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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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 “洗黑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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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1/2024 [2026] HKDC 8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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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 “洗黑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2.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本案涉及 14 名受害人,他們於 2022 年 8 月至 2023 年 1 月期間先後墮入不同類型的騙案,包括加密貨幣投資騙案、增加網上銷售額騙案、模特兒拍攝騙案、內地官員電話騙案、網購演唱會門票騙案及尋找失蹤寵物騙案等。受害人因而向被告人名下的兩個銀行帳戶存入不同金額的款項。受害人的總損失為港幣 7,144,545.16 元,其中 1,115,794.16 元直接存入被告人的帳戶。 4.控方的案情顯示,被告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於 2009 年 5 月 22 日在分行開立,並在 2022 年 8 月 1 日至 10 月 13 日期間錄得 85 筆存款,總額達港幣 1,876,758.63 元;同期錄得 94 筆提款,金額相若。帳戶交易呈現鏡像模式,資金迅速進出,日終結餘偏低,顯示該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及迅速轉移資金。 5.至於被告人的 Mox 銀行帳戶,於 2020 年 10 月 9 日在網上開立,並在 2022 年 12 月 28 日至 2023 年 1 月 19 日期間錄得高達 5,853 筆存款,總額港幣 2,616,299.38 元;同期錄得 684 筆提款,總額港幣 2,601,147.37 元。該帳戶的交易模式呈「化整為零」特徵,存入款項通常迅即被提取,顯示其用途與中國銀行帳戶相同,均被用作短暫存放及迅速處理犯罪得益。 6.被告人在被捕後的警誡會面中承認兩個帳戶均屬其所有。他表示中銀帳戶原為收取綜援金而開立,並沒有其他人可以操作其中銀帳戶。而 Mox 帳戶則作儲蓄用途。 7.被告人沒有就 2022/23 年度提交報稅表。 加刑申請 8.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 2026 年 4 月 20 日就「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9.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盼法庭能給予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現年 57 歲,自幼家境清貧,只完成中一便輟學工作,長年從事體力勞動。其後,他以積蓄購買送貨車,在海鮮批發市場從事運輸工作,收入一度穩定,每月可達 5 萬多元。然而,被告人在一次運送工作期間不幸被有毒魚刺刺傷右手,最終需截肢以保性命。自此之後,被告人的生活急轉直下,身體殘障帶來的痛楚及生活困難令他逐漸沉淪,開始依賴毒品麻醉自己,婚姻亦因此破裂,被逐出家門,與子女失去聯絡,其後更因毒品及不法活動多次出入監獄。 11.被告人在案發時有 20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23 項控罪,當中有刑事恐嚇、管有危險藥物、經營賭博場所、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等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 輕判請求 12.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人生曾在 2023 年出現轉機,他成功獲派公屋,兒子亦重新與他聯絡,使他重拾家庭的支持與希望。然而,本案的發生令他於 2024 年 6 月 18 日起再次被羈押,生活再度陷入困境。更令被告人深感痛心的是,他於羈押期間無法見證與自己感情深厚的哥哥最後一面。該名哥哥當年在被告人截肢後每日探望鼓勵他,如今被告人卻因本案而無法為哥哥的後事盡最後責任,這對他造成極大打擊,使他深切反省,決心日後不再犯事。 13.鍾大律師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任何前置罪行;涉案交易雖然頻密,但手法並不複雜,沒有涉及精密計劃或國際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與任何犯罪集團有聯繫。因此,被告人的角色屬於較低層的一級,其參與程度遠低於操控詐騙或洗黑錢活動的主腦。 14.雖然被告人過往有刑事紀錄,但均與本案性質不同。鍾大律師指,被告人自羈押以來已接近兩年,明白自己必須為今次愚蠢的行為承擔後果,希望早日完成刑期,前往哥哥墓前致祭。 15.被告人另親自撰寫一封求情信,表示他為一名傷殘人士,日常生活較常人面對更多困難與限制。他承認今次因一時愚蠢而犯下本案,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懇請法庭在量刑時體諒其身體狀況及生活處境,從輕發落,使他能在服刑後重新開始。 判刑考慮 16.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並在多個案例中亦明確指出,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從事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 17.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一案判詞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18.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判詞第 15 段曾經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 廖麗婷 案判詞第 24 段和 HKSAR v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 判詞第 26 段。 19.然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2025] HKCA 911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強調,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法庭不可採用僵化的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 “觀感” 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20.本席現根據 Boma Amaso一案所列出的量刑因素,逐一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首先,涉案前置罪行的性質屬嚴重一類。本案的款項來自多宗騙案,包括加密貨幣投資騙案、增加網上銷售額騙案、模特兒拍攝騙案、內地官員電話騙案、網購門票騙案及尋找失蹤寵物騙案等。這些騙案均屬針對公眾的無差別詐騙,社會危害性高。正如楊振權副庭長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一案中指出,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法庭一向採取嚴厲判刑,以阻嚇此類罪行,避免無辜市民受害。 21.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及 Mox 銀行帳戶共接收約 110 多萬元的騙款,而兩個帳戶均被用作迅速接收及提取詐騙得益。涉案款項直接來自多名受害人所遭遇的不同類型騙案,本席因此確認,涉案帳戶確實被用作接收及處理來自網上騙案的詐騙得益,前置罪行的存在已獲確立。 22.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存在或曾參與其中,但正如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一案第 44 段所指出,缺乏對前置罪行的知悉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只是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刑因素。 23.本案兩個涉案帳戶的交易模式均呈現典型洗黑錢特徵,包括鏡像模式、化整為零、資金迅速提取及日終結餘偏低等,足以令任何合理人懷疑該等款項並非來自正常或合法來源。即使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有犯罪集團在背後操控,不要忽略的是涉案交易的頻密程度極高,尤其是 Mox 帳戶在短短 23 日內錄得 5,853 筆存款及 684 筆提款,反映帳戶被密集使用以迅速處理犯罪得益。雖然涉案時段相對短暫,但交易量龐大,涉案金額亦高達港幣 4,493,058.01 元,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參與,使整個詐騙安排得以順利運作,屬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2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特殊個人背景及其在本案中的角色、鍾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阻嚇的重要性。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3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11 個月至 22 個月。就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9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13 個月至 26 個月。 25.上述兩項刑期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所訂立的刑期。 加刑 26.在考慮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時,本席留意到李總督察在其供詞第 18 段所述的情況。他指出,利用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對香港的反洗黑錢制度構成實質而嚴重的影響。傀儡帳戶數目增加,不但會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亦會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等。 27.本席在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接納其內容的真確性,並認為洗黑錢活動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確實對社會造成嚴重及持續的損害。這類案件的增加已成為本港社會不容忽視的問題,本席因此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8.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3 年全年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 5,529 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 120.3326 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 3,970 宗,涉案金額達 99.8438 億元,佔上述總額的 82.97%。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 2022 年,當年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 363.2 億元,反映問題的嚴重性及持續性。 29.李總督察提供的最新數據顯示,2026 年首三個月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 713 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 12.4637 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 405 宗,涉案金額達 4.1521 億元,佔上述總額的 33.31%。本席注意到,2026 年首三個月的數據雖然僅屬初步,但顯示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情況仍然活躍,並未出現明顯下降。因此,量刑上仍須保持適當的阻嚇性。 30.考慮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 31.因此,就控罪一及二,本席將刑期由 22 個月和 26 個月分別加刑 5.5 個月月及 6.5 個月至 27.5 個月及 32.5 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被告人就控罪一及二被判監禁 27 個月及 32 個月。 32.下一步需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兩項控罪性質相同,均屬利用被告人名下的銀行帳戶處理犯罪得益,但涉案帳戶及犯案時段不同,為反映兩項控罪的獨立性及整體刑責,部分刑期必須分期執行。顧及到本案之案情,及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 38 個月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 2 項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為達至這個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的 27 個月刑期中有 6 個月的刑期須要與控罪二的 32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3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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