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罗智平

Case No.DCCC 1125/2025[2026] HKDC 14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25/2025

[2026] HKDC 14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罗智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屈麗雯
日期:  2026年8月7日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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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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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5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控方第一至第十一證人是不同騙局的受害人。他們被誘騙將總額港幣1,340,651.07元轉賬至被告人持有的5個銀行帳戶,分別是東亞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恒生銀行帳戶、滙豐銀行帳戶及中國銀行帳戶。被告人是這5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3.調查發現上述帳戶有以下涉案交易。

第一項控罪:東亞帳戶

4.該帳戶在2024年10月29日開立。由2024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8筆來自不同個別人士的存款,總額港幣785,334.04元,當中包括來自控方第四至第六證人的轉賬款項。該帳戶亦有11筆轉賬至其他第二層帳戶的提款,總額港幣783,927.87元。

第二項控罪:渣打帳戶

5.該帳戶在2024年10月29日開立。由2024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15筆來自不同個別人士的存款,總額港幣741,781.82元,當中包括來自控方第十及第十一證人的轉賬款項。該帳戶亦有16筆轉賬至其他第二層帳戶的提款,總額港幣740,750元。

第三項控罪:恒生帳戶

6.該帳戶在2024年10月30日開立。由2024年10月30日至11月18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16筆來自不同個別人士的存款,總額港幣671,983.37元,當中包括來自控方第三證人的轉賬款項。該帳戶亦有20筆轉賬至其他第二層帳戶的提款,總額港幣670,816.83元。

第四項控罪:滙豐帳戶

7.該帳戶在2024年10月29日開立。由2024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21筆來自不同個別人士的存款,總額港幣319,779.62元,當中包括來自控方第七至第九證人的轉賬款項。該帳戶亦有18筆轉賬至其他第二層帳戶的提款,總額港幣243,988元。

第五項控罪:中銀帳戶

8.該帳戶在2024年10月30日開立。由2024年10月30日至11月20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21筆來自不同個別人士的存款,總額港幣447,918.19元,當中包括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轉賬款項。該帳戶亦有17筆轉賬至其他第二層帳戶的提款,總額港幣446,716元。

9.資金流向分析顯示相關交易呈現鏡像模式,相關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不法資金。

10.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他經他人提議下在香港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以助取得貸款,他在開戶後返回內地,並將相關帳戶的銀行卡及網上銀行密碼交給他人。他承認他允許別人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進行交易,但他對相關欺詐計劃並不知情。

加刑申請

11.控方就本案提出加刑申請,並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就「洗黑錢」罪行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以及最近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交證供。

求情

12.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在內地接受教育後,在廣州經營凍肉銷售,平均月入大約人民幣10,000至20,000元。他與父母都是居住在內地。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在202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透過一位「楊總」介紹,認識一名叫「黃儒新」的人士。黃儒新提議被告人到香港銀行開辦銀行帳戶,以助辦理借貸手續。黃儒新之後安排人員陪同被告人到香港,前往黃儒新指定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開戶之後,被告人將涉案帳戶的銀行卡及網上銀行密碼交予黃儒新安排的另一人員。被告人誤信黃儒新,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14.被告人為他人開立戶口,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前置罪行,或對相關罪行知情。本案亦不牽涉國際元素。本案歷時約2個月。被告人跨境犯罪,亦理解監禁是不可避免。

15.被告人及時認罪,5項控罪的涉案時間重疊,涉及的黑錢總金額為港幣2,966,797.04元。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將所有控罪的刑期全部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16.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334/2015,該案綜合了有關案例並列出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這些案例包括: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17.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20%的加刑幅度,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谢志建 [2025] HKCA 911以作支持。

判刑

18.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雖然上訴法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一案指出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初犯者一般亦須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

19.上訴法庭在許有益Boma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20.雲國強一案指出,多宗洗黑錢的案例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時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監禁。谢志建一案指出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

21.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本案控罪涉及的黑錢總金額達港幣2,966,797.04元,案件歷時大約2個月。被告人的5個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次存款和提款,存入的黑錢大部份被提走。這反映雖然涉案時段相對短暫,但交易頻密,涉及的款項高額,相關帳戶被密集使用以迅速處理犯罪得益,案件性質嚴重。

22.相關黑錢當中有部份是源自欺詐控方第一至第十一證人的騙案。本案的前置罪行涉及多名騙案的受害人,這些前置罪行屬針對公眾的詐騙,社會危害性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一案指出,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法庭一向採取嚴厲判刑,以阻嚇此類罪行,避免無辜市民受害。

23.案情顯示被告人一連提供了5個銀行帳戶洗黑錢,成為「傀儡帳戶」。被告人的參與使整個詐騙及/或洗黑錢的安排得以順利運作,他是罪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縱使他聲稱沒有得到報酬,但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24.被告人是內地人士,他的生活、工作、家庭都是扎根於內地。案發當時,他遵從另一人的安排前來香港,並在短短兩天之內開立了5個銀行帳戶。之後他在離港時就將相關帳戶的銀行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返回內地。由此可見,他是專程從內地來港犯案,屬加刑因素。

25.本席同意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亦不涉及國際元素。不過,這些情況只能顯示本案沒有相關的加刑或令案情更加嚴重的因素,但不構成減刑理由。

26.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除了適時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特殊的求情因素或減刑理由。

2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中的每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中的每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分別順序下調至24個月及2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其他特殊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28.李總督察的證供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仍然普遍,令香港的反洗黑錢制度受到多方面的衝擊。雖然近年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及金額稍為下降,不過情況依然嚴峻。以2020年至2025年計,在詐騙和洗黑錢案件中,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攀升至2025年的71%。在2026年的頭4個月,相關比率亦已達72.58%。這些數據顯示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量刑有必要保持適當的阻嚇性,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29.有鑒於上述情況以及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25%的加刑幅度是為恰當,因此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中的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上調至30個月,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中的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上調至25個月。

30.雖然本案5項控罪性質相同,但涉及的洗黑錢情況各有不同,因此部份刑期必須分期執行。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在第二至第五項控罪中,每一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刑期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 屈麗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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