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东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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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35/2025[2026] HKDC 5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5/2025

[2026] HKDC 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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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东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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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3月24日
出席人士:  江柏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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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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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承認案情

上游罪行

2.2024年8月31日,李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自稱“CSL職員”的騙徒來電。該騙徒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支付CSL所提供服務合約的費用。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使用CSL的任何服務,她要求立即終止該合約。然而,騙徒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若她想終止合約,便須轉錢入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將港幣49,901元轉帳至被告人所持的富融銀行帳戶(帳戶1)。

3.2024年8月28日,X(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來自名為“小紅”的騙徒的隨機WhatsApp訊息。二人持續交換訊息,並很快發展成網上情侶。控方第二證人將自己的私人錄像片段發送給小紅。2024年8月29日,小紅勒索控方第二證人,威脅控方第二證人如不向她付款,便會將控方第二證人的錄像片段轉發給他人。控方第二證人感到害怕,便將總額港幣103,000元轉帳至兩個指定帳戶,其中包括港幣80,000元轉帳至被告人所持的匯立銀行帳戶(帳戶2)。

4.2024年8月31日,陳女士(控方第三證人)接到一名自稱“CSL職員”的騙徒來電。該騙徒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支付CSL所提供服務合約的費用。由於控方第三證人沒有使用CSL的任何服務,她要求立即終止該合約。她其後按照騙徒提供的終止程序,首先通過流動電話開立MOX帳戶,並從自己的滙豐帳戶轉帳港幣548,929元至該MOX帳戶。騙徒之後叫控方第三證人等他消息。然而,當控方第三證人於2024年9月5日查看MOX帳戶時,發現帳戶結餘為零。帳戶中的款項已於2024年8月31日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轉出。其中兩筆總額港幣499,574元的轉帳轉入被告人所持的螞蟻銀行帳戶(帳戶3)。

5.2024年8月30日,另一位陳女士(控方第四證人)用流動電話玩線上遊戲時,一名騙徒通過遊戲的玩家平台聯絡她。該騙徒提出支付港幣4,001元購買控方第四證人的帳戶。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一天後,控方第四證人再次登入玩家平台。平台的一名“職員”告訴控方第四證人其帳戶已被暫停,因此無法接收其他玩家的任何款項。控方第四證人按該名職員的指示將總額港幣22,002元轉帳至3個指定帳戶(包括轉帳港幣8,001元至帳戶3)以解凍其帳戶。

6.2024年9月1日,羅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接到一名自稱“CSL職員”的騙徒來電。該騙徒要求控方第五證人支付CSL所提供服務合約的費用。由於控方第五證人沒有使用CSL的任何服務,他要求立即終止該合約。然而,騙徒告訴控方第五證人,若他想終止合約,便須轉錢入指定帳戶。合約取消後,相關款項會轉回給他。控方第五證人信以為真,同日將總額港幣21,512元轉帳至兩個指定帳戶(包括轉帳港幣7,152元至帳戶3)。

7.2024年9月1日上午11時,Y(控方第六證人)開始在Telegram上與名為“陳”的騙徒通訊。控方第六證人還與騙徒進行約5秒的視像通話。二人繼續交談。晚上10時,騙徒突然向控方第六證人發送一段剪輯過的錄像片段。騙徒其後勒索控方第六證人,威脅控方第六證人如不向她付款,便會發布該錄像片段。控方第六證人感到害怕,便將港幣15,000元轉帳至被告人所持的理慧銀行帳戶(帳戶4)。

8.犯罪得益被轉帳至被告人的4個銀行帳戶(帳戶1-4)。

涉案帳戶

9.被告是帳戶1-4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a)  帳戶1

被告人於2024年8月28日通過流動應用程式在富融銀行有限公司開立該帳戶。被告人提供一個聯絡電話號碼。開戶目的是支付在香港的旅遊開支。被告人的報稱職業是資訊科技經理,但公司詳情及收入欄目留空。收入來源是被告人的薪金及利息。被告人上載其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照片和自拍照。

帳戶1僅於2024年8月31日至9月1日這兩天期間活躍。該帳戶有7筆存款(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存款),總額港幣256,418元。在此期間,有相同金額的款項被提取,剩下結餘為零。該帳戶發現有典型鏡像模式。

(b)  帳戶2

被告人於2024年8月28日通過流動應用程式在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開立該帳戶。在防偽功能已啟用的情況下,被告人上載其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照片和自拍照,並提供另一個聯絡電話號碼。他報稱的職業是製造業工人,開戶目的是儲蓄及投資。

帳戶2僅於2024年8月29日至30日這兩天期間活躍。該帳戶有25筆存款(包括控方第二證人的存款),金額為港幣981,151元。就此而言,其中港幣49,988元是轉帳失敗的退款,以致實際存款金額為港幣931,163元。該帳戶發現有典型鏡像模式,並有多筆低額“測試存款”,期末只剩下港幣7元結餘。

(c)  帳戶3

被告人於2024年8月28日通過流動應用程式在螞蟻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該帳戶。被告人提供與帳戶2相同的聯絡電話號碼。他報稱在資訊科技業工作,資金來源為儲蓄、退休金及佣金。被告人上載中國身分證照片及自拍照。

帳戶3僅於2024年8月29日至9月1日這4天期間活躍。該帳戶有22筆存款(包括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的存款),金額為港幣1,067,017元;還有21筆提款,包括兩筆總額港幣66,551元款項轉帳至帳戶4,金額為港幣1,067,001元,剩下港幣16元結餘。該帳戶發現有典型鏡像模式,並有多筆低額測試提款。

(d)  帳戶4

被告人於2024年8月28日在理慧銀行有限公司網上開立該帳戶。被告人提供與帳戶2及3相同的電話號碼。被告人報稱是資訊科技經理,每月賺取港幣25,000元至50,000元收入。開戶目的是儲蓄及定期存款。被告人上載自拍照和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照片。

帳戶4僅於2024年8月31日至9月5日這6天期間活躍。該帳戶有27筆存款(包括控方第六證人的存款及上述兩筆來自帳戶3的轉帳),金額為港幣792,142.09元。在扣除上述兩筆來自帳戶3的港幣66,551元轉帳後,相關金額變為港幣725,591.09元。該帳戶發現有典型鏡像模式,並有多筆低額測試提款,期末只剩下港幣0.09元結餘。

拘捕及調查

10.被告人是內地公民。他的出入境紀錄顯示,於2024年8月28日中午1時21分,他持雙程證由國內入境香港。於同日晚上9時10分,他由香港返回內地。被告人其後被列入出入境監察名單。

11.2024年11月15日,被告人入境香港時被拘捕。警方檢獲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並在其同意下進行檢查。經檢驗,警方發現:

(a)  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明用戶的微信對話紀錄。2024年8月20日,被告人接觸該用戶,該用戶提供一份在香港的兼職工作,讓被告人註冊虛擬應用程式,並附上富融銀行、螞蟻銀行及理慧銀行等的超連結。被告人獲吩咐前來香港並獲提供免費酒店住宿及膳食,而每註冊一個應用程式可獲得港幣500元報酬。被告人同意並確認報酬為港幣2,500元。

(b)  富融銀行的流動應用程式。

(c)  關於開立帳戶1的短信通知。

(d)  理慧銀行的搜索歷史屏幕截圖。

警誡陳述及錄影會面

12.警方其後與被告人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指:

(a)  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程度,父母是農民。

(b)  被告人在一家廣告公司工作,日薪港幣360元。

(c)  被告人沒有資產。

(d)  被告人否認對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的上游騙局知情。

(e)  被告人不清楚帳戶1至4的開立情況。

(f)  被告人聲稱為了港幣300元報酬而開立“火幣”流動應用程式帳戶。

(g)  被告人聲稱開立帳戶1至3可能與該應用程式有關。

(h)  有人叫被告人來香港開立加密貨幣帳戶。被告人回中國後會獲得人民幣200元報酬。

(i)  該加密貨幣帳戶應該是帳戶4。有人拍下被告人的照片並於帳戶4開立時上載該照片。

(j)  被告人否認收過帳戶1至4的任何銀行結單。

(k)  被告人確認帳戶1至4開戶授權書中的個人資料及所上載的照片是他的。然而,他聲稱聯絡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不屬於他。

控方加刑申請

1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5.被告人現年35歲,是中國內地居民,來自廣西。被告人未婚,父親68歲,母親65歲。被告人在中國大陸的工作是雜工,月薪約3,800元人民幣,每月約人民幣500元供養父母生活起居。被告人亦有捐血等助人善舉。

16.辯方指,被告人因財務及生活困苦而犯案,他要供養父親及母親生活起居之外亦要和哥哥分擔父母醫療費用。因此被告人一時愚蠢才鋌而走險。 被告人的父親有胃疾病,需要覆診。被告人的母親亦有血壓問題。

17.被告人心感悔意。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亦為本案整體性而盡量把刑罰同期執行。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量刑

1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俗稱「洗黑錢」)  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20.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1.上訴庭在雲國強案第15段指:—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2.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3.控罪一至四指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犯案,而四項控罪所涉的帳戶、案發日期、牽涉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帳戶 案發日期 牽涉時間 金額 (港元)
 
控罪一 富融銀行
(帳戶1)
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9月1日 約5天 256,418.00
控罪二 匯立銀行
(帳戶2)
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30日 約3天 931,163.00
控罪三 螞蟻銀行
(帳戶3)
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9月1日 約5天 1,067,017.00
控罪四 理慧銀行
(帳戶4)
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9月5日 約9天 725,591.09
總金額 2,980,189.09

24.法庭考慮了本案四項控罪的案發所歷經的時間,即每項約3至9天;亦考慮了帳戶的金額活動所經歷的時間。本案涉及四個不同銀行帳戶及發現帳戶有典型鏡像模式:帳戶1有7次存款及期間有相同金額的款項被提取,剩下結餘為零(控罪一);帳戶2有25次存款及並有多筆低額測試存款,其後剩下港幣7元結餘(控罪二);帳戶3有22次存款及21筆提款,並有多筆低額測試提款(控罪三);及帳戶4有27次存款[2],並有多筆低額測試提款,其後剩下港幣0.09元結餘[3](控罪四)。本案涉及金額為2,980,189.09元。

25.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被告人指他為了報酬而開立戶口並吩咐前來香港並獲提供免費酒店住宿及膳食。被告人跨境來港犯案。

26.案例指,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4]。然而,本案控罪性質須具阻嚇性。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及初犯。四項控罪亦涉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案例、案件整體觀感及相關情況:

就控罪一,法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6個月。

就控罪二,法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12個月。

就控罪三,法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12個月。

就控罪四,法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10個月。

加刑

27.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II)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8.雖然辯方於書面求情陳詞,未有覆蓋這議題。於庭上,辯方表示不反對控方加刑申請。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CACC  135/2024第15段)。所以各法庭於判刑時間及考慮加刑幅度的情況亦有別。

29.法庭考慮了李耀南總督察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及有關數據[5]。辯方亦不爭議內容。李總督察指,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及盛行,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6]。雖然近期案件數字下調,損失情況仍在。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貼近判刑日的統計數據,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就本案情況及控方給予的新近數據情況,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0%。因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7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判刑上調至14個月;就控罪三,判刑上調至14個月;就控罪四,判刑上調至12個月。

整體量刑

30.法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四項控罪犯案日期亦有重叠,但四項控罪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共涉及的金額。法庭頒令,控罪一的1個月、控罪三的2個月及控罪四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總結

31.本案被告人被判處18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0至2026年1月。

[2]  包括兩筆來自帳戶3的轉帳。

[3]  扣除上述兩筆來自帳戶3的港幣66,551元轉帳。

[4]  Boma案第35至38段及谢志建案第52段。

[5]  2020至2026年1月。

[6]  第18-19段。