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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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罪,他同意整個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成。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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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1/2024 [2025] HKDC 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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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罪,他同意整個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成。 控方案情撮要 2.本案涉及「借戶口」給他人使用的洗黑錢案件。 3.2015年12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PW1”)收到低息按揭的推銷電話,他表示有興趣及相約翌日於資達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資達”)位於尖沙咀的辦公室見面;會面期間PW1同意以其物業借貸及簽妥授權信代辦按揭事宜。 4.2015年12月23日,PW1到達位於中環的的辦公室簽署10萬元的借貸文件。翌日,PW1發現銀行戶口被存入港幣400萬元,多出港幣390萬元,PW1立刻要求終止借貸。 5.2015年12月28日,PW1按騙徒指示把多付的390萬元以兩張分別港幣184萬元及206萬元的本票退回資達,但指定收款人為被告人。2016年1月8日, PW1並將餘下的10萬元歸還給騙徒。 6.在2016年1月19日,PW1發現騙徒失聯及資達的辦公室已經空置,他知道被騙,報警求助。 7.經過警方調查後,確認上述兩張本票被存入被告人於東亞銀行的戶口,翌日被全數取出,被告人是該東亞銀行戶口的唯一戶口持有人。 8.被告人於2016年5月31日被捕,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承認借了東亞銀行戶口給別人使用,並於存入支票後取回現金給對方。 加刑申請 9.控方引用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重刑罰。 10.據警方分析,由2015年至2019年「騙案」及「洗黑錢」所渉及的金額和宗數如下:
11.由2020年至2024年「騙案」及「洗黑錢」所渉及的金額和宗數有持續上升的趨勢;在2024年涉及傀儡賬戶的宗數仍然高企,共3,675宗,金額更高達44億元,佔上述騙案金額百份比為73%,如下:
12.傀儡賬戶對反洗黑錢的制度遭到衝擊,增加妨礙銀行體制的正常運作,對香港作為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信譽帶來負面影響。此外,警方亦難以抽出幕後主腦,令他們輕易免除罪責。 13.辯方同意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懇請以一個較低的輻度處理。 刑事紀錄 14.在2013年被告人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被處罰款5,000元。2019年8月,他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HCCC 114/2019 ),被處監禁14年4個月,現仍在服刑,預計出獄日期為2027年8月28日。 求請陳詞 15.被告人年屆35歲,單身,被捕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在香港接受敎育至中學五,曾任運輸工人、髮型師、廚師、客戶服務員等,被捕前任職銀行信用卡推廣員,平均月入港幣20,000元,因收入不穏,以吸毒減壓。在損友影響下,借出銀行戶口賺取快錢干犯本案。 16.被告人於2016年5月31日主動到警署投案及接受調查。在警誡下,他承認干犯本案及作出全盤招認。他於2018年1月3日因為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被捕及後判刑,至今他已服刑了七年時間,不存在被告人與警方失聯的情況。 17.辯方指出,根據控方的調查報告顯示,本案第一任調查警員由2016年1月7日開始負責處理本案,但由2016年6月16日後便沒有更新任何案件進度,直至第二任調查警員於2023年6月12日開始接手本案;換句話說,本案在2016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間,整整七年時間沒有做過任何調查。然而,第二任調查警員由2023年6月12日開始接手本案到完成調查,並於2024年5月16日起訴被告人及於2024年5月29日把案件帶上法庭,他只用了11個多月的時間完成整個程序。 18.在洗黑錢量刑上,辯方援引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例,供法庭參考。 19.辯方援引HKSAR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倘若被告人在被捕後,警方在調查至正式落案起訴期間有所延誤,而其延誤原因並不在於被告人,被告人亦在延誤期間得到更生的機會及作出賠償,這便會成為一種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辯方力陳,本案中存不合理延誤,懇請可以酌情扣減。 20.辯方呈上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求情信,指出被告人已深表歉意,希望得到受害人的寬恕。現決心脫離以往的圈子,希望改變人生。在牧師鼓勵下,現在獄中努力學習,打算出獄後對社會作出貢獻,及報答家人。 量刑考慮 21.「洗黑錢」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22.「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 23.就洗黑錢控罪,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中,列出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黑錢金額、犯案的次數、時間、上游罪行的性質等。 24.被告人借出自己銀行戶口收取黑錢,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對相關的前置罪行知情或有任何參與,但本案在短短2日內,渉洗黑錢逾390萬元。 25.本席接納被告人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但即使他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他是一名「步兵」,聽從別人的指示行事,借出銀行戶口,也不是減刑因素。 26.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上訴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的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7.雲國強案極具參考價值。涉及「黑錢」金額是390萬元,本席以3.5年(即42個月)監禁為量刑點。 (加刑申請) 28.法庭必須向社會發出清楚訊息,借出銀行戶口常被犯罪集團利用來進行洗錢活動,掩蓋資金非法來源,使追蹤資金流向變得困難。因借出銀行帳戶,被利用帳戶洗黑錢案的猖獗性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9.在考慮加刑的幅度,本席參考以下的䅁例,全屬本䅁發生前頒下的。 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該案兩名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罪,案情涉及電話騙案,雖然角色是收錢,但是他們從國內來港及積極參與騙案;上訴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更為嚴重而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已足夠反響其嚴重性及以收阻嚇之效。 3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該案被告人被控「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案情涉及電話騙案。但是被告人沒有參與電話騙案,他只向受害人顯示對電話騙案有粗略的理解。上訴庭認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可能對有關源頭的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相反某些被告人沒有參與有關源頭的公訴罪行,但有詳細的認知和理解。所以在量刑必須將因素考慮在內。上訴庭經過考慮Boma案所列出的加刑因素(包括跨境犯案)及涉案金額是港幣50,000元後,上訴庭認為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 3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悦 [2015] 3 HKLRD 182,該案被告人是國內人士跨境犯案及被控三項與他人「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案情涉及被告人向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收取港幣144,500元。上訴庭經過考慮洪永俊及岑華擴案後,認為被告人屬於岑華擴案中所指的「對源頭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但不足以確定為與有關騙徒同屬一夥,上訴庭以3年為量刑基準。此外,上訴庭亦採納岑華擴案就加刑的另一觀點:「法庭可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判刑,即被告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重大傷害。」,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與岑華擴案一樣。 33.本䅁的渉䅁款項來自網上借貸騙案。考慮上述的案例,可見電話騙案自2011年的洪永俊案至2015年的林宗悅案,一直都是普遍的,法庭採納的加刑幅度也是三份一。 34.在近期的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上訴庭就電話騙案認為加刑30%是合適的。 35.本席認為不需因應不同的騙案手法在洗黑錢的加刑上作出仔細區分,本案加刑30%是合適的,即12個月,因此刑期上調至54個月(42+12個月)。 36.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因此刑期減至36個月。 (延誤) 37.本席認為其中案件的發展,包括案情並非複雜,只涉及一個銀行戶口,但卻涉及嚴重及不合理的八年多延誤,而且並非由被告人所致。即使被告人就另一案件被處監禁,對他帶來不明因素、困擾和壓力很大,此延誤對他帶來不公。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CACC 243/2012第37段,本席酌情扣減9個月,至監禁27個月。 (總體刑期) 38.本宗的洗黑錢控罪發生於毒品案之前,與毒品案無關,刑期應分期執行。考慮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總體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本案其中的24個月與HCCC114/2019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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