院舍副舍監,被告人必定知道X只有約10歲孩子的心智年齡,透過日常接觸,被告人也必定體驗到X的言行舉止猶如孩子,也因此知道X不會懂得保護自己,或對抗一名如被告人一般擁有權力的成年男性。 94.曾昭德 案針對兒童受害人的判刑原則之所以適用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是因為這些人士在功能上與兒童一樣必須依賴別人,同樣是法庭認為必須保護的人士,因此,被告人的侵害對象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違反誠信 95.被告人是一名專業照料人員,職責是保護和照顧X,然而,他卻利用職權及X渴望得到關懷及愛護的心理去誘導X對自己的好感,進而對她作出性侵犯。 96.根據X及被告人庭上供詞,被告人在每一次強姦前後或期間均曾經說過或做過以上的誘導行為,包括控罪1中在X讚被告人「聰明靚仔」並叫被告人做她男朋友後,被告人回應說「將來我哋身份唔同就可以一齊」;控罪2中給X「日本和菓子」和「串燒糯米糍」吃,並在X叫被告人買戒指時候回應說「等你生日先,睇下點」;控罪3中X說被告人用糖「引」她;控罪4中給X餅乾吃,及再次說等X生日才買戒指給X;及控罪5中兩人曾經提及X家人不給她加零用錢,及有人送禮物給X,並對X說若第二天早上乖就早一點開電視給X看,再乖一點就買零食給她吃。 97.雖然X供詞沒有直接指出以上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與被告人「用小便嗰度」插她下體有直接關係,但是綜觀兩人關係,被告人在明知不可以與女院友單獨相處,更枉論在職員休息室或院友房間內單獨相處的大前提之下給她食物及對她承諾,傾吐自己心事,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誘導X對他產生好感,從而達到與X發生性行為的目的。被告人這樣的誘導行為違反了雇主、X及她家人寄予被告人的信任,是加重罪責因素。 98.被告人在控罪5中進入X房間,一個院舍內X應該可以感到最為安全的地方侵犯X,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然而,本席認為有關因素已經包含在被告人違反誠信的因素內,因此不會以此進一步加刑以確保被告人不會被重複懲罰。 有預謀犯案 99.被告人在6月24日開始在院舍工作,在短短19日後第一次強姦X,隨後27日內再4次強姦X。警方在被告人院舍儲物櫃中搜出安全套、潤滑劑、陽具噴劑。根據案發時序及被告人在院舍擺放這些物品這些事實,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有預謀地干犯本案罪行,是加重罪責因素。 重複犯案 100.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先後5次干犯罪行。根據案例,重複犯案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在第二次及期後干犯的罪行均應該加重刑罰。 沒有使用安全套 101.被告人在干犯控罪2和控罪5時候沒有使用安全套。被告人不使用安全套不但增加了病毒傳染風險,更嚴重的後果是可能令X懷孕。以X精神狀況而言,可以預見若因被強姦而導致懷孕,無論是否保留胎兒也必定對X造成重大打擊,對她和她的家人帶來深遠的影響甚至傷害。因此被告人決定沒有保護下強姦X是該兩項控罪的嚴重加重罪責因素。 輕判理由 102.有關輕判理由方面,本席已經考慮辯方提出的所有輕判理由,包括被告人的家庭支持、他未能在母親離世前陪伴、不可以在服刑期間供養父親、曾經熱心參與社會服務、受親朋戚友愛戴等事情。 103.然而,在嚴重性罪行判刑中,犯案人的個人和家庭背景在量刑時作為減刑因素的比重微乎其微,尤其是在本案中被告人的侵犯對象是他有責任照顧和保護的脆弱人士,被告人濫用職權,完全破壞被照顧者對照顧者的信任,也違反匡智會給予被告人作為副舍監的信任,被告人初犯及過去品格良好等因素相對下變得微不足道,不構成減刑理由。 104.雖然被告人在審訊中承認了一些事實,但是X仍然因被告人否認罪行而需要出庭作供,並因此而令她困擾。再者,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自辯[4],但是根據陪審團的有罪裁決,他們肯定被告人庭上供詞中有關從來沒有與X性交的說法不是事實,而被告人供詞中嘗試解釋為何在X床單上找到被告人精液的「當時是八月盛夏,他巡視完上下層流了大量汗水;他當時穿著一條「平時瞓覺用嘅嗰條短褲」(睡褲)坐在X的床上,懷疑汗水透過短褲「滲透」至床單上」解釋更是荒謬絕倫,浪費法庭和陪審團時間,絕對不是以「務實態度」辯護。被告人所同意承認的事實基本上不是一些他可以成功爭議的事實,承認是理所當然,本席因此拒絕就被告人曾經同意一些事實而給予任何量刑扣減。 個別控罪判刑 105.在考慮所有案情及以上加重罪責因素後,就控罪1判刑7年。就控罪2、3、4及5,基於以上提及的罪行嚴重程度隨著重複性侵犯而遞增這判刑原則,分別上調至7年3個月;7年6個月;7年9個月;及8年監禁。 106.就控罪2和控罪5,因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分別再加刑1年至8年3個月及9年監禁。 整體判刑原則 107.在釐定各項控罪的刑期後,本席現在必須根據整體判刑原則來決定整體刑期,以確保刑罰不會對被告人不公平,及不會對他造成過度巨大的輾壓性後果。 108.被告人在5個不同日子強姦X。每項控罪的干犯沒有必然關係,被告人干犯了控罪1不等於一定要干犯餘下罪行。然而,所有刑期分期執行的總刑期將帶來顯然不成比例的懲罰,不是合適的刑期。 109.被告人在開始成為院舍助理舍監後短時間內5次有計劃地犯案,在一個應該是對X而言最安全的地方強姦一個他負責照顧的功能行為能力只有9歲8個月的女孩子,雖然對X造成的傷害不是同類案件中最高,及犯案過程中沒有使用暴力,但是被告人的行為令人極度厭惡。此外,被告人仍然有重犯的風險,及無論精神或心理醫生也未能偵測到被告人有任何悔意。 110.被告人的行爲可鄙,令人震驚,在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過去類似案件判刑,及刑罰必須具有阻嚇性的原則後,本席認為13年監禁的總刑期為一個公平、公正及平衡了所有情況的刑期。 111.命令控罪1當中的5年刑期與控罪 2、3、4、5 中各兩年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沒有認罪後量刑扣減,共判監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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