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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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 [1] (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2] (第二項控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3] (下稱洗黑錢罪)(第三項控罪)。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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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0/2024 [2025] HKDC 1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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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1](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2](第二項控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3](下稱洗黑錢罪)(第三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 2025年7月17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反女性暴力組織的兩名職員於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8月2日期間經網上巡查,發現案情撮要提及的兩名Telegram用戶在Telegram出售兒童色情物品。該兩名人士向職員發布共5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及9張兒童色情照片。 4.兒童色情物品可分為4級:
5.上述5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中,2段為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 3段為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 6.上述9張兒童色情照片中,2張為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3張為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1張為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及3張為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 7.該兩名人士向職員提供滙豐帳戶號碼484-650833-292及/或轉數快電話號碼9765 2406作為購買兒童色情物品的收款帳戶。 8.警方就上述滙豐帳戶展開調查,並於2022年11月2日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只係喺Telegram幫個大陸人賣小朋友咸片,我只係收返4成手續費,其餘6成我俾返個大陸人」。 9.同日,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在現場發現屬於被告的兩部電腦、一部手提電話、一隻USB、一張滙豐自動櫃員機卡(號碼484-650833-292)。 10.警方其後對兩部電腦及USB進行數碼法理鑑證,發現一共56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及117張兒童色情照片。 11.上述56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中,6段為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42段為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及8段為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 12.根據警方的分析,該56段影像片段中,涉及清楚看到沒有戴安全套插入兒童私處性交的片段有5段。 13.上述117張兒童色情照片中,88張為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 12張為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6張為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及11張為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 14.根據警方的分析,該117張照片中:
15.警方其後與被告進行多次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6.警方在被告的手提電話內檢索到被告與受疑人之間的Telegram對話。對話內容包括兒童色情物品業務的協議及一些加密貨幣轉帳紀錄。 17.調查發現,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間,被告在收取客人的款項後,一共11次把總額港幣11,540.84元兌換成總額1,470.12泰達幣,然後再將該1,470.12泰達幣轉帳至相同的幣安“目的地地址”。 求情陳詞 18.被告現年23歲,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求情信件顯示被告是一名善良寬厚和孝順的兒子,並有志於設計創意行業發展。被告對本次犯事感到十分後悔。 20.辯方指本案涉及的相片和影像片數量較少,被告沒有精神或心理問題,他只是出於一時貪心搵快錢和對刑責的無知而犯案。因此,相對同類案件而言,本案並不屬於最嚴重的類別。 21.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明白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應較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更重。辯方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的判 刑[4],並指法庭在本案可考慮15個月或更低的量刑起點。 22.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並指相片方面,超過七成屬第一級相片;而錄像片段方面,共有48段約佔86%屬第一及第二級,本案有11張相片和8段錄像片段屬於第四級(分別只佔總數9.4%及14.3%)。辯方亦指有關照片及錄像片段沒有牽涉虐待狂或獸交的情況。被告管有的影像片段數量遠較 Man Kwong Choi 案的犯案人為少。辯方亦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的判刑[5],並指法庭在本案可考慮15個月或更低的量刑起點。 23.就第三項控罪,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就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金 HCMA 489/2011,並指3個月的量刑起點足以反映第三項控罪的嚴重性。 24.辯方指被告自2024年8月21日起一直還押至今。被告認罪,他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辯方亦指三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希望法庭考慮將所有刑期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A.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5.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陳安信 [2018] 3 HKLRD 441 指[6]:
26.上訴庭在 Man Kwong Choi 案更根據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分為四級,並訂下量刑指引[7]:
28.如辯方指,上訴庭在 Man Kwong Choi 案指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應較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更重。 29.此外,辯方援引區域法院判刑案件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再者,即使部分案件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數量與本案相若,但涉及的加重刑罰因素不同,甚至沒有涉及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這些案件的判刑的參考作用不大。 30.本席在量刑前有機會參閱相關照片及警方從相關片段中擷取的截圖。 31.第一項控罪涉及發布的兒童色情物品為5段影像片段及9張照片。2張照片屬於第一級的兒童色情物品、3張照片屬於第二級的兒童色情物品、1張照片和2段片段屬於第三級的兒童色情物品、及3張照片和3段片段屬於第四級的兒童色情物品。換言之,約60%的照片及約三分之一的片段屬於第四級的兒童色情物品。 32.考慮了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特別是第四級別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3.第二項控罪涉及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為56段影像片段及117張照片。6段片段及88張照片屬於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42段片段和12張照片屬於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6張照片屬於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及8段片段和11張照片屬於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換言之,約10%的照片及片段均屬於第四級的兒童色情物品。 34.就第二項控罪,在56段兒童色情影像片段中,5段片段涉及加重刑責的因素,即片段清楚顯示不戴安全套插入兒童私處性交。在這56段片段中,1段片段涉及5歲或以下的兒童,21段片段涉及6至10歲的兒童,及34段片段涉及11至15歲的兒童。至於117張兒童色情照片中,21張照片顯示情況涉及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沒有戴安全套插入兒童私處性交、在兒童私處內/口內/身上射精、涉及極年輕兒童、兒童展露痛苦表情、涉及硬物插入兒童私處、及兒童身體被捆綁。在這117張照片中,25張涉及5歲或以下的兒童,70張涉及6至10歲的兒童,及22張涉及11至15歲的兒童。 35.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考慮了被告下載這些片段及照片只為個人觀賞/用途,而並非為任何發布的目的。然而,鑒於本控罪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特別是第四級別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上述的加刑因素,及部分片段和照片涉及5歲或以下極年幼的兒童,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4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B. 第三項控罪 36.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9]:
37.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38.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10]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39.就本控罪而言,涉及的金額為11,540.84元,犯案時間約3.5個月。被告知道黑錢源自出售兒童色情物品。被告負責向香港的客人收款,並利用他本人的支付寶、眾安銀行、理慧銀行、滙豐銀行及幣安的帳戶向客人收款。收款後,被告會保留銷售收入的40%至50%作為他本人的酬勞,餘額則透過幣安(加密貨幣交易平台)轉賬至受疑人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本席認為被告在事件的角色是重要的,而他也有積極參與洗黑錢。此外,根據被告的招認,招聘他工作的是內地人士,因此,本席認為這控罪也涉及跨境元素。 40.考慮了上述情況及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C. 總刑期 41.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及三項控罪的性質及/或犯罪行為不盡相同,三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2個月,應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4] HKSAR v Lam Terry DCCC 187/2018;香港特區行政區訴 K.C.H.W. DCCC 258/2022 [5] HKSAR v Law Kam Leong DCCC 264/2015;香港特區行政區訴蔡凱明 DCCC 328/ 2021 [6] 判詞第32至33段 [7] Man Kwong Choi 案,判詞第7及17段;陳安信 案,判詞第34至35段 [8] Man Kwong Choi 案,判詞第20段;陳安信 案,判詞第36段 [9] 判詞第12段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雲國強 案;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