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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2/2021
[2022] HKDC 1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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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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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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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浩賢(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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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志明(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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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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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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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香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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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及[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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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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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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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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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以下控罪:—
(1) 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二、四及五);
(2) 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六)。
2.另外,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三)而第二被告人則獨自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
3.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四、五及六。有見及此,控方同意將控罪一及三留檔,除法庭批准外,不予以起訴。
同意事實
4.就控罪二、四、五及六,兩名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如下:—
控罪二(訴兩名被告人)
地點:香港仔華富邨華昌樓内一單位(單位A)
(1) 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謝先生與家人同住單位A。他們於2020年2月14日離開香港前往內地,單位A自此無人看管。
(2) 2020年10月15日約1530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單位A,發現有搜掠痕跡,而面向走廊的通風窗的金屬框不見了。
(3) 經檢查後,發現以下物品被偷去:—
(a) 現金港幣401,000元;
(b) 兩件黃金擺設;
(c) 一隻金手鐲;
(d) 一隻“帝舵”手錶;
(e) 32吋電視機;及
(f) 控方第三證人及妻子的護照。
上述被盜物品估計價值港幣433,960元。
(4) 上述被盜物品未能尋回。
控罪四(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地點:香港仔華貴邨華孝樓内一單位(單位B)
(5) 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謝先生與妻子同住單位B。
(6) 2020年1月23日,控方第二證人鎖好木門、鐵閘及所有窗戶後離開香港前往內地。2020年7月10日,控方第二證人妻子的姊姊(控方第三證人)最後一次檢查單位B的財物。
(7) 2020年10月8日約1400時,控方第二證人回家,發現單位曾被搜掠,以下物品不見了:—
(a) 一個金屬夾萬(載有物品(b)至(f));
(b) 現金人民幣25,000元;
(c) 現金港幣8,000元;
(d) 兩條金頸鏈;
(e) 3隻戒指;
(f) 一對耳環;及
(g) 一個行李箱。
上述被盜物品估計價值港幣46,300元。
(8) 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容貌並非清晰可見,但二人身形及髮型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相似)於2020年9月24及25日凌晨時分一起進入華孝樓,每次都是一小時內離開。
(9) 只有一條金頸鏈被尋回。
控罪五(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地點:香港仔華貴邨華賢樓内一單位(單位C)
(10) 案發時,控方第四證人譚先生是單位C的遺產管理人。控方第四證人叔父是單位C擁有人,於2014年去世。
(11) 2020年9月1日約1430時,控方第四證人檢查財物,鎖好木門及鐵閘後離開。
(12) 2020年10月12日約1539時,控方第四證人回到單位,發現鐵閘鎖不翼而飛,木門並沒關上,而單位曾被搜掠,以下物品不見了:—
(a) 現金港幣1,500元;
(b) 一部三星電視機;
(c) iPad;
(d) 一部筆記簿型電腦;
(e) 一個顯示屏;
(f) 一套音響組合;
(g) 一個鎖匙扣;及
(h) 一隻手鐲。
上述被盜物品估計價值港幣12,700元。
(13) 上述物品未能尋回。
(14) 單位C客廳冷氣機上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紋。
控罪六(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地點:香港仔華貴邨華賢樓内一單位(單位D)
(15) 案發時,控方第五證人林先生是單位D擁有人的弟弟,應姊姊要求定期到單位打掃。
(16) 2020年8月中,控方第五證人檢查單位D的財物,鎖好鐵閘後離開。
(17) 2020年10月4日約1540時,居於隔壁單位的陳女士(控方第六證人)聽見單位D外傳來聲響。經查看,控方第六證人看見一名中國男子(身高1.7米,身穿深灰色短袖恤衫及深灰色褲,身旁放著一個黑色斜孭袋)用電鑽鑽開單位D木門。該男子在查問下聲稱是房屋署委派的維修工人。控方第六證人感到可疑,把事件告知保安員。保安員到達時,該男子已離開。控方第六證人發現單位D木門關上。控方第五證人其後證實並無損失。
(18) 警方向控方第六證人展示第一被告人住所檢獲的藍色恤衫,控方第六證人證實是案發時該男子所穿恤衫。她認得恤衫,因為恤衫有紅線從左肩袖伸延至右肩袖,橫過正中位置。該恤衫背面有同樣特徵。
(19) 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男子(與第一被告人相似)於2020年10月4日1558時由2樓乘搭升降機往29樓。該男子身穿淺藍色恤衫(衣袖有白色標誌)及深色褲,孭著黑色袋,拿著電鑽。
(20) 單位D鐵閘向外一面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紋。
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1) 經調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第一被告人否認干犯本案罪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全部老爆都係浩賢(第一被告人)做,我幫佢睇水同埋熔金」。
(22) 警方在第一被告人住所搜屋,其間發現一把電鑽、一個鑽頭、一件標有“OTIS”的藍色技工制服恤衫及一條藍色制服長褲。第二被告人住所沒有發現可導致入罪的物品。
會面
控罪二
第一被告人
(23) 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第一被告人很久以前認識第二被告人;
(b) 2020年7月或8月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凌晨時分進入單位A。第一被告人先撬開單位窗戶,第二被告人爬窗入內,然後給第一被告人打開木門;
(c)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搜掠單位,各拿走現金港幣數千元。
第二被告人
(24) 第二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第二被告人很久前認識第一被告人;
(b) 某日,第一被告人爆竊單位A,第二被告人幫忙「睇水」;
(c) 第一被告人撬開單位A窗戶入內;30 分鐘後,第一被告人搬出一部電視機及將一些錢放進黑色袋;
(d) 之後,二人前往第一被告人的住所。第一被告人從黑色袋拿出一疊面值港幣500元的現金,總額約為港幣200,000元。第一被告人給第二被告人港幣約10,000元報酬。
控罪四
第一被告人
(25) 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2020年9月中,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帶電鑽到單位B;第一被告人照辦。第二被告人其後用電鑽鑽單位B大門,但不成功。第一被告人之後離開現場;
(b) 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把一些金飾熔掉;第二被告人給第一被告人港幣2,500元;
(c) 該事件後,第二被告人再叫第一被告人進入單位B,第二被告人表示能成功開門。第一被告人同意,並給第二被告人把風。第二被告人從單位B拿走兩個行李箱。
第二被告人
(26) 第二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中說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2020年9月尾某日,第一被告人爆竊單位B;第二被告人幫忙「睇水」;
(b) 第一被告人用電鑽鑽開單位B大門,進入單位。第二被告人在附近「睇水」;
(c) 30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從單位搬出一個夾萬,再把夾萬搬到電錶房,看看夾萬裡有什麼;
(d) 第一被告人後來把一些金飾給第二被告人,叫他熔掉。第二被告人在7-11便利店丟了一條被竊頸鏈,便利店職員報警。第二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個人資料,但最終沒有取回頸鏈;
(e)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熔掉金飾後分錢(各得港幣2,500元)。
控罪五
第一被告人
(27) 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2020年9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三次進入單位C,但沒有偷竊任何東西;
(b) 之後,第一被告人獨自進入單位C,企圖搬走冷氣機。第一被告人從窗戶拆下冷氣機,放在雪櫃頂,但最終沒有搬走冷氣機。
第二被告人
(28) 第二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2020年9月中,第一被告人爆竊單位C,第二被告人幫忙「睇水」;
(b) 第一被告人用電鑽鑽爛單位C鐵閘鎖內進;30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從單位搬出一部電視機,交給第二被告人。
控罪六
第一被告人
(29) 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2020年10月4日,第一被告人在華賢樓;
(b) 第一被告人當日身穿工作服(即警方檢獲的恤衫及長褲)。他是閉路電視拍攝到在升降機內的男子。
第二被告人
(30) 第二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2020年10月4日,第一被告人嘗試用電鑽鑽開單位D鐵閘,第二被告人幫忙「睇水」;
(b) 他們最終沒有進入單位。
總結
(31) 兩名被告人承認案發時:—
(a) 兩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單位A後,在該處偷竊財物(控罪二);
(b) 兩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單位B室後,在該處偷竊財物(控罪四);
(c) 兩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單位C室後,在該處偷竊財物(控罪五);
(d) 兩名被告人企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單位D後,意圖盜竊財物(控罪六)。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5.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其妻子現年30歲,居於內地;因疫情關係,兩人已久未見面。第一被告人曾接受至中三的教育,被捕前任職電梯維修員,月入約15,000元。第一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全部與不誠實有關,包括三項「入屋犯法」的控罪。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為2018年12月18日,被判處26個月監禁。
6.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明白自己是罪有應得,只求能早日出獄照顧家人。他是因經濟原因犯案,因此無力作出任何賠償。大律師明白這類控罪有量刑指引,而本案亦有多項加刑因素。他只要求法庭給予適時認罪的扣減及考慮總量刑原則。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7.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與女友育有2名分別3歲和9歲的兒子。他與父母同住,父母皆無業。第二被告人中三後便開始工作,被捕前任職漁市場兼職工人,月入約8,000元;每月需給予家人4,000元的生活費。2020年3月,第二被告人失業,之後未能覓得另一份工作,因經濟壓力而犯案。第二被告人有8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十五項控罪,其中三項為「入屋犯法」罪,定罪日期為2019年3月20日,被判處共30個月監禁。
8.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充分表現悔意;被捕後態度合作,坦承自己的所作所為;犯案手法並不涉及精密的計劃;犯案時間約為8個月;案發時,被竊單位均空無一人,沒有引致他人受驚。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予以輕判。
判刑原因
9.「入屋犯法」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於HKSA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U 36 (CACC 36/1988, 23 February 1989) 一案內,上訴法院已早訂明指引;一般的「住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該量刑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見HKSAR v Lau Pang 3 HKLRD 565。如有加刑因素,法庭可將量刑起點上調。
10.兩名大律師援引上訴法院於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一案內所提及的加刑因素,包括:(1)罪行經小心策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2)罪行由超過一名匪徒干犯;(3)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及涉及大額財物;(4)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的匪徒;(5)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特別是同類罪行的紀錄;及(6)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1.於上述案例中,上訴法院處理的是非住宅「入屋犯法」;因此上訴法院所述的加刑因素並非每一項都適用於住宅「入屋犯法」。本席認為 R v Brewster [1998] 1 Cr App R (S) 181一案內所指出的加刑因素對本案更為適用。英國的上訴法院指出,一般而言,以下因素均會令「住宅入屋犯法」的案情更嚴重:晚上爆竊有人居住的單位;涉及專業計劃、安排或執行;以老年人、傷殘人士或病者為目標;重覆進入同一單位;被告人是慣犯;在被竊單位內大肆破壞或故意傷害受害人;令受害人受驚嚇;被告人與同黨共同行事;以高價物品為目標或偷取高價物品;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重覆犯案。
12.另外,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偉光CACC 120/2014,指上訴法院考慮過數宗同樣涉及多次入屋犯罪的上訴案例後,裁定量刑基準一般由4年至6年不等。首先,上述案例涉及非住宅處所。眾所皆知,非住宅「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比住宅「入屋犯法」為低。雖然上訴法院考慮了數個案例,但所有案例均只涉及非住宅。再者,上訴法院從沒裁定「一般的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
13.於HKSAR v Chan Kam Wing [1998] 2 HKC 497一案內,上訴人於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四項「入屋犯法」罪。所有控罪均為住宅爆竊,而且於一個月內干犯,上訴人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入屋犯法」。區域法院法官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的折扣後,判處上訴人4年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院指量刑起點完全合適,上訴被駁回。
14.於HKSAR v Liang Qing Rong(梁清榮)[2021] HKCU 949, 上訴人於暫委高等法院法官席前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被判處共5年6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案情顯示上訴人與其他人於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間於西貢區干犯三項「入屋犯法」罪。另外,他與其他人於2018年2月至7月21日串謀入屋犯法。2018年7月21日,警方截停一輛的士,當時上訴人與3名人士是乘客。被截停後,的士上的人嘗試逃走,但最終被警方制服;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打算與其他人一起盜竊。後來,他於警誡下亦承認分別3次偷渡來港,目的是干犯涉案的控罪。上訴人在香港有刑事定罪紀錄:2012年5月,他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偷渡而被定罪,被判處4年4個月監禁。經上訴後,刑期減為3年6個月。2012年6月,上訴人因盜竊而被定罪,被判處2年6個月監禁,其中20個月與之前的案件分期執行。就每一項控罪,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初步量刑基準。法官指出案中各項加刑困素:—
(1) 就首兩項「入屋犯法」,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犯案,因此每項控罪的起點上調6個月;
(2) 上訴人有類同前科,所有控罪的起點上調6個月;
(3) 就三項「入屋犯法」罪,上訴人於被竊處所大肆搜掠,令受害人受驚,起點上調3個月;
(4) 其中兩項「入屋犯法」涉及高價值物品,起點上調6個月;
(5) 上訴人來港跨境作案,所有控罪的起點上調6個月。
15.扣除認罪的折扣後,首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為3年4個月監禁;第二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為3年2個月監禁;第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為3年監禁,而「串謀入屋犯法」罪的刑期為2年8個月監禁。原審法官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5年6個月監禁。
16.上訴法院不但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總刑期完全適當,還指原審法官沒有判處更嚴厲的刑期,上訴人已是很幸運,上訴全無可取之處,因此被駁回。
17.不受爭議的是,本案四項控罪均涉及住宅處所,每項控罪的初步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兩名被告人是共同犯案,罪責相同。兩名大律師都承認有多項加刑因素。兩名被告人共同犯案,兩人均有新近及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事實上,兩人就上一次的「入屋犯法」案刑滿出獄後不久,不但再干犯同樣控罪,還於約3個月內,即2020年7月至10月(而非大律師所指的8個月)連環犯案。雖然可能不是精心策劃,但兩人亦非投機份子,不但聯同犯案,更帶備工具。因此,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即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控罪二的被竊物品價值十分可觀(超過40萬元);因此該控罪的量刑起點再上調3個月(即起點為45個月監禁)。
18.兩名被告人適時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兩人的背景及經濟困境並非減刑原因。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減至 30 個月監禁,餘下每項控罪的刑期則減至28個月監禁。
19.於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案,上訴法院明言,當一名「爆竊」匪徒在不同日期,針對不同受害人犯案時,法庭應下令不同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只要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20.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起點為6年監禁。扣除認罪的折扣後,刑期為4年監禁。因此,本席下令就控罪四、五及六,每項控罪的期中6個月刑期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即30個月加6個月 + 6個月 + 6個月,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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