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夏露

Case No.DCCC 800/2025[2026] HKDC 11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00/2025

[2026] HKDC 1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0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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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6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宇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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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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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控罪一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全部4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這是一宗典型使用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被告人是内地居民,在2024年8月19日至9月12日期間,在香港開立4個銀行帳戶進行洗黑錢行動。該4個銀行帳戶分別為富融銀行帳戶(帳戶1)、理慧銀行帳戶(帳戶2)、中國銀行帳戶(帳戶3)及華僑銀行帳戶(帳戶4),對應為控罪一至四各牽涉的銀行帳戶,而對應洗錢金額分別為港幣4,684,569.03元、4,518,149.19元、8,540,144.24元及662,841.75元。

3.2024年7月至2024年8月期間,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淪為網上詐騙受害人,被騙付款至數個指定帳戶,當中包括內地人士郭志定持有的東亞銀行帳戶。該6名受害人合共損失港幣2,001,734元及美金15,434元,當中港幣238,886元及美金8,434元存入有關東亞銀行帳戶。

4.2024年8月,帳戶1及帳戶2充當第二層收款方,從上述東亞銀行帳戶分別收取港幣399,800元及港幣620,560元。該些款項隨後被轉賬至帳戶3及帳戶4。

5.被告人在16天內開立了該4個帳戶,並於開立帳戶當天、翌日或4至5天內已有第一筆款項存入;而被告人於開立帳戶1及帳戶2時所報稱的職業及入息均與開立帳戶3及帳戶4時不同,相關情況如下:

  開戶日期
(2024年)
第一筆款項
存入日期
(2024年)
報稱職業 報稱月入
帳戶1 8月20日 8月24日 酒店旅遊業自僱人士  
帳戶2 8月19日 8月24日 酒店、旅遊及航空業、酒店業的管理層/文職人員、經理/管理人員 港幣10,001至25,000元
帳戶3 8月23日 8月24日 南昌市新建區水利有限公司的經理 人民幣50,001至75,000元
帳戶4 9月3日 9月3日 南昌市新建區水利投資有限公司的管理/中層管理

6.多筆款項在9至19天內存入該4個銀行帳戶,總存款額龐大,而且一經存入,迅速耗散,詳情如下:

交易期間
(2024年)
共存入(港幣) 共耗散(港幣)
 
帳戶1 8月24日至
9月11日
(共19天)
51筆
共4,684,569.03元
(包括一筆來自上述東亞銀行帳戶的港幣399,800元存款)
40筆
共4,684,400元
帳戶2 8月24日至
9月10日
(共18天)
59筆
共4,518,149.19元
(包括9筆來自上述東亞銀行帳戶的港幣620,560元存款)
49筆
共4,518,149.19元
帳戶3 8月24日至
9月11日
(共19天)
77筆
共8,540,144.24元
69筆
共8,540,144.20元
帳戶4 9月3日至
9月11日
(共9天)
10筆
共662,841.75元
4筆
共660,000元
共18,405,704.21元 共18,402,693.39元

7.存入帳戶1的款項中有相當部份再轉賬入帳戶3及帳戶4;存入帳戶2的款項中,超過九成九再轉賬入帳戶3;而存入帳戶3的款項中,又有若干款項再轉賬入帳戶4。即帳戶3內的存款,絕大部分來自帳戶1及帳戶2;而帳戶4內的存款,又幾乎全部來自帳戶1及帳戶3。而於帳戶3及帳戶4內的存款,絕大部分最後由被告人於銀行櫃檯或自動提款機以現金提取。辯方同意控方的計算及相關情況如下:

  來歷不明的存款
(港幣)
轉賬自被告人帳戶的存款
(港幣)
 
現金提取
(港幣)
帳戶1      4,684,569.03元    
帳戶2      4,518,149.19元    
帳戶3      81,518.05元 自帳戶1:3,962,127.00元
自帳戶2:4,496,499.19元
     
67筆
共8,390,044.20元[1]
帳戶4      10,010.75元 自帳戶1:502,731.00元
自帳戶3:150,100.00元
4筆
共660,000.00元
共 9,294,247.02元      共  9,111,457.19元 共9,050,044.20元

出入境紀錄

8.根據被告人於2024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出入境紀錄,他在這段期間,曾經到訪香港4次,都在8月19日至9月9日( 22天)之間,即8月19日至24日(6天)、8月26日至31日(6天)、9月2日至7日(6天)及9月9日。即4個帳戶的開立日期,被告人都身在香港。

拘捕和檢獲證物

9.2024年9月12日,警方在北角富雅花園一單位找到被告人,將她拘捕。

10.警方在檢獲並搜查被告人的流動電話時,發現被告人在2024年9月9日透過WhatsApp向一個名為邓偉的人發送多張帳戶2的發票,並向邓偉表示自己正在銀行排隊。其後,被告人向邓偉發送在「優幣」購入泰達幣的發票相片。

11.警方在被告人的床上發現一個袋,袋內有屬於被告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雙程證。該袋內還載有一張紙及一個銀包,紙上寫下「HSBC HK 戶口号码:583-673025-833 Xia Lu」,而該銀包載有現金港幣392.8元、一張帳戶3的自動櫃員機卡、一張帳戶4的自動櫃員機卡,以及兩張八達通卡。

12.上述的袋亦載有5張「優幣」發票,顯示有人分別以 (i) 港幣340,000元、(ii) 港幣390,000元、(iii) 港幣400,000元、(iv) 港幣480,000元及 (v) 港幣300,000元的價格於2024年9月3日、9月5日及9月11日購入泰達幣,總額港幣1,910,000元。

13.警方沒有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發現任何加密貨幣錢包或交易平台。

14.現在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控罪一至控罪四內所述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過往定罪紀錄

15.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6.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陳詞指,她現年35歲,初中學歷,是一名單親媽媽,現與其8歲的兒子及60多歲的母親於內地居住,均由被告人負責照顧。

17.被告人過去一直奉公守法,對自己的過錯已作出深切反省,於最早階段認罪,顯示其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18.被告人於羈留期間不斷自我增值,除了參加宗教課程外,亦完成由香港管理學會所舉辦的人力資源管理高級遙距證書課程及貨倉及存貨管理運作實務遙距課程。

19.被告人之所以干犯本案,是基於無知及誤信其表姐夫邓偉的虛假陳述。案發時正值失業的她,只是根據表姐夫的指示於香港開設涉案帳戶以替其進行「U幣」買賣。她並不知道涉案帳戶內的款項是騙款。另一方面,她亦從來沒有向表姐夫了解涉案款項的來源。雖然被告人的表姐夫曾承諾被告人會給予她報酬,但最終表姐夫亦沒有兌現承諾。

20.鄭大律師指出控罪三及控罪四所涉及的款項幾乎全數為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涉及的金額。被告人只是將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的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存入或轉賬至控罪三及控罪四涉及的銀行帳戶。辯方請法庭接納本案涉及的「洗黑錢」金額為港幣9,202,985.99元。

21.鄭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3封分別來自被告人、她的兒子及她的母親的求情信,他們都說被告人已經知錯,希望法庭輕判。

22.鄭大律師援引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 案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 [2012] 1 HKLRD 197案供法庭參考。

控方的加刑申請

23.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有關指明的罪行即洗黑錢案而犯案期間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洗黑錢案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相關資料來自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5月29日所作的證人口供。

24.辯方對李總督察的口供沒有爭議,本席接納為可靠資料,給予全面證據比重。

25.鄭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但特別指出,根據李總督察的口供,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可被歸類為口供所指的「洗錢傀儡」,而被捕傀儡的總數由2024年的7,883人降至2025年的5,355人,而洗黑錢涉及的金額則由2024年的44.6億降至2025年的39.3億。鑑於被捕傀儡的總數與洗黑錢涉及的金額均有下降的趨勢,加上被告人的背景,辯方懇請法庭從輕發落,以20%作為加幅。

量刑考慮

26.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循可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27.上訴法庭在雲國強 案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unrep., CACC 400/2004, [2005] HKEC 80)、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等案)。』

28.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29.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在雲國強案,上訴法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指涉案黑錢100至2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0.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i) 涉案黑錢的金額;(ii) 犯案的次數;(iii) 犯案時間的長短;(iv) 「上游罪行」的性質;(v) 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vi)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vii) 國際跨境成份;(viii)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ix) 被告人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x) 被告人的角色和他的行為。(見許有益案;雲國強案;Boma案。)

31.此外,上訴法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也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CAAR 1/2013)。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倪鳯仙案)。

32.本案的上游罪行十分嚴重,是網上騙案,而且牽涉多名受害人,當中能夠識別的受害人有6位。被告人的犯罪行歷時只約19天;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或參與上游罪行。

33.但本席不能忽略,被告人利用多個銀行帳戶處理黑錢;黑錢金額龐大,帳戶1至帳戶4分別處理港幣約為468萬元、451萬元、854萬元及66萬元;被告人專程從內地來港開立帳戶,進行洗黑錢活動;並於短短4天內開立了首3個銀行帳戶(帳戶1、帳戶2及帳戶3),第4個帳戶(帳戶4)亦於其後短短約10天內開立;於帳戶1及帳戶2首次有資金存入的同一天(8月24日),被告人便把資金從帳戶1及/或帳戶2轉賬入帳戶3;帳戶4開立當天,便立即有資金存入及/或轉賬自被告人自己的帳戶1及/或帳戶3;開立帳戶3及帳戶4時,被告人向銀行報稱的職業及入息與開立帳戶1及帳戶2不同;最後,被告人親自把涉案金額超過900萬元分別從帳戶3及帳戶4以現金提取。

34.綜合考慮被告人開戶情況及款項轉賬的緊密頻繁情況,再加上被告人手機內的WhatsApp通訊記錄可見,被告人於操控帳戶2時與邓偉的相關聯繫,顯然被告人不但實際操控涉案4個銀行帳戶,而且進行有組織的洗黑錢行為,惟組織不算精密。

35.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指該邓偉是她表姐夫,她受其利用、誤信了他才犯案,但本席並不接納這說法,甚至對她說這位邓偉是她親戚有所懷疑。在本席查問下,被告人說這位「表姐夫」同是内地人,但被告人從來沒有問這位「表姐夫」為何他不自己親自處理款項、不自己購買泰達幣、為何要被告人專程過境來港開立銀行帳戶,並開立4個之多、為何要把錢在該4個涉案帳戶中轉來轉去,之後才提取出來。被告人更未能說出為何她要向銀行虛報職業及入息來開立該4個帳戶,她在求情信中指她於案發時其實失業。被告人說警方找到她時,她身處的北角富雅花園單位是這位「表姐夫」安排她在港居住的,但她並不知道該單位與「表姐夫」的關係,而「表姐夫」又並非居住該處。被告人的媽媽在求情信中指被告人「因交友不慎」而犯案,與被告人所說的受「表姐夫」誤導不符,辯方又未能就此作任何解釋。本席認為被告人受親戚(表姐夫)利用而犯案這說法,目的只在於營造被告人本身是受害者,以圖淡化被告人的罪責,但本席並不接納。

36.綜合以上所述,本案性質及情節都嚴重,刑罰必須具懲罰及阻嚇性,才與本案的嚴重性相稱,同時警惕他人不要仿效,以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及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並綜合案中整體「觀感」(見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2025] HKCA 911(2025年10月8日)),本席採用以下量刑起點:

控罪一:42個月

控罪二:42個月

控罪三:54個月

控罪四:18個月

37.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1/3折扣扣減,量刑起點經認罪折扣扣減後,達至:

控罪一:28個月

控罪二:28個月

控罪三:36個月

控罪四:12個月

加刑

38.加刑方面,雖然李總督察的口供中所列的數據顯示利用傀儡「洗錢」案件的被捕人數於2025年間有所回落,惟數據也顯示,被捕傀儡總數於牽涉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被捕人士數目之中,所佔的比例並未見回落趨勢,在2024年佔75.10%,在2025年下跌至佔71.00%,但在2026年首4個月又上升至佔72.58%。而且,牽涉傀儡帳戶案件的洗黑錢金額雖然由2024年的44.66億元,下跌至2025年的39.33億元,但數字仍然十分龐大。

39.因應案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洗黑錢罪的猖獗性,而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嚴重,本席批准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的申請,每項控罪加刑25%,據此達至:

控罪一:35個月

控罪二:35個月

控罪三:45個月

控罪四:15個月

同期/分期

40.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數罪併罰不能過重,而且,雖然涉案4個帳戶共牽涉存款及提款各1,800多萬元,但當中只有900多萬元款項屬來歷不明,其餘900多萬元牽涉同屬被告人自己控制的帳戶之間互相轉賬。為免重複計算(double counting),本席先剔除轉賬至被告人自己戶口的金額,得出9,294,247.02元作為本案洗黑錢的總金額。

41.根據許有益案所辨識的量刑幅度,洗黑錢港幣約929萬元的量刑基準應為超過4年,但不應高於5年。

42.考慮到本案中涉及多層化的洗錢方式,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耀光CACC  77/2022指出:「21. … 作為獨立罪行,洗黑錢有明確的針對性,扼要而言就是要打擊把犯罪得益和源頭罪行拉開距離,以便把錢漂白的行為。」「22. 朝着同一針對性思考,多層化的操作會加重罪責,就是必然的結論,而且次數愈多愈複雜,罪責就愈大,而相應的刑期也會愈長。」

43.本案中被告人在自己4個帳戶提存過百次,出現資金快速消散的情況,毫無疑問是在進行多層化的操作,明顯目的是要匿藏和掩蓋錢的來源,為上游罪行或洗黑錢本身提供便利;這行為致使警方須進行多於一層的交易調查和分析,對成功偵測上游罪行和洗黑錢構成實質困難;由於在同屬一人的幾個戶口之間交叉提取,會減低銀行職員的警覺,以致未必能洞悉當中的可疑而履行法定的舉報責任,並因而加大及時追截的困難和受害人不能取回損失的風險。

44.本席認為4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訂在57個月監禁(4年9個月),1/3認罪折扣扣減後應爲38個月,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加刑25%後應爲47.5個月。

45.為達致上述總刑期47.5個月監禁,本席把控罪一及控罪二中各1個月型期和控罪四中0.5個月刑期,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47.5個月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5筆共7,670,044.20元於銀行櫃檯以現金提取,及42筆共720,000.00元於自動提款機以現金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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