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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678/2025
[2025] HKCFI 3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678號
| 申請人 |
王寬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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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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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羅嘉儀
終審法院高級司法行政主任
(政策支援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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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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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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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命令:
拒絕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的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理由如下:
1.於2025年3月17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當中內容:
(a) 建議答辯人為:
「羅嘉儀 終審法院高級司法行政主任(政策支援1)」;
(b)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
「2月6日的回信關於我投訴,只有結果否定;並沒有依據陳述如我要求,是調查程序不公,關於我旁聽聆訊被安檢留下的物品表面特徵被『改變』的事實不符,我質疑她權力不足及法院對該留下的物品保護疏忽。」;
(c) 所尋求的濟助為:
「1. 表格86的補充資料共9頁;
2. 要求口頭聆訊及考慮對我臨時濟助,例如法律援助律師的財務費用及代驗費用;
3. 其它濟助包括宣告式命令
a. 終審法院不可清洗2025-Jan-8 & 10日有關CCTV錄像的禁止令;
b. 披露有關CCTV我律師及安檢後物品保護措施怎被授權來核實;
c. 當我可証明被酷刑,發出保護令,etc.」;
(d) 尋求濟助的理由為:
「A. 表格86的補充資料;
B. 我的(綜援)社保編號:TKO-C-051749,及2024-Nov-1到2025-Oct-31的財務津貼如。總資產少於港幣總值5萬元,同時MPF總值約37萬元港幣,詳情如。」
2.同日,申請人的支持誓章,內容如下:
「証物共 [9頁(理據)+32頁(財務狀態)] 41頁。
[1-9] 頁是表格86的補充資料,而1st頁,終審法院高級司法行政主任(政策支援1)羅嘉儀對我1月27日的投訴調查結果沒有依據陳述,是我對此決定作出司法覆核,因她的調查結果與事實(物件表面特徵)不符。
[10-13]頁是我(綜援)社保編號。現以港幣計總資產少於5萬港元,而MPF現值少於37萬元;[14-30]頁是一個已被凍結的深圳銀行戶口宣誓;
[31-37]頁是我2個本地銀行戶口-往來的出入交易記錄,包括各項自動轉帳;
[38-41]頁是我MPF,2025年2月13日的財務報告。」
3.申請人於2025年7月7日再存檔誓章提交14頁「補充資料」。
4.本席已考慮申請人的表格86、其支持誓章(包括夾附文件)及補充資料。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a) 若要獲頒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申請人須顯示他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b) 無論是申請人的表格86,2025年3月17日存檔的支持誓章與附夾的所謂補充資料,以及其後存檔的所謂補充資料,內容均極其混亂。法庭已多番強調,當法庭在考慮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時,其職能不包括從申請人提供的不完整或雜亂無章的資料中,組織或擬訂一個可供爭辯的理據。相反,申請人有責任在表格86中清楚識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決定,及司法覆核該決定的理由,見:鍾宋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 [2022] HKCA 1684,第6段;
(c) 於2025年7月11日,應申請人在表格86中的要求,本席就本申請及相關的HCAL 715/2025進行單方面口頭聆訊。聆訊中,申請人只是更正了他已呈交的文件中部份字眼,及展視他稱他到終審法院旁聽時受檢視的背囊上的拉鏈頭的「物理變化」,但未能根本地澄清他申請的理據;
(d) 申請人在表格86中列出的「尋求濟助的理由」,特別是B項,全不足以支持任何濟助;
(e) 無論如何,
(i) 申請人的申請,源於他對到訪終審法院旁聽聆訊時的安檢安排的主觀懷疑及猜想,見申請人2025年1月27日的信函;
「 多謝一國二制保障下的司法獨立,讓公眾可入場旁聽聆訊。
上述日子,是二次我到終審法院學習普通法原則與國安法條文怎在法庭上的爭辯。本來入鄉隨俗,我完全同意:基於保安理由,服從職員的安排留下不允隨身物品於指定空間範圍,在高清CCTV下由保安看護。但我發現那二日我留在保安區的車子與車上大型露營袋被涉及可能的刑事毀壞物品的行為,且可能涉及恐嚇性/教唆的意圖?!
可否查看CCTV記錄並保留此二日有關期間的錄影,集中露營袋如何被打開?不開數碼鎖而用暴力?誰在法律允許或行政上默許或涉及濫用權力?拿出了什麼?又對其物品做了什麼?並給我記述每個值得懷疑的經過?多謝!」
(ii) 建議答辯人在2025年2月6日的信函中回覆說:
「 閣下1月27日的來信收悉。根據於2025年1月8日及10日的相關記錄,閣下的手推車及相關物品於此兩日在終審法院物品寄存處暫存期間,除閣下以外,並未發現其他人在閣下不在場的情況下打開該手推車或觸碰內物品。」
(iii) 申請人無法指出建議答辯人如何在公法上有錯;
(f) 申請人擬尋求的濟助,亦屬天馬行空,而3c.項更與他提出的事情全無關係 。在口頭聆訊時,申請人也提到他在東區法院旁聽時的經歷 ,並稱希望本席批出許可,以令安檢問題不延續。但這非申請人在表格86中的要求;
(g) 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全無勝算,實為濫用司法覆核程序。
5.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合理的可爭論性」(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申請人的申請並沒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和實際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with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因此,法庭拒絕此許可申請。
6.撤銷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2025年7月 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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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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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25年7月23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王寬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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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25年 月 日
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
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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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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