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兒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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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共同被控串謀從事收受賭注,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 (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 ;另第七至第十被告人各被一項或兩項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至八項控罪)。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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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4/2022 & DCCC 707/2023 (Con.) [2025] HKDC 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4號及2023年第707號 合併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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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共同被控串謀從事收受賭注,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 (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 ;另第七至第十被告人各被一項或兩項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至八項控罪)。 2.第一至四及第六至十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五被告人的控罪保留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第十二被告人早前已就串謀「洗黑錢」被定罪及判刑。在考慮其他被告人的判刑時要顧及量刑的一致性。 案情 3.本案涉及一個利用傀儡戶口收取犯罪得益的外圍集團。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D1-D4及D6)參與了實質的收受賭注活動,而第七被告人至第十被告人(D7-D10)是前者所利用的傀儡戶口持有人。 4.2020年11月7日2343時,警方搗破位於君匯港第一座13樓B室的有關外圍運作中心,在單位內發現及拘捕了D4和D6,另在單位外拘捕了D1。又在單位內5張工作枱上檢取了D1的信件,以D3之名租下的單位租約,D8的銀行卡,D9的三張銀行卡,216張全球付萬事達卡〔紅橋〕(這些是全球付扣脹卡) ,及大量涉案裝置。處所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足球賽事、百家樂及「魚蝦蟹」。 5.同日在D1家中發現用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兩部電腦、1部手機,3部筆記型電腦及萬事達卡申請表。 6.同日D2在家中被拘捕。警誡下D2承認幫老闆以「新雲頂」網站內數字與客戶對數及結算。又在D2家中發現用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1部電腦、2部手機,1部筆記型電腦及D10的兩張涉案銀行卡。D2在隨後的會面進一步交待他主要職責是客戶服務,他為外圍運作中心登記寬頻服務,他有運作中心的門匙和有權限進入公司的銀行戶口。他半年前開始在運作中心工作,一星期工作2天,每月薪金$24,000,他的居所由D1租用,基於兩人的友誼,他只需支付D1約一半租金, 即$14,000。 7.同日D3在家中被拘捕。警誡下D3承認他幫D1在非法網站上進行賽馬投注。在隨後的會面進一步交待他因為欠D1錢及為了家人生計到運作中心工作,一星期工作5天,每月薪金$26,000。他按D1指示租用單位,處理水電煤氣賬單和租金。約在同年五/六月,外圍運作中心裝置妥當後開始在那兒工作,有份提供客戶服務及管理一個Telegram聊天群組以推廣投注業務。他有該單位鎖匙。 8.同日在運作中心內拘捕了D4。警誡下她說D1介紹她在那兒工作,收受賽馬和球賽事的賭注,每月薪金$20,000。在隨後的會面進一步交待她同年5月開始在運作中心工作,一星期工作2天,每月薪金$20,000,包食宿。她住宿在運作中心內。她主要負責客戶服務,除她外該處約有5至6名員工。客戶存款後經WhatsApp聯絡客戶,新客戶就開新戶口,確認後她和其他員工以D1提供的密碼登入,為客戶在不同的非法賭博網站的脹戶增值,使客戶們能就賽馬、球賽事和百家樂投注。又曾透過玩電子遊戲為公司招攬30至50名客人。 9.同日在外圍運作中心內拘捕了D6。警誡下他說他沒有收受賭注,他只幫忙做推廣,在Telegram上發佈內幕消息吸引客戶用公司服務。在D6家中發現用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2部手機。在隨後的會面進一步交待他在運作中心工作了約6個月,每月薪金$18,000至$20,500。他主要負責在公司的Telegram戶口上提供有關賽馬和球賽的內幕消息,目的是吸引網民成為客戶。 10.從運作中心檢取的Excel檔案及從D1家中檢取的D1 Excel的檔案內發現的資料,以及在運作中心檢取的電話卡、銀行卡及全球萬事達卡,得知該團夥已掌控122個傀儡戶口,包括D7-D10持有的戶口。這些戶口在2020年5月至11月期間收取的淨存款約為$68,108,457.07。 11.D7的天星銀行和眾安銀行的虛擬銀行戶口被外圍集團所使用:
警誡下D7承認收取D3 $3,000開立了上述兩個銀行戶口,交D3使用。他亦知道D3利用他的戶口進行非法賭博是違法的。 12.D8的中銀香港戶口銀行卡在外圍運作中心內其中一張工作枱上被發現。戶口經「轉數快」被用作接受及支付個別人士。在2020年5月6日至11月7日期間,此戶口共有101次存款交易,淨存款為$274,182.90。其中95筆款項,合共$239,590,直接或間接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四控罪) 13.D9的中銀香港戶口和匯豐銀行戶口的銀行卡在外圍運作中心內其中一張工作枱上被發現。中銀香港戶口被用作儲存其他傀儡戶口收取的款項;匯豐銀行戶口則經「轉數快」被用作接受及支付個別人士:
警誡下D9承認以$4,000出售這兩個戶口予他人,及他知道這兩個戶口被用於接受網上賭博收益。 14.D10的中銀香港戶口和匯豐銀行戶口的銀行卡在D2家中被發現。兩個戶口被用作儲存其他傀儡戶口收取的款項:
警誡下D10承認在2020年8月,以$2,000出售這兩個戶口給一不知名男子。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5.被告人現年34歲,案發時2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自幼經歷家庭變故,中學階段父母先後去世,取得政府資助貸款及半工讀下完成大學課程。此後努力工作,被捕時任職營業經理月入五萬元。2020年與已懷孕的太太結婚,長女同年8月出生,次女在2023年出生,兩名女兒分別4歲半和1歲半。太太是全職主婦,被告人一直有穩定工作,月入5萬元。 16.在關鍵時間正值疫情,太太懷孕,公司又傳來裁員消息,為了家庭經濟在網上賭波碰運氣。過程中認識了「瘋子」,在他提議下為賺快錢干犯本案。他按「瘋子」指示,安排租用涉案單位助「瘋子」設立運作中心,協助介紹及聯絡其他人在單位辦事,故同案被告人只見過他,沒有見過真正的主事人。他只賺取每月3萬多的薪酬。D2居住的他舊居,因為租約未完才以半價分租給D2。 17.犯案時段約為6個月,涉及共122個戶口,總存款淨額為$68,108,457.07,但沒有證據顯示所有存款必然是本運作的營業㝔或利潤。即使與本運作有關,亦不代表全部為利潤,收受賭注的人只是抽取佣金。他只是收取月薪。 18.被告人明白經濟原因並非減刑理由, 他最大的求情因素是在最早可行情況下認罪。他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承諾日後必奉公守法,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人。太太和多年好友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指他善良,顧家,樂於助人,過往品行良好,相信他因一時壓力或迷失作出錯誤選擇,已經覺悟,家人需要他的照料和陪伴,希望法庭能給予輕判。 第二被告人 19.被告人現年34歲,案發時2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未婚,父親已去世,與母親及兩名兄長同住。完成大學課程後曾從事不同工作。2018年6日起失業,被捕後從事不同的散工,日薪$500至$600。 20.被告人適時認罪。他同意賭博專家們分析,承認在運作中心工作約半年,收取月薪$24,000,負責客戶服務,即收到客戶款項後,為客戶在相關賭博網站增值,客人自行投注。他只是受薪員工,不涉及任何利潤分享,並非老闆、投資者、管理層。 21.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因為自己犯錯,給家人帶來巨大痛苦和壓力,非常內疚。希望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他定重新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 第三被告人 22.被告人現年36歲,案發時3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父親早年去世,他與母親同住,兩名妹妹已婚另組家庭。他在紐西蘭完成大學課程後回港工作,工作一直穩定至2020年因疫情被解僱。因為案件關係,他被捕後改打散工,為了家計,母親有病仍需要做兼職,因為自己令家人受累擔憂,甚是愧疚。直至一年前開始在一間秘書公司工作,兩個月前又考取駕駛執照,希望做多一份兼職,改過自新。 23.被告人本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2020年被解僱時,小妹妹仍在學中。他低估了罪行的嚴重性,抵不住D1的引誘干犯了本案。他不單承認控罪,被捕後配合警方調查,詳細交待為D1使用賭博網站的工㑅流程。另被告人在2020年11月7日被捕,距今4年半,其間案件為他和家人帶來壓力,但D3仍努力工作,不再就延誤要求額外扣減。 24.妹妹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中展示對哥哥的尊敬,相信哥哥是因為家庭經濟壓力犯案,哥哥就此案非常自責,已反省且決心改過自新。希望哥哥能早日回家。 第四被告人 25.被告人現年31歲,案發時2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未婚,與家人同住,但已有結婚打算。她現職售貨員,月入$15,000,妹妹亦有工作。母親是長期病患亦患有精神分裂症,去年10月中風後半身癱瘓,幼弟智商有限是一名學徒,自理能力低,兩人在家由退休父親照顧。 26.被告人完成毅進課程後便投身社會,只能從事低技術工作。在關鍵時間母親精神狀態不穩,經常作出滋擾性行為,因而萌生離家獨居念頭。她偶然經網上遊戲認識D1,向她提供食宿和月薪,一念之差,在D1游說下參與賭博場所的操作。她犯案與本性無關,重犯機會低。 27.被告人在求情信中交待犯案背景,案發前工作五年長的特賣場因疫情結業,在失業和經濟壓力下,作出魯莽決定。保釋期間家庭和自身都出現巨大改變,母親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父親要辭工回家照顧她。外婆去世前亦因保釋限制未能往內地探望。案發後認識了現時的男朋友,交往三年,感情穩定,已計劃組織家庭,生兒育女,奈何案件懸而未決。希望能盡快了結,回歸正常生活,承擔為人子女的責任及能與男朋友共同規劃未來。 28.被告人參與操作賭博場所約半年,只是前線員工,並非管理人員。希望法庭能採納不多於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第六被告人 29.被告人現年26歲,案發時2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未婚,與家人同住。案發時父母有工作,妹妹是學生,他被捕前曾任職文員和地產代理,家人得知他犯案都震驚和痛心。 30.被告人自工作起便分擔家庭經濟,知道將失自由,不能繼續為家人帶來收入,感到自責,更因自己輕視法律後果,深感後悔。然而候訊期間他一直努力工作,希望入獄後父母的負擔不要太䌓重。他已明白案件的嚴重性,並已決心改過。他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自責當初未有意識到自己的參與為社會帶來如此重大危害,不單無法繼續自己喜愛的工作,又對家人造成巨大影響。事後已反省,非常後悔當日決定。日後定不會再做違法的事。 31.被告人警誡下坦白承認受薪做推廣,負責在Telegram上發佈內幕消息以吸引客戶使用公司服務。雖然沒有在最早機會認罪,但最終克服內心的不安和恐懼,在2024年5月22日指示去信法庭及律政署表示認罪,距離審期約10個月,希望法庭能給予不少於1/4的扣減,並盡量予以輕判。 第七被告人 32.被告人現年39歲,案發時34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未婚,父親去年去世,兄長已婚遷出,他與72歲年邁多病母親同住。他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案發時為售貨員,2024年離職售貨員工作,轉職地盤電工,月入$17,000至$20,400。候訊期間認真處理自己的債務問題,在父親去世後成為母親的主要照顧者。 33.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後悔當初沒有想清楚,越近聆訊日越感不安,擔心母親一人在家跌倒失救。母親年事已高,腳有殘疾,不良於行,未能出庭,只有為兒子撰寫求情信,字裹行間情緒非常低落。母親相信兒子已經知錯,她生活依賴兒子,兒子知道可能被判監禁後已盡力為她打點物資,又托鄰居幫忙照顧她。兩人都希望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 34.被告人在2020年11月8日被拘捕,警誡下交待因為欠D3錢,故應對方要求開戶口交對方用作為還債。開立第一個戶口個多月後,以「戶口用唔到」為由再要求開第二個戶口。被告人自2022年5月出庭至今已過2年9個月,他一開始已決定認罪,無可避免這段時間對他造成壓力,影響他的生活。兩個戶口的交易有限,控罪二涉款$193,992,控罪三涉款項$79,848,希望法庭能以12個月和9個月作量刑基準,並盡量同期執行。 第八被告人 35.被告人現年29歲,案發時25歳,未婚,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在內地出生,2000年隨父來港定居,父親於他9歲時去世,與母親相依為命。他接受教育至中三,2013年開始工作,曾任職地盤工人及保安員,每月給母親$2,000。被捕前與朋友同住。干犯本案後在2021年6月22日,因販毒 (HCCC 130/2023)被拘捕後被羈押。2022年4月20日就本案被拘捕。 36.2020年因疫情失業,經濟拮據下四處借貸,期間又與母親關係轉差。一個朋友得悉他財困,以$1,000誘使他借出其中銀香港戶口銀行卡,因為他可以網上操作戶口,便將銀行卡交朋友,他不知朋友如何使用銀行卡。2021年1月左右,他聯絡朋友取回銀行卡不果便向銀行報失補領新卡。他知道借銀行卡讓他人使用自己戶口不妥。2022年4月20日被拘捕及檢控後還押至今。從控方證據中才得知自己的銀行卡在收受非法賭注的地方被發現。 37.經修訂後,「黑錢」款額由$274,182.90改為$239,590。金額少於24萬元,犯案時長約6個月,沒有證據被告人參與或知道涉及的可公訴罪行。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案件定審訊日期後,被告人在去年12月指示大律師與控方商討,最後決定承認修訂控罪,希望法庭酌情給予1/4扣減。 第九被告人 38.被告人現年39歲,案發時34歲,未婚,有毒癮,沒有固定居所。接受教育至中三,曾任職裝修工人。過往有4個刑事定罪紀錄,曾被判羈留戒毒所兩次,對上因傷人在2024年8月16日被判監禁3個月。 39.被告人在2021年9月19日被拘捕。他當時沒有了解罪行的嚴重性,貪圖小利$4,000出售戶口。犯案時長約4個月,控罪五涉及款額$2,085,399.12,控罪六涉及款額$776,030.00。他沒有同類犯罪紀錄,希望法庭採納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第十被告人 40.被告人現年45歲,案發時40歲,未婚,有毒癮,與家人斷絕往來多年。他接受教育至中三,曾任職餐廳清潔工。他過往有30個刑事紀錄,共32項,多數涉及危險藥物和盜竊。干犯本案後,在2021年8月16日和2023年5月1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禁6個月和4個月。 41.被告人去年接受外科手術後,出現併發症,最終要進行截除左小腿手術。截肢手術後疼痛未消,義肢尚待調整,出入要枴枚/輪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自理仍在適應中。手術後友人同住,依賴綜援金為生。 42.被告人在2021年8月12日因涉嫌「洗黑錢」被警誡。他為$2,000將戶口授予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就控罪七:在約3個月內涉及款額$100,250;就控罪八:在約2個月內涉及款額$1,812,400。他只是一次過出售傀儡戶口,並不是主要角色,涉及的可公訴罪行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希望法庭考慮以下量刑起點:就控罪七採納12至15個月監禁;就控罪八採納30至3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除認罪扣減外,再就他新近手術和身體情況給酌情予進一步扣減。 判刑理由 43.任何人從事收受賭注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串謀收受賭注罰則相同。 44.辯方援引HKSAR v Lui Kwan Ki呂君麒CACC 222/2006,該案中申請人連同其他同案被告人,共10人被控在2005年2月13日至5月10日期間串謀經營室外賭博場所。場所差不多每天運作,涉及三處室外地方,但並不一定同時運作,賭客多為區內居民,賭客人數長時間維持在幾名至40名,共涉及13名員工。判刑時原審法官並沒有試圖估算涉及的營業額或賺取的佣金,但推論經營規模大、又在考慮各被告人的角色後,採納18個月監禁至12個月監禁不等。上訴法庭確定判刑,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45.辯方援引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CACC 109/2005,該案中申請人與同案被告人Kam串謀收受賭注(控罪一),及提供自己兩個銀行戶口作此用途,即洗黑錢(控罪二和三) ,經審訊被定罪,就控罪一判處監禁3年半,就控罪二和三分別判處4年和18個月監禁,當中兩年分期,總刑期5年半。原審法官認定該項串謀時表約4年,營業額每周約4百萬,雖然申請人所得的益一定較少。上訴法庭認同該串謀的運作規模巨大,審訊後定罪判處3年半監禁,及總刑期5年半不能說過重。 46.本案是透過網上推廣吸引賭客,經網上運作,不受地域限制,滲透的範圍更廣,參與的人數亦多,經營的時長雖不及Oei Hengky Wiryo案,但是呂君麒案的一倍。本案涉及款額亦不下Oei Hengky Wiryo案。本席認為本案整體案情更為嚴重。 47.辯方援引HKSAR v Leung Chi Fai梁志輝CACC 490/2011,該案中申請人在家中利用1部筆記型電腦收受投注,犯案時長約一年,上訴法庭推論投注額必在二千萬範圍,認同是非常大的賭博運作。上訴法庭認為就此規模的賭博運作,審訊後定罪判處三年監禁並非過重。 48.本案的運作中心內備有4部Mac Mini,11個顯示器、6個鍵盤、7隻滑鼠、2個路由器、1部數據機、1部㸃鈔機、2台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部iPad、3本記事簿、22部手機、66張儲值電話卡和35張電話卡;另在D1家中再發現2台電腦和3本記事簿與案相關;又在D2家中發現1台電腦、2部手機和1本記事簿及D10的銀行卡與案相關。運作中心由D1管理,再有最少4名員工,掌控122個傀儡戶口,這些戶口在2020年5月至11月期間收取的淨存款為$68,108,457.07。無論實際營業額或實收佣金是多少,規模顯然遠超梁志輝案。雖然犯案時長不及該案,但本席認為整體情節遠較該案嚴重。 49.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喬生 DCCC 724/2017,該案被告人被控一項收受賭注及兩項洗黑錢。被告人收受賭注5年半,有關的賭注金額高達二百零六億。警方在被告的單位內撿取不少證物,包括電腦外置硬碟、五萬九千多元現金、寫上數目字的紙張、四部電話、一部記事簿等等。被告並不是主謀,只負責處理收受賭注。就收受賭注以4.5年為量刑起㸃。 50.本案被告人分別承認的案情顯示涉案外圍運作中心在2020年5月1日至11月7日期間運作。D1負責管理運作中心及傀儡戶口,又在居所設置電腦操作業務。D2,D3,D4及D6替運作中心工作。D2及D4負責提供客戶服務,D2更為運作中心登記寬頻服務及在居所設置電腦操作業務,D4亦曾為公司招攬客人; D6負責經Telegram發佈內幕消息推廣投注業務;D3則身兼數職:提供客戶服務、推廣投注業務、租用運作中心單位及處理單位的水電煤氣賬單。於案發時間,他們串謀從事收受賭注。除了犯案時長不及 楊喬生案外,本案的規模遠超該案。 51.考慮到本案外圍運作中心的規模,犯案時長,D1擔當主要角色,負責籌備及管理,認為須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D2和D3的參與程度較D1低,但仍扮演相對重的角色,認為須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D4負責前線客戶服務及曾為公司招攬客人,認為須採納2年為量刑起點。D6只負責推廣,認為可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 延誤 52.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CACC 243/2012案中重申在決定延誤能否構成減刑理由前要考慮以下元素 (但又並非只能考慮這些):
53.鑑於本案串謀的規摸調查需時,警方拘捕D1至D6後在2020年11月10日以暫定控罪方式起訴他們。經調查及取得法律意見後在2022年5月4日在裁判法院將所有被告的控罪合併處理,因為D12缺席,故只能處理D1至D11的案件。11名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日首次出席區域法院提訊。其間D12因沒有依時出庭應訊被拘捕,12名被告人的控罪最終在2023年9月5日在區域法院合併處理。2024年2月8日多名被告人表示認罪,然而只有D10和D12的答辯被按排在2024年5月20日,其他被告人的答辯卻定在2025年3月4日。D10的答辯再押後是因為他的截肢手術後需要時間康復。2024年4月25日D1的認罪協商已達成,但沒有安排在2024年5月20日處理答辯。故個別被告人求情時提到的延誤,其實是發生在答辯的安排上,相差近10個月,期間沒有被告人要求提前在2024年5月20日處理。不認為本案出現延誤。 54.就D1本席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可得到1/3扣減,他決定犯案時太太已懷孕,運作中心由他負責籌備和管理,他必然清楚串謀的規模,他接受大學教育又在社會工作多時,理應能預計一旦罪成他將面對監禁。考慮到他初犯,候訊期間積極更新,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至29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55.就D2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可得到1/3扣減,他替運作中心登記寬頻服務,參與前線客戶服務,又在家中處理相關業務,他必然清楚串謀的規模,他接受大學教育又在社會工作多時,理應能預計一旦罪成他將面對監禁。考慮到他初犯,候訊期間積極更新,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至21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56.就D3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可得到1/3扣減,他替運作中心租用單位,處理水電煤氣費賬單,參與前線客戶服務和推廣,他必然清楚串謀的規模,他接受大學教育又在社會工作多時,理應能預計一旦罪成他將面對監禁。考慮到他初犯,候訊期間積極更新,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至21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57.就D4本席採納2年為量刑起點,她承認控罪可得到1/3扣減,她參與前線客戶服務,必然清楚串謀的規模,她在社會工作多時,理應能預計一旦罪成將面對監禁。母親是長期病患,主要照顧者是父親,D4本人亦打算另組家庭,不認為母親的病況構成減刑理由,至於D4說因為本案懸而未決令她不能落實生兒育女計劃,但為何她不爭取與D12同日答辯呢?然而考慮到她初犯,候訊期間積極更新,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至13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58.就D6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他在定審期後約4個月來信表示會承認控罪,考慮後酌情給予不少於1/4扣減至11個月。再考慮到他案發時只有21歲,初犯,候訊期間積極更新,酌情給予4個月扣減,至7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洗黑錢」(第二至八項控罪) 59.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又在該案判辭的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60.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重申有鑑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故很難及不適合為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需要法庭在量刑時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指出法庭在量刑時要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61.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62.辯方又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Siu Yun Yee邵潤儀CAAR 6/2016,案中答辯人在21個月內,在得知或就黑錢來自非法賭博視而不見下, 5次存款到同案被告人的戶口,合共63萬元。上訴法庭認為須要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63.辯方又援引HKSAR v Yeung Kin Chai 楊建齊CACC 341/2008,案發於1996年,涉案黑錢兩張分別面值25萬元的本票源自詐騙,申請人收取一名李先生$5,000報酬,存入該兩張本票,並提取合共50萬元交予對方。申請人在審訊次日(1997年10月30日)缺席,直至2008年5月因在澳門干犯入屋犯罪,被判監禁後,移送回港服刑時執行逮捕令。上訴法庭認為「洗黑錢」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給予20%認罪扣減,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維持認罪下的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64.本案涉及一個利用傀儡戶口收取犯罪得益的外圍集團。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D1-D4,及D6)參與了實質的收受賭注活動,而第七被告人至第十被告人(D7-D10)是前者所利用的傀儡戶口持有人。本案案情嚴重須要處以監禁刑罰。D12早前已被判刑。沒有證據顯示D12知道黑錢源自非法賭博外圍活動及串謀的規模。D12與人串謀收取報酬提供戶口處理黑錢。在約2.5個月期間,其戶口收取了193筆款項,共$446,118,款項隨後悉數被提取。考慮後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 65.D7知道黑錢源自非法賭博外圍活動,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串謀的規模。D7與人串謀收取報酬提供戶口處理黑錢。在約2.5個月期間,天星銀行戶口淨存款為$193,992 (第二控罪) ,眾安銀行戶口淨存款為$79,848 (第三控罪)。考慮後認為辯方建議恰當,就這兩項控罪分別採納12個月和9個月為量刑起點,但涉及兩個戶口,合共約27萬多,認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為13.5個月。 66.D7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再考慮到他初犯,候訊期間積極更新,酌情整體給予3個月扣減 (按比例控罪二及控罪三分別就此扣減3個月和2個月) 。本席理解子女擔心父母病況的心情,但一般已知病況並非減刑理由。雖然D7犯案時已知雙親年邁多病,然而自去年父親去世後,他成為母親主要照顧者,他一旦羈押,母親要再次適應新的生活安排,就此再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或緩刑理由。控罪二的1個月刑期與控罪三分期執行,總刑期5個月監禁。 67.沒有證據顯示D8知道黑錢源自非法賭博外圍活動及串謀的規模。D8與人串謀收取報酬提供戶口處理黑錢。在約6個月期間,其戶口收取了101筆款項,當中95筆,共$239,590,直接或間接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考慮後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D8在定審期後來信表示會承認控罪,考慮後酌情給予不少於1/4扣減至11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68.D9知道黑錢源自網上賭博收益,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串謀的規模。D9與人串謀收取報酬提供戶口處理黑錢。在約4個月期間,中銀香港戶口淨存款為$2,085,399.12 (第五控罪) ;在約1.5個月期間,匯豐銀行戶口共有195次存款交易,淨存款為$776,030 (第六控罪)。 69.考慮後認為,就控罪五和控罪六,須分別採納監禁30個月和24個月為量刑起點。D9涉及兩個戶口,合共約286萬多,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為33個月。D9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控罪六的2個月刑期與控罪五分期執行,總刑期22個月監禁。 70.沒有證據顯示D10知道黑錢源自非法賭博外圍活動及串謀的規模。D10與人串謀收取報酬提供兩個戶口處理黑錢。在約3個月期間,中銀香港戶口淨存款為$100,250 (第七控罪) ;在約2個月期間,匯豐銀行戶口,淨存款為$1,812,400 (第八控罪)。 71.考慮後認為,就控罪七和控罪八,須分別採納監禁9個月和27個月為量刑起點。D10涉及兩個戶口, 合共約191萬多,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為30個月。D10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再進一步考慮到他截肢後的情況,酌情給予整體4個月扣減(按比例控罪七及控罪八分別就此扣減3個月和4個月) 。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控罪七的2個月刑期與控罪八分期執行,總刑期16個月監禁。 命令 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人 判監禁29個月 第二被告人 判監禁21個月 第三被告人 判監禁21個月 第四被告人 判監禁13個月 第六被告人 判監禁7個月 第七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判監禁4個月 第三項控罪 判監禁3個月,1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5個月 第八被告人 第四項控罪 判監禁11個月 第九被告人 第五項控罪 判監禁20個月 第六項控罪 判監禁16個月,2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22個月 第十被告人 第七項控罪 判監禁3個月,2個月分期執行 第八項控罪 判監禁14個月 總刑期16個月 第七被告人母親福利事宜轉介感化主任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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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44/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