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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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二被告人(D12)被控一項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十項控罪); 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  條(第十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44/2022[2024] HKDC 10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4/2022 & DCCC 707/2023

[2024] HKDC 10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4號及2023年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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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雷子恆  (第十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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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5月20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控罪:   [1]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天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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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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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二被告人(D12)被控一項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十項控罪); 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  條(第十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涉及一個利用傀儡戶口收取犯罪得益的外圍集團。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參與了實質的收受賭注活動,而第七被告人至第十二被告人(D7-D12)是前者所利用的傀儡戶口持有人。

3.2020年11月7日2343時,警方搗破位於君匯港第一座13樓B室的有關外圍運作中心。處所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足球賽事、百家樂及「魚蝦蟹」。調查後得知該團夥已掌控122個戶口,包括D7-D12持有的戶口。

4.D12的天星銀行虛擬銀行戶口由團夥用作儲存戶口。D12於2020年7月2日開立戶口,戶口於當天至2020年9月18日期間收取193筆存款,合共$446,118元;存款悉數於同一期間被提取。於案發時間,D12與D1至D6串謀處理戶口內共$446,118元的黑錢。

5.D12在警誡下說收取了朋友「阿輝」$200報酬開立該天星銀行戶口。他與阿輝已失去聯絡。

6.D12被落案起訴,案件提交西九龍裁判法院處理。案件在2022年6月1日押後至2022年7月15日再提訊,他獲法庭批准保釋,但須在2022年6月2日下午4時前繳交額外$7,000元保釋金。D12沒有繳付額外保釋金,亦沒有於2022年7月15日出席聆訊。

7.2023年4月6日D12被拘捕。警誡下表示沒有錢交額外保釋金,又害怕被監禁,所以缺席聆訊。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8.被告人現年35歲,與前女友育有一名兒子,其後與一名內地女子結婚。被捕前與父母,兄長及兒子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從事演唱會舞台搭建工作,疫情期間失業,才一時貪小便宜借出戶口而干犯控罪。之後又因為無力繳付額外保釋金,所以缺席聆訊,延至8個多月後才再被拘捕。

9.被告人過往有10個刑事定罪紀錄,主要是涉及藏毒和襲擊他人的犯罪,沒有洗黑錢前科,但曾經4次不依期歸押。最後一次在2022年5月6日因非法賭博在2022年6月10日被定罪及罰款$800 (WKCC 1907/2022)。

判刑理由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第十一項控罪)

10.任何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一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可被判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11.另,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是在處理主體罪行認罪扣減時要考慮的因素。辯方援引HKSAR v Lo Kam Fai盧錦輝CACC 374/2014,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辭的第31段說明:

31. It has been long established in this jurisdiction that the full discount of one-third from that taken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for a plea of guilty is afforded only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at plea is timely. The appropriate reduced discount to be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where a plea of guilty is not timely will reflect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A range of factors may be relevant: the length of time that justice has been delayed;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surrendered to the authorities ultimately or whether it was necessary for him to be re-arrested; the inconvenience and wasted expense and costs caused by the aborted scheduled hearing, to witnesses, counsel and the court. That is particularly the case, if witnesses have travelled to Hong Kong from overseas or remained in Hong Kong, where otherwise they would not have done so, in order to give evidence. There may be many other relevant factors.”

「洗黑錢」(第十項控罪)

12.上訴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又在該案判辭的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3.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重申有鑑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故很難及不適合為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需要法庭在量刑時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指出法庭在量刑時要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4.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5.辯方又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Siu Yun Yee邵潤儀CAAR 6/2016案中答辯人在21個月內,在得知或就黑錢來自非法賭博視而不見下, 5次存款到同案被告人的戶口,合共63萬元。上訴法庭認為須要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6.辯方又援引HKSAR v Yeung Kin Chai 楊建齊CACC 341/2008,案發於1996年,涉案黑錢兩張分別面值25萬元的本票源自詐騙,申請人收取一名李先生$5,000報酬,存入該兩張本票,並提取合共50萬元交予對方。申請人在審訊次日(1997年10月30日)缺席,直至2008年5月因在澳門干犯入屋犯罪,被判監禁後,移送回港服刑時執行逮捕令。上訴法庭認為「洗黑錢」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給予20%認罪扣減,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維持認罪下的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17.本案涉及一個利用傀儡戶口收取犯罪得益的外圍集團。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參與了實質的收受賭注活動,而第七被告人至第12被告人(D7-D12)是前者所利用的傀儡戶口持有人。但沒有證據顯示D12知道黑錢源自非法賭博外圍活動及串謀的規模。D12與人串謀收取報酬提供戶口處理黑錢。在約2.5個月期間,其戶口收取了193筆款項,共$446,118,款項隨後悉數被提取。考慮後認為須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

18.被告人在2022年7月15日缺席聆訊(WKCC 1193/2022),其間同案被告人的案件在2022年7月15日分拆準備轉介區域法院(WKCC 2440/2022)。被告人在2023年4月6日被拘捕,按程序先在西九龍裁判法庭處理轉介申請,到區域法院後再處理合併。雖然被告人潛逃引致不便,要修改控罪及額外法律程序,然而兩案合併處理時仍在提訊中,在索取法律意見及證據披露階段。考慮後就D12認罪仍給予1/3扣減,但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19.就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沒有能力支付額外保釋金可以向法庭提出更改保釋條件申請。他在2022年6月10日因WKCC 1907/2022到法庭,但沒有提出申請,此後更缺席聆訊,他的行為引致先後額外的分拆案件和合併案件申請,造成不便。最終在約8個月後執行逮捕令才能繼續相關檢控。認為須採納6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再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有4次沒有按照指定歸押,曾因此執行3次逮捕令,此為加刑因素,將起點上調3個月至9個月。D12認罪仍給予1/3扣減,但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兩項控罪性質不同,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須分期執行。

命令

第十項 判監禁16個月

第十一項 判監禁6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22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