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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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一被告人(D11)被控與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及「薯蓉」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九項控罪)。被告人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44/2022[2025] HKDC 9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4/2022及707/2023

[2025] HKDC 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4號及2023年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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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華 (第十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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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6月9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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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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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被告人(D11)被控與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及「薯蓉」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九項控罪)。被告人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涉及一個利用傀儡戶口收取犯罪得益的外圍集團。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參與了實質的收受賭注活動,而第七被告人至第十二被告人(D7-D12)是前者所利用的傀儡戶口持有人。

3.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間有人串謀利用非法賭博網站收受賭注,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賭注活動相關款項,在君匯港第一座13樓B室設置外圍運作中心(L1)及在另外兩處地㸃(君匯港第五座46樓D室(L2)及君匯港第二座16樓C室(L3))進行收受賭注相關活動及處理相關事宜。

4.2020年11月7日2343時,警方搗破位於L1的外圍運作中心及L2和L3兩處關連的運作地點。集團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足球賽事、百家樂及「魚蝦蟹」。外圍集團經中間人如「薯蓉」取得傀儡戶口持有人同意,取用其銀行帳戶處理及收受賭注,合共掌控了122個傀儡戶口處理及收受賭注。

5.於案發時間,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薯蓉」和D11參與了涉䅁串謀。D11的天星銀行虛擬銀行戶口由團夥用作處理及收受賭注。涉䅁帳戶於2020年7月3日開立至2020年9月14日帳户結束,期間收取了162筆存款,總存款淨額合共$424,572元;存款悉數於同一期間被提取。在D11同意提供身份證和配合拍攝容貌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交給「薯蓉」使用時,他必然相信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

6.2020年11月8日D11在居所被拘捕,警誡下說「個戶口係亞蘇老婆「薯蓉」話俾500蚊我,叫我幫佢開嘅。在隨後的錄影會面D11聲稱事後「薯蓉」說申請開立帳戶失敗沒有支付他報酬。D11為了$500報酬參與串謀,「薯蓉」有否欺騙他/他是否受騙並不關鍵。

7.最終D1至D6團夥得以利用涉案虛擬銀行帳戶處理了$424,572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8.被告人(D11)現年65歲,在內地出生,有初中程度教育,離婚人士,獨居。1973年至今有24個定罪紀錄,共52項,涉及多類罪行,包括搶刼,爆竊,假文件,危險藥物,對他人使用暴力,仿製火器,攻擊性武器,冒警,拒捕/襲警和非法賭博。

9.䅁發時與女友及其兒子同住,在俗稱「魚檔」的遊戲機中心工作,月入約2萬元。他被捕時無業,之後曾中風,幸未有因此而行動不便。他犯䅁時長及涉及的金額均略低於D12,被拘捕至䅁件審結逾4年長,期間他須承受審訊的巨大壓力,希望法庭能採納低於24個月的量刑起點及酌情給予一些寬減。被告人表示不會再犯䅁,希望法庭能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

判刑理由

10.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又在該案判辭的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1.辯方又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重申有鑑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故很難及不適合為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需要法庭在量刑時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指出法庭在量刑時要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2.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慮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3.本案涉及一個利用傀儡戶口收取犯罪得益的外圍集團。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參與了實質的收受賭注活動,而第七被告人至第12被告人(D7-D12)是前者所利用的傀儡戶口持有人。本案案情嚴重須要處以監禁刑罰。D12最早就本案被判刑。沒有證據顯示D12知道黑錢源自非法賭博外圍活動及串謀的規模。D12收取報酬與人串謀提供銀行帳戶處理黑錢。在約2.5個月期間,其戶口收取了193筆款項,共$446,118,款項隨後悉數被提取。考慮後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

14.沒有證據顯示D11知道黑錢源自非法賭博外圍活動及串謀的規模。D11為了報酬與人串謀提供虛擬銀行帳戶處理黑錢,他毫不在意他人如何使用帳戶及黑錢的數目。在約2.5個月期間,其帳戶收取了162筆存款,共$424,572,款項隨後悉數被提取。考慮後認為D11的罪責與D12相若須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

15.D11的醫療報告顯示他有高血壓,在2022年5月12日因急性中風送院治理。2023年5月11日再因血壓問題和感染新冠病毒住院接受治療,及被發現他沒有覆診和服用降血壓藥。服藥後血壓受控,頭暈消退後出院,並獲處方藥物,惟他沒有按醫囑在2023年6月6日覆診。他的病歷建議他中風與高血壓有關,及左丘腦呈現慢性出血的病況。他需要覆診和藥物控制血壓,可是他每次出院後都沒有配合治療。不認為他的病況構成減刑理由,服刑期間懲教署定會為他安排合適的治療。

16.D11由被拘捕至䅁件審理完畢經過逾四年是不假,然而案件在2022年12月1日已被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進行首次提訊。本䅁沒有出現延誤,期間同䅁其他被告人亦先後認罪判處。他被拘捕後仍因賭博被定罪判罰,可見未有從過往的䅁件汲取教訓。他經審訊被定罪,不認為有任何減刑因素。

命令

17.判監禁24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