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嘉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477/2025[2026] HKDC 14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77/2025

[2026] HKDC 14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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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柏嘉 (第一被告人)
  黎賢修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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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屈麗雯
日期: 2026年8月4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人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訴第一被告人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人
[4]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人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四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訴第一被告人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訴第二被告人
[7]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人
[8]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七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訴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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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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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面對六項控罪。第一、四、七項控罪是「欺詐罪」,第二及第五項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分別是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八項控罪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是第七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四、七項控罪,以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此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在此情況下,控辯雙方同意將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五、八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

2.第二被告人面對第三及第六項控罪,兩項控罪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二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以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3.於案發當時,通緝人士1致電83歲的控方第一證人,假扮成她孫兒的同學,聲稱她孫兒涉及打架,需要現金港幣50,000元作醫藥費。同日,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是她孫兒的同學,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將現金港幣50,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之後第一被告人將該5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稍後就事件報警。

第四及第六項控罪

4.同日,通緝人士2致電91歲的控方第二證人,假扮成她孫兒的朋友,聲稱她孫兒被送往醫院,需要港幣35,000元作醫藥費。同日,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是她孫兒的朋友,於是控方第二證人將現金港幣35,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之後與第二被告人見面。控方第二證人稍後就事件報警。

第七項控罪

5.三天後,通緝人士2再次致電控方第二證人,要求她額外支付港幣40,000元。警方因此安排控方第二證人參與監控會面。當第一被告人從控方第二證人收取道具騙款後,警方便上前拘捕第一被告人。

警誡供詞

6.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名叫「阿傑」的人指示他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收錢,他將所收的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之後「阿傑」給予他港幣500元的的士費及1,200元的報酬。

7.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負責出去收錢,然後購買虛擬貨幣。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名叫「方百樂」的人士指示他向第一被告人收錢,然後買「U」。他每日可獲港幣1,500元的報酬,亦知道所收的錢來自詐騙。

加刑申請

8.控方就兩名被告人分別面對的欺詐罪及洗黑錢罪提出加刑申請,並呈遞曾莉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就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以及最近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交證供。兩名被告人不反對加刑申請。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9.第一被告人沒有固定職業,在2016年有一項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10.第二被告人過往有4項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於2024年4月19日被判處32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

11.第一被告人盡早認罪,亦呈上求情信。他在2012年確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礙於他的精神狀況,他難以長期維持一份工作,與家人的關係亦十分緊張。他曾多次入院接受治療,現在無業,居住在中途宿舍,倚賴每月港幣5,100元的綜援維持生活所需。

12.第一被告人的經濟情況捉襟見肘,他在社交媒體被「阿傑」招攬去向不同人士「收錢」以賺取報酬。他按指示向兩名受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全數給予第二被告人,他在事後獲得港幣1,700元。

13.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律政司司長 陳皓傑 [2026] 1 HKLRD 762,並指出這類型的電話騙案一般會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4.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按照指示向兩名受害人收取合共港幣125,000元的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給予第二被告人,他在事後收到港幣500元的交通費及1,200元的報酬。他只是擔任「跑腿」或「士兵」的低層次角色,並不是案中主腦。他對相關騙案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

15.他理解兩名受害人都是長者,騙徒利用了她們對親人的關愛來詐騙金錢,令案情更加嚴重。辯方認為洪永俊的4年監禁指引適用於本案,而且部份刑期可同期執行。

16.辯方同意根據曹總督察的證人供詞,「猜猜我是誰」電騙案涉及的金額和案件數量仍然保持高企,需要施以阻嚇式的刑罰。辯方引述洪永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並指出一般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足以反映案件嚴重性。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

17.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起因疫情而失業。他的4個刑事定罪紀錄都與本案控罪不相同。

18.他的雙親及前女友的祖母均為他撰寫了求情信,證明他過往品行良好。

19.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岑華擴,並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20.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兩項控罪都是同日發生。他知道所收取的款項來自詐騙,他按指示收下現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他沒有直接參與欺騙陳述,亦沒有招攬或指揮他人。他沒有挑選受害人或策劃騙局。他的參與屬於低層次,相關交易次數有限,他的報酬微薄。

21.第二被告人採納第一被告人關於加刑方面的求情陳詞。

判刑

第一被告人

22.欺詐罪屬於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洪永俊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上訴法庭就著電話騙案在洪永俊已頒下量刑指引,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有關指引在其後的楊家誠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都獲得肯定。

23.梁耀輝案亦指出,針對公眾的詐騙行為,例如街頭及電話騙案,對社會造成廣泛損害,法庭在處理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時,一般會施加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防止無辜市民受害。

24.陳皓傑案表明電話騙案的涉案金額並非最重要的考慮。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25.本案兩名受害人年紀老邁,第一被告人在大約三天的時間內,先後三次以「親人受傷」、「需要醫藥費」的藉口來騙取她們的金錢,涉及的總金額超過10萬元,並不算少。這毫無疑問是電話騙案,洪永俊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26.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主要負責收款,角色較低層次。

27.他在大約10年前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相關定罪紀錄已經相隔一段時間,而且並不類同。本席在判刑時不考慮給予該紀錄任何比重。

28.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根據第一被告人提交的醫療報告,他有精神病紀錄的歷史,但現在情況穩定。無論如何,面對嚴重控罪,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及經濟困難都並非減刑因素。

29.考慮到上述情況,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四、七項控罪,每項控罪之適當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他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3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雖然上訴法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一案指出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初犯者一般亦須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

31.上訴法庭在許有益Boma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梁耀輝一案指出,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法庭一向採取嚴厲判刑,以阻嚇此類罪行,避免無辜市民受害。

32.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直接參與欺詐控方證人,涉案的金額、交易次數及時間都不是最嚴重的情況,但這並不代表案件情況輕微。本案的情況較岑華擴有過之而無不及。雖然第二被告人並非訪客,但本案有其他比岑華擴案更為嚴重之處。

33.岑華擴案的被告人只有18歲,較第二被告人年輕。岑華擴案的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的過往紀錄並不良好,他在2021年至2024年的3年期間已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項是在2024年4月19日,他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處32個月監禁。根據「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他最後離開監獄的日子為2024年12月5日。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犯案日期為2024年12月13日。換言之,他獲釋後便在短短大約8天之內就再度干犯刑事案件。他非但不是品行良好,反而是目無法紀,在出獄後短時間內又再犯案,這是加刑因素。

34.岑華擴案涉及一項控罪,被告人受人指示向受害人收取5萬元。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是在同一天先後兩次從第一被告人收取分別欺詐兩名控方證人得來的騙款,合共港幣85,000元,之後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來清洗黑錢。第二被告人不單對前置罪行有認知,更積極參與洗黑錢的安排,他的參與並不屬低層次,反之他是洗黑錢罪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縱使他聲稱他的報酬微薄,但這都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35.考慮到上述情況,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三及第六項控罪,每項控罪之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他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6個月監禁。

加刑

36.曾總督察的證供指出指本案控罪屬「猜猜我是誰」的犯案手法。根據統計,2018年有615宗電話騙案,其後一度飆升至2024年的9,204宗。2025年的數字雖然稍為回落,但仍有8,621宗。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60,950,000元更一度大幅飆升至2024年的2,911,040,000元。2026年首6個月已有4,830宗電話騙案,涉及907,200,000元。

37.「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的262宗急增至2022年的1,540宗。2022年至2025年期間,相關案件宗數每年大約維持在1000多至2000多宗。而在2026年首6個月,亦已有1,672宗,可見這類案件仍然猖獗。

38.這些數據顯示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量刑有必要保持適當的阻嚇性,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認為每名被告人的控罪加刑30%是為恰當。

39.因此第一被告人的每項控罪刑期由32個月上調至刪除小數後的41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的每項控罪刑期由26個月上調至刪除小數後的33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

40.第一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三項控罪,涉及兩位不同受害人。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下令在第四及第七項控罪中,每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

41.兩項控罪在同一天發生,但涉及兩宗不同的騙案。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下令第六項控罪中的其中2個月刑期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 屈麗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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