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安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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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罪行詳情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24年5月26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青綠街7-19號青怡花園7座4樓B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一道門及一個鐵閘,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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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09/2024 [2025] HKDC 1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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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三名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以下控罪。 2.第一項控罪(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罪行詳情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24年5月26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青綠街7-19號青怡花園7座4樓B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一道門及一個鐵閘,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破壞。 3.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為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及6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24年5月27日至2024年6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及其他地方,與一個稱為“Peter”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監禁和要錢獲釋,從而不誠實地向周添財取得一筆港幣2,500,000元款項,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周添財的上述財產。 4.第三項控罪(訴第三被告人)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罪行詳情指第三被告人於2024年5月31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青綠街7-19號青怡花園7座4樓B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一道門及一個鐵閘,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5.第四項控罪(訴第二被告人)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6月19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藍田街30-38號金富工業大廈3樓303室,管有危險藥物,即27.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及內含0.58克脫氯-N-乙基胺酮(一種在結構上是從2-氯基-2-苯基環己酮通過在氮原子上以烷基取代的方式衍生而成的化合物)的5.27克液體。 6.各被告人承認相關的控罪。 三名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7.男子/周添財(周先生)與第一被告人是父女。在2024年5月1日,第一被告人向周先生表示她接着一星期會外遊。2024年5月4日,周先生回家,發現第一被告人不在,便相信第一被告人去了旅行。 8.2024年5月7日0030時左右,兩名男子到達周先生的香港新界青衣青綠街7-19號青怡花園7座4樓B室住所(單位)。周先生應門,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表示“你個女 [第一被告人],攞咗我啲貨,要賠三十幾萬”。該兩名男子不久便離開周先生的住所。 9.2024年5月9日2100時左右,周先生回家,見到第一被告人已回家。第一被告人之後向周先生表示在網上結識了一個朋友,該朋友叫第一被告人帶些危險藥物返港,但第一被告人沒有照辦,並自費返港。 第一項控罪 10.2024年5月26日1940時左右,周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在單位内看電視,周先生發現有紅油經木門滲入屋內。周先生開門查看時,發現門外並沒有人,但木門及鐵閘都被淋上紅油。案件報警處理。 11.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5月26日1939時左右,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帶着麥當勞外賣紙袋進入青怡花園7座。隨後於同日1942時左右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離開青怡花園。 第二項控罪 12.2024年5月27日2000時左右,周先生回家後發現第一被告人不在單位,但周先生沒有聯絡第一被告人。 13.同日2014時左右,周先生接到第一被告人的WhatsApp來電。在該次WhatsApp通話中,周先生見到第一被告人雙眼被人用白色毛巾蒙住,雙手被人用白色毛巾綁緊。周先生聽到第一被告人一再說“做乜野?”,又聽到一把男聲說“你依家個女喺泰國,你攞錢嚟贖佢”。周先生聽到該名男子的要求後,立即掛線。其後,周先生再收到兩個來電,但都沒有接聽。 14.2024年5月30日0030時,周先生因擔心第一被告人的安危而報案。周先生向警方報案後,繼續收到來自第一被告人流動電話的訊息、來電及視像來電。於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11日期間,周先生與第一被告人或她的電話有持續的語音或文字對話。 15.青怡花園升降機、升降機大堂及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4年5月27日1035時左右,第一被告人獨自離開周先生住所。香港機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4年5月27日1125時,第一被告人獨自到達機場,未見異樣。 16.於2024年6月18日,第一被告人返港。 第三項控罪 17.第二項控罪案發期間,2024年5月31日1800時左右,周先生獨自留在單位内看電視。同日2114時左右,保安員及鄰居敲單位的門。周先生開門,發現木門及鐵閘再次被淋上紅油。案件報警處理。 18.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5月31日2037時左右,第三被告人拿着橙色環保袋進入青怡花園7座。隨後於同日2042時左右離開。 拘捕第一被告人 19.2024年6月18日2130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從柬埔寨返港。同日2315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到達入境櫃位後被調查本案的女偵緝警員25183截停。經搜查,第一被告人的行李及手袋内沒有發現可疑物品。第一被告人亦沒有任何表面損傷。 20.警方向第一被告人進行初步查問。第一被告人聲稱於2024年5月27日到達柬埔寨後被3名男子非法拘禁在酒店房間內。第一被告人雙眼被蒙,雙手被綁。該3名男子禁錮第一被告人並拿走她的流動電話,亦用該流動電話致電周先生索取港幣2,500,000元贖金但不果。2024年6月18日,第一被告人被帶到機場及獲歸還流動電話及個人物品。第一被告人隨後自行返港。 21.女偵緝警員25183認爲案件可疑並相信第一被告人與本案罪行有關,於是於2024年6月19日0120時警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Madam,對唔住呀,頭先我係講大話,我係想呃我老豆錢咋”。女偵緝警員25183隨即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進一步警誡下聲稱“Madam, 因爲我之前應承幫人運毒,但我太驚就喺泰國扔咗啲毒品,佢地要我賠錢,但我無錢,所以就串同佢地假扮被人禁錮,之後勒索我老豆錢,我知錯喇”。 拘捕第二被告人(第四項控罪) 22.於2024年6月19日2019時,第二被告人在新界葵涌藍田街30-38號金富工業大廈3樓303室(第二被告人住所)被拘捕。 23.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為了港幣1,000元報酬,與第三被告人去到青怡花園淋紅油。警方搜查第二被告人住所,檢獲一套衣物及一對波鞋。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警方檢獲的衣物就是他 [在青怡花園] 淋紅油當日所穿的衣物。此外,警務人員搜查第二被告人住所時,檢獲以下物品:
24.於2024年6月19日2052時,警方就第二被告人住所發現的上述毒品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聲稱該些毒品買來自用。 拘捕第三被告人 25.於2024年6月19日1843時,第三被告人在香港荃灣和宜合道291號3樓天台(第三被告人住所)被拘捕。 26.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明白”。警方搜查第三被告人住所,發現一個橙色環保袋。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 [青怡花園] 淋紅油當日有使用該橙色環保袋。 錄影會面 第一被告人 27.警方與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第二被告人 28.警方與第二被告人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就第一項控罪
就第四項控罪
第三被告人 29.警方與第三被告人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出入境紀錄 30.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5月5日0950時經香港國際機場離港,並於2024年5月8日2303時經同一航線返港。出入境紀錄又顯示,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5月27日1327時離港,直至2024年6月18日被警方截停拘捕前沒有任何抵港紀錄。 毒品估計零售價 31.本案毒品估計零售價如下:
刑事定罪紀錄 32.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3.第二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34.第三被告人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同類。 經歷 35.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案發時37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捕時任職客戶服務員。第一被告人未婚,與父親同住。 36.第二被告人現年31歲(案發時30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時任職廚師。第二被告人未婚,獨居。 37.第三被告人現年32歲(案發時30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時任職運輸工人。第三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 輕判請求陳詞 第一被告人 38.鄭冠聰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39.第一被告人現年37歲,案發時與父親二人同住於青衣,並有一名交往多年的男友。第一被告人自幼主要由母親及外婆照顧長大,父親則因工作關係早出晚歸,與被告人關係較為疏離,缺少溝通。然而,第一被告人在成長至案發前數年間,其外婆及母親相繼因病離世,留下第一被告人與父親二人相依為命。儘管第一被告人的四叔及五叔等親人亦十分關心她,但長年習慣了依靠母親及外婆的第一被告人卻不懂如何與他們相處,且不習慣跟他們訴說心事;同時,第一被告人亦害怕令出外工作的父親擔心,鮮有向他們談及自己近況。久而久之,第一被告人變得日趨內向,封鎖自己,在案發前一段時間更曾因抑鬱的相關問題向瑪嘉烈/葵涌醫院精神科求醫,並獲處方藥物。 40.第一被告人無不良嗜好,目前兼職客戶服務員,亦曾任職售貨員、文員等正當行業。 41.本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有廣泛的選擇,可以因應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酌情盡量輕判。 42.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沒有從案中獲取任何得益。 43.本案提訊之初,第一被告人曾一度被控告較為嚴重的「串謀勒索罪」,惟考慮整體證供及案情後,控方改為檢控本罪。 44.辯方力陳,本案與同類罪行的案件案情大相徑庭,當中並不涉及陌生的受害人,反是一個誤入歧途的女兒以愚蠢方式向父親索要金錢。 45.在第一被告人知錯愧疚,亦獲父親及一眾親人的原諒和接納之大前提下,辯方懇請法庭在可行的範圍內,酌情寬大判處被告人,讓這個家庭早日團圓。 46.第一被告人早在被捕時已向警員坦承控罪,庭上亦同意案情,見得她流露悔意外,亦大大節省法庭資源和時間,省卻證人出庭作供的必要。 47.歸根究底,第一被告人這次的愚蠢行為並非由自己的私利而起。相反,第一被告人是因為拒絕替毒販從泰國販運疑似毒品到香港,而被販毒集團「秋後算賬」及多番逼迫,甚至上門追帳;第一被告人為免遭受人身安全之威脅,受損友唆擺之下才一時糊塗,犯下此案。 48.第一被告人至今已還柙超過一年,深深體會鋃鐺入獄的痛苦,亦有徹底反思自己的過錯,痛定思痛。此外,第一被告人在還押期間亦已與有關損友斷絕連繫,下定決心重新開始,未來重犯機會較低。 4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浩德(未經彙編,DCCC 312/2018,2018年10月16日):該案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勒索罪」,原審法官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最終判處16個月監禁。該案被告人因欠下多間銀行及財務機構債項,繼而與其他朋友策劃騙局,向母親訛稱自己在內地遭債主禁錮及毒打,企圖詐騙母親的金錢。與本案類同,該案同樣涉及利用家人對自己的關心,訛騙家人的騙案。 50.然而,以案情而言,相較鍾浩德,最為顯著的分別在於第一被告人的犯案動機。其中:
51.另外,鄭大律師也援引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善慈 CACC 61/2020:上訴法庭稱在鍾浩德案的案情下,24個月的量刑基準看來是恰當的。 52.辯方懇請法庭採納與鍾浩德相近的量刑起點。 53.鄭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呈上五封求情信,撰寫人分別是第一被告人、她的父親(即周先生)、四叔、五叔、及未婚夫。內容大致為第一被告人感到非常慚愧、後悔和內疚,也深深地反省自己的錯誤及不負責任的行為,對家人感到十分抱歉及感到沒有面目面對他們;第一被告人承諾從監獄出來後好好做人;基於第一被告人是女兒,周先生仍然會原諒第一被告人。信件的撰寫人懇求法庭從輕發落,給第一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令父女早日團聚。 54.本席將HKSAR v Leung Chun Hei CACC 222/2021 ([2023] 2 HKLRD 391)的副本交給鄭大律師(及控方),並邀請雙方作出關於違反誠信的書面陳詞。 55.本席開宗明義告訴鄭大律師本席質疑為何最初對方要求的三十幾萬賠償會變成最終的250萬贖金;本席也告訴鄭大律師在沒有額外證據支持下,本席不會接納第一被告人聲稱她是被逼作出有關行為的。 56.經過押後及獲取進一步指示後,鄭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不會上證人台作供[1]。 57.就法庭邀請控辯雙方作出額外的書面陳詞一事,第一被告人作出進一步的書面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58.辯方就以下兩個議題,作出陳詞:—
59.就議題 (i),辯方同意本案涉及女兒藉與父親的關係和關心,誘使父親繳付「贖金」,廣義上而言涉及「違反誠信」。然而,有別於大部分「違反誠信」的案件,本案並不涉及被告濫用職權或他人信任,以在職場上直接盜取利益。 60.在這特殊案情的前提下,就議題 (ii),法庭可酌情採納有別於Cheung Mee Kiu及吳國榮等量刑基準,寬大處理第一被告人。 61.即使本案涉及廣義上的「違反誠信」,法庭仍可在考慮到整體案情,以至受害人實際蒙受的損失,酌情輕判被告人。本案中,雖然第一被告人曾苛索父親(受害人)250萬港元,惟最終第一被告人仍未能成功騙取一分一毫,父親在經濟及財政上並沒任何實際損失。 第二被告人 62.第二被告人以書面親自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63.第二被告人因年少輕狂引致誤入歧途,妄想可以以自我的小聰明僥倖逃避法律責任而從事犯罪行為。但事實證明確實事與願違,在刀口上所換取的金錢與所失去之自由大大不成比例。父母亦對他有無數怨言。幸得由中學時期至今的女友對他不離不棄。第二被告人亦感到有負於她。經深刻反省,第二被告人知道若再以此作為他的人生方向,結果定必只有絕路。第二被告人認識到應對父母、女友、及自己有所承擔而離開一切犯法行為,好好重新規劃自己的人生。 64.第二被告人明白所面對之罪行嚴重,法庭必以監禁形式作為處置。基於第二被告人已因此罪還押六個月,期間令他認清對錯,所以懇請法官以最低量刑對他作出判決,好讓他及早回歸父母及女友身邊,以彌補過去。第二被告人承諾將會報讀烹飪課程,考取專業資格,重新投身以及在烹飪方面發展,以免雙親及女友再為他作無謂的憂心。 第三被告人 65.第三被告人自行作出口頭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66.第三被告人的母親最近離世。雖然第三被告人現在有保釋在身,但他之前已經還押五個月零十天。在本案之前,他從沒干犯刑事損壞罪。第三被告人的父親現年63歲。第三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67.第三被告人在判刑日才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由其妹妹及僱主撰寫。內容大致為第三被告人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在工作上表現勤奮認真、態度積極、深受同事及主管的肯定;僱主願意在第三被告人刑滿之後繼續聘請他為其工作。兩名撰寫人懇請法庭對第三被告人寬大處理,讓他改過自新。 報告 68.鑑於第二被告人被裁定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本席需要依例索取戒毒所適合性報告才可對他判處監禁刑罰。因此,案件需要押後。 69.現在已獲取報告,報告的關鍵內容為:基於醫務檢驗、臨床觀察、及第二被告人已經被還押超過五個月,醫務人員的意見為第二被告人不是依賴毒品的人。正因為第二被告人不會從強制戒毒獲益,他並不適合進入戒毒所。 判刑 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罪) 70.第二項控罪的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71.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有著電話騙案的影子。在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案CAAR 1/2024 [2024] HKCA 409,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時這樣說:
72.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完全滿足了上訴法庭以上的論述。 73.不過,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與一般電話騙案也有一個分別,就是後者的特徵包括“犯罪者匿名、難以追查,可以在相對低的風險下隨機向任何人下手,並可能獲得大額騙款”(本席暫且將這類特徵稱為「公共性質」)。因此,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善慈案CACC 61/2020 [2020] HKCA 786認為一名與受害人有特別關係的人濫用受害人對他/她的關顧而親自參與的電話騙案不擁有一般電話騙案的嚴重性(見陳善慈案第13、19、21及22段)。上訴法庭在參考答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浩德DCCC 312/2018 [2018] HKDC 1313(一宗串謀勒索案)後,認為“一名兒子串同三名外人訛稱前者在深圳被綁架而要求其母親繳付12萬元贖金,而且更在犯案過程當中向母親發送兒子的假受傷照”獲取量刑基準24個月監禁,看來是恰當的。 74.這與一般的電話騙案量刑基準四年監禁有著天淵之別。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陳皓傑案中這樣說:
75.本案與鍾浩德案的案情相近。但是,牽涉金額是鍾浩德案的約20倍。從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所見,本案受害人並不屬於富貴一族,250萬元對他來說,如有的話,必然是天文數字,甚至是畢生積蓄。 76.本席留意到,不論在陳善慈案也好、鍾浩德案也好,「違反誠信」這課題好像沒有被討論過。因此,本席邀請第一被告人一方及控方作出書面陳詞,鑽研本案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否屬於「違反誠信」類別,及如果是的話,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所訂立的判刑標準是否適用。 77.經考慮有關書面陳詞後,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指,本案涉及女兒藉與父親的關係和關心,誘使父親繳付贖金,廣義上而言涉及違反誠信;然而,有別於大部分違反誠信的案件,本案並不涉及被告人濫用職權或他人信任,以在職場上直接盜取利益。 78.控方看來也認為本案不涉英國案例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ep 78及其後的R v Clark (Trevor) [1998] 2 Cr App R 137類別的違反誠信(獲他人信任去處理財物的人監守自盜的行為)[2]。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在Cheung Mee Kiu及吳國榮案是基於以上英國案例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訂下量刑指引。 79.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可以不採納Cheung Mee Kiu及吳國榮等案量刑基準處理第一被告人。 80.但是,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畢竟牽涉廣義上的違反誠信,有其嚴重性。嚴重性是基於第一被告人的行為顛倒家庭倫常、類別也屬家內盜竊;第一被告人也必然倚仗與受害人的父女關係,懷著僥倖心態,即是縱使最後她的計謀曝光,受害人也不會報警處理。本席因此認為一個阻嚇性的判刑乃屬必須。 81.本席參考了辯方依賴的鍾浩德䅁(串謀勒索罪:最高刑罰14年監禁)的24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但認為該案的被告人有其特殊情況(見該案的第20段),量刑法官才酌情採納這個較低的量刑基準。本案的涉案金額是該案的約20倍,也是第一被告人為了一己私利從最初的聲稱賠償金額三十幾萬港元無理提升至250萬港元,目的必然為榨取受害人的大部分畢生積蓄。 82.本席認為在考慮輕判因素前,量刑基準應為3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一量刑扣減。第一被告人沒有前科,本席酌情扣減多一個月。縱使第一被告人粉墨登場,唯受害人最終沒有損失分毫;就此,本席再酌情扣減多一個月。 83.另外,雖然受害人加入求情行列,但這正正是第一被告人在犯案時,必然倚仗的潛在優勢。所以本席不會因此對第一被告人再額外寬大處理。本席再也察覺不了有其他具足夠份量的輕判請求理由可再作減刑。 第二被告人(第一及第四項控罪) 84.第二被告人牽涉一項刑事損壞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四項控罪)。 85.第一項控罪涉及伙同犯罪,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86.第四項控罪涉及三類不同類型毒品。鑑於數量不大,本席採納7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也因為數量不大,本席認為可撇除分發的潛在風險因素。 87.第二被告人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察覺不了有其他具足夠份量的輕判請求理由可再作減刑。 88.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及分開干犯,刑罰應分期執行。但本席會因應總刑期原則作適當調節。 第三被告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89.第三被告人牽涉兩項刑事損壞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案發地點一樣,日期相隔五天。第一項控罪為伙同犯罪。 90.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人食髓知味,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犯案,所以也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91.第三被告人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察覺不了有其他具足夠份量的輕判請求理由可再作減刑。 92.兩項控罪雖然性質相同,但分開干犯,刑罰應分期執行。但本席會因應總刑期原則作適當調節。 (三名被告人請起立) 93.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6個月;第三被告人監禁6個月。 94.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22個月。 95.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監禁6個月。 96.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5個月。 97.本席命令就第二被告人,第四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3個月跟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98.本席命令就第三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3個月跟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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