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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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3/2023 [2024] HKDC 1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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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本案發生於2013年至2015年之間的一天,控方第一證人為案中受害人,她的出生日期為2007年1月12日,現年17歲,事發時只有約6至8歲。 3.於2009年11月,控方第一證人從內地移居香港,與她的外祖母(控方第二證人)一起生活。最初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的一位女性友人及被告人共四人,一起居住在元朗一個單位。後來於2013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被告人搬往元朗另一單位同住。控方第二證人偶然需要外出,便將控方第一證人交由被告人照顧。 4.於2013年至2015年之間的一個元宵節晚上,當時單位內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提議由被告人帶她到花市,被告人答應,但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做一些事情。 5.期間被告人站到控方第一證人面前,先將自己的褲子及內褲褪到膝蓋位置,一邊用左手觸摸控方第一控人的陰部,一邊用右手觸摸自己的陽具。之後被告人用陽具磨擦控方第一證人的陰部外圍位置數秒,再射精在地上。 6.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陰部刺痛及不舒服,並發現陰部外沾有被告人的精液。 7.於2023年2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服食過量藥物送院,留院期間向醫院社工透露自己約在7至8歲時曾遭人性侵犯,事件隨後由社工轉介警方跟進。 8.於2023年3月16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否認曾侵犯控方第一證人。 9.被告人現承認,於2013年至2015年的某日,在涉案單位內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 輕判請求 10.個人背景方面,被告人現年64歲,離婚,沒有刑事紀錄,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一年級,於1979年移居香港,過往多從事工廠或建築工人,直至2019年沒有工作,開始倚靠綜合援助生活。 11.健康方面,被告人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需長期服用藥物及到醫院覆診。 12.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對自己在本案中的過錯深切反省,真心知錯,願意為事件負上全部責任,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感到後悔及羞愧,誠心向受害人道歉。辯方說被告人決心改過自新,絶對不會重蹈覆轍。 13.辯方陳詞本案只涉及單一事件,過程中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力,辯方說被告人有真誠悔意及家人的支持,希望法庭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4.「猥褻侵犯」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的刑罰為監禁10年。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中,清楚表達法庭有責任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他們受到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因此法庭對涉及兒童的性侵犯案件中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以防止其他人士干犯同類罪行,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 16.上訴庭在案例中列出多項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量刑需考慮的因素,其中適用於本案的有以下數點:
17.考慮以上各點,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 18.此外,就侵犯行為本身,本案的案情亦是非常嚴重,被告人以陽具直接磨擦控方第一證人陰部外圍位置數秒,嚴重性遠比以手或手指觸摸受害人胸部或臀部這類情節高得多,法庭認為被告人侵犯行為不論是猥褻程度或是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害性均是極高。 19.本案的案情與案例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非常類似,該案的侵犯行為同樣包括被告人用手撫摸8歲的受害人的胸部及陰部、脫去受害人衣服及以陽具磨擦受害人的陰部外側,上訴庭認為有關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 20.本案案情的嚴重程度與Kong Yun Chiu一案相比稍低,法庭認為單以案情來說,量刑起點應約為監禁4年,不過整體考慮後,顧及被告人年過60,一生奉公守法,沒有刑事紀錄及事發距今已過了約十年時間,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半,即42個月,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最終的判刑為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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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