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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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30/2025[2026] HKDC 6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0/2025

[2026] HKDC 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陈建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4月2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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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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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承認案情撮要

2.被告人有以下4個銀行帳戶,被告人是該等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銀行
帳戶1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  
帳戶2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  
帳戶3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  
帳戶4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  

上游罪行

3.控方第一至第十七證人被騙徒欺騙,被騙的手法包括:向騙徒提供的指定帳戶進行轉帳,以進行指稱的各種任務賺取佣金、向騙徒提供的指定帳戶轉帳,以進行指稱的投資交易、騙徒聲稱證人密友需要錢或騙徒指他們須付款以進行各種指稱的交易/投資。因此,控方第一至第十七證人各被騙作出匯款到帳戶1-4。

4.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了上游罪行。

帳戶1

5.根據開戶授權書,帳戶1於2024年3月26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中銀保存了被告人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內地身分證的經核證真實副本。被告人報稱任職農業,月入港幣25,001元至50,000元。開立帳戶1的目的報稱是存款。

資金流向分析

6.警方取得帳戶1於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間的交易紀錄。帳戶1的首筆交易於2024年3月26日進行。2024年4月15日後,帳戶1不再活躍,所剩結餘為港幣126.18元。

7.警方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a)  帳戶1收到53筆總額港幣2,329,842.58元的存款,包括來自控方第一、第四至第七及第九證人[1]的轉帳。帳戶1亦有105筆總額港幣2,329,714元的提款。

(b)  帳戶1呈現可疑交易模式,即鏡像模式。此外,帳戶1亦有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現象。

帳戶2

8.根據開戶授權書,帳戶2於2024年3月26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帳戶持有人。渣打保存了被告人往來港澳通行證的副本。被告人報稱任職個人服務、零售及批發業,月入港幣40,000元。開立帳戶2的目的報稱是儲蓄。

資金流向分析

9.警方取得帳戶2於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間的交易紀錄。帳戶2的首筆交易於2024年3月26日進行。2024年4月18日後,帳戶2不再活躍,所剩結餘為港幣120.36元。

10.警方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a)  帳戶2收到35筆總額港幣435,058.86元的存款,包括控方第一至三及第八證人[2]所作轉帳。帳戶2亦有37筆總額港幣434,938.35元的提款。

(b)  帳戶2呈現可疑交易模式,即鏡像模式。此外,帳戶2亦有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現象。

帳戶3

11.根據開戶授權書,帳戶3於2024年3月26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滙豐保存了被告人往來港澳通行證的副本。被告人報稱任職製造業,月入30,000元至49,999元。開立帳戶3的目的報稱是支付保險/按揭還款。

資金流向分析

12.警方取得帳戶3於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5月25日期間的交易紀錄。帳戶3的首筆交易於2024年3月26日進行。2024年4月13日後,帳戶3不再活躍,所剩結餘為港幣79元。

13.警方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a)  帳戶3收到31筆總額港幣944,253元的存款,包括控方第十及第十六證人[3]所作轉帳。帳戶3亦有54筆總額港幣944,174元的提款。

(b)  帳戶3呈現可疑交易模式,即鏡像模式。此外,帳戶3亦有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現象。

帳戶4

14.根據開戶授權書,帳戶4於2024年3月26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恒生保存了被告人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內地身分證的副本。被告人報稱任職銷售員,全年入息300,000元。開立帳戶4的目的報稱是儲蓄/定期存款。

資金流向分析

15.警方取得帳戶4於2024年4月2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間的交易紀錄。帳戶4的首筆交易於2024年4月2日進行。2024年4月25日後,帳戶4不再活躍,所剩結餘為港幣89.02元。

16.警方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a)  帳戶4收到98筆總額港幣2,832,933.16元的存款,包括控方第二、第八、第十至第十五及第十七證人[4]所作轉帳。帳戶4亦有165筆總額港幣2,832,843.98元的提款。

(b)  帳戶4呈現可疑交易模式,即鏡像模式。此外,帳戶4亦有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現象。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17.被告人於2024年11月15日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拘捕。被告人被拘捕時,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8.被告人其後於2024年11月15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他指:

(a)  他目前與妻兒住在東莞。

(b)  他在東莞或深圳工作。

(c)  他每月賺取人民幣約15,000元至16,000元。

(d)  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

(e)  他在香港或內地都沒有任何物業。

(f)  他曾於2024年某日遺失內地身分證,但沒有報失。

19.被告人其後於2024年11月16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指:

(a)  他目前與妻兒住在東莞。

(b)  他每月賺取人民幣約6,000元。

(c)  他在香港或內地都沒有任何物業。

(d)  他確認帳戶1至4開戶授權書上所述的姓名及出生日期。

(e)  警方展示帳戶1至4開戶授權書所附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內地身分證副本,被告人確認是他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內地身分證副本。

(f)  他曾於2024年某日遺失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內地身分證。

(g)  他記不起何時及怎樣遺失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內地身分證。

(h)  他未就遺失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內地身分證報失。

(i)  他在中國鳳崗申請新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內地身分證。

出入境紀錄

20.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3月26日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並於同日離境。

控方加刑申請

2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22.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3.被告人現年37歲,在中國廣西出生,已離婚,有一子。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被告人月入大約6000-7000人民幣。家中父母年老身體不佳。

24.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本案,並非因參與上游罪行,或與任何不良分子結黨。他稱有一天,在內地的餐廳吃飯時,聽到鄰桌商談搵快錢的方法,然後他得悉只需要在香港的銀行開戶,把銀行卡借給他人炒賣股票,便可每張銀行卡拿得RMB1000報酬。當時他急於用錢,沒有問過詳情,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炒股票說法,被告人知道不對[5],便貪心答應。在他開戶後,他便把銀行卡交給別人,但到第二天便聯絡不上,他得不到任何報酬寄回老家。他沒有想到報警,便把事情不了了之。直至在2024年11月入境香港旅遊時被捕;並一直還押至今。被告人對事件深切反省,深感自責和內疚。

25.辯方陳詞,四項控罪涉及的戶口開戶日為同一天;涉及的時段不足一個月。本案沒有證據被告人與上游罪行有關。被告人的角色只屬開戶。除被告人跨境到港開戶外,未見本案牽涉國際元素。第一及四項罪牽涉較高金額,而四項控罪總額約650萬。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辯方亦於庭上援引本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紫涵[2025] HKDC 2097處理的案件。該案被告人有智障的特別情況。法庭亦表明有關案件未經上訴庭討論,而每件案件的情況、案情、控罪數目、背景、手法等亦不同,每案亦有不同考慮:見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2022] HKCA 1328[6]

26.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辯方希望法庭採取20-25%的加刑。

量刑

27.「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29.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30.上訴庭在雲國強 案第15段指:—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1.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2.控罪一至四所涉的帳戶、案發日期、牽涉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帳戶 案發日期 牽涉時間 金額 (港元)
控罪一 中銀
(帳戶1)
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4月15日   約3星期 2,329,842.58
控罪二 渣打
(帳戶2)
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4月18日   約3星期 435,058.86
控罪三 滙豐
(帳戶3)
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4月13日   約3星期 944,253.00
控罪四 恒生
(帳戶4)
2024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5日   約3星期 2,832,933.16
      總金額: 6,542,087.60

33.法庭考慮了本案四項控罪的案發所歷經的時間及帳戶的金額活動所經歷的時間,即約3星期。本案涉四個不同銀行帳戶,有典型鏡像模式亦有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現象:帳戶1有53筆存款及105次提款(控罪一);帳戶2有35筆存款及37次提款(控罪二);帳戶3有31筆存款及54次提款(控罪三);及帳戶4有98筆存款及165次提款(控罪四)。本案涉及金額為6,542,087.60元。

34.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求情指,被告人想搵快錢的方法,在香港的銀行開戶,每張銀行卡可得人民幣1000報酬,縱然未有獲得金錢。被告人是跨境來港犯案。

35.案例指,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7]。然而,本案控罪性質須具阻嚇性。法庭亦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及案情。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案例、案件整體觀感及相關情況:

就控罪一,法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4個月。

就控罪二,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8個月。

就控罪三,法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12個月。

就控罪四,法庭以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6個月。

加刑

36.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II)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37.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CACC 135/2024第15段)。所以各法庭於判刑時間及考慮加刑幅度的情況亦有別。

38.法庭考慮了李耀南總督察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及有關數據[8]。辯方亦不爭議內容。李總督察指,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及盛行,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9]。雖然案件數字下調,損失情況仍在。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貼近判刑日的統計數據,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就本案控方給予的新近數據情況及趨勢,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0%。因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28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判刑上調至9個月監禁;就控罪三,判刑上調至14個月監禁;就控罪四,判刑上調至31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39.法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亦考慮了本案四項控罪犯案日期亦有重叠,但四項控罪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共涉及的金額。法庭頒令,控罪一的4個月、控罪二的1個月及控罪三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四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總結

40.本案被告人被判處38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第一證人匯款總額港幣45,000元、控方第四證人匯款總額港幣20,000元、控方第五證人匯款總額港幣795,000元、控方第六證人匯款總額港幣519,823元、控方第七證人匯款總額港幣234,000元及控方第九證人匯款總額港幣200,000元。

[2]  控方第一證人匯款總額港幣5,178元、控方第二證人匯款總額港幣22,000元、控方第三證人匯款總額港幣1,000元及控方第八證人匯款總額港幣120,000元。

[3]  控方第十證人匯款總額港幣50,000元及控方第十六證人向匯款總額港幣110,000元。

[4]  控方第二證人匯款總額港幣10,000元、控方第八證人匯款總額港幣409,500元、控方第十證人匯款總額港幣100,000元、控方第十一證人匯款總額港幣61,000元、控方第十二證人匯款總額港幣40,000元、控方第十三證人匯款總額港幣58,320元、控方第十四證人匯款總額港幣22,500元、控方第十五證人匯款總額港幣6,773元及控方第十七證人匯款總額港幣50,000元。

[5]  辯方於庭上補充確認。

[6]  第27段。

[7]  Boma案第35至38段及谢志建案第52段。

[8]  2020至2026年2月。

[9]  第18-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