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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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92/2025[2026] HKDC 7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2/2025

[2026] HKDC 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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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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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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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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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陳麗香,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他及/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會交付港幣共330,000元及25,700.33泰達幣(一種加密貨幣),以使賴偉樂獲釋返回香港,從而誘使該陳麗香交出上述款項。

3.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

4.陳麗香(下稱「陳女士」)是頼偉樂的母親。

5.2024年6月21日約1730時,賴偉樂向陳女士表示他會外出工作,但沒有提及任何詳情。6月22日約1238時,陳女士收到賴偉樂的文字訊息,表示他在工作中,人身安全。6月23日約2149時,賴偉樂向陳女士發送文字訊息,表示他被禁錮,但人身仍然安全,訊息沒有提供進一步詳情。

6.2024年6月24日約2042時,陳女士收到賴偉樂的WhatsApp文字訊息,要求她致電他的朋友「Ken」(電話:6748 4793),以協助救他離開所在「園區」。陳女士於是致電「Ken」,「Ken」聲稱已獲頼偉樂告知其處境,他會到訪陳女士的住所討論有關情況。同日約2130時,被告人到訪陳女士住所,並且自稱是「Ken」,期間,他使用擴音模式透過WhatsApp致電頼偉樂。通話期間,頼偉樂聲稱被「賣豬仔」到泰國/緬甸某「園區」,他懷疑該「園區」與「KK園」相似,他又說自己簽了一份「賣身契」。被告人要求頼偉樂發送實時定位,頼偉樂照辦,並於2212時發出一個定位,但陳女士看不到該定位位置。

7.被告人其後在陳女士面前致電一位身分不詳的女子,並叫她營救頼偉樂,被告人之後指示陳女士等他電話,然後離開。陳女士其後透過WhatsApp與「Ken」(電話:5428 4330)保持聯絡。

8.6月25日約1050時,陳女士接到「Ken」的來電,「Ken」表示「園區」要1,500,000泰銖(相當於港幣約330,000元)才會釋放賴偉樂,陳女士於是相約「Ken」在翌日見面,交收贖款。6月26日,陳女士與被告人在葵盛東商場大快活餐廳見面,並將現金港幣33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承諾翌日會前往泰國接賴偉樂回港。

9.6月28日約1557時,「Ken」透過WhatsApp致電陳女士,聲稱已到達賴偉樂被禁錮的地方,但需要多收港幣200,000元,賴偉樂才可獲釋,「Ken」聲稱可協助支付港幣50,000元。

10.6月30日約1200時及1700時,陳女士分別兩次按照「Ken」的指示到荃灣某加密貨幣店,將合共25,700.33泰達幣(相當於港幣約200,000元)存入一個由「Ken」提供的加密貨幣錢包。

11.陳女士支付上述所有款項後,仍沒有任何關於賴偉樂的下落或會否獲釋的消息,於是報警。

12.除以上對話外,7月8日約1247時,「Ken」曾向陳女士發送文字訊息,表示陳女士需匯錢給他,賴偉樂才可獲釋,陳女士拒絕了這要求。

13.7月3日至7月10日期間,陳女士直接透過頼偉樂與「園區」負責人聯絡,她在賴偉樂及「園區」負責人的指示下繳付價值港幣175,000元的加密貨幣後,獲賴偉樂告知「園區」負責人已發還護照給他,亦安排了司機送他到泰國。7月10日晚上,陳女士收到賴偉樂的文字信息,表示已被送回泰國,翌日便會返港。賴偉樂最終於不久之後返港。

14.被告人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他在2024年6月28日約0115時經港珠澳大橋離開香港,並在翌日約1931時經港珠澳大橋返港。被告人在7月11日約1037時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之後在翌日約2215時經落馬洲管制站返港,並在管制站被警方截停和拘捕。在案發的所有時間,被告人沒有離境前往泰國的記錄,他的出入境時間也與任何前往泰國的行程不符。

15.賴偉樂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他在2024年6月21日2005時經港澳碼頭離開香港,直至7月12日才回港。澳門警方證實,賴偉樂在6月21日約2157時經澳門外港客運碼頭抵達澳門,並在6月22日約0532時經澳門國際機場離開澳門前往泰國。

16.警方調查發現,被告人曾在2024年7月12日2222時至2326時透過其電話的WhatsApp與「6748 4793」(「Ken」)進行對話,被告人告知對方自己被拘捕,可能是因為「麥當勞」。在被告人的手機內,賴偉樂的流動電話號碼被儲存為「麥當勞」。

17.被告人在之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a)  他在案發前認識賴偉樂和一位叫「阿傑」的人(賴偉樂稱之為「Ken」);

(b)  2024年6月24日,「阿傑」致電被告人,表示賴偉樂在泰國被禁錮,「阿傑」叫他到賴偉樂的住所,並表示他這樣做會有報酬;

(c)  「阿傑」指示被告人戴上耳機,「阿傑」會透過耳機告訴他與賴偉樂家人對話時應說什麼,「阿傑」叫他自稱為「Ken」。被告人照辦,並到訪賴偉樂的住所與陳女士見面。被告人在見面期間收到頼偉樂的實時定位,並轉發給「阿傑」,但他不確定「阿傑」有否跟進定位資料。

(d)  2024年6月25日,「阿傑」指示被告人進入商場向陳女士收取港幣330,000元,他的報酬為港幣5,000元。翌日,被告人在商場的大快活餐廳與陳女士見面,向她收取港幣330,000元。

18.於案發所有時間,除陳女士外,沒有其他人就賴偉樂失蹤向警方報案。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詞

19.被告人現年約25歲,案發時年約23歲,單身,中二程度學歷,任職搬運散工,月薪約8,000元。父母分別為59和48歲,職業為貨車司機及保安員,並非與他同住。

20.辯方陳詞指,案發時被告人的女友懷孕,但他當時收入不穩定,因此在財政壓力下犯案,他應「阿傑」的要求到訪陳女士住所,按照「阿傑」的指示和她對話,並從陳女士處收取騙款,藉此獲得港幣5,000元的報酬。

21.辯方強調,雖然被告人及其同夥確有利用陳女士愛子深切這脆弱心理而犯案,但本案與一般電話詐騙有性質上的分別,並非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6] 1 HKLRD 76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 所針對的情況,被告人、賴偉樂和「阿傑」本身互相認識,被告人並非專業騙徒或連續地欺詐不同的普通市民,本案沒有一般電話騙案的隨機及難以偵破的性質。

22.辯方亦認為,被告人在本案雖然擔當重要的角色,但他並不是主謀或主要策劃者,只屬支援的角色,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23.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多次指出,「如果沒有兒子的參與,相信他們難以成功」(第9段)、「主要說服受害人提款的一直是和她以WhatsApp溝通的親生兒子及阿傑」(第10段)、「整個騙案均必須受害人親生兒子積極參與才成事」(第13段),本席因此關注辯方是否在說,賴偉樂其實也參與在騙案中。辯方口頭陳詞時澄清,她只是想指出,促使陳女士付款的,並非只是被告人一個。

24.但另一方面,本席亦關注,由於被告人同意的案情只是陳女士的所知、所見及所聞,唯一客觀的事實是賴偉樂在2024年6月21日離港,然後經澳門前往泰國,並在7月12日回港,但這不代表他在這段期間真的被禁錮在「園區」。辯方補充說,賴偉樂其實在本案中亦有被捕,但最終沒有被檢控,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其實並不知道賴偉樂是否真的被禁錮在「園區」。控方回應說,控罪的基礎只是被告人串謀其他人,不誠實地和虛假地表示他們會交付款項,以使賴偉樂獲釋返港,控方不會要求本席裁定賴偉樂是否真的被禁錮在「園區」,控方亦不打算在案情中加入賴偉樂的說法或其所知、所見及所聞作為本案的事實基礎。

25.控辯雙方同意,辯方的求情陳詞與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沒有衝突,不需要進行「紐頓聆訊」。因此,本席不會以賴偉樂真的被禁錮在「園區」且被告人在知情的情況下而犯案,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但本席亦不會接納賴偉樂有參與在騙案中。

26.被告人及其同夥利用陳女士救子心切的脆弱心理來行騙她固然令人不齒,但本席亦同意辯方所說,本案是單一的事件,針對特定的受害人,沒有 陳皓傑洪永俊 兩案所關注的一般電話騙案的隨機性和難以偵破性,及可以在相對低風險的情況下對受害人造成巨大潛在損害的性質: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善慈 [2020] HKCA 786

27.雖然如此,本席仍然認為本案的整體案情非常嚴重,陳女士在短短數天內被騙去港幣約530,000元,金額龐大,被告人亦未能向陳女士作出任何賠償。

28.被告人在2024年6月24日到訪陳女士住所,聲稱自己是「Ken」,期間與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聯絡,着她營救賴偉樂,企圖藉此博取陳女士的信任,誘使她交出款項。他在翌日更從陳女士手中收取港幣330,000元現金,並承諾到泰國接賴偉樂回港。就算被告人真的只是受人指示而犯案,他的角色亦屬舉足輕重。

29.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阿傑」曾向他表示賴偉樂在泰國被禁錮,本席認為,就算實情並非如此,但被告人是在這認知下串謀其他人行騙陳女士,從她手中騙取一筆可觀的款項,他的行為實屬落井下石和趁火打劫。本案的嚴重性遠超於辯方在書面陳詞提及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安琪及其他人[2025] HKDC 158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浩德[2018] HKDC 1313

30.整體考慮了以上情況,本席認為,以4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才能恰當地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31.此外,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猥褻侵犯」及「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最後的紀錄是在2026年2月9日(本案案發之後),他因「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判監4個月和3星期。被告人在該案件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兩案的性質類似,這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2017] 4 HKLRD 59,本席因此加刑3個月。

32.換句話說,本案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3.被告人被判32個月即時監禁。

(余俊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