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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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6/2025 [2026] HKDC 1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7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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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罪。 案情 控罪一 2.2022年10月,一名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於2022年11月19日將39,000元存入這控罪所指的帳戶。這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Mox Bank銀行帳戶(“Mox帳戶”),由被告人於2022年3月13日開立。被告人當時報稱職業是零售及批發、行政機構及支援服務活動業僱員,月入18,500元。她是這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 3.2022年5月6日至2023年1月21日期間,這帳戶共有183筆總額為916,881.49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39,000元存款),及212筆總額為916,881.99元的提款。所有交易均透過銀行轉帳進行。2022年5月至11月期間,這帳戶每日有多筆交易,大部分流入款項(介乎數百元至10萬元)均於同日或不久以相同金額轉出,或經結構性分拆成較小金額後轉出。這帳戶於2022年11月22日後閒置。帳戶呈現資金快速耗散及資金短暫存放的特徵。 4.被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被捕,在拘捕警誡下承認曾向他人出售一個Mox銀行帳戶以償還債務。在2023年6月13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自己住在公共屋邨,是酒店職員,月入18,500元,沒有資產。她承認Mox帳戶是她開立的,所用的地址屬於她的前度男友。她曾將這個帳戶出售給一名“大耳窿”,但拒絕透露詳情。她聲稱其中一張Mox銀行卡曾被人不當使用,於是在2022年11月暫停該卡。 控罪二 5.2022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兩名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分別以3次將合共175,000元及以兩次將合共50,000元存入這控罪所指的帳戶。這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匯立銀行帳戶(“匯立帳戶”),由被告人於2022年5月6日開立,被告人當時報稱是一名文化/環境/氣象相關服務業僱員,月入20,001-40,000元。她是這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 6.這帳戶活躍於2022年11月9日至12月25日。這段期間,這帳戶共有101筆總額為3,461,797.10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上述兩名受害人合共225,000元的存款),及164筆總額同為3,461,797.10元的提款,這帳戶每日有頻繁進出交易,流入資金迅速轉出至多個第三方銀行帳戶。帳戶呈現試驗付款、資金快速耗散及資金短暫存放的特徵。 7.被告人於2023年4月26日被捕,在拘捕警誡下保持緘默。在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自己是酒店職員,月入18,500元至20,000元。她承認開立匯立帳戶,曾透過電郵收取銀行月結單。她聲稱曾將此帳戶密碼交給他人,但拒絕透露詳情。她表示將密碼儲存在其流動電話,聲稱曾遺失流動電話,沒有向警方報失,但即時致電銀行要求重設密碼,卻被銀行職員告知帳戶被凍結。她按銀行指示於一個月後成功重設帳戶。 8.稅務局沒有被告人2020/21及2021/22財政年度的稅務或入息紀錄。涉案兩個帳戶的交易金額及流向與被告人的背景及入息不相稱。兩個帳戶均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當中一部分資金是源自投資騙案的犯罪得益。 9.被告人承認案情所指,她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控罪所指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有6項與本案控罪不類同的定罪紀錄。 11.她現年52歲,接受至中五程度的教育,被捕時從事酒店接待員。她已離婚,與19歲的兒子及80歲的母親居住在黃大仙彩輝邨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自誕下兒子後患上抑鬱,至今仍接受治療。 求情 12.就“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代表被告人的常子謙大律師列舉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訴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刑考慮,又引述了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2025] HKCA 911案判案書47至54段;該些段落指出這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涉案金額是重要但並非唯一考慮,亦指出相關的判刑考慮;提醒判刑法官須留意罪行的最高刑罰及所需的阻嚇性判刑,亦須顧及個别案件的案情及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13.本案兩項控罪共涉金額為4,378,678.59元。部分款項的前置罪行是投資詐騙。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前置罪行,或在知悉前置罪行後仍繼續洗錢;也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國際元素,或詳細步驟或計劃,或犯罪集團的參與。 14.在HKSAR v Lo Kai Sing(勞啟昇)[2026] HKCA 1346案,申請人為朋友開立一個銀行帳戶以供該朋友從另一人收取款項,其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朋友。申請人聲稱對戶口的大部分交易不知情,並於從警方得悉戶口可能被用以進行網上詐騙後將戶口關閉。該戶口在13個月期間共有50,504筆總額為25,702,187.61元的存款,以及7,573筆總額同為為25,702,187.61元的提款。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經1/4的認罪扣減、1/3的OSCO加刑及2個月的額外扣減後的刑期是46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庭法官薛偉成認為申請人有兩項理由可以合理地就其刑期上訴提出爭議:
15.常大律師指出,本案與勞啟昇案相似之處,在於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將控罪一帳戶賣給他人,將控罪二帳戶密碼交給了其他人。 16.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7(2) 條的加刑申請,常大律師表示沒有反對,但引述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CACC 515/2001案判案書第46段以指出,這加刑是在法庭原本已認為適當的刑罰之上再加重,而本身刑罰往往已經包含一定程度的阻嚇成分,此加刑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另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判案書第56段指出,這條例的加刑幅度應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17.有見及個案數目未有再明顯上升的趨勢,希望法庭採用20-25%的加幅。 18.被告人希望可以盡快獲釋,好讓她能照顧年事已高及開始不能自理的母親。 判刑考慮 19.“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20.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21.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22.Boma案所列舉的判刑考慮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 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 23.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根據許有益案所列出的過往案件的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以超過5年。 24.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5.上訴法庭在謝志建案指出,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 26.控罪一涉及8個多月內清洗916,881.49元,控罪二涉及約7個半月內清洗3,461,797.10元;兩項控罪涉及在8個多月內清洗共4,378,678.59元。這兩個帳戶總共涉及284筆存款及376筆提款。 27.存款入涉案帳戶的受害人都是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 28.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她因欠債而把其中一個帳戶“出售”給高利貸放債人。這方面有異於勞啟昇案中的申請人把帳戶交給朋友使用的情況。 29.另外,從帳戶是出售予“大耳窿”,及從兩個帳戶所涉的交易數量(284筆存款,376筆提款),不難推斷犯罪集團的存在。當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集團的一分子。 30.她所扮演的角色,基本上是一名洗錢傀儡。根據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法官在Boma案所指的罪責層次 (gradations of culpability),這種角色屬低層次罪責。 31.考慮過所有相關情況,本席所採納的量刑基準為:控罪一:24個月監禁;控罪二:39個月監禁。 32.反映被告人整體“洗黑錢"罪責之量刑基準是45個月監禁。 33.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是16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是26個月監禁。 34.反映被告人整體“洗黑錢"罪責認罪後的刑期是30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35.控方根據OSCO第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36.首先,“洗黑錢"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37.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8月27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 38.根據該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或將自己持有的帳戶“出售”或“借出”,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9.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71%,2026年1-7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3,69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2.34%。 40.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 - 7月的金額為15.6379億元。 41.雖然相關數據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42.加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加刑後,控罪一的刑期是20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是32個月監禁(去除小數位)。 43.反映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罪責加刑後的刑期是37個月監禁(去除小數位)。 整體量刑 44.控罪一刑期中的5個月與控罪二刑期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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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