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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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 [1] (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2] (第二項控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3] (下稱洗黑錢罪)(第三項控罪)。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280/2024[2025] HKDC 13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80/2024

[2025] HKDC 1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清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陳彥蓉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浩成先生及勞朗笙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Publishing child pornography)
  [2]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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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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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1](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2](第二項控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3](下稱洗黑錢罪)(第三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 2025年7月17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反女性暴力組織的兩名職員於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8月2日期間經網上巡查,發現案情撮要提及的兩名Telegram用戶在Telegram出售兒童色情物品。該兩名人士向職員發布共5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及9張兒童色情照片。

4.兒童色情物品可分為4級:

(1)第一級:影像描畫色情姿勢,但無性活動

(2)第二級:拍攝兒童之間的性活動或兒童單人自瀆

(3)第三級:拍攝成人與兒童之間無插入的性活動

(4)第四級:拍攝兒童與成人之間插入的性活動,或虐待狂或獸交

5.上述5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中,2段為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 3段為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

6.上述9張兒童色情照片中,2張為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3張為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1張為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及3張為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

7.該兩名人士向職員提供滙豐帳戶號碼484-650833-292及/或轉數快電話號碼9765 2406作為購買兒童色情物品的收款帳戶。

8.警方就上述滙豐帳戶展開調查,並於2022年11月2日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只係喺Telegram幫個大陸人賣小朋友咸片,我只係收返4成手續費,其餘6成我俾返個大陸人」。

9.同日,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在現場發現屬於被告的兩部電腦、一部手提電話、一隻USB、一張滙豐自動櫃員機卡(號碼484-650833-292)。

10.警方其後對兩部電腦及USB進行數碼法理鑑證,發現一共56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及117張兒童色情照片。

11.上述56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中,6段為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42段為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及8段為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

12.根據警方的分析,該56段影像片段中,涉及清楚看到沒有戴安全套插入兒童私處性交的片段有5段。

13.上述117張兒童色情照片中,88張為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 12張為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6張為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及11張為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

14.根據警方的分析,該117張照片中:

(1)涉及清楚看到沒有戴安全套插入兒童私處性交的照片有4張;

(2)涉及清楚看到在兒童私處內射精的照片有2張;

(3)涉及清楚看到在兒童口內射精的照片有1張;

(4)涉及清楚看到在兒童身上射精的照片有1張;

(5)涉及極年輕兒童的照片有1張;

(6)涉及兒童展露痛苦表情的照片有1張;

(7)涉及硬物插入兒童私處的照片有7張;及

(8)涉及兒童身體被捆綁的照片有4張。

15.警方其後與被告進行多次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約2022年4月,被告在Telegram群組認識案情撮要提及受疑人,受疑人招聘被告向香港客人收錢;

(2)被告知道受疑人出售的材料是兒童色情物品;

(3)受疑人是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的人。被告代受疑人收錢,從中賺錢;

(4)被告承認轉數快帳戶(電話號碼9765 2406)及滙豐帳戶號碼484-650833-292屬於他本人,亦只有他本人使用。被告沒有將帳戶借給任何人;

(5)被告應受疑人要求,經Telegram將自己的支付寶、滙豐及轉數快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6)被告收錢後會抽起銷售收入的40%至50%,餘額則透過幣安(加密貨幣交易平台)轉帳至受疑人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7)被告會從Telegram下載受疑人傳送給他的兒童色情物品用作手淫,並將該些材料儲存在USB。他亦會在網上免費下載兒童色情照片及錄像儲存在電腦及USB;及

(8)被告承認曾使用自己的支付寶、眾安銀行、理慧銀行、滙豐銀行及幣安的帳戶,收取身分不詳客人的款項,並透過幣安將部分收入轉帳給受疑人。

16.警方在被告的手提電話內檢索到被告與受疑人之間的Telegram對話。對話內容包括兒童色情物品業務的協議及一些加密貨幣轉帳紀錄。

17.調查發現,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間,被告在收取客人的款項後,一共11次把總額港幣11,540.84元兌換成總額1,470.12泰達幣,然後再將該1,470.12泰達幣轉帳至相同的幣安“目的地地址”。

求情陳詞

18.被告現年23歲,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求情信件顯示被告是一名善良寬厚和孝順的兒子,並有志於設計創意行業發展。被告對本次犯事感到十分後悔。

20.辯方指本案涉及的相片和影像片數量較少,被告沒有精神或心理問題,他只是出於一時貪心搵快錢和對刑責的無知而犯案。因此,相對同類案件而言,本案並不屬於最嚴重的類別。

21.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明白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應較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更重。辯方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的判

[4],並指法庭在本案可考慮15個月或更低的量刑起點。

22.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並指相片方面,超過七成屬第一級相片;而錄像片段方面,共有48段約佔86%屬第一及第二級,本案有11張相片和8段錄像片段屬於第四級(分別只佔總數9.4%及14.3%)。辯方亦指有關照片及錄像片段沒有牽涉虐待狂或獸交的情況。被告管有的影像片段數量遠較 Man Kwong Choi 案的犯案人為少。辯方亦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的判刑[5],並指法庭在本案可考慮15個月或更低的量刑起點。

23.就第三項控罪,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就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金 HCMA 489/2011,並指3個月的量刑起點足以反映第三項控罪的嚴重性。

24.辯方指被告自2024年8月21日起一直還押至今。被告認罪,他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辯方亦指三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希望法庭考慮將所有刑期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A.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5.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陳安信 [2018] 3 HKLRD 441

[6]

「32.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人對兒童色情物品有興趣,則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不良份子會有較少動機剝削兒童,利用他們製作色情物品。因此,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人是間接鼓勵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無恥的行業。為了保護兒童,避免他們受性剝削,法庭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罪行必須採納嚴厲判刑,否則極難杜絕性剝削兒童這類卑劣的罪行。在處理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時,保護兒童較罪犯的更新應取得較大的比重。

33. 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罪行,法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而除非情況特殊,法庭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案。)」

26.上訴庭在 Man Kwong Choi 案更根據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分為四級,並訂下量刑指引[7]

(1)第一級物品顯示色情姿勢,但不涉及性行為。涉及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色情物品數目不多,20件以下)可以是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或罰款。但如數目大量而顯示的色情物品是引起聯想的,則適當的判刑是1至6個月監禁。

(2)第二級物品顯示兒童之間的性行為或兒童手淫的行為。根據物品的數量,涉及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可以高至9個月即時監禁,即使物品數量只是數份,亦應判處即時監禁。

(3)第三級物品顯示成人和兒童的非入侵式性行為。根據物品的數量,涉及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應是6個月至12個月監禁。

(4)第四級物品顯示成人和兒童的入侵式性行為、或有虐待式或人獸交。涉及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需要嚴厲對待。一般而言,判刑應由12個月(即使只涉及數張物品)至36個月監禁。

27.上訴庭亦指出下列因素會加重罪責[8]:  

(1)被告有涉及侵犯兒童的同類犯案記錄;

(2)物品顯示兒童的年齡,如顯示兒童的年齡特別年幼,這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3)被告管有物品的原因是有關的。如能確認被告打算散播物品作商業或非商業式謀利、或打算發佈該物品,這會是顯著的加重罪責因素;及

(4)物品的多少。

28.如辯方指,上訴庭在 Man Kwong Choi 案指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應較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更重。

29.此外,辯方援引區域法院判刑案件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再者,即使部分案件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數量與本案相若,但涉及的加重刑罰因素不同,甚至沒有涉及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這些案件的判刑的參考作用不大。

30.本席在量刑前有機會參閱相關照片及警方從相關片段中擷取的截圖。

31.第一項控罪涉及發布的兒童色情物品為5段影像片段及9張照片。2張照片屬於第一級的兒童色情物品、3張照片屬於第二級的兒童色情物品、1張照片和2段片段屬於第三級的兒童色情物品、及3張照片和3段片段屬於第四級的兒童色情物品。換言之,約60%的照片及約三分之一的片段屬於第四級的兒童色情物品。

32.考慮了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特別是第四級別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3.第二項控罪涉及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為56段影像片段及117張照片。6段片段及88張照片屬於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42段片段和12張照片屬於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6張照片屬於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及8段片段和11張照片屬於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換言之,約10%的照片及片段均屬於第四級的兒童色情物品。

34.就第二項控罪,在56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中,5段片段涉及加重刑責的因素,即片段清楚顯示不戴安全套插入兒童私處性交。在這56段片段中,1段片段涉及5歲或以下的兒童,21段片段涉及6至10歲的兒童,及34段片段涉及11至15歲的兒童。至於117張兒童色情照片中,21張照片顯示情況涉及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沒有戴安全套插入兒童私處性交、在兒童私處內/口內/身上射精、涉及極年輕兒童、兒童展露痛苦表情、涉及硬物插入兒童私處、及兒童身體被捆綁。在這117張照片中,25張涉及5歲或以下的兒童,70張涉及6至10歲的兒童,及22張涉及11至15歲的兒童。

35.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考慮了被告下載這些片段及照片只為個人觀賞/用途,而並非為任何發布的目的。然而,鑒於本控罪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特別是第四級別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上述的加刑因素,及部分片段和照片涉及5歲或以下極年幼的兒童,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4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B. 第三項控罪

36.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9]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37.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38.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10]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39.就本控罪而言,涉及的金額為11,540.84元,犯案時間約3.5個月。被告知道黑錢源自出售兒童色情物品。被告負責向香港的客人收款,並利用他本人的支付寶、眾安銀行、理慧銀行、滙豐銀行及幣安的帳戶向客人收款。收款後,被告會保留銷售收入的40%至50%作為他本人的酬勞,餘額則透過幣安(加密貨幣交易平台)轉賬至受疑人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本席認為被告在事件的角色是重要的,而他也有積極參與洗黑錢。此外,根據被告的招認,招聘他工作的是內地人士,因此,本席認為這控罪也涉及跨境元素。

40.考慮了上述情況及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C. 總刑期

41.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及三項控罪的性質及/或犯罪行為不盡相同,三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2個月,應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4] HKSAR v Lam Terry DCCC 187/2018;香港特區行政區訴  K.C.H.W. DCCC 258/2022

[5] HKSAR v Law Kam Leong DCCC 264/2015;香港特區行政區訴蔡凱明 DCCC 328/ 2021

[6] 判詞第32至33段

[7] Man Kwong Choi 案,判詞第7及17段;陳安信 案,判詞第34至35段

[8] Man Kwong Choi 案,判詞第20段;陳安信 案,判詞第36段

[9] 判詞第12段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雲國強 案;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